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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会造成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

  誉的危害后果;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

  (2)情节标准:情节严重。

  一、侮辱罪与非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采取恶劣手段侮辱他人;多次侮辱他人;同时侮辱多人的;侮辱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侮辱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特定场合侮辱他人的,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 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对“公然”的理解

  例如,孙某(女,36岁)生性泼辣,2003年4月21日,孙某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吴某(男,70岁)发生争执,孙某当即把坐在宅基地上阻拦施工的吴某推人厨房内,强行撕烂吴某的内衣内裤,并抓扯吴某阴部,使其不能出来见人。在宅基地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3年4月23日22时许,孙某又闯入吴某休息的房间,将自身衣服脱光,在吴某床前对吴某进行辱骂,致使吴某因感觉受到奇耻大辱而服毒自尽,后经抢救脱险。

  对于本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然”是侮辱罪的必要条件,孙某的行为系在第三者不知晓的情况下,非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虽造成吴某服毒自尽的严重后果,但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构成侮辱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理由是孙某侵入吴某房间未经吴某同意,并且造成了吴某服毒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依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对孙某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孙某的前后两次行为,其主观故意在于欲通

  过贬低吴某人格,羞辱吴某来达到向吴某出气和迫使吴某在宅基地问题上让步的目的。孙某第二次侵入吴某房间非孙某的主观目的,而是孙某欲达到羞辱吴某所使用的手段上的牵连。其次,引起吴某服毒自尽的直接原因不在于孙某的侵入行为,而在于孙某对其的羞辱行为,故不应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①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侮辱罪的目的以及本质特征,是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要达到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是指当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进行。没有当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侮辱他人,而是当被害人的面侮辱被害人,是不能造成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故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侮辱罪。本案中,虽然孙某没有当众多人的面实施侮辱行为,而是未经吴某同意侵入吴某房间,并采取拉扯阴部等十分恶劣的手段对付吴某,情节恶劣,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三、正常舆论评价、考核、举报等与侮辱的界限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某些在公众面前正常评价他人为人处世与生活作风等、考核他人业绩等以及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等与侮辱的界限。通常来说,要正确划分下列正当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1)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2)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侮辱行为界限;(3)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的行为界限;(4)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5)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上述情况中,前者都是对某种现象或者个人的生活、工作、业绩、评价等的正当、合法反映,是舆论监督、文学创作、个人考评、正常检举、揭发等必然要求,不具有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因而不是侮辱行为。

  四、老师或者家长打骂学生或者孩子能否构成侮辱罪

  例如,学生甲2004年10月来到某中学初三借读,女教师乙任甲的班主任。甲刚被分配在班上不久的一天,不知是谁把一块泡泡糖掉到教室,乙没有询问、调查,就不问青红皂白打了甲和另外两个同学一顿。之后,乙又多次对甲揪耳朵、殴打头部,并用“吃屎的甲”、“蠢猪”等语言对其进行侮辱。今年9月12日,因自己未能做出练习题,乙便在课堂上挑唆学生,不准和甲来往。并让他滚回家,致使其感觉无颜面对同学,辍学在家。③

  上述案例不应认定为侮辱罪。侮辱罪是一种以毁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的犯罪,老师打骂学生通常不能产生这样的危害结果。理由是:首先,这种侮辱影响的范围有限,一般控制在教师等合理范围;其次,老师打骂学生一般是事出有因,如学生不听话、调皮捣蛋等,是出于教育的目的,尽管教育手段不妥,但老师主观上并没有侮辱学生的目的;再次,学生被老师打骂,在我国传统上通常是被理解的,所谓“严师

  ① 《侮辱罪是否以“公然”为必要条件关键是看其侵害的客体和造成的后果》,thttp://www. happycampus. com* cn 2006年2月12日。

  ② 《学生因被打骂状告老师》,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19日第5版。

  出高徒”,社会上通常不会对老师打骂学生行为进行侮辱的定性,相当一部分家长甚至希望老师对子女严加看管,故老师打骂学生不会造成学生名誉被贬低、人格受损坏的后果。因此,对老师打骂学生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应当从严把握,认定标准应高于普通侮辱罪。当然,如果老师出于报复心理,以毁坏学生名誉、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也是可以构成侮辱罪的。

  至于家长打骂孩子,考虑到双方特殊亲缘关系,是否构成侮辱罪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认定标准应高于普通侮辱罪和老师侮辱学生犯罪,且最好以告诉才处理作为条件。

  五、侮辱罪与强制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例如,被告人孟某于2002年7月9日1 9时许,因怀疑其情妇王某某和他人有卖淫嫖娼行为,在沛县河口镇翟家饺子楼饭店的包间内吃饭时当众强行扒光王女身上的衣服对其进行羞辱,致多人围观。

  孟某构成侮辱罪。侮辱(妇女)罪与强制侮辱妇女罪之本质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主观目的是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的动机;后者是出于刺激、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性欲或者性兴奋的目的,多出于淫秽、下流的动机。本案的孟某怀疑其情妇王某某卖淫嫖娼,产生私愤,且情人之间出干刺激、引起自己性欲或者性兴奋为目的实施猥亵并不多见,故以侮辱罪论处是可取的。

  六、侮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案例1:2005年6月,贾某的一个朋友与本村村民竹某(在商店打工)发生争吵。事后,受贾某之托,张某、王某两人商议教训一下竹某,一定要让其难以见人,不敢出门。同年7月2日晚10时许,张某、王某敲开竹某家门后,先是用言语大骂竹某一顿,然后不由分说殴打竹某。之后,按着事先的安排,由张某抓住竹某,张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往竹某头上一阵乱剪,给竹某剪了一个阴阳头,并把竹某的眉毛给剃了,导致竹某数日无法出门见人。

  案例2:2005年4月25日晚10时许,位于江夏区的某职业学校学生江某、钟某两人,因小事与16岁的女生章某发生纠纷,两人竟将章某叫到一间寝室,分别对其拳打脚踢,致使章的脸、嘴多处受伤。两人还不解恨,又弄来一盆凉水泼透其全身。随后,两人不顾章大哭,强行将其上衣扯下予以侮辱,又将其推进卫生间,令其脱光衣裤躺在洗手池里,轮流用冷水浇泼,后强令其喝光洗脚水后才放其回到寝室,足足折磨其两个小时。法院一审判决,以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江某、钟某(化名)有期徒刑各1年。

  对于案例一中张某、王某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侮辱罪要求公然进行。所谓“公然”,是指当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只有这样才会造成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后果。本案中张某、王某并没有公然羞辱竹某,故不构成犯罪。二是认为构成侮辱罪。理由是,侮辱罪是否以“公然”为必要条件,关键是看其侵害的客体和造成的后果是否能够造成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后果。即使不是公然进行,如果能够造成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后果,也可以构成侮辱罪。从这一点来看,“公然”并非指当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只当被害人的面也可以称为公然,其与抢夺罪之“公然”具有同等含义。

  我们认为,张某、王某既不构成侮辱罪,也不是不构成犯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如前所述,由于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人格、名誉,只有公然进行,即当不特定

  的多数人的面进行才能够达到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而张某、王某并没有公然实施侮辱行为,故不构成侮辱罪。但是,张某、王某教训竹某让其难以见人、不敢出门的目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给竹某剪阴阳头以及剃眉毛的行为,使竹某基于羞耻心数日不敢出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至于案例二江某、钟某的行为,由于同样的原因,也不应当构成侮辱罪。而一审判决以强制侮辱妇女罪论处,更是没有道理。因为江某、钟某两人根本没有猥亵目的。我们认为,两人行为可以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理由同上。

  七、侮辱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例如,某公司两位副总经理在2006年7月25日代表其公司前去吊唁因工死亡的员工章某时,由于其兄弟章某某情绪失控,在周围亲戚的挑唆和纵容下,屡次打骂和侮辱两人,致使事态逐渐失控。最终导致两人被其家人和亲戚非法强行羁留达两个多小时。在此期间,两人被强迫下跪、磕头,并被挟持前往章某的骨灰下葬地。沿途在路口、桥头等处多次被其兄弟和亲戚强迫下跪、磕头,状如游街。被挟持到下葬地后,在章某骨灰被下葬期间两人又被其兄弟和亲戚强迫磕头,并一直下跪到被救出为止。

  上述案例中,章某某及其家人导致公司两位副总经理被强行羁留达两个多小时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目的行为本身还构成侮辱罪,应当成立非法拘禁罪与侮辱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一般来说,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但暴力仅仅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故意杀伤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侮辱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应对行为人以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际数罪并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1]19号)

  第三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 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 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

  (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闰某侮辱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敏与本村村民郭某因经济纠纷,在本村闫麦夫门口的十字街上发生争吵、对骂,闫某敏抓起地上的牛屎当众强行朝郭某脸上抹,致郭某满脸牛屎,郭某当场晕倒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敏对其作案的时间、地点、原因、对象、经过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与证人某、闫某振、郭某杰、王某敏证言结合,供证印证一致。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敏公然侮辱他人,贬低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敏犯侮辱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敏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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