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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并且有抚养能力的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

  (2)情节标准

  情节恶劣。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遗弃“情节恶劣”。

  一、遗弃罪主体的范围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

  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相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律不负有扶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负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抚养成人的人,对抚养人应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

  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认定

  所谓“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依靠自身的能力不具有独立养活自己的能力,一般是指由于既没有脑力技能或者一技之长,同时身体受到损伤,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乃至于缺少抚养人帮助就不能维系生存的情况。常见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形有: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 (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需要他人辅助的;(3)因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4)因智力低下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5)因精神错乱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以下情形不能视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1)没有一技之长,缺乏智力型脑力劳动能力,但具有体力劳动能力的; (2)具有体力劳动能力,但好恶逸劳,不愿吃苦,乃至于不能获取生活必须物质的;(3)虽然身体残疾,但是具有一技之长,能够以此赚取生活物资的;(4)虽然没有脑力技能或者一技之长,同时身体受到损伤,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如基金会赠送,慈善会救济等o(5)其他除抚养人帮助之外具有一定生活来源的情形。

  三、对“具有抚养能力”的理解

  具有抚养能力,是指行为人有独立的经济能力,除具有能够满足被害人以外的所有抚养人生活需要的抚养能力外,还有能力抚养被害人的情况。这里的“生活需要的抚养能力”,一般是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值得探讨的是,行为人不能够承担其所负担的所有需要抚养的人的生活最低需求,此时遗弃一方是否构成遗弃罪呢?如行为人仅具有抚养妻子、儿女的能力,不具有抚养丧失生活能力的父母的能力,是否构成遗弃罪呢?有学者认为,要看遗弃义务的顺序。如果遗弃的是前一抚养义务的人,当然构成遗弃罪;如果遗弃的是后一抚养义务的人,视为无抚养能力,不构成遗弃罪。例如,行为

  人有能力抚养自己的父母、子女,但是对于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不具有抚养能力。则遗弃父母构成抚养罪,遗弃孤寡老人不构成遗弃罪。我们认为,抚养义务不应该分前后,凡是行为人已经尽到抚养义务的,因不具有抚养能力而遗弃应当抚养的人,为没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不构成遗弃罪。

  四、对“拒绝抚养”的理解

  “拒绝扶养”即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具这里的“拒不履行”,是指完全不履行,一般不包括部分不履行。理由是,部分不履行可以视为一种虐待行为。如不给被抚养人吃饱,不给被抚养人必须的防寒衣物等,实质上就是一种虐待行为。遗弃的表现形式通常包括:在抚养场所但拒绝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使之处于无助地步;将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

  五、遗弃罪与一般遗弃行为的界限

  遗弃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才以犯罪论处。情节轻微的侮辱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所谓情节恶劣,通常指以下情形:(1)采取非常恶劣手段遗弃他人,如将年迈没有生活能力的父母丢到荒郊野外,任凭野兽吃掉;(2)多次遗弃没有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3)同时遗弃多名没有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4)因遗弃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5)遗弃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六、遗弃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遗弃罪与虐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时也侵犯被害人身心健康;虐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2)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虐待罪的主体是在一个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o(4)侵犯对象不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虐待罪的犯罪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七、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2015年3月2日)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郑某遗弃案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将其子郑某(2006年12月27日出生)从本区梅家浜路1505弄10号1001室其暂住处带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双溪路附近一居民小区花园内遗弃。事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谎报其子郑某是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并停放于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失踪的,后利用媒体舆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同年4月28日,郑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福利机关被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郑某某的证言,郑

  某失踪后的相关报纸、媒体报道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对于年幼的家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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