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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新刑法增加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未作规定0 1997刑法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确定了独立的法定刑。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罪状内容,提高了法定刑。

 1.主体标准

  (l)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对方不愿意买卖商品、接受或者提供服务,明知自己的强迫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2)情节标准

  情节严重。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暴力、威胁手段”的理解

  “暴力、威胁”是刑法规定中较多使用的词语,刑法一般将其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例如,抢劫罪、强奸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选举罪、妨害公务罪、阻碍军人执行公务罪等,在不同犯罪中,行为人采用的“暴力”、“威胁”形式和程度并不相同,下面作以阐述。

  (1)对“暴力”的理解

  暴力,通常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①暴力的对象是一般是交易对方当事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暴力行为只有施加于交易的相对方,才可能进而达到其交易之目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情况下,暴力行为也可能施加于与交易相对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如某甲欲与某乙达成买卖商品交易而某乙不同意,某甲便经常借故殴打某乙之子某丙,迫使某乙与其进行交易,这时暴力行为的指向便不是交易相对方而①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19页。

  是其亲属。有时还表现为对财物的暴力,如砸毁财物等。对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学界存在以下看法:一是认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人身轻伤的办法和结果。如果暴力程度超出轻伤的程度,即构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则应按相关的犯罪论处。①二是认为“暴力”指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等人身强制手段。②三是认为,暴力是指不以导致他人身体、生命受到伤害为限,造成对方伤亡的,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③四是认为暴力主要是指行为人对交易另一方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拳打脚踢、强拉硬拽、捆绑殴打等,使不得不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商品出卖给行为人,或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④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本罪中“暴力”的形式和程度认识较为统一,即在形式上,暴力是指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人身强制、伤害手段;在程度上,暴力对人身的伤害程度以轻伤为上限,即包括一般殴打强制人身行为、致人轻微伤行为、致人轻伤行为。我们认为,比较而言,强迫交易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轻罪,同抢劫罪、强奸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暴力相比,暴力手段在形式、程度上均不相同,抢劫罪等中的暴力形式上包括杀害在内的一切不计后果的行为,程度上包括剥夺对方生命、身体重伤等重大人身伤害。本罪中的暴力与破坏选举罪、妨害公务罪等罪中的暴力在程度和方式上具有一致性。

  (2)对“威胁”的理解

  所谓威胁,通常也可称为精神强制,即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威胁的对象是交易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威胁”同暴力一样,也存在形式和程度之分,学界对不同犯罪中“威胁”的含义理解较为一致。在形式上,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对他人实施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剥夺生命、身体伤害、毁坏财物、揭发隐私、损害名誉等,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做真实意思表示,而被迫与他人进行交易即可。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威胁内容的暴力,其程度可以超过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实际实施的暴力,如行为人对被害人以杀害相威胁,此时可成立强迫交易罪,但如果行为人真的实施了杀害行为,则成立故意杀人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这种暴力是一种意志上的威胁还是实际的行为。在威胁的方式上,行为人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进行威胁,也可以采用书信进行威胁,还可以使用眼神、动作等进行威胁,甚至可以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威胁。至于威胁的程度,以足以给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而不得已进行交易为底限。关于实施威胁内容的时间性问题,不同犯罪则存在一定的区别,如,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一种现实的威胁,即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威胁的内容将立即付诸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是一种将来的威胁,即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威胁的内容会在将来

  ① 曹子丹、侯国云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211页。 ,

  ②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2页;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

  ③ 陶驷驹主编:《中国新刑法通论》,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696页。

  ④ 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2页。

  的某一段时间内付诸实施;就强迫交易罪来说,有论者认为,无论行为人是以现实性的内容来威胁,还是以将来付诸实施的内容来进行威胁,都构成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o①我们同意这种认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除具有上面所提到的表现方式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具有一定的潜在性。例如,实践中常常存在这种情况,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并未使用威胁手段,而交易对方却由于某种原因违背意愿与行为人交易。这种状况之所以发生在于行为人一般是一贯横行乡里,为非作歹,称霸一方的“地头蛇”o交易对方明知如果不与其进行亏本交易就会大祸临头,难以躲避。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一贯作风对交易对方来说,已达到与采用威胁手段进行交易同样的结果,应该属于“威胁”的范畴,即行为人可以构成强迫交易罪。

  (3)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交易是不平等的,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但基本上能体现交易的特征。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交易的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总之,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交易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表现出交易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志,而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以,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威胁行为,是准确认定强迫交易罪的关键之一。

  二、“商品”、“服务”的范围

  交易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活动。商品,从广义上而言,既包括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有形物品或者无形商品,如技术、专利、商标等,又包括具有市场交换价值的劳务。在本罪中,商品的含义是狭义的,仅指用以交换的劳动产品,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前者如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等具体物品;后者一般指电力、知识产权等。但不包括服务。

  服务,是指为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而提供一定劳务的具体化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够为提供服务者带来经济利益。如,应客户要求的运输行为,旅馆提供的住宿,市场交易中的裁缝、理发员、擦皮鞋工、修理工、酒店服务员等提供的劳务行为。下面,结合实践,对一些特殊情况予以认定:

  (l)假冒、伪劣商品是否强迫交易罪中的“商品”o假冒商品是冒充他人名称、商标、产地等的商品,伪劣商品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这两种产品虽然有质量缺陷,但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体现交易的特征,属于强迫交易罪中商品的范围。实践中,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购买自己的假冒商品、伪劣产品的,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能够构成强迫交易罪,如果同时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特征的,应依照一罪与数罪的处理原则处理。当然,对于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物品,因缺乏交易的特征,不属于本罪商品的范围。对于强迫他人“购买”该类物品的,如果被害人明知该类物品是没有任何经济价值之物的,对行为人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第834页。

  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被害人受蒙骗又被强迫购买,对行为人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2)淫秽物品、毒品等法律禁止的物品不属于本罪的“商品”o淫秽物品、毒品、假币等法律禁止的物品国家就不允许其存在,更不用说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和交易了,所以该类物品不属于本罪中的“商品”范围,行为人强迫对这类物品进行“交易”的,不构成本罪,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3)非法服务是否强迫交易罪中的“服务”o非法服务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或不允许的服务,如色情陪侍、赌博等。该类服务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不符合交易的正当性特征,我们认为,该类服务不属于本罪中“服务”的范围。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接受色情服务,或强制他人提供色情服务的,这种危害行为并没有侵害市场秩序,因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接受色情服务如果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可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强迫他人提供色情服务,可以视情况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制猥亵妇女罪处理。但实践中却存在这样的案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经营某歌舞厅过程中,伙同他人,多次诱使在歌舞厅消费的被害人毛某某、楼某某、叶某某等人接受小姐陪侍,事后开出离额帐单,并采用威胁、恐吓、扣押物品等手段,强迫其结账。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1 8起,交易额为人民币8695元、台币2000元、澳元500元、美元700元,刘某参与14起,交易额为人民币7800元、台币2000元、澳元500元、美元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存在二种分歧意见,少数意见认为,强迫交易罪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本案被害人接受服务时并未受到强迫,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时服务已结束,因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多数意见认为结账是接受服务必不可缺的一个环节,离开它,服务就无法完成,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达到营利的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交易活动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对交易的认识是正确的,服务具有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特征,当提供服务一方先提供服务后,接受服务一方不履行对等给付,且采用暴力、成胁等手段不与给付,或者提供服务一方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漫天要价的,应属于强迫交易行为。但是,这两种认识对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认识是错误的。首先,众所周知,“小姐陪侍”是一种国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色情服务,无论提供服务者还是接受服务者,都是违法的。因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交易活动,该交易活动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小姐陪侍”也不能作为交易对象的“服务”o其次,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恐吓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但并没有侵犯正常的交易秩序,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体特征,故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如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柯成强迫交易罪,则从反面承认色情服务是合法行为。这在目前显然是不正确的。最后,虽然行为人威胁他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但并不是说该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害人所付的款物不受法律保护,这些钱财可以成为其他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从行为的表现来看,如果以当场实施暴力、扣押财物相威胁,迫使对方交出财物,则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以事后采用暴力、损害声誉的手段相威胁,迫使对方交出财物的,则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故上述两种认识和人民

  法院的判决均是错误的。

  (4)非交易性的服务不属于本罪中的“服务”o服务不仅是合法的,还应当具有可交易性,即提供服务者是为了进行交易而获得经济利益。虽然有些服务一般人均可提供,但一般人进行的此类服务不属于本罪中“服务”的范围,如洗脚、按摩等服务只能由特定的提供服务者进行。但如果行为人强迫非特定的服务人员提供该类的服务,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构成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如,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等。

  总之,是否属于本罪中“商品”、“服务”的范围,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该交易对象是否能体现交易的特征,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能否表现出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不符合这两项标准的商品、服务不属于本罪中“商品”、“服务”的范围。

  三、强迫交易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销售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强迫交易罪都侵犯了市场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主观上都是故意,一般均具有谋取高额利润的目的,客观上都有交易行为。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过程中也销售伪劣产品,有必要对二者予以区分。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1)客体不同。二者虽然均侵犯了市场秩序,但侵犯的具体市场秩序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是市场交易秩序,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同时,销售伪劣产品罪只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迫交易罪有时还会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犯罪对象不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对象既有商品,又有服务;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包括服务o (3)客观表现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进行交易必须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而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上不要求手段行为,消费者既可以明知是伪劣产品而购买,也可以是受蒙蔽而购买。

  实践中,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伪劣产品的,构成一种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强迫交易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刑法上有两种处理方法,对于刑法规定为数罪并罚的,依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对于刑法未规定的,一般按“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在强迫交易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牵连犯的情况下,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至于何者为处罚较重,不能仅根据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轻重来判断。应根据犯罪行为具体符合哪一个法定刑幅度,依法定最高刑较高或在法定最高刑相同时,依法定最低性较高的处理。对于强迫交易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说,当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时,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2年,故强迫交易罪为重罪。当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时,销售伪劣产品罪为重罪。

  四、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它们都是故意犯罪,都采用了暴力、威胁手段,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并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二者是存在本质区别:(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o(2)两者手段行为不同。尽管二者都存在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但是其程度是不同的。强迫交

  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过程中,表现为强行给付不对等的价格和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交易行为,行为人既可以采用暴力手段,又可以采用威胁手段;而敲诈勒索罪则是行为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进行威胁或要挟,实施精神强制,迫使其向自己交付财物,是没有任何对价的索取,且不存在于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之中,行为人只能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而不能当场使用暴力o(3)两者的目的不同。强迫交易罪虽然没有规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但行为人一般是出于强迫交易牟取高额利润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罪主观上要求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o(4)两者构成的限制不同。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该罪;敲诈勒索罪是数额犯,要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才构成该罪o(5)两者的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实践中,存在一些难于认定的问题,下面做以探讨:

  (1)用明显不对等的交易,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的,如何处理?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存在于交易过程中,强迫交易人虽采用了暴力、威胁行为,但根本上还是一种交易,主观上也存在交易目的。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却表现无偿占有。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假借交易之名,而以对价悬殊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如用1元钱购买100元的商品,则该行为根本就不是交易,所以也就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处理。将该行为视情况认定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较为合理。

  例如,2002年6月,江苏籍无业人员唐某与同乡丁某以40元/千克低价购人茶叶,先后来到北京东路和四川中路上的两家机电公司,找到租柜的同乡葛某和杨某,拿出低价购进的茶叶,谎称是好茶叶,采用威胁、恫吓手段,强迫葛某和杨某以每500克近300元的高价买下。葛某受威逼答应买,但一时拿不出钱,杨某则以1500元的高价买下2500克茶叶。两天后,当唐和丁某来到葛某处欲取钱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检察机关依法以强迫交易罪批准将其逮捕。我们认为,该案中行为人唐某与丁某主观上根本不具有交易的目的,其客观上的行为也与交易所应具备的含义相差甚远,而是借用“交易”而为敲诈勒索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如何判断交易的不对等性,如果说用1元钱购买100元的商品不是交易,那么,用10元钱购买100元的商品是不是交易呢?我们不可能在交易中划定一个对等性的价值比例。我们认为,该种判断不能过于绝对,也不能仅从价格、价值来考察,还应当结合交易场合、交易时间以及交易过程中的其他因素来考察如,一杯饮料在市场上同在酒吧等消费场所的价格则可能有巨大差异。例如,2001年3月,王某、姚某在经营了两家茶坊过程中,指使服务员用可乐加白酒调制“特饮”送人顾客包间,有小姐在陪客人聊天时,趁机将“特饮”全部喝掉。最后结账时,以每小杯38元、98元、198元不等的价格向客人收费。若客人不从,便由服务员采用打耳光、推搡、用刀背敲打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顾客付账。短短2个月就获得钱财4万余元。在本案中,对于王某、姚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我们认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取决于对交易的理解,就案中“特饮”的价格而言,确实明显高出其实际成本,但这种价格国家并无定价,也无同类商品作出比较,是一种恶意定价的行为,行为人故意隐瞒事实,在顾客不明消费之后才告知其价格,侵犯了交易对方的知情权,违背了交易的公开、公正的原则。所以,还应当

  将其视为交易行为,综合考察案中诸情况,对行为人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较为合理。

  (2)强行收取“保护费”、“过路费”等服务费用的,如何处理?不提供服务而收取服务费用,或者提供的“服务”是非法的或不具有交易价值的,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视情况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处理。例如,被告人刘某、张某于1999年至2000年7月间,在某市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向商户收取保护费、卫生费等约合人民币5万元。

  七、强迫交易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本罪所涉商品、服务属于刑法禁止的对象,触犯其他罪名的如何处理?刑法中禁止的商品、服务是指买卖该类商品、提供或接受该类服务会构成一定犯罪,故该类物品为刑法所禁止,如卖淫、色情服务、淫秽物品、假币、毒品、枪支弹药等,对于行为人强迫他人进行该类物品、服务的交易时,因该物品、服务不属于本罪商品、服务的范围,故不成其为交易,根本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如果强迫他人购买假币,符合出售假币罪构成要件的,可以出售假币罪论处;如果强迫他人卖淫的,则以强迫卖淫罪、或强奸罪定罪论处,等等。所以,除强迫交易罪外,行为人构成什么犯罪,则应以什么犯罪处理。

  例如,2002年7月,在浦东塘桥汽车站附近,陈某、戴某、杨某三人向正在候车的周某低声推销淫秽碟片,看出周某动心后,陈某等三人便以该处不便交易为由将周引到附近一座楼房处,陈某拿出了一叠碟片说:“这里有50张黄片,4000元o"周某刚想说个“不”字,杨某上前打了周某两个耳光。周某看着3个满身横肉的对手,无奈掏出了仅有的1000元钱。陈某将50张碟片往周某怀里一塞,夺过钱逃跑了。随后,周某经仔细检查,发现这一叠都是空白片。经查,从7月初到9月止,陈某等三人用同样的手法,多次在浦东塘桥等地汽车站作案,逼迫他人购买他们的空白碟片,强行从被害人身上拿走1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钱款。后陈某等分别被当地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淫秽物品不是强迫交易罪中的商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并且是一种犯罪行为,故不能成立交易。法律也不会保护这种“交易”的秩序,所以,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次,因行为人实际出卖的不是淫秽物品,行为人也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第三,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但这种欺骗仅是一种手段,还不足以骗取财物,真正造成被害人拿出财物的是行为人的暴力和胁迫行为,所以,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本案中,如果行为人出售的是真实的淫秽物品,且淫秽物品与被害人所付价款基本相当,则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2)强迫交易罪与他罪发生法规竞合,如何处理?就强迫交易罪而言,其与刑法第333条规定的强迫卖血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且二者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所谓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主要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采供的管理秩序和被强迫者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所谓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是指他人不愿意出卖自己的血液,但因他人采取暴力或者威胁而不得不出卖。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易一方或者第三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从强

  迫卖血罪的构成特征来看,其与强迫交易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因强迫交易的对象不同,而使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从而成为相互独立的犯罪。商品同血液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强迫交易罪与强迫卖血罪也构成一般与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对于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依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

  (3)强迫交易罪与他罪发生牵连关系,如何认定?就强迫交易罪而言,其与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存在牵连关系,下面分别作以探讨。

  一是强迫交易罪与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罪牵连关系的认定。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买方购买其伪劣产品的,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牵连犯。我们在前面已作论述。非法经营罪与强迫交易罪都是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实践中,两者会出现牵连关系。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商品,或者非法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经营者既经营了限制买卖的物品,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其非法经营的物品,情节严重,则构成强迫交易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牵连犯。对于行为人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罚。

  二是在暴力、强迫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毁坏的,如何处理。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有的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财产毁损的严重后果,该种情况如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如果致人死亡、重伤的,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定故意(过失)伤害罪或故意(过失)杀人罪;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强迫交易罪与伤害、杀人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较低,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他罪而以强迫交易罪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当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②第三种观点也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过去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是作为流氓罪处罚的,而19 84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规定,流氓罪兼犯杀人、重伤、抢劫、强奸等罪行的,应当数罪并罚。③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暴力行为可能致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构成强迫交易罪和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依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理,如果行为结果是轻伤,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如果是重伤或致人死亡,应依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论处。

  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达到交易的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对方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既符合了伤害罪、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这种行为既是行为人成立强迫交易①‘王平铭、严正华主编:《新刑法理解与适用》,河海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6页。②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2页。③ 转引自周泽民、殷继东:《强迫交易罪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院网> 2003年3月7日。

  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又是伤害罪或杀人罪中必不可少的行为要件。就“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伤亡或财物毁损”这一客观行为而言,既将其作为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又作为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对上述情况,应作为一罪处罚,其犯罪形态属于牵连犯。其中,以暴力手段致人伤亡、财物毁损的“强迫”行为是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伤害罪、杀人罪;达成交易是强迫交易的目的行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实现交易目的依靠的是以暴力手段致人伤亡或财物毁损的“强迫”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所以这里的伤害罪、杀人罪与强迫交易罪构成了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将牵连犯一概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o"但是,这类犯罪行为中的牵连关系与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的牵连关系是有区别的,这类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单列出来都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虽然在这类犯罪行为中手段行为的实施是为了目的行为的顺利实现,但是,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因此,可以分开来独立评价,按照各自构成的罪名实行数罪并罚;而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有着手段与目的的必然关系,两者缺一不可,不可分开来单独评价,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一次评价,以一罪定罪处罚。①

  行为人在实施暴力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如果暴力行为致轻伤以下的,依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伤害罪的法定刑轻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性,自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如果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其法定刑远高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性,自应以伤害罪定罪处罚。造成他人财产毁损,依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如果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相同,可以以任何一个犯罪处理;如果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较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① 周泽民、殷继东:《强迫交易罪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院网> 2003年3月7日o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二十八条 [强迫交易案(硎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 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14]1号)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某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在逃)以俄罗斯乘客哈巴洛夫少给出租汽车费为由,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其人民币250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与拍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没有索要200元人民币及掏兜等行为,只是想要回二台出租汽车的服务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即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只是索要应得的服务费,所以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李某均在满洲里市明珠饭店门前揽活,二名俄罗斯乘客哈巴洛夫与女朋友娜塔莉娅租乘被告人孙某的出租汽车,并让帮助找饭店吃饭,因被告人孙某不懂俄语,不好讲价,便让懂俄语的李某驾驶他的红色桑塔纳出租汽车.自己驾驶李某的出租汽车在后边跟随,当出租汽车行使十余分钟,至满洲里市海关街百味居饭店门前时,二名俄罗斯乘客让李某一同进饭店吃饭,饭后把他们送回去,被告人孙某也跟随进入饭店,向二名俄罗斯乘客索要出租汽车的服务费200元,二名俄罗斯乘客给10元人民币,便遭到被告人孙某的拒绝,被告人孙某

  拿起一酒瓶摔碎,用残缺酒瓶威胁,并打哈巴洛夫脸部一拳,后从二名俄罗斯乘客裤兜内掏出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被追缴人民币250元‘,退还二名被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采用碎酒瓶,拳头击打等手段,以不合理的价格强行索要出租汽车的服务费’而且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其所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及认定被告人孙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起诉不当。因在本案中无证据能证实李某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孙某不能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孙某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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