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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日后也没有出卖的行为。行为人收买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卖,是为了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为了收养子女,或者为了他人收养等。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2.情节标准

  一般来说,只要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即可构成本罪。

  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因婚姻介绍、收养介绍给付钱物的界限

  由于收买妇女、儿童罪并不以违背妇女、儿童的意志为必要,且行为人给付一定钱财,这与借婚姻介绍、收养介绍索取钱物非常相似。我们认为,可考虑从以下方面加以区分:一是收买时给付钱财的数量。收买被妇女、儿童罪由于以买人为目的,会支付数额可观的钱财,而因婚姻介绍、收养介绍给付钱物通常是有限的,可以根据各地的风俗或者惯例获知。二是收买者、被介绍者与拐卖人或者介绍者的关系。收买被拐卖妇女、

  儿童的,收买者与拐卖人一般并不认识,或者经过长期合作非常熟悉,相对固定;而因婚姻介绍、收养介绍给付钱物中,被介绍者与介绍者一般熟悉,而且介绍成功后,收买者通常不会再实施收买行为。三是看行为动机。因婚姻介绍、收养介绍给付钱物,行为人动机是为了成就一段因缘,或者留下子嗣后代等,因而行为人会适当考虑双方的情况,认为具有可行性才会介绍;而拐卖妇女、儿童是为了谋取暴利,通常不会考虑双方的情况,经济利益是第一要素,往往会讨价还价。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买卖婚姻的界限

  “买卖婚姻”也存在钱财与婚姻的交易,容易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混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买卖婚姻的区别是:其一,前者一般不经过女方父母同意,只需自己决定收留女方便可,不重婚姻只重交易;后者除了自己的意愿外,一般经过女方父母同意,具有婚姻和交易并重的色彩。其二,前者一般不允许女方自由出入,更不会让女方返还家庭,常常不知道也不想知道女方家在何处;后者一般允许女方自由出入,也会让女方返还家庭,特别是在婚姻关系成立后男方家庭与女方家庭一般会往来,遵循节假日等定期看望双亲的风俗惯例。其三,前者由于是将妇女当作商品,通常在一次性给付金钱;而后者由于婚姻本身具有长期性特点,给付钱物等彩礼一般不会一次性,甚至会反复协商、给付。其四,前者由于妇女是被拐卖的,在婚姻关系成立后买方与女方往往不会往来;后者由于是正当婚姻。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例如,杨某拐卖一妇女,陈某得知想买来做老婆。于是陈找到杨,希望见到人后决定买卖事宜。杨同意,陈某见到该妇女后比较满意,就商量买卖的价钱问题。开始双方要求相差较大,后来还是陈某让步,但是条件必须以合同形式写明,免得日后杨某后悔,杨同意。就在双方已经签订合同,杨某尚未将拐来的妇女转移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察觉,将两人抓获。

  对于上述案例中陈某成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无争议。但对于成立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发生效力,视为买卖关系成立,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得逞,符合犯罪既遂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未遂。理由是,双方虽然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已经发生效力,但是这种买卖合同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视为买卖关系成立。况且陈某也没有控制被拐卖的妇女,犯罪行为并没有得逞,因而不符合犯罪既遂的条件。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只要以人为商品,不管双方签订何种买卖合同,都不会受到法律保护,更不能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来界定合同效力,因为这种买卖关系没有任何意义。其次,即使双方签订何种“买卖合同”并且已经“生效”,也不意味着陈某肯定会得到被拐卖妇女。在杨某不将被拐卖妇女交给陈某的情况下,陈某并不能象一般买卖合同生效那样寻求法律保护,以便实际获得对该妇女的控制权。也就是说,一般买卖合同生效之所以具有决定性意义,在于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以寻求法律保护以实现自己权利;而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合同中,即使“买卖合同”“生效”也没有任何意义,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不可能实现自己“权利”——实际获得对该妇女的控制权。因此,只有在行为人实际控制被拐卖妇女后,才能以既

  遂论。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没有说明是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否以出卖为目的,只要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一律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 5日)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入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2.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3年月24日)

  三、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查:

  1.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2.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3.与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立案侦查。

  4.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立案侦查。

  5.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四)凡是帮助买主实施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以强奸罪、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自首和立功

  (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宣传报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争取立功表现。

  (二)要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他们规劝、陪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碍解救、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 41号高检会[1992] 35号)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裴某收买被拐卖儿童案

  检察院指控:2007年年底的一天,经被告人裴某琴、马××(已判刑)介绍,本市开发区关堤乡大介山村的张××以7000元的价格从侯××(另案处理)、梁××(已判刑)处购买一名女婴,张××将该女婴交给其婆婆银××抚养,十几天后女婴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裴某琴的户籍证明、新乡县古固寨派出所抓获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2008)红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梁××、马××的证言,证人侯××、侯××、银××、秦××、张××、秦××的证言及被告人裴某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琴明知是贩卖的儿童而帮助他人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琴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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