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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 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以某种利益为诱饵,不使用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骗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其拐骗行为的对象可以针对妇女、已满6周岁的儿童本人,也可以针对妇女、儿童的家人、监护人、看守人,或兼而有之。 如行为人谎称帮助介绍工作、对象,携其玩耍,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等。 绑架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的方式,使被害人在主观上知道自己受于犯罪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而违背个人意志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保护。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也属于特殊的绑架行为。 贩卖是指行为人将受制于自己的妇女、儿童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将自己拐来的 妇女、儿童出卖给他人,也包括将自己收买来的妇女、儿童转手出卖给他人的行为。 收买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低价购人,将其出售给他人。如果行为人明知妇女、儿童是被拐卖的而仍然购买妇女儿童,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是为了收养或与妇女结婚,则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如不是出于上述两种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接送、中转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将其运送至某一特定的地点,送给指定的人或者负责藏匿、看管、转换交通工具、中间转送的行为。这些接送、中转行为人,一般自己并没有实施绑架、拐骗、收买、贩卖的行为,但是他们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其行为是拐卖犯罪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中间环节,是一种帮助他人的拐卖犯罪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拐卖行为违反法律;

  一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

  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一拐骗妇女、儿童,或

  一绑架妇女、儿童,或

  一收买妇女、儿童,或

  一贩卖妇女、儿童,或

  一接送妇女、儿童,或

  一中转妇女、儿童。

  (2)情节标准

  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否以违背被拐卖人意志为前提

  例如,农民江某多年来一直在外混饭吃,被村上人称为“能人”0 2003年春节回家,江某遇见同村妇女古某,古某在丈夫外出事将江某拉到自己屋里,痛哭流泪,哀求江某带其去外面,自己实在忍受不了丈夫的虐待。古某还说,如果江某不带自己出去,就是死路一条。至于带出去打工,还是卖给另外的男人,只要比现在的老公好,都会愿意。开始江某坚决不同意,认为是缺德事,不能做。后来经不住古某再三哀求,甚至想寻死路,决定带其逃离苦海。江某带着古某来到鲁西南某山村,将古某以3000元卖给老光棍李某。李某对古某很好,江某后来来看古某,古某夫妻俩还千恩万谢,以表感激。

  对于江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江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江某的拐卖行为是古某同意的,并不违背古某的意志,这与拐卖行为不能相提并论;其次,江某并不想拐卖古某,是在古某的再三哀求下才同意的,是为古某摆脱苦海考虑。古某后来的丈夫对其很好,比其前夫强很多,古某本人也千恩万谢,故江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对江某不能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江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是,首先,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要求违背被害人意志;其次,尽管江某并不想拐卖古某,是在古某的再三哀求下才同意的,而且古某后来的丈夫对其很好,但江某毕竟是以出卖为目的,将古某卖给李某。虽然对于古某来说比以前好,但是江某的行为还是损害了古某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给他人造成社会危害,况且以出卖为目的本身就蔑视人的权利,把人当成商品,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江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不管其拐卖行为是否对被拐卖者有利,也不管其行为是否得到被害人同意甚至是被害人希望的,都不能影响本罪的成立。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等因素,充其量只是行为人的一种动因,与以出卖为目的的犯罪目的是两回事,不能决定犯罪性质,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本案中,江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古某拐卖给李某做妻子,完全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论处。至于其出于带古某逃离苦海的动机,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二、实践中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l)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2)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4)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6)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三、拐卖“两性人”如何定性

  例如,被告人张某林伙同芦山县仁加乡村民竹某刚(已判刑),以外出旅游为名,邀约被告人张某林的女友李某,并通过李某邀约芦山县双石镇西川四组“女青年”王某一同外出。四人从芦山县出发,乘汽车、火车到达安徽省利辛县后,张某林、竹某刚对王某谎称外出的钱已用完,叫王某到竹某刚一朋友家暂住几天,他们去其他地方找到钱后再来接王某,并由竹某刚通过其姐夫张某贤(安徽省利辛县人)介绍,将王某卖与利辛县赵桥乡谭阁村村民谭某为妻,获赃款1900元,除去路费,张某林分得赃款380元。谭某将王某带回家,当晚同居时发现王某有生理缺陷,遂将王某退回竹某刚姐夫家,后王某被送回芦山县。经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王某系“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o①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张某林等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林等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是,王某经医院检查诊断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不是妇女,不符合本罪的对象要求,不成立拐卖妇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林等人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是,王某经医院检查诊断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不是妇女,① 《拐卖“两性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三九健康网2004年6月21日o

  不符合本罪的对象要求。但是,张某林等人却认为王某是女性,并把其当成妇女卖给谭某,完全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特征。至于王某不是妇女,而是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甚至是男性,也只是对象认识错误,同样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o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不过,虽然王某是否为妇女不影响定性,却影响犯罪成立既遂还是未遂,进而影响量刑。所以,对于王某的性别,还是应该有清楚的论断,这属于医学上的问题。如果确实不能确定王某的性别,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以男性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未遂。

  四、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拐卖并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如何定性

  例如,申某(男,19岁)和伏某(男,15岁)在一工厂打工,因老板张某拖欠两人2万元工资一直未付。二人商量,将张某17岁的女儿张某骗出,并设法卖掉以偿还拖欠工资。申某和伏某将张某带到河南某农村,在申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伏某将张某奸淫。后来,两人1万元将张某卖给了诸某。

  本案中,对申某构成拐卖妇女罪并无疑义,关键是对伏某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伏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不能成为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主体。虽然他实施了强奸行为,但是由于是在拐卖过程中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不能以强奸罪论处,只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伏某构成强奸罪。理由是,伏某在拐卖张某过程中,实质上实施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即拐卖妇女行为与强奸妇女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伏某虽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却可以构成强奸罪。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刑法》规定在拐卖过程中实施强奸行为,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只是一种对加重情节的特殊处理方式,并不能否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存在。虽然由于在《刑法》规定伏某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但其强奸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不因此而消失,故其强奸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

  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未遂的标准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一行为为标准,而不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已经出卖。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40条第2款只是提供了定性的依据,判断既遂与未遂,应以《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即被害人被出卖,犯罪得逞,才成立既遂;如果出卖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断,应属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即中转、接送;结果行为,即贩卖。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被出卖,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但是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主动放弃未竟的犯罪行为,从而未能完成其“分工范围”的犯罪活动,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按照《刑法》第22条规定,犯罪既遂是指犯罪已经得逞。由于本罪以“以出卖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毫无疑问被害人被出卖才能说明行为人犯罪已经得逞。因此,在被害人没有被出卖的情形下,只能说明行为人犯罪没有得逞,自然成立犯罪未遂。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周某拐卖妇女、儿童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保在桂阳县城关镇环城南路去城郊乡官溪村的交叉路口处,见一无家可归的弱智妇女,便带回家“收养”为名,将这名妇女带至其租住的房中暂行“收养”,并四处打听买主,经刘某福(在逃)与临武县三合乡木汪村的李光生(瞎子)牵线,在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保通过与李某生讨价还价以200元的价格将这名妇女卖了。几天后,被告人周某保又找李某生30元钱。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保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生、刘某桂李阳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某保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保以收养为由出卖弱智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保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过程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保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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