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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罪,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行为在刑法修订以前是按照流氓罪处理,1997年《刑法》修改时,废除流氓罪,将原来属于流氓罪范畴的若干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就是其中之-0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猥亵妇女修改为猥亵他人,并增加了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里的“他人”不仅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尤其是将十四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纳入了保护范围。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刺激、挑逗或者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

  者性兴奋,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

  具有刺激、挑逗或者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性兴奋的目的。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

  (2)情节标准

  原则上,只要实施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一、对“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理解

  猥亵他人,是指以强制或者非强制的方法,违背对方意志,实施的正常性接触以外的能够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欲望的行为,主要包括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对他人身体的性接触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追逐、堵截他人,或者向他人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或者用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等,则不属于猥亵他人。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实施猥亵他人的行为,其动机上通常表现在为了刺激、满足行为人的或者第三人的性欲的倾向,必须具有违背他人意志的特征,如果对方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则不是猥亵他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针对他人实施的搂抱、抚摸、殴打、捆绑、露阴等各种行为,但并非出于刺激、挑逗或者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性兴奋的目的,而是基于报复、发泄、出气、嫉妒等目的,羞辱他人以贬低其人格尊严,则不能构成强制猥亵他人罪。所以,不能从行为的表象判断是否是猥亵行为,必须深入探究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目的。

  例如,2004年9月13日晚1 1时许。马某、范某伙同他人(均为女学生)在昌平区南口镇金圣博峰素质教育中心的宿舍内,因怀疑肖某在背后说其坏话,遂强行将肖某拽进宿舍,对肖某进行殴打,致肖某轻微伤,后又强迫肖某脱掉裤子当众手淫,并侮辱肖某。①综合整个案件发展过程来看,马某、范某强迫肖某脱掉裤子当众手淫并侮辱肖某,缘于怀疑肖某在背后说其坏话,出于报复、发泄、出气的目的非常明显,并非基于刺激、满足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足以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因而不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再如,2005年9月20日,李某在单位浴室的更衣室光着身子时,女青年王某误闯入男更衣室。李某在其他人起哄下,将女青年王某某拉住,要女青年王某某也脱光衣服让他看看,以示公平。在遭到女青年王某某拒绝后,强行将女青年王某某双手反扭,扒下衣裤,致女青年王某某身上只剩下内衣裤,并当众在女青年王某某身上乱摸至射精。本案中,李某在女青年王某误闯入男更衣室下,强行将女青年王某某双手反扭并扒下衣裤的行为,明显具有刺激、满足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足以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一方面,二人并无过节和矛盾,李某不可能出于怨愤、报复的目的实施

  ① 夏思扬等: 《对误入男浴室的妇女进行侮辱的行为如何定性》,F,ttp: //www. cqjcy. gov. cn2005年10月4日o

  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李某当众在女青年王某某身上乱摸至排精。这些足以证明其猥亵目的的存在,故李某的行为应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侮辱”,本意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进而使其蒙受耻辱的行为。具体包括使用暴力在内的各种方法毁坏他人名誉和贬低他人人格,使之承受耻辱,侮辱的目的就在于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遭受损害,以达到泄愤、出气、报复等心理满足,因而侮辱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突出体现为卑鄙、丑恶,通过沾污他人格,损害他人声誉和品质,进一步给他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摧残,据此可知,猥亵和侮辱是性质完全相异的两种行为。有人认为,侮辱妇女的行为往往是出于流氓动机,以追求性刺激为目的;而侮辱罪则往往是出于报复、嫉妒等动机,追求贬低或报害他人人格的目的。这种理解其实是对侮辱行为的一种误解,难以自圆其说,因为侮辱罪也存在着侮辱妇女的情况,那么这种侮辱妇女的行为该出于何种目的呢?岂不是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相混淆吗?我们认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侮辱”原本多余,有之反而增加许多误解。《刑法》将侮辱作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方式,乃源于立法之不科学,井非赋予了特殊含义,其与猥亵具有同等含义。司法实践中常有形式包括:(1)追逐、拦截、劫持、调戏妇女;(2)潜入或闯入女更衣室、女浴室、女厕所或女宿舍,观看妇女换衣、洗澡、解便、睡觉;(3)采用电话或书信,以淫秽的语言辱骂妇女或给妇女邮寄淫秽物品;(4)在光天化日之下,强行扒光、撕烂妇女衣服,使其当众出丑受辱;(5)用小刀刺划妇女身体,故意殴打妇女的前胸或下部……等等,形式不限,只要是以不特定妇女为对象,用下流淫秽方式,以轻蔑妇女人格为目的即可构成。

  二、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否有特定犯罪动机问题

  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对于流氓罪是否有特定犯罪动机?法学界说法也不一。有学者认为,特定犯罪动机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或者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成立某种直接故意犯罪必具备的犯罪动机,它是某些犯罪不可缺少的必要构成要件,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基本罪与派生轻重罪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比如“流氓罪”,必须具有流氓动机,才可以构成本罪,是认定犯罪的标志之一。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动机并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因为犯罪的性质取决于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某些犯罪还取决于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目的,并不取决于动机。②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犯罪动机对于那些以情节作为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的犯罪的成立也是有影响的,它对于确定罪与非罪具有一定作用。③持后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是否具有特定犯罪动机,就直接关系到1997年此罪分解后的六个犯罪是否具有特定犯罪动机问题。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我们主张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流氓罪具有特定的流氓动机。流氓动机是流氓罪区别于其他① 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9页。② 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1页。③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8页。

  类似犯罪的一个十分显著标志。如果行为人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危害行为,不是出于是非颠倒、荣辱、混淆、逞胜好强、穷极无聊、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变态心理,也就无法构成流氓罪,这种特定犯罪动机也就把流氓罪同其他相似犯罪区别开来了。既然流氓罪具有特定流氓动机,那么,作为六个分解罪之一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也是显然具有特定流氓动机的构成要件。就上述列举的侮辱妇女的五种表现也可以知道,行为人就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这就是流氓动机的实质内涵所在。不抓住这一点,就难以将强制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相区别开,也难以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罪同相关的其他犯罪区分开来。

  所以说,尽管犯罪动机是构成犯罪的选择要件。但它对于强制猥亵、侮辱罪而言,却是不可缺少的必备要件,理解此罪,务必掌握住此罪的特定流氓动机。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其他方法”的认定

  例如,某,男,21岁,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被告人某在石狮市湖东“顺送制衣厂”打工期间,由于受色情录相、书刊的毒害,又知道隔壁的女工宿舍晚上经常不上锁,便产生了猥亵妇女的邪念。1997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某乘女工都已睡熟,溜进女工宿舍,掀开睡在下铺的蔡雪×的睡衣,抚摸她的胸部,直到被害人翻身才离开。同月底的一天凌晨,某再次溜进女宿舍,选择睡在门边上铺的蔡亚×,把手伸进她的睡衣内,抚弄她的乳房达二分钟之久。此后某越陷越深,先后又于6月中旬、7月初、8月份先后五次潜入女工宿舍,对被害人蔡雪×、蔡亚×、谢容×、蔡丽×进行猥亵,抚弄被害人的胸部、阴部、大腿内侧等部位。被告人作案后有时还回自己宿舍进行手淫直至射精。1997年8月22日凌晨,某在猥亵谢容×后又抚弄蔡丽×阴部时,因蔡醒来被发觉。当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般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但是,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或者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等,也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属于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猥亵、侮辱妇女的方法。这些行为在本质上与“暴力”、“胁迫”方法一样,是违背妇女意志的,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本质特征。

  四、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妇女罪(未遂)的界限

  从强奸犯罪行为的发展情况来看,相当一部分强奸犯罪行为都伴随着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既有由行为人先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而后转变为奸淫的情况;也有行为人先实施强奸的行为又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而转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情况。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行为的情况来,也同样如此,尤其是在强奸犯罪中止或未遂形态时,其行为特征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特征在表象上更为相似。从两罪的构成要件的区别来看,除主观内容有所不同外,其他构成要件都是交叉重合的,一些行为特征和主体特征既可以存于强奸罪之中,也可以存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之中。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内容,是区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未遂)的关键,能够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强行奸淫妇女意志的,则应定强奸罪;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强行性交的意图而是为了满足除性交以外的性欲和下流的

  精神刺激的,则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例如:2003年5月26日,董某与同事李某、徐某在某“非典”隔离点值班时,同尚某等四人一起到附近的饭店喝酒,喝至十点多钟时,董某独自返回隔离点,上二楼欲对被隔离的李女不轨。遂到李的隔离室门前,用脚踹开李女的房门,进屋欲与李女发生性关系,因遭反抗,董某将精液射到李的床上,造成行奸未遂。事后为了不让李女上告,董某给李下跪求饶,经人调解,董某赔偿李女人民币10000元。

  对董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o理由是:董某主观上具有奸淫妇女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手段并将精液射到李女身上和床上,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理由是:董某主观上具有猥亵、侮辱妇女的故意和满足自己性刺激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夜闯妇女住室、公然向妇女显露生殖器并射精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既不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强奸(未遂)又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董某虽然夜闯妇女住室,向妇女显露生殖器并射精,但因显露生殖器不是在公共场合,且主观上并非仅仅追求性刺激和性心理的满足,其行为根本不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构成要件。当然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纵观董某作为“非典”值班人员的身份和赔偿一万元的行为,结合被害人李女的陈述,董某意欲奸淫的故意相对明显,故其酒后夜闯妇女住室的行为,涉嫌强奸(未遂)犯罪的嫌疑较大,但也仅仅只是嫌疑而已,因为指控强奸的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赔偿一万元的证言及收条,这些仅有的旁证,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明显的证据不足,强奸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董具有与李女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心理态度,没有得逞而将精液射到李的床上,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l)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沈某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原审法院以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朱某、徐某效、王某诣、徐某、缪某证言,验伤通知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证明》和公安机关出

  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于2002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355路公交车站附近,以同班同学徐某某在背后说她们的坏话为由,采用打巴掌、罚跪、脚踢等手段,强迫徐某某向她们磕头,而后还强迫徐某某吃青草,让徐某某脱衣裤,并采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手段,对徐某某进行猥亵、侮辱长达近二小时。后被告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还采用翻书包、搜身等手段,对徐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元等物。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已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原判根据被告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及上述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未满1 8周岁,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而综合裁量各被告人刑罚,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敏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董某莉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徐某寅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狠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沈某敏上诉提出,其虽对被害人的特定性器官实施暴力,但主观上是出于报复和泄愤,并不具有获取性满足的目的,故应认定为侮辱罪而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其没有与徐某寅共同抢劫2元钱的故意,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而徐某寅向被害人拿2元钱的行为应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判虽给其予以减轻处罚,但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沈某敏的行为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构成侮辱罪,同时由于是徐某寅一人从被害人处拿得2元钱,故沈某敏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董某莉上诉提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在背后说沈某敏与班级男同学发生过性关系,导致沈某敏纠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找被害人寻仇,故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基于复仇,而不是满足性刺激的猥亵故意,故应认定为侮辱罪。其未参与翻书包、拿钱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的此节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其同时提出本案中也应对各被告人区分主从犯,请求撤销原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莉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抢劫罪的共犯,且被告人没有猥亵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故意,只有侮辱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侮辱罪。同时提出董某莉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及在本案中的从属和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等情况,建议法院对董某莉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某寅上诉提出,其系在徐某、缪某离开后才动手殴打被害人,故徐某、缪某证言不实,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系不满被害人的行为而泄愤报复,借此达到破坏被害人名誉、损害其人格的目的,故原判定性不准,应认定为侮辱罪。被害人主动拿出2元钱的行为,应作为被告人侮辱行为的一个情节,故被告人不应单独构成抢劫罪,上述

  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应认为是犯罪行为。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辩护人也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寅构成侮辱罪而非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提出本案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的行为实际是报复、侮辱的延伸和继续,且该行为因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仅注意了本案的一些表面现象,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故就本案的事实其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由于其没有搜身翻书包,也无其他暴力威胁,更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对被害人以打击报复,对被害人施以拳脚并实施人格侮辱,故应认定为侮辱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在该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对原审认定的抢劫罪一节,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应对他人的过限行为承担罪过,且本案的抢劫行为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建议法院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已给予了被害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且有较好的认罪和悔改表现,请求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的事实有已经原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某寅上诉称证人徐某、缪某证言不实,其系在徐某、缪某离开后才动手殴打被害人,经查,证人徐某、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与被告人、被害人等人一起到江干区笕桥镇355路公交车站附近后,所见的沈某敏、董某莉殴打徐某某的情景及二人离开时,尚有被告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未走的事实,二人证言的内容与上诉人徐住寅所提质疑证言的理由无关联性,但上述二证言与本案已质证的其他证言能相印证,故对原判据以确认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于上诉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确实基于报复的目的而首先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暴力殴打,但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发展成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对被害人特定性器官进行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猥亵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准确。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构成抢劫罪一节,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中强拿被害人2元人民币,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沈某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董某莉、徐某寅、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未能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董某莉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犯罪时

  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董某莉、徐某寅、王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友谊观,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关系,是非不分,盲目行事,不计后果,致使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上诉人董某莉、徐某寅、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上诉人董某莉、徐某寅、王某在犯罪中的从犯地位,贯彻对失足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综合全面考察,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董某莉、徐某寅、王某可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沈某敏,虽其在案发后也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但本案系由其而引发,并纠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长达2小时,致被害人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严重后果,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沈某敏适用缓刑不妥,上诉人沈某敏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抢劫罪的定性及量刑有误。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某敏、董某莉、徐某寅、王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及被告人董某莉、徐某寅、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敏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缓刑四年。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缓刑四年。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缓刑三年。董某莉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徐某寅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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