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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

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本法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九章的判决、裁定执行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以及《刑法》第十章的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等)。本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标准:故意 ,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

  一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2)情节(数额)标准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所谓“重大损失”是指: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②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④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滥用职权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l)要把握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的界限。在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或不正确行使职权的情形比较复杂,但并非所有的滥用职权行为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必须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因此,区分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本身是否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而言,滥用职权行为只要具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九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认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o反之,如果滥用职权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虽然遭受损失,但损失并不重大,则属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应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把握好两者的界限,做到既不将滥用职权犯罪当做官僚主义处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将所有的官僚主义当做滥用职权犯罪处理,扩大打击面。

  (2)要正确把握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失误而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工作失误行为同滥用职权行为都造成了重大损失,主观上都存在过错,客观上都有失职行为,因此,二者的界限易于混淆。在实践中,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滥用职

  权罪的行为人对自己超越职权、不正确行使职权以及放弃职守的行为是清楚的、明知的,对滥用职权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也是能够预见得到的,但却依然滥用职权,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至少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工作失误则一般是由于行为人业务水平不高、工作能力有限,或者因为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导致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制度缺失,进而导致行为人决策不当,没有达到正确行使好职权。因此,虽然工作失误也可能出现滥用职权的情况,也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后果,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罪过,因此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但决不能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公安人员胡某,由于对法律政策把握不准,错误地将刘某的一般诈骗行为当成刑事犯罪进行侦查,导致刘某被羁押20余天,生意受到严重影响。后该案经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予以纠正。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胡某不正确履行职权,将一般违法行为当作犯罪来打击,且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事实上,本案介于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容易造成混淆,并且,从主观上来考察,本案中胡某的主观动机是侦查犯罪,无任何证据表明其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当,其滥用职权的原因是基于其对证据、事实的把握错误,因此其主观上并不存在罪过,本案不应认为是滥用职权罪。

  二、对滥用职权罪中“职权”的理解

  滥用职权罪中的“职权”,是指国家赋予的,行为人个人所享有的,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责和权力。具体而言,滥用职权罪中“职权”具有以下三个特性:

  (1)国家性。行为人的权力来源于国家的赋予,换言之,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在行使权力。

  (2)公务性。所谓“公务”,是指对国家事务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组织、领导、监督、实施等活动)o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或说不具有国家管理性,则不属于滥用职权。例如:2006年,广东省遂溪县某局局长宣某借谈工作之机,在办公室用扳手将该局副局长陈某击昏,再用裁纸刀将被害人双手腕割破,致其动脉出血过多死亡。虽然该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与该局长的职务并无任何联系,因此,该案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3)个人所属性。就是说,这里的“职权”只是归渎职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而非他人的,或者单位的。当然,从实质上而言,其“职权”属于其所属单位,属于国家,但是其滥用的只能是国家、单位赋予其特定的那部分权力。

  三、对滥用职权罪中“滥用”的理解

  根据高检院于2006年7月26日颁布并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职权的滥用包括两个方面:(1)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2)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所谓“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或者授权、委托范围,擅自行使他无权行使的权力,并违法地作出决定、处理的行为。该行为有两个特征:一是超越了行为人的职权范围;二是越权行为与其自身的职权具有密切关联性,即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有权处理的事项,但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超越了其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在实践中,逾越权力主要有四种类型:(1)横向越权。即行为人行使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o(2)纵向越权。指具

  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同一性质但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之间的越权。既包括上级对下级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滥发指令,也包括下级对上级职权范围的侵犯。(3)内部越权。指依照有关规定,某类问题应由该单位或机关通过内部民主讨论后形成决策,而行为人却独断专行,不倾听或不采纳别人意见o(4)地域上的越权。指甲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了应由乙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职权。①

  四、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是滥用职权罪的普通条款。除此以外,刑法还针对特定部门和领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这些罪名与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是特定主体实施特定滥用职权行为的渎职犯罪。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其他特别法条的规定时,应认定为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例如:某县国土局局廖某长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该行为虽然也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我国《刑法》第410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因此,只能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五、以集体研究形式做出决定的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

  滥用职权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在实践中可能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存在(虽然现实中比较少见)o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以通过集体研究作出决定的形式,将个人的意志转化为某个单位和机关的活动,假借单位名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并造成了重大损失。此种情形的存在,与当前法制尚不健全,国家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有莫大的关系。虽然,此类行为虽然形式上具备了诸如“集体研究”等“合法”的程序要件,但实际上还是主要责任者利用其职权故意实施的滥用职权犯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不同责任,以滥用职权罪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一般而言,对于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对于直接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人员以及参加集体研究的其他人员,要按其责任的大小和主观罪过,分别处理。

  六、滥用职权的同时收受他人贿赂的处理

  对于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并滥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在学界

  ① 参见储槐植、杨书文《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结构》,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第14页;李希慧、逢锦温《试论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载《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报)》2001年第4期,第39页。

  存在不少争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有所不同。有观点认为,滥用职权与受贿实际上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行为人受贿的目的是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在两种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实际上构成了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按一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滥用职权的同时收受他人贿赂应按数罪并罚处理。因为,受贿行为并非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成立条件。换言之,受贿本身并无法成为滥用职权的一种手段。行为人滥用职权也可能基于受贿以外的其他因素,是否受贿,并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成立。并且,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并非必须以受贿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受贿并为他人谋利,并非一定必须采取滥用职权的手段,其也完全可以以合法的形式为他人谋取利益0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该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取贿赂的;

  (五)泄漏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 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修正)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漏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3 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

  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 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3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0年IO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入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奄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IO月3 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 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0.《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 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1 1年4月22日通过)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5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5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 ]高检研发第1号)

  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5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3月1 1日)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5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9号)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5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6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6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 3号)

  一、滥用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6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IO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情节(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6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o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杨家宅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负责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杨家宅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陈某共同及单独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 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单独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单独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

  2008年4月15日,陈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

  院立案侦查,陈某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0 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林某、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李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其中被告人陈某、林某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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