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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过失

  (l)认识因素: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

  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

  (2)意志因素: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发生。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剥夺他人生命。

  (2)结果标准:他人死亡结果发生。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下,如何区分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非罪呢?解决问题的关键有两个标准:一是罪过标准,即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由于意外因素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则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法律标准,即行为人对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主观上即使存在过失,但却是法律允许的,也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例如,在拳击比赛中,一方一拳击中另一方头部,导致其死亡,就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形在拳击比赛中难以避免,为法律所允许。又如医生给病人做手术,失败后导致病人死亡,也是一种合法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误把人当动物杀害的定性

  例如,村民李某做生意经常外出,晚归常而有之。李某每次回家都非常害怕,担心邻居的大黄狗咬。一个夏天晚上,甲随身携带一把砍柴刀,轻轻走到邻居家门前,对准躺在地上的黑影一阵猛砍,结果将晚归未能叫开门而睡在门前的邻居小孩砍死。

  对李某构成何罪,有以下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在李某未能分清躺在地上的是人还是狗时,李某是应当遇见有可能是人的,然而他没有预见,乃至致人死亡。另一种意见认为,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理由

  是,李某不可能应当遇见有躺在地上的是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对于误把人当动物杀害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确实不可能预见被杀的是人,属于意外事件;如果综合各种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实存在应当预见被杀的是人,但他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应当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里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主观上都表现为对行为危害结果的无认识,在客观上也都表现为人的死亡,二者很容易混淆。根据刑法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况。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可见,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预见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当时是否应当预见行为的危害结果。那么,如何来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说负有预见义务呢?对此,有个人标准说、社会标准说和折中说。个人标准说,也叫主观说,认为判断能否预见,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来判断;社会标准说,也叫客观说,主张判断能否预见,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唯标准。也就是说,在当时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这种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则行为人就应当能预见到这种结果;一般人不能预见到的,则行为人也就不能预见到。折中说则主张具有相当情况的某些人的预见能力抽象化,作为一种类型标准,来分别确定不同类型人的预见能力。我们则认为,应该以社会标准为根据,以个人标准作参考。这是因为法律是针对一般人的,并不针对特定的个人;法律也不强人所难,当然,这里的“人”是指“一般人”o也就是说,对于一般人做不到的,法律不会强设这一义务。因为法律的制定,其目的是要大家遵守的。所以,预见能力(义务)的确定,首要的标准是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但是,我们也必须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因为法律的实施必然要落到具体的个人头上。如果行为人具有客观情形,异于社会上一般人,从而不能预见危害结果,我们也不能勉其所难,认为其具有预见义务。

  例如,2004年3月22日Il时许,某地村民廖某与邻村村民陈某等人在一杂货店打牌。廖、陈原来素不相识。其间,因4元钱未及时结清,廖某与陈某对骂起来,廖某抬手打了陈某左脸部一掌。这一掌当时没有给陈某造成外伤。旁人随即将廖、陈二人拉开,廖某当即避开。之后.陈某情绪十分激动,拿了一块砖头,满村子要追打廖某。追了两个多小时未找到后,陈某骑着摩托车回家0 23日凌晨2时许,陈某出现尿失禁现象,被家人紧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3日17时许死亡。医院诊断为:“左额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脑室内出血,脑疝形成。”

  经查,陈某从3岁时被诊断有甲型血友病,曾多次住院治疗,在此次与廖某发生纠纷前两天,刚刚出院。当地公安机关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因进行医学鉴定。法医检查结果:未发现死者有明显损伤致死性病变,死者头皮未见损伤,头皮下无血肿,颅骨无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左下睑内侧向左额部延伸处皮下出血;右小腿中段前侧见小斑块状表皮剥脱;肺、肝、肾、脾淤血;有轻度支气管炎。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认为,死者陈某生前患有甲型血友病,因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就本案来讲,以社会上一般人看来,显然廖某在与他人日常争吵中的一掌不仅不能

  造成死亡,而且也不能造成伤害,也就是说,陈某死亡的结果根本是无法预见的;从廖某个人情况来看,廖某与社会上一般人一样,其不是一个特殊者(比如是一个会武功的人),所以,他的一掌与社会上一般人的一掌没有什么不同。另外,陈某本人虽然有血友病,但在外在表现与他人并无不同,而廖某与其并不相识,所以,我们无法强求廖某对陈某的特殊身体状况有所预见。实际上,我们无法要求一个人在与别人争吵而煽对方耳光时先去询问一下对方是否是身体特异者。无论从社会标准,还是个人标准,廖某都没有预见自己一耳光会造成他人伤害或死亡的义务,所以,廖某一耳光致使陈某死亡的情况纯属意外事件。廖某对此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四、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例如,赵某与周某同属一个村庄,从小为好朋友。周某常与赵某一道抓小鸟,赵某的弹弓技术十分了得,每次不会空手回来。一日,赵某吹嘘自己弹弓百发百中,在100米之外能够打中苹果大小物件,周某不信。于是两人打赌,赵某让周某以右手大拇指和食指捏住一个苹果,站在百米外,自己将其打落。不料弹子没有击中苹果,却打在周某的脑门上,由于用力过大,致周某死亡。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相似之处在于: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区分的关键在于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持何种态度。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听之任之无所谓,则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持不希望态度,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的过失)o此案中,赵某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周某死亡结果,显然持不希望态度,即周某死亡结果发生是违背赵某本意的,应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的过失)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之“自信”,必须有事实依据,如行为人的经验、技巧技能以及其他赖以避免结果发生的根据,否则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赵某经常用弹弓打鸟很少空手,证明确实具有一定的技能技巧,位其过于自信之依靠。如故赵某对弹弓没有什么技能技巧,则有可能成立间接故意杀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 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36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常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 5时许,在浅井乡昌盛石料厂内,被告人常某由于疏忽大意,在倒车装石粉时,其货车的左后轮从车后的被害人程××的身上辗过,后程××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程××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出事故后,常某立即用手机打电话报案,让其妻和他人一起送被害人去医院,自己在现场等候警察前去处理,直到警察赶到将其带走。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程××的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 06万元。被害人程××的家属对被告人常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不愿再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因疏忽大意,在倒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救人,并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警察前去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常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程××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 06万元,征得其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常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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