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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走私罪。但是,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走私罪,是一个口袋罪,走私任何东西,都适用这个罪,也即不分对象0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才首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第4条规定,走私本规定第1条至第3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 5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2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金。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罚。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补充规定》第4条作了一些修改,将《补充规定》以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修改为仅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并删去了关于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罪刑规定0 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则取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数额,取消了死刑,并规定了定罪的次数标准。

1.主体标准

  (l)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通关方式,即通过海关进出境,但同时采取假报、瞒报、伪装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偷运、偷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或

  ——绕关方式,即不通过海关或边境哨卡、检查站而携带、运输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或

  ——后续走私,即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或

  ——准走私行为,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应税货物、物品;或在内

  海、领海、界河、界湖、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2)情节标准

  一数额标准: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一次数标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一、后续走私行为的认定

  后续走私,是指违反海关后续管理的走私活动。刑法第154条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可见,后续走私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后续走私的对象只能是经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像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而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能够构成后续走私行为的另一对象是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根据《海关法》第57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o"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收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使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2)后续走私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的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二是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

  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的其他地区;三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四是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3)后续走私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性。后续走私人在主观上也有走私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而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危害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仍决意为之。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牟利。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这一行为的,不构成犯罪。如江阴麦林电脑公司以加工贸易的名义进口总值530万元人民币的电脑散件500套及显示器332台,拿到国内卖掉后,将与电脑同等重量的黄沙装人箱内,冒充加工后出口的电脑,骗得海关核销,后被南京海关查获。

  (4)后续走私具有牟利性。“销售牟利”是后续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呢?如果是主观要件,那么,后续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就不以行为人实际牟利为条件,而仅要求偷逃税额的大小;如果是客观要件,则后续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就要求行为人实际上牟利,而行为人偷逃税额的大小就不是定罪因素。所以说,如何理解“销售牟利”,直接关系到后续走私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才能构成犯罪。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牟利”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销售有关货物、物品的行为,但并未牟利,则不能构成犯罪。①也有观点认为,对《刑法》第154条中的“牟利”应作宽泛的理解。“牟利”是一个主观要件,而非客观要件。即只要行为人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不管你实际上是否牟到利没有,就具备后续走私的主观要件。牟利的多少并非判断后续走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对后续走私行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是否已达法定数量。②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13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o"显然,《走私刑事案件意见》把“销售牟利’’作为主观要件。

  二、间接走私行为的认定

  间接走私,也叫准走私、牵连走私,即刑法第15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举的两种行为:(l)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

  ① 参见李希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若干问题之探讨》,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② 参见莫林光:《试论后续走私犯罪的认定》,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o"这里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没有能证明在合法运输上述物品的一切文件,如发票、货票、海关或有关行政、商业机构证明、介绍信等,或使用不符合我国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但经国家批准的,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出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走私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破坏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因此,严格说来,上述所列的行为属于贩私行为,并不具备这个特征。刑法之所以将直接向走私犯非法收购私货的行为视为走私,是因为这类贩私行为人实际上帮助走私犯罪分子完成了走私过程,其行为与走私行为密切相关。正是由于这种行为的存在,才使走私的货物、物品能够迅速地销售和扩散,使走私犯罪分子获得非法利益,同时,这类准走私行为人也通过贩卖私货的行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近年来,由于一些主要走私货物、物品的集散地和沿海海域形成了地下走私市场,这类准走私行为从中起到了很大作用,从而为走私犯罪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此,间接走私行为已成为走私犯罪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同走私行为一样,破坏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不需要以数额较大为条件。而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进口的非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需要以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条件。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根据走私物品的性质,按照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对“明知”的认定应当以嫌疑人主观上明确的意思表示作为“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规定的“明知”包括“已知”与“应知”,对于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能够明确反映犯罪嫌疑入主观故意状态的,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应知”o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明知”绝对化,只看行为人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忽视了“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理,对客观的证据材料的显示或者案件事实的反映不予考察,在嫌疑人拒不招供的情况下,该种认定“标准”往

  往会使案件陷入僵局。第二种观点符合思维方式的规律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1)反映人类行为活动的主观意识的证明方式不是唯一的,除了行为人本人的自觉表示外,与行为人活动相关的事实同样能反映行为人的主意识状态,如夹藏毒品过关,反映行为人知悉其行为的违法性。所谓“应知”,实际是在确认客观事实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前提下,对支配行为人的认知状态的一种肯定o(2)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其抗拒心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强,在依法不能取得嫌疑人有效口供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事实,从“应知”角度确认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因素的存在,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精神,即“没有被告人口供、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o (3)现行法律及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主故意的确认已经引入“应知”的概念。例如刑法第219条第2款,在描述“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就使用了“应知”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法医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对“明知”给出了一种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见,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已经对“应知”给予了规定,应当将这一规定或解释应用到办理走私犯罪案件当中。①

  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四、概括的走私故意和认识错误的界限

  (1)概括的走私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界限

  概括的走私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区别。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但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对象具有不明确的认识。不过,对于概括的故意,无论行为对象是什么,都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意志。例如,行为人去偷一个仓库,但是他对仓库里面有什么东西并不清楚,但是不管什么东西,他都会偷。也就是说,尽管他对行为对象不明确,但他对行为对象能够容忍,也即不管对象是什么,都是他所希望。对象认识错误则是指行为人认为所侵害的是甲对象,而实际侵害的是乙对象。在概括的故意中,行为人有时也存在对象认识错误,比如行为人盗窃某人的钱包,他本以为是钱,可当打开钱包看,没有钱,只有一些金银首饰。但是,虽然与自己预想的不一样,不过金银首饰也是他所想要的。就是说,在概括故意中的对象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实际的行为对象也是容忍的,即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意志因素。概括的故

  ① 参见徐秋跃、王建明、李文健、张相军:《走私罪认定与处理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 2001年第1辑。

  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就在于:1)概括故意中,尽管行为人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但这些对象都在其认识之中,行为人也知道自己对对象认识不清楚;而对象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对象不是认识不清楚,而是发生错误认识0 2)概括故意中,行为对象不影响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即无论对象是什么,行为人都不会改变自己的意志;而在对象认识错误中,则会影响行为人的意志决定。比如,行为人把甲当成乙杀了,如果他知道所杀的是乙,则就不会实施杀人行为了0 3)对于概括故意,对象的不同,不会影响其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罪名。也即根据实际对象来确定罪名。但对于对象认识错误,则会影响犯罪的成立,也可能影响罪名。对于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错误,影响犯罪的成立以及罪名;但对于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错误,则对定罪不发生影响。

  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说,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故意,并且行为人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但无论是什么,都不影响行为人走私的故意。从认识因素上说,行为人对实行对任何走私对象已经涵盖在行为人所能认识到的对象范围内。也就是说,尽管行为人不知道走私的具体是什么,但行为人对此有一个模糊的范围.实际的走私对象在其模糊认识之内。从意志因素上说,行为人对这个模糊范围的对象都持容认的态度,也即只要是这个范围内的对象,行为人都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不会影响其意志决定。而走私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为自己走私的是甲物品,而实际上是乙物品。这包括构成要件的错误和非构成要件的错误。前者如把贵重金属当成普通货物,后者如把香烟当成酒等。走私的概括故意与走私对象的认识错误的区别在于:认识因素上,走私的概括故意的行为人不是发生了认识错误,而是认识不明确或认识模糊,但实际的对象在其认识之中。比如行为人不知道走私的对象是甲还是乙,但实际的对象甲也在其认识之中。而对象认识错误的行为人不是认识模糊,而是认识错误,确实把甲当成乙了。意志因素上,无论实际走私对象是什么,都不影响概括故意行为人的意志。比如,无论走私的是甲,还是乙,行为人都会实施走私行为。而对象认识错误则有可能影响行为人的意志。例如如果行为人知道走私的不是乙,而是甲,他就可能不会实施走私行为了。比如一般货物,他干,如果是枪支,他就不干。

  关于走私的概括故意,我们看一个实例0 1998年8月,香港人在广州约见李某,商谈进口木材到大陆事宜,并告知该批木材内藏有象牙,要求李某帮忙在大陆寻找进口代理商,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李某15万元好处费,李某当即答应。当该批木材到达后,李某明知货柜内藏有象牙,仍联系广东中山安化公司的吴某作为该批木材的代理商;吴某在与李某的联络接触过程中,了解到该批木材内有夹藏,但具体夹藏什么不清楚。吴某又将该批木材的进口代理业务转包给广西梧州的刘某,刘某又将其倒手交给梧州金都经贸发展公司的洪某;1999年1月22日洪某以该公司的名义进口了上述木材,办理了海关手续;次日,在搬运装车过程中,被执法机关查获,遂案发。经查,除李某确知木材中夹藏非洲象牙外,吴某、刘某和洪某虽知悉该批货物有夹藏,但却不知具体何物,有的认为是“结晶石”,有的认为是“宝石”。不过,无论是什么,吴某等人都会干的。对于本案中吴某、刘某和洪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三人均不具有走私象牙故意,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而应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三人虽不能明确知道夹藏的物品系象牙,但三人均具

  有概括的走私故意,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这三人已经认识到货物中有夹藏,但对夹藏的具体内容并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三名当事人仍然从事非法的进口代理活动,应当属于概括的故意。由于不确定故意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造成的实际损害处于不肯定状态,因此,行为人应对其认识范围以内的实际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要求,对三人的行为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走私的概括故意和对象认识错误,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o"也有观点据此认为,“所谓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因蒙骗等原因对其携带、运输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即将走私的货物物品认为合法的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在行为人认识到其走私的对象为走私货物、物品的大前提下,不管行为人对实际的走私对象是否发生错误,同属于概括的主观故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即行为人确实将走私对象甲误认为对象乙,仍然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从轻处罚。当然,这里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所携带、运输的是走私货物、物品,否则就不能认为其具备走私概括故意。只有在根本不存在走私故意的前提下讨论对象认识错误问题才有意义。"①显然,该观点将走私概括故意和对象认识错误混淆,也把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和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混淆。《意见》的前一部分,即关于概括的走私故意的规定是合理的。作为走私的概括故意,首先行为人必须有走私的故意,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明确的认识。但是,其第二部分的“但书”规定,即关于认识错误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影响犯罪的成立,或者影响罪名的认定;而对于非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则不影响定罪。《意见》的第二部分的规定,行为人不是认识不明确,而是认识错误,不属于走私的概括故意。据此,就不能把此当成走私的概括故意来处理。既然属于对象认识错误,就应该按照对象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比如,行为人想偷钱,可打开包一看,是枪支,吓坏了,便把包一仍.逃跑了。对行为人就不能按盗窃枪支罪处理。再如,某一走私运输人在接受货主的请求从境外运送一批“电脑零件”到境内,在接受请求时运输人还特意向货主表示:“只接受运输电脑零件的活,其他的活如带响的(枪支)、白的(毒品)、黄的(淫秽物品),我都不干,那太容易掉脑袋。’:事实上托其运输的是被货主早已按电脑零件外包装伪装好而里面藏有大量散件枪支的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这些物品被查获。对该案,按照《意见》的规定,就得认定为走私武器罪;而按照刑法理论,只能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

  (2)受蒙蔽情况的定性

  受蒙蔽是指受他人欺骗而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对象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况。对此,应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无罪处理。这是指行为人由于受他人欺骗,本来自己的. ① 参.见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4辑。

  行为具有违法性而误认为是合法行为。例如甲让乙把其带几件衣服给其在境外的亲戚,乙信以为真,可在出境检查时,发现衣服内夹藏有毒品。对乙只能按无罪处理。因为其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有“受欺骗参与犯罪”的规定,而现行刑法删除了该规定。这就表明,对于受欺骗参与犯罪的,不能按共犯处理,应认定为无罪。第二,有罪处理。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只是由于受他人欺骗,对自己行为的对象发生错误认识。这种情况下是指行为人受他人欺骗而发生的认识错误,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比如,甲让乙帮其走私香烟,而实际上甲让乙走私的是小汽车。无论香烟,还是小汽车,都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五、单位走私的认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单位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同意,并且走私的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o"据此和有关规定,单位走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单位走私的单位必须是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0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作了明确解释:“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o据此解释,并非所有私营企业都能成为犯罪主体,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中,私营独资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私营企业的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构成单位走私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很大程度不同就在于单位犯罪必须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如果盗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就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单位犯罪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o认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就应注意把它与那些表面上像是单位走私而实质上属于个人走私的行为区分开来。如单位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实际上单位走私已经演变为个人走私,这属于以单位走私为幌子掩盖非法目的的个人走私行为,另外一些行为人组织非法单位或冒充某个单位进行走私,更与单位走私有实际差别。对此,都应以个人走私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防止其逃避罪责。

  第三,单位走私必须是在单位的同意(包括默许)、授权或命令下实施。单位走私

  必须是在单位的同意、授权或命令下实施的。某一行为只有体现单位的意志,我们才能让单位承担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单位意志,就不能归责于单位。至于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人员并不作限制,他可以是单位的决策人员、一般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代理人。当然,一般工作..人员、代理人必须得到单位的有权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其实施的行为才能体现单位的意志,否则,其行为不能视为单位行为。

  第四,个人为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走私论处。《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第五,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构成犯罪,偷逃税额必须达到25万元人民币。单位走私与个人走私构成犯罪的标准不一样。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数额、数量往往很大,如果和个人犯罪在量刑上实行同一标准,就会出现对单位犯罪犯此罪必须适用最高量刑档次刑罚的情况,这实际上就使得其他量刑档次名存实亡。①

  六、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7.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

  根据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

  ① 参见马东:《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 2000年第6辑。

  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两个司法解释存在矛盾之处。前一个司法解释主张也追究原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后一个则主张不追究原单位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单位犯罪是因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犯罪而构成,但是认定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构成犯罪必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就无从追究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认定犯罪上,单位中的自然人对单位具有依附性。但是,单位被撤销、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也就标明着单位的终结,如同自然人死亡一样。这种情况下,如何去追究其刑事责任呢?当然,如果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很显然,会导致实践中单位的负责人在实施单位犯罪后采取上述方式逃避刑事制裁。综合而言,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均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只是对于单位被注销、撤销、破产等没有承受者的,要免予罚金。

  八、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放纵走私罪的界限

  实践中,走私往往与放纵走私并发,由于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走私才得以猖獗。区别放纵走私与走私,关键是看海关工作人员是否与走私分子存在同谋,是否参与了走私行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仅仅因徇私而舞弊放纵走私,并不存在事前通谋,情节严重的,按照放纵走私罪处理。而如果海关人员事前存在与走私分子同谋而放纵走私的,则应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处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也规定,依照刑法第41 1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帮助型共犯的认定

  《刑法》第156条规定: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o"这是关于帮助型共犯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帮助型共犯,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即与走私罪犯通谋。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 5条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c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

  他方便的;(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通谋,是指相互沟通、谋划,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既可以是在走私犯罪分子实施走私行为之前与其通谋,也可以是在走私犯罪分子实施走私行为之中与其通谋,但不包括彼此心照不宣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知道他人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罪犯而为其提供了有关帮助,但并没有与其沟通、谋划,那就不能按本罪的共犯处理。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片面共犯,一般认为,片面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2)客观上有为走私罪犯提供便利的行为,即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提供贷款,是指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按有关贷款的手续将现金贷给走私犯罪分子用于走私活动。提供资金,可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将金融机构的资金提供给走私犯罪分子从事走私活动,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将自己单位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资金提供给走私犯罪分子用于走私活动。论上有人将提供资金的主体限定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范围内,①也有的将资金限制在单位资金的范围内,②这都是片面的,会导致放纵罪犯的结果。提供帐号,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本单位或自己已有的帐号或者开设新的帐号供走私犯罪分子用于走私活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可作为记帐、纳税、报销等凭证的写有售出商品名称、数量、价格、日期等内容的发票或者空白发票。提供证明,是指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的有关证明,如进口许可证、商检证明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运输走私货物、物品的各种工具、运输准运证等。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走私犯罪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存放仓库或者其他场所,或者代为储存、保管。提供邮寄方便,是指海关、邮电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帮助走私犯罪分子将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超过国家规定进出境限量的物品邮寄进出境。提供其他方便,是指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上述方便以外的各种便利,如提供走私货源的信息、走私物品的销路信息等。③

  十、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7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例如,被告人姜某,与A公司总经理韩某合谋,利用其负责B大学科教用品进口业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以B大学进口科教用品为名,私自为A公司提供《进出口货物① 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第145页。② 参见黄芳主编:《走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页,第146页。③ 参见李希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若干问题之探讨》,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征免税申请表》,办理免税证明,帮助A公司多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0余万元,偷逃税款均为A公司占有。期间,韩某共给付姜某“好处费”3000余元。对姜某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姜某与A公司构成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罪。对A公司及韩某应按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即适用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对姜某应按照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即应适用刑法第153条第(一)项的规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系(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且其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对单位及韩某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轻处罚。姜某不是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适用刑法第1 53条第(一)项的规定。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o"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与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某通谋,明知A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入境,仍为之提供发票、证明,因而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仅提供了免税证明,而走私的全部实行行为均由A公司和韩某完成,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也全归A公司占有,因此,A公司及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应比照对A公司和韩某的定罪量刑标准适当从轻处罚。

  十一、海上走私共犯的处理

  海上走私是走私犯罪活动的一条重要路径。海上走私既包括绕关走私,也包括间接走私。前者是指走私分子在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地点运用船只将货物运送进出境;后者是指行为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情况。海上走私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因为海上走私唯一的工具就是船只。而海上船舶的驾驶、运输本身就是一项集体行为,如果发生走私犯罪行为,则涉案人员较多;再者海上走私活动一旦参与其中即难以逆转,正如俗话所说,“上了贼船就下不来”o这里就牵涉到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即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是全部追究,还是具体追究哪些人?《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4条规定: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入、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o"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由于船舶人员所分担的职责和享有的不同权利义务,一般对查获的海上走私案件,只追究主要负责人如船长、大(二)副、押货人、轮机手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参与海上走私活动的一般船员,则不作为共同犯罪嫌疑人处理。因为,在许多情形下,普通船员对船舶所载货物并不知情,或者迫于特定的客观条件的制约而不得不为之。如果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涉案船员均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失之公正,而且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①但在一些特定案件中也有例外。对于事前通谋的,由于都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自然都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沿海一带的海关曾查

  ① 参见徐秋跃、王建明、李文健、张相军:《走私罪认定与处理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 2001年第1辑。

  获几起海上走私案件,涉案的所有的船员均经事先商量,而后大家共同集资出海从事偷运,成功后利润平分。为了以防不测,还选出一个“名义”船长,许诺多给予好处费,以化解风险。类似这种案件,所有船员走私故意相通,责任共担,利益共享,应当作为共同犯罪,对其每个成员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使用特殊船只的,由于其他参与人知道该船只用于走私,主观上具有明知,尽管没有共谋,但心照不宣,可视为共同故意,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暴力抗拒缉私行为的处理。《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按本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如果走私分子武装抗拒缉私的,仍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并且“武装掩护”情节还是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2)同时走私不同物品的处理。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3)因走私行贿的处理。无论为了走私先行行贿,还是走私被查后行贿,均应数罪并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

  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0]3号)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入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八、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遍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入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十一、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十二、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入,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话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十七,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入,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

  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入。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

  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

  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硎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某铝业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铝业)是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集团)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0 2003年初,鑫旺铝业决定以鑫旺集团的名义申办氧化铝进料加工业务,同年3月19日,鑫旺集团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在郑州海关申领两本进料加工手册,手册号分别为C46013100087、C46013100088,(C46013100087号手册的分册号为F46013000196),共备案审批进口保税氧化铝13250吨,出口铝锭6798吨。鑫旺集团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和5月6日持上述两本手册分别从青岛海关和郑州海关报关进口氧化铝8000吨和5250吨,共计13250吨,全部发运到鑫旺铝业用于加工生产铝锭。截止2004年2月3日郑州海关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鑫旺铝业以鑫旺集团名义仅出口手册项下铝锭2121. 976吨。上述氧化铝进口后至2004年2月3日,时任鑫旺铝业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为达到国内销售铝锭牟利的目的,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擅自决定将鑫旺集团手册项下进口的氧化铝制成品铝锭在国内销售。

  经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生产铝锭国内销售折合加工贸易进口氧化铝数量为2609. 5147吨。

  经郑州海关依法计核,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偷逃税款162. 264463万元人民币。

  在郑州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以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日主动缴纳保证金450万元到郑州海关指定帐户。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被告人张某作为河南鑫旺铝业有

  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数额有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以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申办的进料加工手册、进口氧化铝报关单、出口铝锭报关单和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具有主动交纳保证金、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关于其没有走私的故意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该企业的全面工作时,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个人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没有直接联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5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含被告单位以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保证金扣除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罚金165万元剩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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