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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骗儿童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主要是指使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

  (2)情节标准

  只要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即可构成本罪。

  一、对“拐骗”的理解

  所谓拐骗,是指采取诱拐、欺诈、蒙骗等手段,使儿童脱离其监护人而置于行为人掌控之下的行为。拐骗可能直接对儿童实行,如拐骗放学回家的儿童或者自由玩耍的幼儿;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如采取欺骗手段支走监护人,偷走儿童的。拐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如冒充儿童父亲单位同事拐走儿童的;给儿童爱吃的食物、喜爱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带去玩耍等,骗取儿童的好感后将其拐走的;帮助儿童寻找父母将其拐走的,等等。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则往往是以套近乎、献殷勤、假意帮助照看孩子、表示喜爱儿童或者给儿童看病等手段,骗取信任后,寻找机会将儿童骗走或者将婴儿偷偷抱走。总之,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二、抢劫儿童行为的定性

  例如,张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被释放前,张某父母均已病故,回家后一人独居。因家境贫困,加之有犯罪劣迹,难以娶妻成家,遂幻想能抚养一小孩度日0 2004年3月的一天傍晚,张某手持一根1米多长的甘蔗,边吃边在县城一街道上闲逛。这时,恰遇一妇女李某怀抱未满周岁的幼儿路过.张某便尾随其后,乘李某不备,抡起手中的甘蔗将李某打坐在地(后经鉴定李某受轻微伤),然后从李某怀中夺取幼儿逃跑。李某大声呼救,过路群众将跑出400米左右的张某截获,夺回幼儿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

  关于张某抢劫儿童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抢劫儿童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张某不能定罪。因为,我国《刑法》中明确将儿童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均不能包括抢劫儿童的行为:张某抢劫儿童是为了自己抚养,不是为了出卖,因此不能构成《刑法》第242条的拐卖儿童罪;张某虽然采取了暴力抢劫的手段,形式上似乎类似于绑架,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向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也不构成《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虽然《刑法》第262条规定有拐骗儿童罪,但是该罪明示的客观行为是“拐骗”,即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方法将儿童拐走,并不包括抢劫、抢夺等暴力强制的行为方式。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张某的行为表现和《刑法》的规定来看,张某抢劫儿童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有着比拐骗儿童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刑法》中对此行为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故张某的行为依法只能作无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定罪处刑。按照立法本意和“举轻以明重”的立法模式理解,《刑法》第262条将较轻的“拐骗”儿童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拐骗”更为严重的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也应视为犯罪,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①① “抢劫儿童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http: //www. duozhao. com2006年1月I4日。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拐骗儿童罪的本质特征是使儿童脱离其监护人的控制范围,以便自己控制儿童,以达到供自己收养、奴役等犯罪目的。要实现这一这一目的,拐骗只是其中的手段之一,而并不代表全部手段。其次,《刑法》之所以以“拐骗”作为行为方式用语,并不代表《刑法》只限定于“拐骗”的字面含义,而是一种概括性、代表性规定,拐骗本身只是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行为方式,而不是全部。如《刑法》关于绑架罪之“偷盗婴幼儿”之规定,其中的“偷盗”也不限于盗窃一种行为方式,也包括夺取等。再次,对“拐骗”作字面意思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因为《刑法》规定改罪是为了惩治一切亲法儿童合法权益以及儿童家庭关系的犯罪,这决非单纯的拐骗儿童行为所能概括,否则就容易放纵犯罪的发生。

  三、偷走借腹为他人所生子女行为的定性

  例如,甲(男)和乙(女)是一对夫妻,二人因女方生理问题婚后多年未育。于是二人就策划“借腹生子”o某日他们到外来务工人员市场寻找目标,看见一个来自陕西的女孩丙非常满意,即以做小保姆的名义带回家中。夫妻二人对丙非常照顾,丙很是感激。两个月后的一个晚上,乙向丙提出要她帮她们夫妻生个孩子.条件是给她3万元。丙经过思想斗争后同意了。此后甲多次住到丙的房间,一个月后丙如甲、乙夫妻所愿怀孕了,于是夫妻二人不再让丙抛头落面,乙也伪装成怀孕的样子,并对外宣称自己的不孕症治好了。十个月后丙顺利生下一男婴,夫妻二人非常高兴,将孩子的出生证上父母栏登记为自己的名字并如约向丙支付了报酬。由于丙与甲有过多次性生活且丙为其生了个大胖儿子,甲对丙关怀有加,乙十分不满而找借口将丙辞退。丙离开甲家后,十分想念孩子,但乙又不让其探望,十分痛苦,就下决心偷出孩子,自己抚养。于是请自己的一个老乡丁出来帮忙,拿出自己曾留下乙家的钥匙,让丁潜入甲乙家,趁人不备,偷抱走该男婴。甲乙发现小孩在家中丢失,立即想起很有可能就是丙所为,于是报案。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构成拐骗儿童罪。理由是,甲、乙与丙有合同在先,约定好一方给付费用,另一方履行生育义务。甲、乙如实履行义务,丙就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丙对小孩没有监护权与抚养权。其偷走小孩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犯罪论处。二是认为丙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小孩是丙生的,她对自己的小孩具有当然的监护权,因而其偷走小孩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丙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虽然乙与丙达成协议,要她帮她们夫妻生个孩子,条件是给她3万元,切小孩生下后,其出生证上父母栏登记为甲乙的名字,甲乙还如约向丙支付了报酬。但是,这种借腹生子的协议,并不能从根本上消灭丙与小孩的血缘关系。小孩为丙所生的事实,任何协议都无法改变,丙作为小孩母亲所具有的监护人权利,也是不能改变的事实。至于甲、乙与丙之间的借腹生子协议,其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更不能以此对抗生母应当具有的法定监护权。因此,丙偷走自己小孩的行为,是其具有法定监护权的一种表现,只是方式不尽合理,况且,丙也不具有拐骗儿童的目的和动机。所以,丙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 26号)

  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这次“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傅某拐骗儿童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傅某在重庆火车站广场捡拾垃圾时发现幼儿许某某独自玩耍。傅趁四周无人,便抱起许某某迅速乘坐2 10路公交汽车到沙坪坝火车站。傅在沙坪坝火车站候车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据此,该检察机关根据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许某某的照片、许进元父子的户籍证明、住宿旅店登记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采取拐骗的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对案件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带小孩去找东西吃,没有拐骗小孩的目的,被告人傅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害人许某某(出生于2006年5月10日)跟随其外公和母亲在重庆火车站华康旅行社留宿。次日早上7时30分许,在母亲和外公上厕所时,许某某独自来到重庆火车站广场。被告人傅某在重庆火车站广场捡拾垃圾时发现许某某,趁四周无人,便抱起许某某迅速乘坐210路公交汽车到沙坪坝火车站。中午1时许,傅在沙坪坝火车站候车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傅某在侦查机关关于拐卖儿童的供述,因该供述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采取拐骗的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傅某犯拐骗儿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关于自己没有拐骗儿童目的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经查,被告人傅某带走被害人许某某,不论其带走被害人的目的,其行为已经造成了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法律后果,构成了拐骗儿童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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