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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或者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出售假币”,是指将本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有偿地转让给他人。出售假币的形式,既可以是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货币,也可以是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物,   甚至可以是以伪造的货币换取伪造的货币,只要是有偿进行即可。一般是以低于伪造的货币的票面额来出售的。“购买假币”,是指将他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予以收购。“运输假币”,是指行为人将伪造的假币从一个地方转移至另一个地方,客观上表现为一个动态的转移过程,至于两地之间的距离远近,不影响“运输假币”行为的构成。

1.主体标准

  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将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

  (2)情节(或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区分:(1)由于刑法将该罪规定为数额犯,因此,只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即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的,假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

  出售假币的数额。 (2)由于本罪是故意犯罪,因此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假币,而加以出售、购买或者运输,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在过失的心态下实施的上述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在买卖双方达成契约之时,即处于该类犯罪的实行阶段,在这个阶段里,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下来的,属犯罪未遂。而出售、购买假币的既遂应以购买者是否取得假币做为标准,即出售者已将假币交付购买者的时候出售、购买的犯罪行为即告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的状态,至于出售假币者是否获得钱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当然,如果出售者以假假币(如报纸、其他纸张等)冒充假币加以出售,那么出售者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而购买者由于不知其购买的是假假币,是出于购买假币的故意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因此应认定为购买假币罪,只是不以该罪的既遂,而是以犯罪未遂论处而已。如某法院审理的杜某某案就是如此0 2002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到兰州出差,在兰州大厦住宿时认识一个自称“陈某”的阜阳人,陈某称自己有假币出售,并当场给杜某某拿出两张50元面额的假币让其玩玩,双方互留电话号码。当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乘汽车到阜阳,住在阜阳颖都大酒店,即与陈联系购买假币,并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提取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次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来到双方约定的阜阳冠生园大酒店三楼见面进行交易,杜某某用3万元人民币以1:2的比价从陈某处购买假币7万元,杜某某回到所住宾馆发现购得以假币14叠,每叠只有上下各一张面额50元的假币,中间夹的全是印有太平洋餐券等字样的花边纸,遂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购买伪造假币,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未遂),同时其具有自首的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最后以购买假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并处罚金5万元。①我们认为该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至于运输假币,有观点认为,应以假币起运为既遂标准,只要开始起运,无论行为人所运输的假币是否到达目的地,而或在开始起运后又因各种原因转运回出发地的,对运输既遂并无影响②o我们认为,以上观点有失妥当,运输假币罪作为一类典型的行为犯,其既遂应以行为人将该行为实施完成为标准,因此,行为人仅仅开始运输假币,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运达目的地时,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只有在将假币运达目的地的时候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由于该罪属于选择罪名,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该罪,实施了两个或者三个行为的也只以该罪一罪处罚,不实行并罚。即当仅查明行为人实施了购买假币的行为之时,就认定行为人构成购买假币罪;当仅查明行为人实施了运输假币的行为之时,就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假币罪;当仅查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假币的行为之

  ① 张耕总主编,刘方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0页。

  ② 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时,就认定行为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当仅查明行为人实施了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之时,就认定行为人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当仅查明行为人实施了购买、销售假币的行为之时,就认定行为人构成购买、销售假币罪;当仅查明行为人实施了运输、销售假币的行为之时,就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销售假币罪;当查明行为人实施了购买、运输、销售假币的行为之时,就认定行为人构成购买、运输、销售假币罪,而不实行并罚。

  《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但从刑法理论上如何看待这种犯罪形态,则不无争议。有的人认为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有的人则主张属于吸收犯,还有人认为属于刑法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o我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这种情形只能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而不是其他犯罪形态。首先,这种情形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o因为刑法上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只以先行的犯罪定罪,同时该事后行为对先行行为的犯罪的量刑没有影响的行为。比如盗窃他人财物后加以窝藏即属于典型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同时他后续的窝藏行为对盗窃罪的认定并无影响,不能对之以窝赃罪再次加以处罚而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刑法》第171条第3款对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行为的规定是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强调了“从重”二字,而非贩运、出售的行为对该罪的刑罚无任何影响,所以它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其次,这种情形也不属于吸收犯。按照我们的理解,构成吸收犯,只能发生于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之间,同一罪名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这也正是吸收犯、牵连犯、转化犯之间的重要区别所在。正如侵入住宅盗窃,有人认为是吸收犯,我们认为这属于触犯不同罪名的典型的牵连犯。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运输假币罪完全是不同的罪名,二者不能构成吸收犯中的吸收关系,不属于吸收犯。最后,这种情形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属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或者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原则,显然应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断,这同法律的规定是相符的。当然这种情况下出售、运输的假币应当是行为人自己所伪造的,只有这样才符合牵连犯罪的特征。

  如果行为人既伪造货币,又出售或运输他人伪造的货币;或者行为人购买他人假币后又自己伪造假币的,即伪造的假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则应按伪造货币罪和出售或运输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张某购买假币、伪造货币案。张某、刁某均是河南来沪农民,两人经预谋,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假币从中牟利0 2006年1月初,他俩赶赴广东省汕尾市,以2.5,元兑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共计303. 42万元的假人民币。同月6日,张某、刁某将假币装入两个拉杆箱内通过长途大巴运抵上海,并藏匿于刁某在青浦的暂住处。次日上午,张某从刁某处提走1个装有假币的拉杆箱,赶至暂住在嘉定的同乡梁奇家中,以每百元假币支付4毛钱的加工费,要求粱某为假币加工防伪标识,粱某欣然允诺。令他们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就在两人商谈之时,公安人员突然冲进梁奇住所,将张、梁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拉杆箱内装有的156. 35万元假币以及用于加工假币的模具等赃物。当日下午,刁某在青浦被抓获0 1月14日,公安人员在刁某住所后面的树林内查获另一个装有147. 07万元假币的拉杆箱。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刁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共同出资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

  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梁奇为伪造货币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对张某应予以两罪并罚。由于张某、梁奇实施的伪造货币行为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涉案的假币未流向社会,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35万元人民币;同案被告人刁某和梁奇分别以购买假币罪和伪造货币罪判处13年和4年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30万元和5万元。我们认为,法院以上判决是正确的。

  四、单位能否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170条、第171条规定,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 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单位不能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但随着伪造货币犯罪不断增加,数额越来越大,伪造货币的手段已从原始的手工刻画、蜡板刻印等方法发展到彩色复印、电子制板、机器制造等方法,现在又出现了电子扫描制版印刷、凸板印刷的假币,其逼真的程度到了令人瞠目结舌的程度。这种高科技制出的假币,绝非一般制假者所能完成,有规模有组织的伪造货币,不排除由取得合法资格的单位所为。为了不放纵犯罪分子,将单位纳入伪造货币罪的主体是完全必要的。而且依据刑法第155条之规定,走私假币罪是可以由单位构成但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可由单位与自然人实施,或仅能由自然人实施,其差别在于是否逃避海关监管,是直接收购还是间接收购,以及是否在内海、领海出售、购买来界定,我们认为这样立法是不妥的。因此,为了有效地遏制假币犯罪,应将单位纳入伪造货币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即单位可以构成伪造货币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 1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二十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年1月21日)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喻某等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被告人喻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07年底至2008年6月间,先后在北京、广东等地向他人非法购买伪造的机制版人民币390余万元,并将上述假人民币藏匿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其经营的康静港湾洗浴中心及其租住的房屋等处。其间,喻某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购买的假人民币,其中,向被告人胡某猛出售假人民币共计73万元,向被告人胡金保出售假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藏匿地点和抓获现场等处查获假人民币共计182万余元。

  2008年5、6月间,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喻某的要求,先后三次与喻某共同或单独前往广东等地,帮助喻某将购买的假人民币运回北京,共参与运输假人民币254万余元。

  2008年初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胡某猛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的康静港湾洗浴中心及大鸭梨餐厅等处,先后五次从被告人喻某处购买假人民币共计73万元。其间,胡

  某猛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购买的假人民币,其中,向被告人胡某坤出售假人民币共计6000元。

  2008年5月间,被告人胡某保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大鸭梨餐厅从被告人喻某处购买假人民币15万元。同年6月1日,胡某保向喻某出售假人民币30万元,并由喻某之妻胡某(另行处理)将装有上述假币的伊利优酸乳纸箱从约定的朝阳区东坝乡大鸭梨餐厅门口取回并交给喻某。

  2008年5月间,被告人胡某坤先后两次从被告人胡某猛处购买假人民币共计6000元,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等地使用3000余元。同年6月2日晚,胡某坤在明知被告人喻某买卖假人民币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下,仍答应胡某猛的要求,帮助胡某猛将其携带来的28万余元假人民币藏匿在丰台区大瓦窑村的暂住处,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后在该藏匿地,公安机关查获假人民币共计2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喻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购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猛、胡某保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坤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假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

  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喻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万;以运输假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胡某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3万元;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胡某保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购买假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判处胡某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3万元,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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