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九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释义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的公司,只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东。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虚假出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或明知自己决意将已出资抽回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虚假出资;或
一抽逃出资。
(2)情节(数额)标准: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司法问题
一、“虚假出资”及其表现形式
虚假出资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实行行为选择要件。何谓“虚假出资”?对此的理解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的股份却未缴纳与股份相当的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出资就是指违
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情形。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出资”,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出资等情形。第四种观点认为,对虚假出资罪应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内容来看,虚假出资是与抽逃出资并列的行为。对于“虚假出资”,条文列举了“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内容。据此,我们认为,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便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并且只限此三种情形。在此,我们还应注意到行为人的欺诈心理,即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对其应出资部分已出资,但实质上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①我们认为,从字面上看,虚假出资是指行为人表面上好像出资了而实际上并未出资,也即采取欺诈手段使人们相信自己已经出资。根据刑法的规定,虚假出资应从两方面界定:(1)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首先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其次行为人具有欺诈心理。(2)行为人的客观方面。首先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虽然刑法规定的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但这里包括完全没有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也包括未足交货币、实物或未完全转移财产所有权。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次行为人具有欺诈行为。这是成立虚假出资必要条件,也是“虚假出资”的“虚假”之在。正是由于行为人采取了欺诈手段,才使得人们以为行为人已经出资。如果行为人仅是单纯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不构成“虚假出资”。
二、“抽逃出资”及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相对于虚假出资而言,抽逃出资是较为容易把握的。总体上来看,只要行为人将自己的出资从公司抽逃出来,即该笔财物不为公司控制或所有,就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从司法实践来看,抽逃出资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他人借款或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二是行为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为减少出资风险又抽回已投入的资金。这里应注意抽逃出资的行为与依法撤回股款的行为的区别。两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收回出资的行为,但前者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的,行为手段往往表现为不公开;而后者是在公司成立前,因发生一定事由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行为是公开进行的。如募集设立① 龚培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认定》,载《正义网》 2002年9月26日。
股份有限公司时,因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认股人可以依法撤回股款(即出资)。
三、对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的高估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股东或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有时存在高估的情形。对这种情况,不能一律认定为虚假出资,要分析具体情况,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故意高估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则应认定为虚假出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是由于过失或其他原因而高估的,不成立虚假出资。二者在客观上都存在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不符的事实,但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出资不足,而故意以欺骗手段制造出资足额的假相,具有欺骗的故意和目的;后者行为人是因各种原因而对其用以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高估,致使其出资额显著低于应认缴出资额,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出资或出资不足,行为人没有欺骗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只能依照《公司法》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令有关人员承担补足出资等民事责任,而不能按犯罪处理。《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虚假出资与违反出资合同、成立公司协议的违约行为的区别
主要是在实物未转移财产权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虚假出资与违反出资合同、成立公司协议的违约行为的区别?对此应从两方面来界定: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故意。虚假出资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即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自己已出资的故意;而违反出资合同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但并不想采取欺诈手段谎称自己已经履行合同,即已经出资。二是看行为人是否有欺诈行为。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对于虚假出资来说,行为人没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而又向人表明自己已经出资,自然要采取欺诈手段。但对于违反出资合同,行为人一般不会采取欺诈手段,即使采取欺诈手段,其欺诈的目的不是表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即出资,而是表明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或者表明自己无须履行合同。
五、行为人抽逃出资后又改正行为的定性
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抽逃出资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后,又作了全部或部分改正的,对此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第201条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有观点认为,《公司法》所指的“改正”,应视为行为人的悔罪情节,因为抽逃出资罪属于结果犯,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已达数额巨大即构成既遂状态,即使事后改正,也无法否定其已然的罪行性质。①我们认为,单纯从理论上来讲,行为人只要抽逃出资达到数额巨大就构成犯罪,其事后的改正行为不影响其抽逃出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影响其刑事责任的大小。但是,如果行为人抽逃出资后在短时间内改正,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按照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分。① 张光宇:《公司法与刑法接轨的法律思考》,载《政法论坛> 1997年第1期。
六、虚假出资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虚假出资罪与诈骗罪差别很大,较易区别。实践中,只是虚假出资罪含有欺诈因素,而且行为人往往在虚假出资后利用成立的公司进行欺骗活动,从而使得两罪难以区分。我们认为,对此可以分两种情况来处理:(l)单纯的虚假出资中的欺诈行为。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仅存在为了虚假出资而实施欺诈行为。例如行为人对实物无权处置或虚构知识产权人股,欺骗其他股东。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的目的就是成为公司股东并参与分红,并实际取得红利的,可考虑按牵连犯认定,择一重罪处断。因为虚假出资行为尽管可以单独成罪,但是,在诈骗罪成立的前提下,虚假出资本身便成为诈骗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一部分,两者之间成立必要的牵连关系。①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这种情况不可能构成牵连犯。因为牵连犯的成立要求行为的复数性、独立性。而这种情况,一个欺诈行为,既是虚假出资罪的构成要件,也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为构成牵连犯,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其次,凡是虚假出资,其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股份,进而分得红利。如果按上述观点理解,就无虚假出资罪的存在余地。从立法精神来看,刑法设立虚假出资罪的目的就在于打击虚假出资骗取股份、红利的行为,保护真实出资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对于单纯采取欺诈手段虚假出资的,无论是否分得红利,,仅成立虚假出资罪o (2)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虚假出资后又有其他欺诈行为的情况。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公司骗取他人钱财,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而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成立公司后才产生诈骗他人钱财的意图,则应数罪并罚。
七、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欺 对象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针对的是公司登记主管机构;而虚假出资罪所针对的不仅包括公司登记主管机构,还包括其他真实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2)行为发生的阶段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而虚假出资罪则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o(3)行为表现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罪表现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而取得公司登记。 (4)行为主体有所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可以是以发起人、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形式出现于申请过程中;而虚假出资罪的主体可以是发起人、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出现于出资过程中,但不存在股东委托指定或选举的代表这一形式。 (5)行为目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罪则是通过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股份。
实践中,由于虚假出资发生于申请公司登记之前,如果存在虚假出资就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这样,如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去申请公司登记,也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具体分析。
(1)如果个别发起人或者股东在其他发起人、股东按照所认缴金额足额交付后,瞒着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对此并不知情,因而造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后果的,如果该发起人或者股东虚假出资达到数额巨大,① 龚培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认定》,载《正义网》 2002年9月26日o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个别发起人或者股东构成虚假出资罪;而其他不知情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既不构成虚假出资罪,也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如果个别发起人或者股东毫无实有资本或者只有部分实有资本,为骗取公司登记而与其他发起人、股东共谋,虚报注册资本的,则参与共谋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共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如果该个别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虚假出资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其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在实践中,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在交付出资之后才能凭有关文件申请公司登记,也就是说,行为人先虚假出资,而后才虚报注册资本。先人,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在实质上是数罪而不是一罪。上述情形,行为人在实施虚假出资罪的过程中,其目的行为触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其虚假出资的手段和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3)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在没有出资或者没有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而谎称业已出资或者已足额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如果单个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虚假出资均未达到数额巨大,但总体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彼此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则共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如果单个发起人或者股东虚假出资均已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同时则构成虚假出资罪。该种情形也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①
八、抽逃出资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抽逃出资罪与其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较大差别:(1)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使用权,而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客体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管理秩序。 (2)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而抽逃出资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将自己的出资一部或全部抽回。 (3)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是已出资的发起人、股东。(4)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自己挪用单位资金违反规定而仍为之,而抽逃出资罪的行为人是明知不能抽回自己的出资而仍抽回。
实践中,如果发起人或股东出资后在成立的公司担任一定职务,就可能存在行为人利用职务将公司资金从公司中转移走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有观点认为,在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其与挪用资金或挪用公款便可能产生交叉。因为股东的出资一旦经公司登记成立,便成为公司资金,非经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抽回,而非法抽回的行为便可能既符合抽逃资金罪,又符合挪用资金或挪用公款罪。对于抽逃出资既可构成抽逃出资罪,又可构成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的,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① 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犯,择一重罪论处。①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挪用资金罪与抽逃出资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挪用资金仅是转移了资金的使用权,而抽逃出资则是转移了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本人是股东,其利用自己在公司的职权,挪用公司的资金归自己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仅成立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区分是挪用,还是抽逃出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归还的意思。抽逃出资,行为人自然是不再归还,而挪用,行为人则是想归还的。即使行为人挪用后产生不归还的想法,也不能按照抽逃出资罪处理,而是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抽逃出资,往往是想与公司脱离关系,也不参与公司的分红;而挪用或侵占资金,行为人并不想与公司脱离关系,也并不退出公司的分红。另外,行为人抽逃出资后,往往会向公司表明自己已把出资抽回;而挪用或侵占资金,行为人则不会,往往会极力掩盖。
关联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① 龚培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认定》,载《正义网》 2002年9月26日o
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典型案例
隆某某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 1年9月,曾德超(被告人隆某某的前夫,已去世)为成立四川德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化工公司),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共谋由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借资应付验资。刘某某随后通过张峰(另案处理)找到郝某(另案处理),郝某同意借资,双方约定验资成功、取得公司登记后即将资金从公司银行账户中抽逃归还郝某。同时,曾德超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德莱化工公司为由,邀约刘某某2、侯某某、郭某某1、邓某投资成为德莱化工公司股东,四人均表示同意。
2012年2月24日,四川德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投资公司,被告人隆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和被告人隆某某共同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办理德莱化工公司的设立手续。同日,被告人隆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借用郝某的20万元转入德莱化工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玉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玉林支行)的验资账户。同日,德莱化工公司验资成功0 2月29日,德莱化工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被告人隆某某缴纳);股东为德莱投资公司、隆某某,各占股50%;法定代表人为隆某某之姐0 3月5日,被告人隆某某将该20万元从德莱化工公司银行账户转至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后归还郝某0 3月14日,刘某某2将其投资款300万元转入德莱化工公司开设于中行玉林支行的(增资)验资账户0 3月15日,为达到增资的目的,被告人隆某某和曾德超再次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向郝某借资4680万元转入德莱化工公司(增资)验资账户,同日,德莱化工公司取得记载其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同日,德莱化工公司取得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IOO万元增至5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隆某某12220万元、隆某某1 200万元、郭某某1600万元、刘某某2300万元、侯某某250万元、曾某某250万元、张某某180万元0 3月16日,郝某按照与隆某某约定的资金抽逃方案,利用隆某某提供的网银账户密码、U盾、支付器等支付工具,通过网上操作,将4680万元从德莱化工公司银行账户转至成都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生物公司,被告人隆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银行账户和隆某某之姐的个人招商银行账户,之后再次转至其控制的账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隆某某和曾德超共支付被告人刘某某报酬3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
向张峰、郝某支付资金使用费8、9万元。
2012年2月20日,郭某某1将投资款100万元转入被告人隆某某指定的德莱生物公司银行账户。3月10日,邓某将投资款150万元转入被告人隆某某尾号为4956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0 3月1 5日,侯某某将投资款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隆某某,3月22日将投资款140万元转入被告人隆某某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又将投资款20万元现金交给德莱生物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赵某,黄某某、赵某随后将该款存人被告人隆某某尾号为6755的个人平安银行账户。
2012年3月28日,曾德超因病去世0 4月23日,刘某某2等人发现德莱化工公司账户仅余1000元,遂找到被告人隆某某让其作出解释。次日,被告人隆某某转款400万元至德莱化工公司银行账户。
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隆某某到新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新驿步行街主题网吧被公安机关挡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立案及被告人隆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雅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德莱化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12年2月24日,隆某某和德莱投资公司共同委托刘某某办理德莱化工公司的设立手续。同日,德莱化工公司取得记载其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20万元的《验资报告》0 2月29日,德莱化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隆某某缴纳);股东情况:隆某某、德莱投资公司,各占股50%;法定代表人为隆某某之姐0 3月15日,德莱化工公司取得四川雅正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记载德莱化工公司实际收到股东缴纳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同日,德莱化工公司取得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及实际出资情况为:隆某某之姐出资2220万元,隆某某出资1200.万元,郭某某1出资600万元,刘某某2出资300万元,侯某某出资250万元,曾某某出资250万元,张某某出资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仍为隆某某之姐。
4.德莱化工公司银行账户开户、销户资料及银行对账凭证。证实德莱化工公司在中行玉林支行开设验资账户、基本账户、(增资)验资账户。其中验资账户、(增资)验资账户分别于2012年3月2日、3月15日销户,销户原因为验(增)资成功转基本账户。截止2012年4月23日,德莱化工公司基本账户余额为1000元。
5.中行玉林支行、招商银行成都小天支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凭证。证实2012年2月24日,隆某某尾号为4987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当天该款作为投资款转至德莱化工公司开设于中行玉林支行的验资账户,3月5日该20万元从德莱化工公司银行账户转至隆某某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同日再次转出。
6.中行玉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游仙支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凭证。证实2012年3月14日,刘某某2将300万元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德莱化工公司(增资)验资账户。
7.中行玉林支行、招商银行成都小天支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凭证。证实2012年3月15日,隆某某l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4680万元(实际少转1元)o同日,其中的2460万元转至隆某某、郭某某l、侯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金额分别为1180万元、6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1 80万元,隆某某之姐的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为2220万元。同日,上述款项共计4680万元全部转至德莱化工公司(增资)验资账户。次日,该4680万元从德莱化工公司(增资)验资账户经德莱化工公司基本账户转至德莱生物公司银行账户和隆某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同日转至侯宝民个人账户。
8.相关银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凭证,收条、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20日,郭某某l将其投资款100万元转入德莱生物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3月10日,邓某分两次将150万元转至隆某某尾号为4956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3月15日,侯某某交20万元现金给隆某某,3月22日将140万元转至隆某某尾号为4956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同日交20万元现金给德莱生物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赵某,黄某某、赵某于当日,将20万元存人隆某某尾号为6755的个人平安银行账户。
9.收条,移交单。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3月2日从黄某某处收到德莱化工公司基本户对公网银U盾及回单5页,用于办理德莱化工公司相关委托事宜。同日刘某某从黄某某处收到德莱化工公司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原件,用于银行办理相关手续。隆某某于2012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4将曾某某、隆某某之姐、隆某某、郭某某l、张某某、侯某某的招商银行卡、U盾、身份证原件交付给刘某某;3月15日,隆某某将德莱生物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三枚,U盾2枚(注明授权码及操作码)、支付密码器交付给彭茴0 3月16日,刘某某将德莱化工公司所有法律文件等交付给隆某某,同时交回给隆某某的有:曾某某、隆某某之姐、隆某某、郭某某1、张某某、侯世鑫招商银行卡、U盾、身份证原件,(德莱生物公司)公、私、财三章。
IO.中国银行新津支行、中行玉林支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凭证。证实2012年4月23日,从隆某某尾号为4956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至德莱化工基本账户。
.1 1.收条。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从隆某某处收到工商代理费余款15万。
12.德莱生物公司、德莱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隆某某系德莱生物公司及德莱投资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1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死亡证明。证实隆某某和曾德超于201 1年5月26日协议离婚。曾德超于2012年3月28日死亡。
14.被害人刘某某2的陈述。证实曾德超、隆某某邀请刘某某2投资德莱化工公司0 2012年2月23日和3月13日,曾德超、隆某某、刘某某2、侯某某等人先后两次洽谈了德莱化工的投资及筹建工作,第二次会议由隆某某主持。之后,大家签订了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德莱化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隆某某、隆某某之姐、郭某某1、张某某、曾某某、侯某某、刘某某2 0 2012年3月14日,刘某某2将投资款300万元转到隆某某提供的德莱化工公司的验资账户0 4月23日,刘某某2到中行玉林支行查询到德莱化工公司账户上的5000万元不知去向。
15.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曾德超邀请侯某某投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德莱化工公司0 2012年2月23日和3月13日,曾德超、隆某某、侯某某、刘某某2等人洽谈了德莱化工公司的投资及筹建工作,并签订了公司章程。签完章程后,隆某某对侯
某某和刘某某2说可以把资金打人验资账户了。当天上许,隆某某把账号发到了侯某某的手机上,侯某某随后转发给了刘某某2 0 3月14日下午,隆某某给侯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2的资金已经到账,并说工商部门要看验资,让侯某某的资金尽快到账。
3月15日,侯某某把20万元现金交给隆某某0 3月22日,隆某某再次催促侯某某资金到位,说可以先取50万元交给黄某某和赵某,并用短信将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发给侯某某。当天侯某某取20万元现金交给黄某某和赵某。随后又分两次转款140万元到隆某某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0 3月3 1日,侯某某得知曾德超去世0 4月23日,刘某某2告知侯某某德莱化工公司的5000万元资本金不知去向。
16.被害人郭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 1年9月,曾德超说他有两项专利技术,可以把工业废渣生产成1.4丁二醇,邀请郭某某1投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德莱化工公司,一起搞项目,并聘任郭某某1担任德莱化工公司的总经理0 2012年2月20日,郭某某1根据隆某某的授意,将向德莱化工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转入德莱生物公司银行账户0 2月23日,曾德超、隆某某、黄某某召集郭某某1、侯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新会展中心顺心茶楼开会。之后,隆某某将公司章程拿给郭某某1签字,大股东为隆某某和隆某某之姐0 3月28日曾德超去世0 4月23日郭某某1和刘某某2到中行玉林支行查询得知德莱化工公司基本账户里只有几千元。
17.被害人邓某、曾某某的陈述。证实邓某是以其女儿曾某某的名义投资德莱化工公司。曾德超希望邓某出资250万元,邓某说钱不够,曾德超说钱可以逐步到位0 2012年3月10日,邓某将150万元投资款转入隆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德莱化工公司股东,在公司占180万元的技术股,未实际出资。
19.证人隆某某之姐的证言。证实隆某某之姐是德莱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只是挂名,未出资、经营0 2012年2月份左右,隆某某、曾德超先后向隆某某之姐提出让其担任德莱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不让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隆某某之姐同意。曾德超让隆某某之姐到招商银行办一张卡,当天同去的有隆某某、曾德超以及另外的一男一女,隆某某之姐把卡办好后就交给了他们,其他的事就没参与了。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德莱化工公司的开户行是中行玉林支行,该公司所有柜台上的业务都是张某办理的0 2012年2月23日,.隆某某和黄某某到中行玉林支行办理了德莱化工公司验资账户的手续,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是隆某某填写,隆某某的印鉴为验资户印鉴,也就是只能是隆某某的印鉴才能办理德莱化工公司验资账户的业务。
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 1年12月5日,黄某某到德莱生物公司担任会计0 2012年2月初,曾德超安排黄某某协助刘某某办理德莱化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的德莱化工公司的验资账户是刘某某叫黄某某和隆某某一起到中行玉林支行开立的0 2月29日,德莱化工公司注册成立。隆某某接替黄某某协助刘某某办理德莱化工公司的验资和工商注册。黄某某把相关资料交给隆某某,后来德莱化工公司增资到5000万元,手续是隆某某和刘某某办理的,黄某某没有参与。
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德莱生物公司的出纳0 2012年2月20日,隆某某让赵某把德莱生物公司的银行账号和开户行给郭某某l,当天郭某某1转了100万元
到德莱生物公司银行账户0 3月份的一天,由曾德超安排,赵某和黄某某从侯某某处取了20万元,随后赵某将这20万存人了隆某某卡号为的个人银行账户。德莱生物公司的工商银行U盾平时是在赵某处保管,3月的一天,隆某某在赵某处借走了银行U盾。期间,3月16日,德莱化工公司(银行账户)向德莱生物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680万元,然后转至隆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这些业务都是从网上银行过的。
23.同案人张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刘某某找到张峰,说他的一个朋友要注册一家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公司,让张峰帮忙找人垫资,验资成功后就把钱还给出资方。张峰将刘某某引见给王珂,并与王珂商量好按垫资额的千分之一点七收取资金使用费,后面的事就是王珂和刘某某谈的。公司注册成立前后,刘某某给了张峰共8、9万多,张峰从中收取了5000元的好处费,其余的都交给王珂了。
24.同案人郝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某就是王珂0 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张峰找到郝某让其垫资注册一家公司,验资成功后将资金返还并按一定比例支付资金使用费,郝某同意。后来张峰将工商中介代理刘某某引荐给郝某,刘某某介绍说先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德莱化工公司,再增资到5000万元。后来,刘某某从郝某处借了20万元(郝某通过其妻子章羿红的账户汇至隆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按每天千分之九到十收取了资金使用费)去注册了德莱化工公司。之后,有股东投了300万元进去,需要郝某垫资4680万元。郝某通过刘某某拿到了德莱化工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卡、U盾、身份证。之后在3月的一天,郝某通过网银按刘某某提供的资金分配方案将筹集到的4680万元转到德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然后通过这个账户按每个股东的投资额分配到每个股东银行账户,再从股东银行账户转入德莱化工公司验资账户。第二天,在郝某将该4680万元转出的时候,刘某某带了一名女子在中行玉林支行找到郝某,要求郝某按他们提出的方案转出,郝某从资金安全角度考虑,不同意。那名女子就说必须按他们提出的方案转,要不然增资一点作用都没有,因为公司以后要上市,公司成立后风投就会进来,到时看到公司款项直接转到私人银行账户有问题,就不会投资。僵持了一段时间,郝某最终同意按对方提出的方案转出资金,将4680万元从德莱化工公司临时验资账户转到基本账户,然后转到一家公司(即德莱生物公司)银行账户和~个股东(隆某某之姐)银行账户,再从这家公司银行账户转回到一个股东银行账户,之后从这两个股东银行账户中全部转出至郝某的银行账户。郝某垫资的4680万元只在德莱化工公司用于验资的临时账户中呆了一天,郝某收取了7.5万元的资金使用费。
彭茴是郝某公司员工,她在这起德莱化工公司增资业务中负责联系和交接一些转账用的物品。彭茴在2012年3月15日从对方处接收的德莱生物公司的公、法、财三章及U盾、支付密码器等物品,就是对方为了转(出)款提供给郝某的。
郝某辨认出刘某某、张峰,辨认出隆某某即和刘某某一起找郝某要求将款先转入成都德莱(生物)公司,再转还给郝某的女子。
2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 1年年底,曾德超告诉刘某某他有一个项目,是把化工废料生产成有用的化工原料,需要注册成立一家公司,但他没有资金,让刘某某帮忙找人借资注册公司,注册成功后就将资金归还。刘某某通过张峰介绍认识了一个姓王的,姓王的答应垫资。找到资金后,隆某某作为德莱化工公司的股东,给刘
某某出具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其办理德莱化工公司的工商注册事宜。曾德超和隆某某要求刘某某先注资20万元注册一家注册资本100万元的德莱化工公司,再增资到5000万元。先注资的20万元是隆某某经刘某某介绍后从姓王的那里借的。在注册德莱化工公司时,是由黄某某配合刘某某办理工商注册事宜,后来改由隆某某配合办理。增资到5000万元时,因有个股东已出资300万元,加上已注资的20万元,所以由姓王的垫资了4680万元。曾德超、隆某某通过刘某某向姓王的出资方提出了资金进入德莱化工公司银行账户和从德莱化工公司银行账户转出归还出资方的方案。隆某某将每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身份证、招商银行卡等提供给刘某某,由刘某某交给出资方。由于出资方不同意曾德超、隆某某提出的资金转出方案,刘某某在中间协调也没效果,曾德超就叫隆某某和出资方直接谈。刘某某联系隆某某和出资方在中行玉林支行进行商谈,后来双方就谈好了。至于最后是如何将4680万元资金从德莱化工公司银行账户转出归还出资方,刘某某就不是那么清楚了0 2012年3月1 6日出资方将所有的资料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又还给了隆某某,和她完成了交接。在这个过程中,隆某某支付刘某某中介代理费和资金使用费等共计30万元,刘某某向张峰、郝某支付了资金使用费。
26.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自己虽然和曾德超在201 1年5月离婚,但一直生活在一起。曾德超安排自己代他在德莱化工公司持股。德莱化工公司登记的事是曾德超在操作,曾德超安排自己配合刘某某做了一些辅助工作,在一些文件上签了字,但自己并不清楚德莱化工公司登记的具体情况,没参与借资注册及借资增资的事情。刘某某带自己到玉林支林与一名男子见过面,但自己没有和对方直接交谈过。没单独和郭某某1、侯某某、邓某、刘某某2接触过,不清楚他们投资或转款到相关账户上的情况。曾德超于2012年3月28日去世。德莱化工公司是一家利用工业废料生产化工原料的高科技公司,曾德超有专利,是核心技术人员,其去世造成公司无法经营下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作为德莱化工公司股东,伙同他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47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47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隆某某提出其仅是受曾德超安排成为德莱化工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德莱化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抽逃出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隆某某抽逃出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l)隆某某未与曾德超、刘某某共谋抽逃出资;(2)用于转款的德莱生物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不能证明是隆某某交由郝某;(3)本案被害人德莱化工公司的股东刘某某1、郭某某1等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为定案的证据。据此,上诉人隆某某
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隆某某无罪。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隆某某作为德莱化工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以及增资后抽逃出资47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欺诈手段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德莱化工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47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隆某某所提其仅是受曾德超安排成为德莱化工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抽逃出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隆某某抽逃出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隆某某作为德莱化工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成立事务的协商,并配合刘某某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公司成立以及增资,表明隆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该事实有相互印证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对账凭证,被害人刘某某l、侯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隆某某1、黄某某的证言以及刘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证实。其次,上诉人隆某某通过刘某某向郝某借得20万元作为成立德莱化工公司的出资转人验资账户,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将该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归还郝某。该次抽逃20万元出资的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对账凭证、证人郝某的证言以及刘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证实;再次,隆某某与郝某在共谋抽逃出资后,郝某通过隆某某提供的德莱生物公司的印章、公司账户网银支付工具以及隆某某1的银行账户网银支付工具,将德莱化工公司注册资本4680万元转出至德莱生物公司银行账户和隆某某1的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后再转出至郝某控制的银行账户。该次抽逃4680万元出资的事实有银行凭证、收条、证人郝某的证言以及刘某某、隆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证实。综上分析,上诉人隆某某作为德莱化工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以及增资后抽逃出资470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隆某某所提其仅是德莱化工公司挂名股东,无抽逃出资行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认定隆某某抽逃出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