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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 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2)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一、侵占罪与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后,或者持有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

  物后,不能归还,对此应如何认定其性质呢?我们认为,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拒不归还的原因。具体应当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1)如行为人拒不归还财物,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财物灭失乃至无法归还,主观上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应认定为一般民事纠纷,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拒不归还财物,不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财物灭失,而是由于财物所有者负有对等义务没有履行,如拒不归还没有付维修费的他人摩托车等,属于合法民事行为,主观上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3)如果行为人拒不归还财物,不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财物灭失,而是由于财物所有者负有其他合法义务没有履行,如因他人欠债不还而拒不归还所维修的他人摩托车等,亦属于合法民事行为,主观上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4)如果行为人拒不归还财物,不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财物灭失,而是由于财物所有者负有其他非法义务没有履行,如因他人欠赌债不还而拒不归还所维修的他人摩托车等,考虑到《刑法》不应保护非法债权,行为人的理由自然不合法,其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当以侵占罪论处;

  (5)如行为人拒不归还财物,是因为主观上不想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当以侵占罪论处。

  二、对“代为保管”的理解

  对于“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大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为保管就是接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为保管是指一切不以所有为内容的管理关系。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对“代为保管”应作广义理解,不应当停留在对字面意思的理解上。理由在于,从《刑法》规定来看,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也构成侵占罪,这显然不是接受他人委托暂时代管财物能够概括的,而是没有委托人的交代的无因管理关系。根据这一立法精神,代为保管也不应限制于接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还应当包括没有接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却事实上已经形成的对他人财物的管理关系。常见的产生代为保管关系的因素有:(1)委托代理。即受他人委托代为从事一定民事活动,这种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容易代为保管他人财物o(2)保管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他人托付的保管物,并在约定的期限返还保管物的义务o(3)租赁合同。包括一般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租赁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一般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果没有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o(4)借用合同。指借用他人财物并在使用完后或约定的期间届满返还原物的合同。(5)担保合同。一般只有质押合同关系存在可能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如汇票、支票、股票、仓单等)移交债权人占有,以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在履行了义务后,债权人负有返还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义务o(6)承揽合同。指定作人将一定的工作交由承揽人完成并给付报酬,承揽人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完成定作的成果并交付定作人的合同o (7)运输合同。一方负责将另一方委托运输的货物按期运抵目的地,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o(8)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情况o(9)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上述情形都能够产生将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况,成为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借用合同和借贷合同是不同性质的合同: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是非消耗物,借用人“借”的目的在于“用”而不在于“消费”,因而财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而借贷合同指的是一方将金钱或物品移转于他方,他方在约定期限内将同等种类、数量、品质的物返还的协议,其标的物是金钱或者其他可消耗物。如以金钱为内容的借贷关系就是如此。在借贷合同中,由于标的物是可消耗物,借贷物转移后借贷人成为借贷物的所有人,因而不存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问题,致使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不能成立侵占罪,一般只能追究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三、对“合法持有”的理解

  对于合法持有性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行为人持有他人之物,只要不是因犯罪行为而取得持有,都属于合法持有,都可成立侵占罪;二是认为一切非法持有他人之物,包括犯罪持有和违法持有,都不是合法持有,不能认定为侵占罪中的合法持有。

  我们认为,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正当性立场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立场来看,“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当指一切基于合法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非法持有以及因犯罪持有都不能认定为侵占罪中的合法持有。

  四、对“他人财物”的理解

  从财产的自然性质来看,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理论上两者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不过,受我国国情制约,有些不动产是不可能成为侵占罪之对象,如土地、矿产资源等。有些不动产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受法律对其所有权转移的特殊限制,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如房产就是如此,行为人要想侵占他人房产,必须办理合法的房地产权转让手续,经职能部门核准变更所有人方可。此外,对于无形财产,如电力、煤气等可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还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不管是有形物还是无形物,只要能为行为人所代为保管,就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至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应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些无形智力成果是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因为这些智力成果是抽象的、无形的,其价值在于应用,不能具体成有价值的实物。而侵占这些智力成果所依托的资料、文集等,因其本身不是财物,也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另外,由于《刑法》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如果侵占这些智力成果同时触犯相关犯罪,完全可以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处罚。当然,对于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著作作品,如名贵画作,能够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不言而喻的。对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由于通常归为《刑法》第219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侵占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并符合侵犯商业秘

  密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五、“遗忘物”的界定

  按照《刑法》规定,侵占他人遗忘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何谓遗忘物,《刑法》没有加以明确。多数学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丢失的财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遗忘物只是短暂遗忘,并非真的完全忘记,通常可以经过回忆重新获得财物所在位置,因而是可以找回的;遗失物则属于长期忘记,乃真的完全忘记,一般难以经过回忆重新获得财物所在位置,因而往往是不能找回的。按照这种观点,遗忘物与遗失物既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捡拾他人的遗失物拒不退还,不构成侵占罪,而是属于民事纠纷。也有学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没有区别,遗忘物也可称为遗失物。

  我们认为,将遗忘物与遗失物理解成两个不同的概念未尝不可,但认为捡拾他人的遗失物拒不退还属于民事纠纷,则有些片面。捡拾他人的遗失物,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行为人依然负有返还义务,否则也是可以按照侵占罪定罪处罚的。从这一点来看,至少对于侵占罪而言,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多大意义。

  六、“埋藏物”的界定

  对于埋藏物,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财物,如埋在院子中或者坟墓中的钱财、珍宝等,埋藏物与文物有所区别,埋藏于地下出土的文物,一般属于国家所有。我们对上述观点均不赞成。《刑法》上所说的埋藏物,主要是为了解决侵占不归行为人所有的埋藏物的刑事责任问题,秉承这一意旨,从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一切埋藏于底下或者地上其他物品之中,不易在外表为人的肉眼所看见的财物,都应该属于侵占罪中的埋藏物。故《刑法》上的埋藏物还应当包括隐藏物,即用其他物品加以遮掩,不显露于外的财物,还包括地下文物。第一种观点把侵占埋藏物仅限于埋于地下所有人不明的财物,显然不合理。《刑法》上的埋藏物与民法上的埋藏物不应相同,民法上的埋藏物则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

  七、对“非法占为已有”的理解

  “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不依法履行向所有人退还财物的义务,擅自改变财物的权属性质,将本来是合法持有的财物变更为非法所有。具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将对财物的持有变更为对财物的所有。主要表现为擅自行使对财物的处分权。二是将对财物的持有变更为对财物的所有必须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将对财物的持有变更为对财物的所有。如果行为人依法将对财物的持有变更为对财物的所有,如以代为保管的财物抵免财物所有人所欠自己的债务,从而合法变更财物权属,就不能成立侵占罪。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多种多样,例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进行消费、转让、出卖、灭失等。非法占为己有既可以公然实施,也可以秘密实施。以什么形式、通过何种方式实施非法占为己有,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

  八、对“拒不退还”的理解

  关于“拒不退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拒不退还”在侵占罪中的地位,即是否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仅仅实施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

  有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只有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侵占行为是以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为前提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侵占行为,必须通过本人具有明确的拒不退还财物的行为加以证实,否则将无法认定其是否实施了侵占行为。我们赞成这一主张。二是如何理解“拒不退还”?我们认为,所谓“拒不退还”,是指行为人明确表示将所持有的他人财物不予退还。具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行为人对所持有的他人财物不予退还具有明确表示。所谓“明确表示”,既包括以语言、行动向财物所有人或者其他人明确传达不予退还财物,如明确对财物所有人说不打算退还财物;还包括对财物所有人或者其他人请求退还财物的要求不予理会,在事实上造成拒绝退还的后果,如长时间不理会财物所有人或者其他人请求退还财物的要求,或者已经将财物作了处分。其次,行为人对“拒不退还”他人财物必须是彻底的、永久的。这里的“彻底的、永久的”是相对于日后退还而拖延时间而言的,指行为人“拒不退还”财物是根本不打算退还,而是作为自己的财物任意处分,不存在日后退还而拖延时间的情形,当然,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要求退还财物,不应视为退还财物,这只是案发后的一种认罪态度,不能否认其因犯罪时“拒不退还”财物的本质。

  九、挂失取走未经同意存在自己名下存款行为的定性

  例如,某公司经理刘某、会计张某借用公司司机王某身份证,以王某名义将公司货款30万元存人银行。王某估计用其身份证存钱了,将存单挂失,后将30万元取走。被发现后,拒绝返还。

  对于王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刘某、张某将30万元存在王某名下,实质上是委托其代为保管,王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应当构成侵占罪。①二是认为王某行为应定为诈骗罪。理由是,王某只是表面上享有债权,并不实质享有债权。王某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本无存单,却称存单丢失),骗取银行向其清偿债务,应当成立诈骗罪。②

  .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刘某、张某借用王某身份证,以王某名义将公司货款30万元存人银行,且王某对此有所知觉并默认,应当成立委托保管关系。即存在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0万元,乃刘某、张某委托王某代为保管。故王某持有30万元存款属于合法持有,在此情形下他将存款据为己有,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王某侵占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称:1998年10月19日晚1 1时许,被告人王严驾驶“夏利”牌出租车,从长沙河西嵘湾镇送乘客李某某至黄兴路娱乐城。李某某下车时,将随身携带的背包遗忘在车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105元及其他物品。王严发现李某某遗忘的背包后,将其带回家中,见包内装有巨额现金,心生贪念,即将此包藏于家中电视机柜内。当晚,公安人员接到李某某的报案后,在本市枫叶饭店门前找到王严时,王严矢口否认拾到背包。当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其住所并当场起获李某某的背包后,王严才在证据面前交代了隐匿该背包的全部过程。破案后,现金和其他财物全部退还失主。王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严将李某某的背包拿回家以后,完整地放在电视柜中就又出门开车拉客。这说明,王严在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李某某的遗忘物隐匿在家中,且数额巨大,在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时仍拒绝交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应当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严经教育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严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遗忘物数额巨大,由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有利于惩罚犯罪,保护被侵害人合法利益,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严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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