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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或多次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多次抢夺”的情形。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抢夺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抢夺公私财物。

  (2)情节标准

  一数额标准。数额较大。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一次数标准。多次抢夺。“多次抢夺”是指两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一、抢夺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抢夺罪与一般抢夺行为的区分。区分二者,一是从抢夺财物价值的数额大小上。达到数额较大,一般应认定构成抢夺罪。当然,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二是从抢夺的次数上。抢夺数额小,但多次抢夺的,也构成

  犯罪。多次抢夺”是指两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二、对“抢夺”的正确理解

  认定“抢夺”,首先必须正确认识“乘人不备”在其中的地位。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是乘人不备夺取。我们认为,“乘人不备”不是抢夺罪的必备要件,而是“抢夺”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抢夺行为并非在“乘人不备”情形下实施的。例如,甲注意到乙具有不法意图,把手中的包紧紧揣在怀里,不料还是被乙用力抢夺。此案中,甲已经注意到乙的不法意图,并非没有防备,但乙的行为同样构成抢夺罪。可见,是否“乘人不备”,并不是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抢夺必须只能针对财物,不能针对人身然后及于财物,否则构成抢劫罪。当然,有时财物与人身是紧密连接的,此时用力抢夺财物同时会触及人身,对此一般是以抢夺罪论处,特殊情形下另当别论。最后,“抢夺”必须借助一定的强力。与抢劫罪不同的是,抢劫罪的暴力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是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性质为目的,而抢夺的强力则是指向财物,目的是将财物夺过来,而不能有意识地对他人的人身加以侵害。

  抢夺罪中的“公然”,与侮辱罪、诽谤罪中的“公然”存在本质不同。侮辱罪、诽谤罪中的“公然”是指当着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实施,而抢夺罪中的“公然”无此要求,其含义要比前者宽泛。一般来说,抢夺罪中的“公然”包含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公共场所当着财产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以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实施;二是在私然场合,没有当着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实施,而是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所防备的情况下,当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实施;三是二是在私然场合,没有当着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实施,而是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没有所防备的情况下,乘人不备夺取当财物。

  三、抢夺身份证、准考证致使他人无法参加高考行为的定性

  例如,农家子弟刘某自幼丧母,三兄妹靠父亲拉扯大。因家境贫寒,为保证学习成绩优异的刘某不失学,姐姐只上到初中,弟弟更是只念了小学就辍学了。刘某深知自己身系全家人的希望,学习刻苦,2001年9月以优异成绩考入某县二中0 2003年11月,他出于好心为即将征人伍的同学周某担保了一笔90元的债务0 2004年6月7日上午,当刘某走进高考点大门的一刻,债主方某挡住了他,一定要刘某立即偿还90元钱。刘某苦苦哀求:“今天没带钱,等考完试后再还o"然而方某说今天不还钱就不要参加考试,而且趁刘某不备一把抢去了他装着身份证、准考证等参加高考必备的证件及文具袋。一年一度的高考就这样与刘某擦肩而过。刘某为此承受了极大打击,经精神疾病鉴定为“重度抑郁症”o方某为此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刘某提起民事诉讼而赔偿了6000元。①

  本案曾在社会引起了较大反响,主要分歧意见有三种:一是认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二是认为方某的行为应作为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处理,因为他人身份证、准考证是国家机关颁发,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三是认为方某已构成了抢夺罪。理由是,身份证、准考证实际上是考生与考试机构签订的能

  ① 瓮亚琼:《身份证、准考证被他人抢夺而致无法参加高考——从本案看抢夺罪‘公私财物’范围》,《人民法院报》2005年Il月30日o

  够证明该考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本身未标明经济价值数额,但从方某愿意赔偿的数额可看到,其最低价可能也是一般机票所不具有的,具有“公私财产”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公私财产。

  我们认为,方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身份证、准考证作为考生与考试机构签订的能够证明该考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身没有实际经济价值,与财物在性质上存在根本不同。虽然方某愿意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但并非意味着其本身具有经济价值,正如造成他人精神伤害赔偿经济损失,但不能以此认定精神伤害也是一种物质伤害一样。另外,身份证、准考证作为私人身份、资格证明的一种有效形式,与代表国家机关、证明国家机关身份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故方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本案方某的行为虽然社会危害严重,但属于《刑法》没有明文为犯罪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

  四、抢夺他人欠条行为的定性

  例如,2001年3月5日,王某与客户张某签订了价值5万元的买卖合同,张某当时付现金3万元,余款未付。期间王某曾多次向张某催款,张某以无款为由推托0 2002年1 1月5日,王某去张某所在地索要欠款,张某仍称没有现金,让改日再来,并拉开其公文包让王某看。王某考虑来回路途及费用支出,非常生气,趁张某不注意,将其包内的3万元欠条抢走。王某回家后,打电话给张某,让其拿钱赎欠条。张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拘留,后移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①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虽然《刑法》对“欠条”是否为财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讲,“欠条”是一定财产利益的的载体,具有财产性。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与张某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抢走张某的欠条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并没有给张某造成现实损失,属于一种民事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

  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欠条是一种债权人获取正当债权的合法凭据,虽然可以兑现一定的金钱或者实物,但本身并不等于财物。一方面,欠条本身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与财物在性质上根本不同;另一方面,欠条兑现为现金或者实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必须是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具有效力等,如果不是债权人,则欠条载明的权利是难以实现的。本案中,王某抢夺张某的欠条,没有张某配合,不具有兑现为财物的可能性,也就不能将之定性为财物。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 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o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o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o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 35号)

  第6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年4月2日)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唐某抢夺案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唐永志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村莱利雅理发店内,趁赵忠琼不备,夺走赵手上的诺基亚761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664元),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永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忠琼陈述,证人颜家莉、王艳霞、叶锦根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永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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