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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追求刺激、满足自己或第三人的性欲或者是以引起、挑逗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为目的,猥亵儿童的行为。猥亵儿童行为,在刑法修订以前,是按照流氓罪处理0 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原来属于流氓罪范畴的猥亵儿童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由于儿童尚未发育成熟,猥亵行为会严重影响儿童的身心健康,社会危害较大。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l)罪过形式: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猥亵儿童的行为具有刺激、挑逗或者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性兴奋,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

  具有刺激、满足自己或第三人的性欲或者是以引起、挑逗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

  为目的。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猥亵儿童。

  (2)情节标准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一、猥亵儿童罪与非罪的界限

  猥亵儿童罪属于实行犯,一般情况下,只要满足主观、主体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猥亵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l)从行为人有没有采取强制手段上认定。行为人是否采取强制手段是决定猥亵行为的强度、以及对儿童身心健康影响的程度,其本质上体现为违背了儿童的意志,是出于儿童的行为能力的限制和意志能力的限制,不敢、不能、不知或不能明辩猥亵行为

  的实质意义,而被迫受行为人猥亵。如果行为人强制猥亵,给儿童身体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使儿童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如精神恍惚,不思进取,染上淫乱等坏习惯的。就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猥亵儿童行为构成犯罪。如果是双方自愿或者是被猥亵儿童主动为之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犯罪。

  (2)从行为人与被猥亵儿童的年龄间隔上认定。从行为人与被猥亵儿童的年龄间隔上认定,是指行为人与儿童的年龄差距有多大。这里所强调的并不是绝对的年龄差距,而是通过这种差距来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大小。例如年过半百的人猥亵儿童,比刚满十六周岁儿童出于自身发育不完的原因对性的好奇而猥亵的危害程度要大得多。一个年富力强、具有健全意志能力的人去猥亵一个三四岁的幼女,显然其危害程度要大于猥亵一个将近十四周岁的儿童行为的危害性。对于年龄差距不大,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相仿,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3)从行为人与被猥亵儿童的关系上认定。对于行为人与被猥亵儿童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者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情况下都能构成该罪。例如亲生父母、养父母、近亲属、教师等猥亵其子女、幼年亲属、学生等。这种行为的危害程度远大于行为人与几童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猥亵行为的危害程度。因为其行为对儿童的心理健康的侵害将直接影响到儿童对社会稳定最基本因素家庭的认识,会使其认识发生畸变,会影响到儿童对社会文明传承方式的认识,进而造成对整个社会的不信任和歧视。

  (4)从猥亵儿童的人数、次数、时间长短上认定。多次猥亵儿童、猥亵儿童多人的,不仅构成本罪,而且还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一次猥亵行为如果时间较长,则也应构成本罪。对于偶尔进行猥亵行为,没有造成儿童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二、猥亵儿童与体罚教育儿童的界限

  例如,某小学教师刘某在任小学三年级数学教师。期间,先后多次将22名女学生单独或集体叫到办公室,扇孩子的脸,令其脱掉上衣或扒掉裤子,打她们的屁股,对她们进行猥亵。①

  司法实践中,体罚教育儿童主要表现为家长、教师为了管教子女或者学生,采取体罚方式加以教育的情况。教育子女或者学生是一种正当、合法的行为,虽然采取体罚方式并不切当,但显然与猥亵儿童是两回事。体罚教育儿童也可以采取脱衣服、打骂、掐捏等方式,这与某些猥亵儿童行为并无区别。我们认为,区别猥亵儿童与体罚教育儿童关键在于主观态度不同:猥亵儿童是出于刺激、满足自己或第三人的性欲或者是以引起、挑逗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体罚教育儿童是出于教育子女、学生的望子成龙心理。判断是出于教育目的还是猥亵目的,主要根据脱衣服、打骂、掐捏等行为方式、部位、力量的强弱、次数以及场所等综合确定。一般来说,出于教育目对儿童实施脱衣服、打骂、掐捏等行为,部位一般具有大众化特点,如往往针对手脚实施;所施加的力量也比较弱,重在震慑、点到为止;次数一般也不具有经常性;通常在公共场合或者当其他家庭、教师成员的面,不会刻意在隐秘场所实施,等等。出于猥亵目对儿童实

  ①参见《扇耳光、打屁股 坏教师猥亵儿童被提起公诉》,http: //www. slna.com. cn 2001年10月12日。

  施脱衣服、打骂、掐捏等行为,一般针对儿童的性敏感部位;所施加的力量没有轻重之分,重在达到性满足;次数具有经常性,通常刻意在隐秘场所实施,等等。

  三、猥亵儿童罪是否以违背儿童意志为必要

  例如,司机朱某到朋友家院内找人,看到隔壁邻居两个不满10岁小女孩在旁边玩耍,一时产生猥亵之意。于是他谎称叔叔给钱买新衣服,将两个女孩骗至地下室进行猥亵,时候每人给了50元。两个小女孩回家后将情况说给父母听,小孩父母便向公安人员报案。

  儿童在《刑法》上与精神病人一道,被认为是无意志能力人,无论是否经过其同意,猥亵行为在《刑法》上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将一律视为违背其意志。本案中,尽管朱某以金钱为诱饵,取得两名小女孩同意并对她7I、]实施猥亵行为,并不阻却成立猥亵儿童罪。

  四、猥亵儿童与奸淫幼女的界限

  奸淫幼女行为与猥亵儿童罪在犯罪对象上有所重合,即都可以针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在犯罪客观上也基本上相似,既可以由犯罪分子强制手段实施,也可以由犯罪分子经幼女同意而实施。在实施行为上,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是以接触为既遂,而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接触的为未逞。以幼女为对象的猥亵儿童犯罪行为.因猥亵行为本身特征,行为人的生殖器不会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狠亵儿童行为客观方面也可以体现为行为人用阴茎摩擦、顶撞幼女的阴部。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应当仅限于隔着衣物摩擦、顶撞,而不能包括行为人的生殖器直接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而摩擦、顶撞的情况。因此,当行为人实施的奸淫或猥亵行为同时具备上述特征时,就容易使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行为与猥亵儿童罪发生混淆。

  但是两罪在主观上的区别还是较为明显的。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奸淫幼女的目的,即出于与幼女发生性交目的,能否奸人则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猥亵儿童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只是寻求除与幼女性交以外的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那么如何在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具有此种目的而不具有彼种目的呢?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如果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奸淫目的而未得逞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其次,从行为人的言行上认定。由于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其主观目的在于双方生殖器的接触或奸人,因而行为人会通过言语和行为创造双方生殖器接触或奸人的条件,如行为人自行脱去裤子露出生殖器,逼令幼女自行脱去或强行脱去衣裤露出生殖器等。也有行为人露出生殖器在于令猥亵对象为其口交或者逼令幼女观看的目的,但是这种情况并不存在幼女露出生殖器的情况。也有行为人为猥亵而使幼女露出生殖器的,但行为人一般不会脱去裤子露出生殖器。有的行为人在没有自己露阴或责令儿童露阴前,可以通过言语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内容,但如言语不能明确反映行为人是出于奸淫幼女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以认定行为人犯罪目的系猥亵目的为宜。

  再次,从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上认定。一般情况下,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很少有人活动的时间或地点,如深夜、偏僻之地。而猥亵行为由于时间短、容易实施,行为人对此行为的刑法认识程度不深,相当部分猥亵儿童发生于白天,人员相对易流动的地点。

  最后,从没有生殖器接触的原因上认定。如果行为人放弃猥亵的原因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则存在行为人出于奸淫目的的可能,如果是行为人主动放弃进一步猥亵或者逼奸的情况,则应当排除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直接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但这种情况,还应当注意是否存在奸淫幼女犯罪行为中止的形态。

  五、猥亵儿童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行为人既猥亵妇女又狠亵儿童的情形。行为人既猥亵妇女又猥亵儿童的情况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不同的时刻,分别猥亵妇女、儿童;一种是在同一时间,既猥亵年满1 4周岁的女性,又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情况。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有的观点认为以强制猥亵妇女罪一罪从重处罚即可。其理由为两罪同属于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两罪的基本性质相同,从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来看,一般情况下,同一条款不宜按数罪并罚原则判处。与两罪情况相类似的,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规定行为人既实施强奸又实施奸淫幼女行为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理。因而对于行为人既实施猥亵妇女、又猥亵儿童的,也同样应以此例处之。但也有观点认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人既强制猥亵妇女,又猥亵儿童的,应当数罪并罚。同时,该观点指出,两罪的犯罪对象上也不能完全重合,猥亵儿童罪既可以包括女童,也包括男童。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对象仅是年满14周岁的女性。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又实施猥亵男童的行为,两者不能相互融合,更不能以一罪处之。

  行为人既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行为,又实施猥亵儿童犯罪行为的,分别为独立的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但问题在于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刑法一个条文中两个罪名的情况,是否可以作为处断一罪处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对于行为人反复多次的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形态,不适用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多次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不予数罪并罚,而是将其多次实施的杀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近年来,也有观点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此种情况按一罪处理,将会轻纵犯罪,使罪犯得不到严惩,而是应当结合刑法具体条文对犯罪行为规定的量刑幅度,有选择的对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以在法定最高刑以上量刑,使罪罚相一致。我们认为,对于猥亵儿童行为,不应以所侵害的具体对象上为男童还是女童认为两者存在差异,而是应从其猥亵行为的本质特征出发,看其猥亵行为的特质是否有相似或相同之处。从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的基本性质和立法精神、现行审判实务来看,以一罪从重处罚较宜,因而,行为人既强制猥亵妇女又猥亵儿童的,以强制猥亵妇女罪一罪从重处之即可。

  (2)行为人在被害女性十四周岁前后均对之猥亵的情形。这里也可以分为几种情况:1、被害人在十四周岁前同意行为人对其猥亵,十四周岁后不同意行为人强制猥亵的;2、被害人在十四周岁前后均同意行为人对其猥亵的;3、行为人在被害人十四周岁前后均强制猥亵的;4、被害人在十四周岁前被行为人强制猥亵,而十四周岁后又同意行为人对其猥亵的。由于猥亵儿童罪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强制,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为构成要件,不管被害儿童是否同意,有无违背其意志,都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强制猥亵妇女罪则必须以行为人实施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为要件,因而经被害人同意对其猥亵的,不构成犯罪。因而对第2、4种情况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即可。对于1、3种情况则均

  可以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是否应数罪并罚呢。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以一罪即强制猥亵妇女罪一罪从重处罚为宜。其理由与行为人既猥亵妇女又猥亵儿童的定罪理由相同。

  (3)行为人对同一名幼女既实施猥亵又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其猥亵行为就为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所吸收,以强奸罪一罪论处即可。行为人既猥亵此幼女又奸淫彼幼女的,如果是在同一次行为中实施的,则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即可。如果是不同的时间、地点分别实施猥亵、奸淫行为的,则应以数罪并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以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任某猥亵儿童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下午1 8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村一经销店附近,将被害人李××(女,生于2002年5月1 1日)抱起,在行走过程中用手指抠摸李××阴部,对其实施猥亵。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李××阴部充血严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俊红等人证言,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非法拘禁罪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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