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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0 1979年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此罪名。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了“绑架勒索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罪状作了修改和补充,因而将罪名相应地改为“绑架罪”o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降低了该罪的最低法定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该罪死刑适用幅度。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l)罪过形式: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绑架行为会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人身自由权利;

  一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

  以勒索财物或者作为人质为目的。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

  (2)情节标准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绑架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一、已满14周岁未满1 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定性

  按照《刑法》第1 7条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 6周岁的人是不构成绑架罪的。但是,按照该条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 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重伤)罪、强奸罪等。问题是:如果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又撕票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或者重伤被绑架人的,应当如何定性呢?由于《刑法》规定,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严格按照这一规定将导对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难以定性。于是,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出台的《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这样,已满14周岁未满1 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又撕票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但是,司法解释只是解决了一种情形(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定性,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在绑架过程中又强奸(被绑架人为女性时)或者重伤被绑架人的,则没有规定。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已满1 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绑架杀害被绑架人,虽然不构成绑架罪,但完全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即使故意杀人行为是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也并不意味着故意杀人行为与绑架行为不可分割,两者还是不同的,分别开来各自定性并无不可。从这一点来看,最高检的解释确实有些牵强,有违背立法本意的嫌疑。因此,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在绑架过程中又强奸(被绑架人为女性时)或者重伤被绑架人的,完全可依强奸罪、故意伤害(重伤)罪论处,不必比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绑架罪论处。

  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理解

  例1:19岁的女孩朱玲(化名)与38岁的经营饭店和加油站的苏清兵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共同生活和经营期间,购置了价值十余万元的住宅和家具0 1998年9月,朱玲发现苏与打工妹赵清娟关系暧昧,并致赵怀孕。朱玲生气出走之后,苏即与赵结婚。朱玲多次向苏索要共同财产,苏承诺给她五万元但未兑现。朱玲雇请他人于1999年3月26日将苏的雇员、赵清娟的妹妹赵清惠劫持到许昌老家,限制其人身自由3天,向苏索得两万元。①

  例2:犯罪嫌疑人甲,于凌晨在旅社盗窃乙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欠条三张(欠款额9400元)o天亮后,受害人乙多方寻找上述物品未果。于是报案被盗。派出所立案后,乙心有不甘,遂拨打被盗手机。第三次,甲接了手机。乙遂要求甲归还欠条。甲考① 《此案不宜以绑架罪定性》,http: //www. tianya. cn 2006年3月24日。

  虑后竟同意了,但向乙索要200元报酬,乙同意给钱,并与甲约好了交钱、交欠条的地点。派出所得知消息后,即进行布控。时下大雨。乙按约定地点放好了200元,不久,甲东张西望来到约定地点,公安人员断定甲即是犯罪嫌疑人,不等甲去拿200元,即进行抓捕,甲抱头鼠窜,公安人员在后紧迫不舍。在路上,甲见-6岁小孩撑伞行路,即将小孩拉到身边,并拿出身上的水果刀,声称:公安不要靠近,放过他,否则就杀了小孩。公安人员见状,即好言相诱:你放过小孩,我们也放过你。甲闻言放下小孩又逃,公安人员紧跟其后追赶,不久追上甲并抓获甲。

  对于案例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案被告人朱玲的上述行为,显然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况,应依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首先,朱玲与苏之间存在着法定之债与约定之债,即因离婚引起的合法拥有的家庭共有财产以及朱玲与苏清兵约定的合法拥有财产。其次,朱玲的主观方面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当苏托人送去两万元后,即将赵清惠放回。另一种意见认为,朱玲被以绑架罪定罪判刑。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在“打恶除霸”专项斗争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项规定,“为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索取债务绑架债务人、第三人或者为索取自己的财物绑架第三人,视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按照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o"

  案例一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理解“索取债务”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关系。按照河南省公、检、法、司四家联合发布的通知,索取债务分为索取自己的债务与索取他人债务之分。如果为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不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范畴,按非法拘禁罪论处;为他人索取债务绑架债务人、第三人或者为索取自己的财物绑架第三人,视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按照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理由在于:首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相辅相成的,两者查漏补缺,共同组成绑架罪的两种不同形态。因此,将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应当具有不同的犯罪目的,将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之犯罪目的应该不同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就是说,将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可能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勒索财物之外的其他目的。如案例二中的甲,为抗拒抓捕而绑架小孩,就是典型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其次,假如“为他人索取债务绑架债务人、第三人或者为索取自己的财物绑架第三人,视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按照绑架罪论处,则会产生如下矛盾:如果同一案中,有第三人参与绑架的话,则债权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三人构成绑架罪,这显然难以让人接受,也违背《刑法》规定。因此,对于案例一中的行为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总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基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外的其他犯罪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除案例二中的抗拒抓捕之目的外,还有以索取地位为目的、以索取情感为目的、以索取名誉为目的等等。凡不是行为人应当得到或者依法得到的利益,为索取这种利益而绑架他人的,都应当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范畴。

  三、绑架是否必须使用暴力、威胁、麻醉等强迫手段

  例如,2002年1 2月29日下午5时,被告人张某与小某经预谋后,到某小学门口,

  以帮助老师拉体育器材为名,将九岁小学生李某骗上出租车,拉至涧西区孙旗屯乡防洪渠。由小某在此看守李某,张某坐车到西工区百货楼等处,先后三次打电话威胁李某的母亲张某,索要现金数额先后从十万元降至三万元,并指使张母到火车站大钟下交钱。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火车站再次打电话给张母催促送钱时,有人上前搭话,张某因惧怕,遂慌忙坐出租车返回孙屯乡防洪渠上,把身上仅有的4.5元钱交给李某,让其回家,后与小某逃离现场。两被告人于当夜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张某与小某不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我国《《刑法》》所指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要件方面要具有以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的行为,而没有规定采用欺骗方法。综观本案,被告人只是以帮助老师拉体育器材的名义将被害人骗出学校,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害人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被害人也不是婴幼儿,故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二是认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是历来严打的重点。本案被告人虽未对李某采用暴力,单其对李某家人造成了极大的恐惧和痛苦。《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科以重刑,不但考虑到绑架犯罪对公民财产的侵害,更重要的是考虑到犯罪给被绑架人及其亲属或他人人身权利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因此,在绑架罪构成的客观特征上,除了法律规定的三种客观表现形式以外,还应包括非强制形式,如使用欺骗、诱惑等手段将被害人秘密藏匿起来,予以控制。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情况也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绑架罪最为本质的特征是违背他人意志,通过控制被害人而向其他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使用暴力、威胁、麻醉等强迫手段,是绑架罪最为常见的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通过暴力、威胁、麻醉等强迫手段以外的其他非强迫手段,同样可以控制被害人,并向其他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因此,张某与小某的行为应当成立绑架罪。

  四、伙同他人向家人谎称被绑架勒索家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例如,赵某从事木材经销多年,三十岁那年才结婚生一独子赵某青。赵某青辍学后游手好闲,结识了整日游手好闲的孙某,孙某在当地是人人皆知的混混儿。一日,赵某青酒后向孙某诉说了父亲管教严厉、没有钱花的苦头。孙某就叫赵某青酒后用菜刀将自己左手中指齐指甲根部剁下,装到信封里送到孙某处。第三天早晨,孙某按二人商议给赵父打电话:“你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赵某先答应绑架者的要求,并约定好送钱的时间和地点,随即到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按照赵某与绑架者约定好的时间和送钱地点,事先潜伏在周围,却一直没见到绑匪影子。这时赵某的手机响了,来电人告诉赵某明天再约定交钱的地点,对方还不耐烦地说:“你别他妈演戏了,老子不会上你的当!”赵某越觉来电人的声音象孙某,于是向公安人员汇报。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将熟睡在洗头房的赵某青和孙某一举擒获。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① 单妍:《一桩离奇绑架案》,http://www. cddaily. com. cn 2004年5月25 ao

  赵某青和其父生活在一起,个人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没有也不可能进行严格区分,而家庭成员对于共用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根据这条规定的精神,为避免刑罚的机械适用对社会家庭秩序和亲属关系的破坏,对赵某青的行为可按家庭经济纠纷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青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赵某青为了达到骗取其父钱财的目的,自断手指虚构被绑架的事实,意欲使其父相信其被绑架而自愿交出50万元“赎人”,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自断手指的暴力行为只是为了使其诈骗行为更具有可信性和隐蔽性,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青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孙某与赵某青以勒索赵某青父亲财物为目的,共同实施了绑架行为,尽管被绑架的是赵某青本人,与其绑架他人并无本质不同,符合绑架罪构成特征,应以绑架罪论处。第四种观点认为,赵某青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青自断手指并让他人打电话恐吓其父,使其父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过程中,赵某青假戏真做,自断手指,威胁其父,造成其父精神上的恐惧,并利用其父对儿子生命的担心进行精神强制,使其被迫交付财物。不可否认,赵某青在犯罪过程中也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但其目的是使敲诈勒索行为更具震慑力和隐蔽性,赵某青之所以交付财物主要并不是因为被骗,而是因为被威吓。所以,对赵某青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我们赞成第四种观点。理由在于:绑架罪是一种危害十分严重的犯罪,其巨大危害性首先表现在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健康、自由的侵犯上,这也是《刑法》将之归列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根本原因。如果被绑架人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则不符合绑架罪侵犯被绑架人人身权利这一本质特征,当然不成立绑架罪。本案中,赵某青为了达到骗取其父钱财的目的,自断手指虚构被绑架的事实,意欲使其父相信其被绑架而自愿交出50万元赎金,与绑架罪的本质特征不符,不能以绑架罪论处。由于赵某青通过虚构自己被绑架的事实骗取其父钱财,在获得财物的方法上,并没有体现出骗取其父相信乃至“自愿”交出50万元,而是通过自己被绑架这一事实,威胁、要挟其父交出赎金,因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五、抢劫无果后逼被害人回家取钱行为的定性

  例如,2004年5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建伙同陈金、陈清、黄会四人在某市第三中附近的铁路上,拦下赖伟和李微,被告人邓建和陈金上前殴打赖伟,并把赖伟和李微带到该市一汽车站后面的破房子里,陈清和黄会看住李微,在赖伟称没钱的情况下,陈金以有人出500元要砍断赖伟手为借口,并说如果赖伟拿出1000元来,要把对方的手砍断,赖伟被迫同意给500元钱。后被告人邓建和陈金将李微留在现场做人质,等拿到钱之后才放李微回去,陈清和黄会跟随赖某坚回家取钱。到家后,赖伟趁他们不注意,将陈清和黄会关在房间里,与家人将他们抓获并报警。当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前往解救李微时,被告人邓建和陈金逃脱。①

  对于本案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建伙同他人,以① 《本案是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四川大学生联盟网2006年1月12日o

  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手段索取钱款,目的在于立即劫取财物,在受害人赖伟与李微没有钱的情况下,俩被告人陈清、黄会跟随受害人赖伟回家取钱,赖伟始终处在暴力控制之下,其本人就是被告人等人的抢劫对象,到其家中取钱应视为整个抢劫过程的持续。本起抢劫在时间上是持续和在现场上是延续不间断的,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建、陈金等四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同时犯了抢劫罪和绑架罪,是属于一个阶段存在两个犯罪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重罪吸收轻罪原则,本案应定为绑架罪。

  我们赞成第一种观点,邓建等四人构成抢劫罪。理由在于:首先,邓建等四人本来就是一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只是在当场索要不到的情形下,才要求被害人取钱,主观上不存在绑架故意。其次,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案中,绑架罪的被害人与被勒索者一般不能是同一人,也通常不能出现在同一现场,否则就成为一种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情形,应成立抢劫罪。绑架罪的被勒索者通常对行为人以及被绑架者的处境不了解,属于“明处”对“暗处”o由于对被绑架人的身心状况不了解的,才会造成被勒索者身心受到更大的压力,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更容易得逞,这也是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抢劫罪的根本原因。本案中,被害人赖伟与李微一直处于被告人邓建等的暴力控制之下,被绑架者也是被勒索者,被勒索者也是被绑架者,且出现现场本质上属于同一现场,因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值得提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可见,如果行为人出于绑架故意,绑架他人后又实施抢劫行为的,则同时成立绑架罪与抢劫罪,按照绑架罪处罚。

  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轾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2001] 68号)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6月8日)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

  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李某等绑架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兵因没有钱用,产生绑架一个有钱人的犯意,并将意图以QQ聊天的方式告之被告人李某辉。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辉邀被告人李某兵去彭市玩,被告人李某兵在汤市其间,对被告人李某辉、欧某龙又提出绑架的意图。几天后,三人结伙来到东江,住在东江一旅社,商量绑架一事,被告人李某兵确定将曾与其一起上网的黄石涛作为绑架的对象,李某辉、欧某龙先潜伏在东江瓦家坳碎石场附近,由李某兵将黄石涛骗至碎石场,李某辉、欧某龙负责绑架、控制黄某涛。被告人李某辉、欧某龙准备了作案工具透明胶。

  201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兵打电话将黄某涛约至东江老海洋网吧,两人上网至晚上1 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兵以找地方睡觉为Oa子,将黄某涛骗至瓦家坳,事先等候于此的李某辉、欧某龙上前将黄某涛按倒在地,将黄某涛挟至碎石场附近的工棚里,用透明胶将黄某涛的双手反绑,并封住其嘴和眼睛。天亮后,又将黄某涛挟至碎石场一废弃的房子里,由欧某龙用黄某涛的手机拨打了黄父的电话,要其拿10万元来赎人,并威胁说不交钱就准备来收尸,双方经讨价还价,最后敲定2万6千元,并约定由黄父带钱到东江文化广场交易。当日下午5时,被告人李某兵、李某辉、欧某龙前往东江去拿赎金,因没想好怎样才能安全的拿到钱,便决定欧某龙留在东江想办法拿钱,李某兵和李某辉返回碎石场。黄某涛在李某兵等人离开不久便逃离碎石场,到东江派出所报案。公安干警在碎石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兵、李某辉,在东江文化广场将被告人欧某龙抓获,从其身上缴获HUAIU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兵、李某辉、欧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兵、李某辉、欧某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涛的陈述;证人黄某光、何某乾、江某园的证词;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兵、李某辉、欧某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己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兵、李某辉、欧某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兵、李某辉、欧某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兵、李某辉、欧某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欧某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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