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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他人,是指除行为人以外的任何人。凡是有生命之他人,不管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及生理、心理状态如何,也不管这个人的生命价值、生命能力如何,与行为人的关系如何,都受《刑法》保护。如果非法加以杀害,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相反,如果是没有生命的人,即使杀害也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如针对尚未出生的胎儿或者尸体加以杀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另外,自杀的,不构成犯罪。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为法律所木允许;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剥夺他人生命。

  (2)情节标准

  只要实施杀人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o"在《刑法》第1 7条规定的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中,没有包含绑架罪。依照该规定,从理论上讲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不能构成绑架罪的。但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罪名。《刑法》第1 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已造成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o"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绑架罪论处。

  例如,2001年夏天,被告人安某(已满16周岁)与同乡村民张某(1986年2月3日生)多次商议绑架在尚寨街上做生意的宋会远之子宋春雨(11岁),并商量向宋会远索要10万元人民币0 2001年10月份,被告人安某又介绍被告人吴某(1986年1 1月5日生)参与作案,吴表示同意。后来张某因家庭生产忙而没有再参与,安某、吴某决定二人实施绑架,并商量先杀死宋春雨再打电话索要钱0 2002年1月21日,两被告在宋春雨上学途中将其绑架并杀害,然后打电话向宋会远索要10万元赎金。当日下午16时许,两人再次打电话催要赎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安某构成绑架罪,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法院应认定吴某也构成绑架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问题

  一般认为,不作为与作为是行为的两种形态,作为是典型形态,不作为是非典型形态。实际上,不作为犯是社会分工精细化、社会关系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在简单社会关系中,人们权利的行使靠自身,要防范的是他人积极的侵权行为;而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个人权利的行使往往不仅需要他人消极的不侵权,还要特定相对人积极地履行一定的义务。因此,对于因相对人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而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法律则规定为不作为犯。不作为犯作为犯罪的一种非典型形态,从立法精神上看,是要严格限制其成立的,即规定了严格的成立条件。

  不作为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义务,在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三个方面的特殊条件:(1)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同其他不作为犯罪一样,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立,其首要条件是作为义务的存在。这种义务,如上文所述,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

  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五。(2)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应结合当时客观环境,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依据。(3)不履行义务即不作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如果行为人履行其作为义务,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可避免。

  第一,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

  一般认为,作为义务来源于四个方面: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上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也应当包括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诉讼法、行政法规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法律、法规所规定并经由刑法认可或要求的作为义务。

  例如,被告人宋某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宋说:“那你就死去”。后李某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某对李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寻找自缢用的绳子时,宋不管不问不加阻止。直到宋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过去,但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父母,待其父母赶来时,李某已在自家门框上自缢身亡。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4年。理由是,被告人宋某明知其妻在寻找自杀工具,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的特定环境中,宋某负有特定义务,其放任其妻自缢身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但情节较轻。

  虽然婚姻法上规定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在刑法学界,大都认为这一扶养义务并不包括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这也是刑事与民事的不同之处,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尽管本案中对宋某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一方并非由于对方先行行为而导致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对方没有救助引起死亡的,还是不以犯罪论处为宜。

  (2)职务或业务要求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范围很广,具体认定要根据职业、行业的管理规定、规章制度而定。认定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业务,一要注意义务的时限,必须是在行为人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一般是指工作时间(特殊情况下,如加班、受单位指派业余时间从事工作亦应认为是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因为“职务”、“业务”存在的前提就是工作中,工作之外当然无职务、业务可言,自然无作为义务存在的余地,也就不可能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二要注意义务的对象,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行为人职务或业务的范围内所指向的特定的对象,而不是职务或业务范围内所产生的广义上的所有对象。三是对于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原则上应当限于有职责守则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内容,我国目前部门、行业职责规范化管理尚不健全,因而对于本行业公认的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就不应当以本单位、本行业未作明确规定为由加以否认。

  例如,某市幼儿园保育员王某’(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14名儿童外出游玩,

  途中幼女李某(女,约3岁)失足堕入路旁粪池,王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人粪池救人。其时,一中学生刘某(男,17岁)路过此地,闻声即跑到粪池观看,并同王某在附近农田内拔得小竹竿一根,经探测得知粪水约有80公分(半人)深,但王、刘二人均不肯下粪池救人,只共同高呼求救,待农民张某赶来跳下粪池救人,幼儿李某已被溺死。保育员王某因其职务上的要求而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作为义务,能抢救幼儿李某而不予抢救,致李某溺死,王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引起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人的法律行为多种多样,不仅行为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如订立遗嘱,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可以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而且,凡是自愿承担了某种实施一定行为或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无论是否签订合同或契约,行为人都自然产生一定的法律义务。法律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广义地包括自愿承担义务行为(口头合同)。

  例如,一妇女自愿被某人雇佣,作后者小孩的保姆。保姆带小孩在湖边玩耍,眼见小孩有掉人湖中被淹死的危险,却不去阻止,希望或放任其死亡,以致小孩被淹死,该保姆即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o只要事实上她已承担了保姆的工作,它就是自愿承担了看护好小孩,防止其遭受意外伤害或死亡的义务。

  (4)关于先行行为。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而他本人有能力防止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防止,就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构成先行行为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先行行为具有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即先行行为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确定性和紧迫性,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死亡结果必然发生。二是先行行为有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性,即他人死亡与是行为人未履行先行行为这一义务所直接造成成的。

  例如,2009年3月14日,张某约倩某及其他女同事外出游玩,将女同事送回家后,张某和倩某来到蔡甸索河镇官桥水库。一路上,张某不停唠叨“要倩某做他的女朋友”,倩某有些心烦意乱。当两人来到水库边上时,倩某提出不想再和张某交往,在她欲转身离开时,被张某拉住不放,张某死活要倩某答应做他的女友,双手紧紧抱住倩某不放。为摆脱张某的纠缠,倩某用力挣脱张某的双手,跳进了水库。倩某跳入水库后.张某站在岸上并没有叫喊和报警,也没有跳下水去营救,而是离开了现场0 3月15日,蔡甸索河镇官桥水库中发现一具少女尸体。经蔡甸警方调查,死者身上无任何暴力外伤,应是溺水身亡。后经警方侦破,张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事发当天,民警就将22岁的张某刑事拘留。检察机关认为,张某明知倩某落水后可能会被淹死,但是放任该后果产生,见死不救,属于涉嫌间接故意杀人。实际上,张某属于典型的不作为犯。张某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纠缠倩某导致倩某跳水,其就负有救助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而导致倩某死亡。就其心态而言,张某是放任心态,认为是她自己跳的,死不死与自己无关。

  第二、有履行义务的能力

  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必须结合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

  依据。

  第三、不作为行为与他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消极地不进行某种义务所要求的动作而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死亡结果是行为人的不作为造成的,不作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与自杀相关联行为的定性

  (1)受嘱托杀人

  受嘱托杀人,是指接受他人的要求,而故意将其杀死。这属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这也应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恶意,只是因为受被害人的请求,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而杀死被害人。也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单纯的帮助被害人的目的。

  例如,甲因失恋,精神痛苦,愿以死来解脱,但又没有勇气自杀,遂要求其朋友乙开枪将其打死。乙经百般劝说无效后,接受甲的要求,将甲杀死。对这种情况,一般认为乙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负刑事责任,但处罚应当从宽。事实上,对这种情况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而不是单纯的帮助意思的情况。对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成立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

  (2)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入产生自杀意图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教唆自杀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欺骗、劝诱、怂恿等等。帮助自杀的方法仅限于提供物质帮助,不包括精神帮助。“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例如,刘某、王某等人在李某歪理邪说和“经文”的煽动下,痴迷于“法轮功”邪教,为达到“圆满”、“升天”的目的,预谋到天安门广场集体自焚。刘某、王某、薛某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御街聚宝斋、晋安路华霞油漆行等地,向“法轮功”练习者宣扬以自焚方式实现“圆满”的邪说。刘某将此邪说制成《圆满》一文,并伙同王某向“法轮功”练习者散发0 2000年1 1月,刘某、王某为了自焚,专程从河南到北京察看天安门广场的情况,返回后积极策划、组织“法轮功”练习者到天安门广场自焚。

  2001年1月1 6日,刘某、王某伙同刘某荣以及“法轮功”练习者郝某、刘某玲、刘某影乘火车从河南到北京。薛某明知刘某等人要到天安门广场自焚,仍将“法轮功”练习者送至车站,并相约“天上见”,怂恿“法轮功”练习者自焚。刘某、王某等人到京后,为实施自焚,先后购买了汽油和用于灌装汽油的塑料桶、塑料袋等物品。刘某芹在得知刘某等人准备到天安门广场自焚时,主动提供自己的住处存放、灌装汽油,帮助自焚者购买灌装汽油用的饮料瓶。刘某荣为了实现“圆满”,提议改用饮料瓶灌装汽油,帮助“法轮功”练习者在天安门广场实施自焚。

  2001年1月23日,刘某、王某、刘某荣和郝某、刘某玲、刘某影及“法轮功”练习者陈某等进入天安门广场实施自焚。刘某、刘某荣在准备自焚时被执勤人员当场制

  止;刘某玲当场自焚身亡;刘某影因烧伤引起病变及心脏病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郝某、陈某3人被烧成重伤。

  法院认定,刘某、王某、薛某、刘某芹等人组织、策划、煽动、帮助“法轮功”练习者实施自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刘某荣帮助“法轮功”练习者实施自焚,他们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刘某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法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是在“法轮功”邪教的蛊惑、欺骗、精神控制下实施犯罪,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条款的规定,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处薛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刘某芹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判处刘某荣免予刑事处罚,予以训诫。

  (3)相约自杀

  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约定共同实行自杀。对其中自杀未遂的,可分几种情况处理:一是真正相约自杀而无杀人故意的,由于行为不具刑罚可罚性,不构成犯罪。二是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发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或阻拦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为实施自杀的人,应定故意杀人罪。这里存在一个先行行为的问题。三是两人相约自杀,一方受嘱托先杀死对方,而后自杀未成或者改变主意未实施自杀行为的情况。这要比受嘱托杀人的处理轻缓些。

  例如,魏某(女)与肖某(男)相爱,由于感觉压力太大,就相约自杀。他们并排躺在一起,肖某用刀割破魏的左手腕,然后把菜刀递给魏,魏朝肖颈部猛砍一刀,然后并排躺着。魏某由于忍受不了痛苦,就打电话求救。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虽然和被害人肖系相约自杀,且系受嘱持刀砍击他人要害部位,但其在主观上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认识和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故判处其无期徒刑。本案就是典型的相约自杀,~方受嘱托先杀死对方,而后后悔的情形。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魏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当然,对魏某应从轻处理。四是相约自杀中,未死者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这比教唆、帮助自杀的处理要轻缓些。

  (5)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与其共同自杀,而其本人并非真正自杀,实际上是故意致他人于死的手段,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药家鑫故意杀案

  201 1年4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药家鑫不服,以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药家鑫开车撞倒被害人张妙后,为逃避责任将张妙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药家鑫在作案后第四天由其父母带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避责任杀人灭口,持尖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等处连续捅刺,将被害人当场杀死,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虽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药家鑫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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