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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 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行为。 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盗窃罪;1997年《刑法》对盗窃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了限 制,仅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两种情况适用死刑; 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则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但增加了人户盗窃、携带凶器 盗窃、扒窃等情节不以数额大小作为人罪的限制。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盗窃财物。

  (2)情节(数额)标准

  ——数额较大。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盗窃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

  价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o

  根据第二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

  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

  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施了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的,也能认定为犯罪。根据2013年《盗窃解释》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

  当认定为“多次盗窃”o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

  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

  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

  “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

  认定为“扒窃”o

  一、盗窃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盗窃罪的罪与非罪,应当把握三点:一是数额标准。即盗窃数额必须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如果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治安状况,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根据《盗窃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1)已满16周岁不满1 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二是次数标准。即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o不过,除了上述标准外,还必须考虑是否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o虽然符合上述标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以盗窃罪论处。例如,一年之内在公共市场盗窃三次以上,但每次只是一两个鸡蛋,或者一棵白菜等,一般就不宜以盗窃罪论处。三是扒窃、携带凶器盗窃、人户盗窃的,一般都构成盗窃罪,不考虑盗窃数额。

  根据2013年《盗窃解释》的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2)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另外,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二、盗窃罪的对象范围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财物的标准,有持有可能说、效用说、有体形说、管理可能性说和动产说等观点,我们认为,财物需要具有经济价值性、可支配性、动产性、为他人所占有、相对法定性等特征。根据刑法的规定,有些虽然是财物,但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这些东西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国家秘密、情报,二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三是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商业秘密,四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尸体,五是妨害文物管理秩序罪中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国有档案,六是破坏环境资源罪中的林木,七是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七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军事秘密、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

  三、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构成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物。所谓“占有”,是指行为人排除财物占有者、控制者的对财物的事实支配,取的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状态。盗窃罪中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现实的占有,不包括观念上的占有。不过,在共同犯罪中,除了事实占有的行为人外,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可以在观念上占有的。至于行为人占有的动机,则没有限制,可以是为自己所有,也可以是为他人所有,甚至是玩笑乃至占有后抛弃,均不影响盗窃罪成立。

  四、盗窃数额的认定

  根据2013年《盗窃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6)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①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②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五、不知物品价值巨大而盗窃行为的处理

  例如,2003年8月7日凌晨,某市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有两名男子抬着一个可疑的编织袋。盘查后,警方获悉,该两名男子的编织袋中是其为解嘴馋偷来的60余斤葡萄。经过调查,警方发现这些葡萄是某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院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这两名男子的盗窃行为令其中的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后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

  的价值被评估为1200元,但是因为盗窃导致20余株葡萄的试验链中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万余元,其中包括研究人员的劳动投入、试验有关的田间投入、试验果的部分被盗造成本年度研究试验整体无结果等损失。

  本案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偷吃葡萄时并不知葡萄的身价,以为是普通葡萄,而偷吃普通葡萄一般是构不成犯罪的,所以不构成盗窃罪。但是盗窃用于科研试验的葡萄破坏了生产经营活动,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并不能将科研实验本身视为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是盗窃,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构成盗窃罪。

  我们认为,本案定性不能一概而论。首先,从行为人主观上分析,如果养殖场所立有警告标志,明确葡萄价值,那么行为人就应该知道该种特殊葡萄的实际价值,盗窃的数额自然应当以实际价值计算;如果养殖场所没有警告标志,那么行为人通常是无法知道该种特殊葡萄的实际价值的,盗窃的数额就不能以实际价值计算,而应当以同期市场普通葡萄价值计算,即为1200元。其次,根据当地盗窃犯罪的起点数额,如果1200元符合起点数额规定,应定盗窃罪;如果1200元不符合起点数额规定,则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可能涉及认识错误问题,处罚上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不能客观归罪。同样的道理,行为人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等情况,也属于主观认识错误,不构成盗窃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 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 2月1 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l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0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lC电话卡的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 (辽检发研字

  [200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l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o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41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代倒的树木窃为已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 13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8.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o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1 993年6月1 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1992]191号文《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金额。计算被盗手持移动电话机(即“大哥大”)的价值,只能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不包括进网费、频率占用费及预收电话费。

  1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 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o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o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o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o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

  窃”o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o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

  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o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4月2日)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事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到六个月刑期;

  (3)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办理。

  姚某等盗窃案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被告人姚恩华、周志凯、崔涛、崔鲁波伙同杨建、“金龙”(后二人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分别两次驾驶被告人姚恩华的“解放”141暗罐车和经被告人周志凯联系租借的利津县王建军的“日野”暗罐车,先后四次窜至孤岛南大坝36号护坝房西北800米处的孤六联合站至首站的原油外输管线上,盗放原油15. 92吨,价值26299. 84元。销赃至利津县通达落地油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利津县顺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 1月29日,被告人崔鲁波主动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海波、薛普跃、周海峰、吕东海证言及孤六联合站证明证实孤六联合站至首站的原油外输管线上被打眼盗放原油o(2)证人张立军、陈建强对被告人姚恩华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证实被告人姚恩华等人即是向其单位销售原油的人o (3)证人王建军证实被告人周志凯等人曾租用其“日野”暗罐车o (4)证人李殿华证言证实其曾被雇用在集贤高速路口修车;并对被告人周志凯的照片进行了指认o(5)利津县通达落地油处理有限公司及利津县顺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收购“解放”141暗罐车和“日野”暗罐车原油的数量共为1 6余吨,含水量为0.5%o(6)胜利油田规化计划处证明证实被盗窃原油的价格o(7)被告人姚恩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o(8)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崔鲁波系到该局投案,其他被告人均系被抓获o(9)被告人周志凯、崔涛、崔鲁波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姚恩华辩称其只参与了三次盗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恩华、周志凯、崔涛、崔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志凯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涛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其近亲属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鲁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且其近亲属对可能判处的财

  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姚恩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周志凯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崔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崔鲁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姚恩华以“其只参与了三次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周志凯以“其所起作用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志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恩华、周志凯,原审被告人崔涛、崔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恩华提出的“其只参与了三次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后认为,姚恩华参与犯罪的证据,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四次犯罪,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入周志凯提出的“其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主次作用不明显,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周志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其近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并退赔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鲁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周志凯在上诉期间有悔改表现,对其量刑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 2002)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恩华、崔涛、崔鲁波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周志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志凯的量刑部分。三、以盗窃罪判处上诉人周志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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