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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

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o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条所称“本法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九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标准】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2.情节(数额)标准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所谓“重大损失”是指: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②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④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案例:1999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某镇农民陈某酒后乘大蓬车回家途中从车上掉下并摔伤。约下午3时许,该镇派出所副所长赵某带领本所民警刘某、潘某、孔某驾警车途径事故地时,见满脸是血的伤者及围观群众,便停车询问情况。,群众告知情况后,请其帮助救助伤者,哪怕给医院打个电话也好。但赵某以自己还必须到某镇办案为由,见危不救,带领干警离开现场。后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后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对赵某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在庭审过程中,赵某辨称当时自己有办案任务在身,对该事故处置不当,只是一般工作失误,而不构成玩忽职守。

  由于工作失误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也有严格的区别:

  (1)两者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

  职守罪则表现为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案中,赵某身为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处于危难情形时,依照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负有立即救助的法定义务。而赵某却违反法定义务,在有条件进行救助的情况下,不予救助,致使伤者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这是典型的不履职,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罪过和客观表现上。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而滥用职权罪则只能是由故意构成。换言之,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其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玩忽职守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职,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对于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两者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完全不同的。以往,有不少学者和专著都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包括了间接故意,甚至有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①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虽然现实中有一些执法人员冷漠执法,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尽管客观上这些负有特定职责的执法人员的不作为实际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因此得出该执法人员明知结果会发生而放任,进而推导出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结论。

  从犯罪的客观表现看,滥用职权罪表现为主动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积极作为形式,也包括为了达到某种结果而故意不履行职责的形式;而玩忽职守罪则一般表现为消极应对职守的不作为形式,但也包括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认真的“作为”o虽然两罪都兼有“作为”和“不作为”的形式,但滥用职权罪表现出的是积极主动性,而玩忽职守罪体现的则是消极被动性。前者是将滥用职权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后者则是消极应付职守,无明确的动机和目的。例如:同样是不核发工商登记执照,如果工商行政人员主观上是为了泄私怨,对应当核发的营业执照百般刁难,故意不发,则属于滥用职权。如果仅仅因为工作马虎,未能及时核发,则属于玩忽职守。

  再看一例:1994年9月,唐某因从事“国民党逃离大陆前遗留大陆资产解冻”活动,被西峰市公安局拘留。时任该省公安厅三处处长的韩某则对唐某所称的“资产解冻”诡言深信不疑,遂赴西峰市将唐某释放,后又将本处管理的公款230,000元交给唐某使用,致使该款被挥霍。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韩某主观上对“资产解冻”深信不疑,并不清楚其虚假性,因此,其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破坏在

  ① 吴步钦:《论玩忽职守罪之特征》,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2期,第23页;韩耀元:《渎职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30页;缪树权《渎职、侵权案件重点、难点问题的司法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61页等。

  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韩某应构成玩忽职守罪。我们持第二种观点。后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以玩忽职守罪作出了二审判决。①

  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使得大量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得不到刑法的规制。为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机关通过修正案的形式,不断扩大玩忽职守罪的外延,增加了一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一般玩忽职守的规定,但这只是初步缓解了玩忽职守罪在主体方面的缺陷,在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依然收到主体方面的困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行为人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明确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一些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如果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又如,烟草专卖局局长兼任局烟草公司经理、某工业局供销处长兼任局供销公司经理等,均具有一定的国家行政职能。如果其失职行为违反的是非国家机关职责,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果其失职行为违反的是国家机关管理职责或者兼而有之,则应当按照玩忽职守罪追究责任。

  四、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型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二章规定了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第三章也规定了一些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0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2条将《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进行了修改,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也要定罪处罚。这也是一种十分典型的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主观上都主要表现为过失,客观上都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而且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实际上,这些犯罪大多数是由原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与玩忽职守罪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因而有必要对这两类犯罪加以区分。

  从构成要件上看,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及经济犯罪中有关玩忽职守犯罪,其最主要区别是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场经济犯罪中玩忽职守型犯罪的主体则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是客体不同。由于主体不同,其各自所负职责也不同,因而行为人虽然都是玩忽职守,但侵犯的客体却不①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六),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208页;

  同。具体而言,玩忽职守罪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中,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主要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包括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侵害的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是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完全相同。玩忽职守罪中,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各项管理活动中,即行为人是在管理国家或者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例如,某国有煤矿矿主欧某明知矿井有重大安全隐患,仍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结果导致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15名工人在事故中丧生。在事故发生前,某地矿局工作人员吴某曾对该煤矿进行视察,发现了安全问题,但却未作任何处理。在这一案件中,欧某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但由于其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对企业的管理活动也不具有国家机关管理的性质,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就其犯罪构成而言,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与此相对应的,吴某负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对矿业进行监管的职责,但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无论从主体上看还是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均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也属于过失犯罪的类型,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是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本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o (2)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故事;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o(3)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型。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的类型。在实践中,如果一个重大的事故是既有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也有国家机关疏于管理的责任,则一般应当区分不同的主体,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六、玩忽职守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存在多因多果情况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与犯罪后果之间,往往不是简单的一因一果,而是存在多因多果的情形,这需要我们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处理:

  (l) -因多果。即行为人一个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了不同的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认真分析该结果与玩忽职守行为的内在联系,只有在这种后果与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或者说,该后果是由玩忽职守行为直接造成,才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依据。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只能作为量刑的一种参考因素。换言之,行为人的失职行为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必要前提,如果没有失职行为在先,就不会导致危害后果。

  (2) -果多因。即造成的后果是由不同的因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分析各种原因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到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区分直接责任者和间接责任

  者,主要责任者与次要责任者。所谓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间接责任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危害结果的辅助条件,而不是决定性作用。一般而言,直接责任者须承担主要刑事责任,而间接责任者只有情节严重才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在处罚上也较直接责任者为轻。

  (3)多因多果。在此种情况下,首先要区分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哪些是行为人共同失职所直接造成的,哪些是间接造成的,以确定所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此外,要区别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哪些是直接因素,哪些是间接因素,哪些是主要因素,哪些是辅助因素。对于多人过失对危害结果都有直接责任的,还要注意区分主要责任者和次要责任者,尽管他们的失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都有直接联系,但由于他们肩负的职责范围不同,在重大损失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只有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责任,才能正确确定其相应的罪责地位。

  (4)要注意分清领导责任与直接实施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所作出的决定都经过了集体讨论,合乎法定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应区别领导者与直接责任者的不同责任。对于领导者而言,一般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领导者的责任。而对于直接实施者,则应一分为二来看待。如果直接实施者对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所预见,并提出了正确的纠正意见未被采纳,应认定该直接实施者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由负责指挥的领导人负直接责任。如果直接实施者明知所执行的事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预见到其可能造成严重损失而未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但依然执行错误的决定,则应有领导人员与直接实施人员都应当负直接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 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

  二、玩忽职守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五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 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 1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 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1 0月3 1日)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

  根据国办发[1999] 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9号)

  对于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 20号)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情节(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人民防空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渔业法》、《公路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港口法》、《草原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文物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测绘法》、《安全生产法》、《政府采购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商标法》、《职业病防治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国防教育法》、《归侨侨眷权益保

  护法》、《专利法》、《会计法》、《气象法》、《招标投标法》、《行政复议法》、《兵役法》、《执业医师法》、《森林法》、《价格法》、《献血法》、《国防震减灾法》、《节约能源法》、《防洪法》、《行政监察法》、《护照法》、《审计法》、《公务员法》、《可再生能源法》、《食品卫生法》、《广告法》的相关内容请参见“滥用职权罪”

张翔、许继松玩忽职守案

  2010年1 1月9日凌晨3时,湖南籍男子谌黄业因生活琐事积怨,在海南省文昌市东路镇切片场内,持刀将林某与其12岁、10岁的两个儿子杀死,随后,换洗衣服并到一路之隔的海口大致坡吃早餐,期间还喝了酒,然后来到了大致坡派出所投案自首。该所民警张翔见谌黄业一身酒气,对其自首将信将疑,遂通过电话将情况报告给了正在楼上休息的许继松。但是张翔并没有采取措施将谌黄业有效控制,致使其离开派出所,骑自行车窜到海口大致坡第二市场将与其有矛盾的湖南老乡吴某(35岁)及其10岁儿子杀死,并刺伤其12岁女儿。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翔、许继松身为人民警察,面对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自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导致该嫌疑人杀了3人后再杀2人、伤1人,造成严重后果,为此,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当事民警张翔有期徒刑2年,判处教导员许继松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两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法院于201 1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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