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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五十二、胡金亭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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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死刑的适用

                  量刑

                  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金亭,男,1936年8月22日出生,农民。2002年9月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金亭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胡金亭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金亭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胡金亭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金亭认为村干部黄建忠等三人分地时对其不公,一直欺压自己,遂对黄建忠等怀恨在心,预谋将黄建忠杀害,并为此准备了杀人工具尖刀一把。2011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胡金亭得知黄建忠与其他工作人员来村里做群众工作,即一边尾随其后,一边用脏话挑衅黄建忠,途中趁黄建忠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朝黄建忠左侧后背猛刺一刀。黄建忠因左肺下叶破裂、心脏破裂致心肺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胡金亭主动拦下警车向公安机关投案。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金亭携尖刀故意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胡金亭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本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胡金亭主观上具有事先准备尖刀的故意,且预谋杀害三人,客观上又尾随、辱骂黄建忠并公然持刃猛刺黄建忠的背部,致黄建忠心、肺破裂后死亡,应当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应当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金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金亭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属于认定错误;胡金亭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金亭为泄私愤,预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胡金亭实施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作案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依法对其可不适用死刑。胡金亭犯罪时虽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金亭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2.被告人胡金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规定?

2.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在判决时当如何引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理解和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随着生活质量、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人均寿命正在不断延长,老年人口的绝对数量及其所占人口总数的相对比例也随之不断提高。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制度。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新增一条作为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四十九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并非一概不适用死刑,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罪且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死刑。从逻辑结构分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可以分解为"以特别残忍手段"与"致人死亡"两部分,且这两部分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中,"致人死亡"比较容易理解,实践中引发争议的往往是对"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和认定。

1.如何理解和认定"特别残忍手段"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犯罪目的的实现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犯罪手段。犯罪手段不仅可以反映犯罪行为的客观损害程度,还可以反映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犯罪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在死刑判决、裁定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等表述充分表明"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已经成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杀人案件中,"特别残忍手段"更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法定依据。由此可见,对"手段特别残忍"的理解足以影响死刑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关于"特别残忍手段"的含义,当前立法、司法机关均未作出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此一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不一以及量刑偏差自然是难以避免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故意杀人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可以参照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进行认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中"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一书认为,本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这一解释依然是粗线条式的,同时亦存在循环定义的逻辑问题,对于具体司法适用问题的解决难以起到实质效果。

一般手段杀人与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两者的区别在于对善良风俗、伦理底线、人类恻隐心的侵犯程度不同。因此,对故意杀人罪中"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和认定,应当符合社会民众一般的观念。我们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对"特别残忍手段"可以综合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认定∶(1)杀人手段∶使用焚烧、冷冻、油煎、毒蛇猛兽撕咬、分解肢体、剥皮等凶残狠毒方法杀死被害人的。(2)行为过程∶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折磨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强。如用凶器数十次捅刺被害人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故意加重其痛苦程度的;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求饶、逃跑、呼救的过程中,仍然 执意追杀被害人的。(3)以其他让社会民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式杀害被害人的。

本案中,胡金亭在作案手段上选择的是持刀杀人,而并非其他非常见的凶残狠毒方法;在行为次数上仅仅捅刺了一刀,并非连续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之后也并没有再次捅刺。综上,胡金亭的犯罪手段一般,一审法院认定其作案以"特别残忍手段"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作案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2.对“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区别认定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范围太小,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即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㈠隋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将胡金亭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以及在公开场合行凶等事实情状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实际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不当扩大了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有关老年人免除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二审法院认定胡金亭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是正确的。

(二)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及能否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

由于对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刑法第十七条之一有不同的理解,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

"否定说"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禁止性规范;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对老年罪犯适用刑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命令性规范。上述两条规定并行不悖,在具体案件中,一般都同时适用。由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排除了对老年罪犯适用死刑,因而其法定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同时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老年罪犯一般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该条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无法在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得以体现,所以,对老年人在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时不能适用无期徒刑。"肯定说"则认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已经体现了从宽处罚,可以不再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因此,可以对老年人罪犯适用无期徒刑。

我们认为,从法律规定分析,是否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视具体情形而定∶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最终未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无须同时适用;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属于可以从轻或着减轻处罚且最终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或者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同时适用。在认定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前提下∶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无须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判处无期徒刑;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不应判处无期徒刑。基于上述分析,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罪犯,是否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取决于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是否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否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根据具体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胡金亭犯罪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同时,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和各种犯罪情节,认为胡金亭所犯罪行严重,对其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而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正确的。由于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延伸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能,故二审判决同时引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规范、妥当的。

来源:《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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