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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也是本罪归属于侵犯财产罪的根本理由。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行为的目的在于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如果行为人侵犯财产权益先,然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就不可能构成抢劫罪。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

  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2)情节(数额)标准

  没有数额要求,一般来说,只要实施抢劫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一、抢劫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也是《刑法》中的中典型重罪。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就足以成立抢劫罪。不过,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抢劫行为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构成抢劫罪。例如,已满14周岁、未满1 6周岁的人偶尔进行抢劫,数额不大,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影响也不大的;出于孝顺父母、子女上学等生活需求,被逼无奈抢劫少量财物,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影响也不大,事后又自首的,等等0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o"

  二、抢劫罪的对象范围

  一般来说,抢劫行为只能针对动产实施,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的对象。不动产不能产生位置上的转移,通常只能通过强行占有方式取得,这在司法实践中鲜有个案,也是不能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根本原因。

  由于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具有经济性或者实用性的等价值。如果财产本身没有任何经济价值,行为人也不认为财产具有价值,而对之实施抢劫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赃物、违禁品等作为应当没收为国有的财物或者属于特殊管制的财物,并不属于无主物,也不属于不受任何法律保护的财物,因而能够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抢劫意见》)规定,抢劫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身体上的物件,如果是身体器官,不能以抢劫罪论处,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的,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等定罪处罚;如果是穿戴在身体上的饰物,自然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至于抢劫针对的被害人,有学者认为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我们认为不应该限制。只要是事实上占有财物的人,不管是财物所有人,还是他人财物保管人,甚至是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者,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抢劫的,都可以构成抢劫罪。

  三、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意见》的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五、抢劫罪“暴力”“胁迫”的认定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的实施具有当场性,即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不是为了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使用暴力,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时应以他罪论处。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通常没有限制,不管是轻微暴力还是严重暴力,只要能产生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暴力,不影响定性,仅影响量刑。司法实践中,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不过,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以劫取财物的行为。与一般犯罪行为的胁迫不同的是,抢劫罪的胁迫之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与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胁迫作为一种手段,意在获取财物。如果不是出于取得财物的目的,即使使用了暴力威胁,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胁迫可以是使用语言,也可以是通过动作,还可以是利用动物或者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抢劫罪的胁迫必须是当场向被害人发出,不能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但是,胁迫之暴力指向,不一定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女儿、父母、妻子等亲属,但这些人同样都是必须具有被暴力当场打击的可能性。另外,行为人取得财物还必须是在胁迫的当场,否则,不是本罪的胁迫。

  六、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认定

  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被害

  人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必须是行为人造成的,而不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借助被害人患病、醉酒、昏迷、熟睡等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取得财物的,不构成抢劫罪。趁人不备将其禁闭在一定场所,或者利用他人难以到达一定地点,而当场强行取走他人财物的,也属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成立抢劫行为。总之,“其他方法”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的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的能力;(2)对象只能是直接控制着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3)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采取的。

  七、抢劫欠条以逃避债务行为的定性

  例如,1995年10月,由被告人戚道云承包的上海金山万安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工程承包人施锦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施锦良与本案被害人倪新昌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计1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人戚道云,戚出具了欠条。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倪新昌多次向被告人戚道云索要保证金未果。被告人戚道云因无力偿还,就与被告人张连官商量。张提出其认识本地小有名气的安徽来沪人员王荣,可叫王荣带人将事情“搞定”,被告人戚道云表示同意0 1997年9月4日,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经通谋,商定由戚道云以还款为由,将倪新昌骗至戚所在公司(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平乐小学),然后由王荣等人以强制手段向倪索要欠款凭证,以达到赖账目的,并许诺事成之后付给王荣等人人民币2万元作为酬金。次日,被告人戚道云、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等5人,携人民币2万元等候在平乐小学。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荣纠集了周勇(在逃)等多人携带木棍、铁管赶至0 8时许,被害人倪新昌及同乡顾伯昌、黄佰冲租用徐忠明的出租汽车赶至,即被王荣等人强制隔离,倪被带人戚的办公室,被责令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被告人王荣纠集的同伙用玻璃杯敲击倪的脸部,致倪面部两处皮肤裂伤。倪无奈将欠款凭证交出并在由戚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事后,被告人王荣和周勇等人用车将倪新昌等人分别遣至野外,被告人王荣获“酬金”人民币1万元。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戚某抢劫欠条的行为,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刑法》规定的抢劫犯罪是抢劫财物,而欠条并非有价证券,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欠条被毁,所导致的结果将是债权人在举证上的困难,并不必然导致债权即财产权的灭失。故戚某的行为不应当以抢劫罪论处。②第二种意见认为,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既遂。理由是,本案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所欠倪某的10万元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尽管抢得的仅是欠条这种欠款凭证,但当这些行为实施终了时,被害人便已失去了向被告人主张这10万元债权的证据和理由,因而本案应当定为犯罪既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系未遂。理由是,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劫取欠条的行为,已构成抢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② 朱本欣、郭理蓉著:《侵犯财产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页。

  劫罪,但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能达到非法取得该10万元所有权的目的,因而构成犯罪未遂。

  我们认为,抢劫欠条以逃避债务如何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欠条作为索取债务的唯一合法凭证,此时欠条与其所依托的钱物并无两样,行为人抢劫欠条以逃避债务与抢劫作为债务的钱物本身在性质上也就没有任何区别,因而以抢劫罪论处是完全必要的;如果欠条不是作为索取债务的唯一合法凭证,例如所抢劫的是欠条的复印件,或者虽然是原件,但是被害人事先对复印件做过公证等,致使复印件之法律效力等同于原件,或者除欠条外尚有其他合法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此时欠条与其所依托的钱物就不是一种等同关系,抢劫欠条以逃避债务就难以实现,与抢劫作为债务的钱物本身也就存在本质区别,对行为人自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八、强迫他人打欠条行为的定性

  强迫他人打欠条以劫取财物如何定性,不能一概而论。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即行为人当场逼迫他人打欠条并当场强行劫取欠条载明的钱物。实质上,这种情形与普通抢劫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如果行为人当场逼迫他人打欠条,却事后要求他人偿还欠条载明的钱物,不符合抢劫罪的获取财物的时间要件,不是抢劫行为,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九、抢劫被国家机关等单位合法扣押财产行为的定性

  例如,1992年9月间,被告人刘查找到被告人景卫东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 1 50条,每条9元,然后以每条14.5卖出,从中获利0 1992年9月22日下午,刘杰、景卫东等人开汽车到抚宁县榆关镇销售假烟时,被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杰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00条、卖假烟的赃款1450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0000元,责令刘杰于月底前交清罚款。之后,文IJ杰拒交罚款,并与景卫东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抢回。同年9月24日晚饭后,刘杰携带尖刀、手铐与景卫东一起骑自行车到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墙外伺机行动。晚12时许,刘、景见该所值班人员熄灯睡觉后,便翻墙进入院内。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遂由景卫东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刘杰从被扣汽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简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张海珊被惊醒,当即起身,刘杰见状便大叫“别动,趴下,把脸蒙上!”这时,张海珊趁机抓起被子照刘捂去,刘杰挥斧将被子刮破,砍在办公桌上。张边与刘博斗边呼喊,刘见势不好,下楼和景卫东一起逃跑。①

  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刘杰拒交罚款并与景卫东抢回被扣押的属于自己的汽车,不符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件,不成立抢劫罪。二是认为构成抢劫既遂。理由是,虽然刘杰抢回的是自己被扣押的汽车,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已经合法扣押,就不能再视为其个人拥有合法财产,而是属于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三是认为构成抢劫未遂。理由是,被扣押财物依法与所有人暂时分离后,实际合法占有者已属于该类财物的相对所有者、保管者和守护者,如果这些财物被抢、被盗、损坏或者灭失,占有者应负赔偿责任。因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上,1992年-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80页。

  此,在这种情况下,原所有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这些财物进行抢劫,都应视为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当然,行为人可能认为抢劫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物不构成抢劫罪,但按照《刑法》理论,这只能说明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应当成立抢劫未遂。四是认为构成妨碍公务罪。理由是,抢劫被国家机关等单位合法扣押的财产,实际上与抢劫本人所有而为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从所有权的角度分析,被依法扣押的财物并未因扣押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所有人。其抢劫行为实际上属于妨碍公务行为,应当构成妨碍公务罪。

  我们赞成第四种观点。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对财物具有所有权,只是占有权利为行政机关行使,此时其主观上不应当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但是,抢劫被国家机关等单位合法没收的财产,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十、转化型抢劫犯的认定

  转化型抢劫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二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现场以及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而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

  根据高法《抢劫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人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一、“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根据高法《抢劫意见》的规定,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意见》的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

  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十三、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的犯罪数额,一般以实际抢到手的财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高法《抢劫意见》的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十四、抢劫罪预备的认定

  例如,2005年1 1月30日,陈某教唆袁海平、郭小分去抢单身女青年的手机,要他们选择手机挂在脖子上或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女青年抢劫,并带他们到城区熟悉环境。同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袁海平、郭小分携带两把菜刀窜至广场、公园寻找作案对象未果,当晚11时许,被告人袁海平、郭小分返回租房途中,见林月长得漂亮,故意碰了一下林月的肩,与林月走在一起的张健等人见状,将被告人袁海平、郭小分扭送公安机关。①

  本案陈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理由是,陈某等人具有抢夺他人手机的目的,并且携带了两把菜刀,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按照《意见》规定,该行为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应当以抢劫罪论处。由于行为人袁海平、郭小分等没有着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故成立抢劫罪的预备犯。

  十五、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1)认为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① 参见:《本案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新法制报》2007年2月7日o

  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根据《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六、关于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

  根据高法《抢劫意见》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十七、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实践中,二者易混淆的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行为的定性。根据高法《抢劫意见》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十八、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l)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注意以下三种抢劫杀人的情形:其一,先杀人后抢劫的案件。如果行为人杀人只是手段,抢劫财物是目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对此,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取走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行为人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并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手段行为,对此应定抢劫罪。其三,抢劫以后又杀人。如果行为人在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由于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财物行为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实行两罪并罚。如果抢劫后,为了抗拒抓捕、保护赃物、毁灭罪证等,在打斗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视为

  抢劫行为的继续,应定为抢劫罪,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十九、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界定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并不难。根据高法《抢劫意见》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等规定处罚。

  二十、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意见》的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o

  例如,石某系房地产开发商,在当地属于公认的有钱人。林某、万某、叶某共谋勒索石某,并掌握了其出入住处的规律0 2002年10月28日晚上1 1时许,林某等3人驾车在石某回家的必经之处将石某劫持至一烂尾楼内。然后,以杀害石某相威胁,要石某打电话叫人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50万元汇人A市工行的指定帐户内,并不得泄露真相。石某无奈,只得打电话给其妻子,谎称自己准备参加A市某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必须于29日上午10时前将50万元汇人指定帐户内作投标保证金。其妻信已为真,于29日上午8时即将50万元以电子汇款的方式汇人了指定帐户。林某等人提取了该款后才将石某放走。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绑架罪。主要理由是,林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石某钱财的故意,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在客观方面,林某等人有计划、有预谋地对石某实施了劫持、胁迫行为;在林某等人未获取巨额现金之前,石某始终处于他们的控制之中,成了林某等人勒索钱财的人质。综上所述,林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抢劫罪。主要理由是,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本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而本案案情的林某等人系直接向石某索要50万元,而不是向石某以外的第三者索要。此外,石某的妻子根本不知道石某被劫持,其主观上不存在为石某安全忧虑的问题,因此,林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林某等人有非法占有石某钱财的故意,并且是直接向石某本人索要,至于被害人如何达到满足自己的要求,行为人并没有在意。另外,被害人妻子始终处于一种不知现状状态,不存在对亲人安危的担忧,也没有被勒索的实质。因此,林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是抢劫行为,而不是绑架行为。

  二十一、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实践中,主要是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意见》的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二十二、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十三、“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意见》规定,认定“人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o二是“人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人户抢劫”o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人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o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人户抢劫的,考虑到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不以人户抢劫论处。只有危害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等情形,才可以考虑酌情以人户抢劫论处。

  二十四、“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意见》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o

  二十五、“多次抢劫”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意见》的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人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0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o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o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o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o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

  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

  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o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1]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第1 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此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4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o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14年4月2日)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易某抢劫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易文安伙同杨××、袁××(均已判刑)以及“八饼”、“玲利巴子”(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经预谋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大润发超市门口,由杨××扮演掉包人,“玲利巴子”扮演捡包人,袁××扮演要求分钱人,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将唐××骗上由“八饼”驾驶的车辆上,被告人易文安坐在副驾驶位上望风,当唐××发现自己被骗并要求下车时,杨××、袁×

  ×与“玲利巴子”便殴打和威胁唐××,强行抢得唐××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3 260元的黄金手镯1个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S259"型手机1台。

  案发后,袁××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唐××损失款3 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文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唐××的陈述,被害人唐××和同案犯杨××、袁××分别辨认被告人易文安的辨认笔录,雨价认证( 2010)第03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同案犯杨××、袁××的供述,本院( 2010)雨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易文安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文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文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易文安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文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o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1年10月17日起至201 3年10月16日止)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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