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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所规定,原罪名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主体、行为内容都做了修改,罪名也改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但本罪受处罚的则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一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

  一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2)情节(数额)标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的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在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文件。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和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o"

  (1)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一定日期的资产、负债和股东(所有者)权益状况的报表。它能够提供公司在一定日期所掌握的资源,负担的债务,股东持有的权益,自身规模和偿债能力及财务前景等重要资料。资产负债表由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三部分组成,其会计等式为资产=负债+股东权益。资产是由过去的行为引起的,公司对其享有权利并能在未来给公司带来收益的经济资源。资产可以是货币性的,也可以是非货币性的;可以是有形的,也可是无形的。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按流动性质排列,主要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公司向其他公司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金以及购人的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或不能变现的股票和债券)、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如长期待摊费用)o负债是基于过去的行为,现在承诺的,要在未来向其他人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的义务,也就是相对人对公司资产所享有的请求权。在资产负债表中,按流动负债(公司将在一年内偿付的债务)和长期负债(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债务)的顺序排列。股东权益是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权利。公司的净资产包括股本、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集体福利基金、未分配利润等。

  (2)损益表。损益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时期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损

  益表可以采取两种形式编制,一种形式是合二为一的损益表,既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又反映经营成果的分配过程;另一种形式是一分为二的损益表,即将第一种形式中的利润分配部分剔除,另行编制“利润分配表”,损益表只反映经营成果的实现过程。这里讲的损益表是后一种情况。损益表能够反映公司某一时期的经营成果,展示在一个会计期间的经营成绩,有助于预计公司在现有资源基础上产生现金流量的能力和预计新增资源可能取得的效益。

  (3)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是根据公司一定会计期间内各种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的增减变化,分析反映资金的取得来源和流出用途,说明财务动态的报表。它一般是根据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其附注中的有关资料编制的,能提供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所不能提供的信息。财务状况变动表能起到联结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桥梁作用,揭示财务状况变动的幅度和原因。通过编制财务状况变动表可以向报表使用者提供保管期间动态的财务状况变动情况,说明资金变化的原因,反映公司在报告期间采取的一些财务措施,给使用者提供凭借公司取得货币资金、营运资金或全部财务资源的能力,以及对这些资金的需要。

  (4)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盈亏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资金周转和增减情况、资本结构及变动情况、主要税费的缴纳情况。

  (5)利润分配表。利润分配表,是关于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年末利润的结余情况的会计报表。利润分配表主要涉及利润总额、税后利润、可供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其中利润总额减去应交所得税等于税后利润,税后利润减去应交的特种基金等,属于可供分配利润。

  二、.“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认定

  “虚假”是指故意编造、虚构事实,也即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所记载的与事实不符。这可能是资产负债表虚假,也可能是损益表虚假,还可能是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虚假。就“虚假”的内容,有观点认为,虚假的本质就是将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说成是经营状况好,使股东或社会公众无法通过财务会计报告了解公司经营的真实状况,从而无法作出正确的投资选择。①也有观点认为,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本质在于使公示之信息错误,从而影响投资意愿或侵害股东、债权人利益,或以此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如夸大净资产额以取得贷款从而扩大生产等等。②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D因为只要不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误导股东或社会公众,使之基于错误认识而遭受利益损失,就是本罪所要求的“虚假”,没有必要限制“虚假”的内容。当然,现实生活中,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往往是把不好的经营状况说成好的。但也不能否认存在把经营状况好说成不好的情况。比如宇通客车1999年的财务报表就虚减资产1. 35亿元。为此,中国证监会在20102年对审议该报告的河南华为会计事务所处以没收审计费用30万元的处罚。

  所谓隐瞒重要事实,是指把重要事实没有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关于何谓“重① 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32页。②③林维著:《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要事实”,有观点认为,所谓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主要是隐瞒公司的负债情况,对于股东而言,不能正确地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如公司已出现重大亏损,欠有巨大债务,但予以隐瞒,使股东或社会公众无法知晓。这种情况同样会使股东或社会公众无法通过其财务会计报告了解公司经营的真实状况,从而也无法作出正确的投资选择。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股东或社会公众投资或其他决策的事实,但并不限于公司的负债情况。比如公司亏损情况、公司的重大决策等等都可以影响股东或社会公众的决策,同样也属于“重要事实”o有观点认为,重要事实的认定应当与刑法第161条规定本罪之构成要素之一“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联系起来,即任何产生了这一后果的情况中,直接引起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结果的事实,如为虚构或存在隐瞒情形,则该事实即为此处所谓的重要事实。③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在本罪的司法认定中,虚假的程度以及重要事实并不是本罪的认定中的重点。只要公司提供的财会报告严重损害了股东或其他人的利益,那么,如果公司提供的财会报告存在虚假成分或隐瞒了事实,就足可以认定公司提供的是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因为,既然公司提供的隐瞒事实的财会报告严重损害了股东或其他人的利益,这一隐瞒的事实又怎么不是重要事实呢?所以,本罪的认定上不能在是否是重要事实上纠缠,而要看公司提供的虚假财会报告与股东或其他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原郑百文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被告人李福乾作为郑百文董事长、法人代表,在听取总经理卢一德、财务处主任都群福汇报公司1997年度经营亏损,并看到1997年底第一次汇总的财务报表也显示亏损的情况下,仍指示财务部门和家电分公司要在1997年度会计报表中显示完成年初下达的盈利目标。被告人卢一德签发了一个紧急通知,要求家电分公司财务部门把实际上未到位的1997年度供方返利“以预提形式在1997年度会计报表中反映”o被告人都群福指示总公司财务人员将各分公司所报当年的财务报表全部退回作二次处理,并明确要求不准显示亏损。按照三被告人的要求,家电分公司等部门财务人员在重新编制财务报表时,采取虚提返利以及将1997年财务费用推迟到1998年列帐的手段,虚增利润8658. 99万元0 1998年3月10日,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为郑百文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月1 1日,李福乾签发了《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1997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告,向公众披露盈利8563. 76万元,从而使郑百文在1998年7月实现了配股方案。因上述作假手段,以及经营不善等原因,郑百文1998年出现50241. 46万元的巨额亏损,使股东权益包括配股资金当年即损失98. 79%o法院认为,郑百文编制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了广大股东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告人李福乾、卢一德、都群福均系郑百文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对郑百文所犯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李福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卢一德、都群福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① 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32页。

  三、“其他人”的范围

  成立本罪要求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所以,正确认定“其他人”,是确定公司、企业能否构成本罪以及刑事责任大小的关键因素。对于“股东”,很容易界定,那么,“其他人”又是指哪些人呢?我们认为,作为本罪结果要件中的“其他人”,要具备这两个条件:(1)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如果不存在经济往来,无论公司是否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也与他无关。只有存在经济往来,才又可能因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而使其遭受损失。(2)必须因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也即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从实践中来看,“其他人”主要是指投资人(股东以外的)、贷款银行、交易相对人(如买卖关系人、租赁关系人)等。“其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刑罚承担者,正确确定其范围很关键。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有人认为是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及直接制作的会计人员。有人认为是公司直接负责财务会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公司内部直接主谋、组织和进行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人员。①也有人认为,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经理、会计人员以及其他积极参与编制、核准和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负有责任的行为人,都可以是本罪的的主体。②我们认为,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在实践中,不同的公司部门的设置以及人员的配置不同。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言,可能是财务总监、财务部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副董事长、董事长或副厂长、厂长甚至党委书记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主要是指具体办理事情的财会人员。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应注意,不能公司构成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必须严格按照犯罪理论来确定每一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有些时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一些原因,如当时不在或者受蒙蔽而并不知情,这样我们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在董事会决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或违规披露其他重要信息的情况下,是否追究所有董事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不能。首先,对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或违规披露其他重要信息的决议表示异议的董事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董事会的意志并不体现其个人意志,也即其本人并无犯意。这种情况下该董事的民事责任一般也被免除。“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① 林维著:《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② 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其次,对于仅仅是举手表决同意者,而非提议者或积极表示赞同者,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犯罪惩罚单位中的自然人,必须是积极促使单位形成犯罪意志者或者单位犯罪意志的积极实施者。因为单位犯罪毕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它不同于犯罪集团。只要惩罚积极促使单位形成犯罪意志者和单位犯罪意志的积极实施者,就可达到刑罚的目的。另外,也是避免打击面太大。因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打击面太大,容易导致公司瘫痪,也显得刑罚过于苛刻。这也并不是惩治单位犯罪的初衷。

  监事会成员,也即监事能否因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业务执行部门编制,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由其董事会制作。但是,作为监事会成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有监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职权。所以,如果监事在检查公司财务时发现财会报告存在虚假,不是去履行职责纠正,而是参与进去,则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监事仅是知情未履行职责,则不能因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独立董事,是指那些独立于管理层、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作出独立判断之交易或关系等情形的外部董事。他们并不是公司的成员,而是公司的外部人士。担任独立董事之后,他们平常大部分时间不在公司里上班,通常只是在召开董事会或从事调查时才到公司里露面,其他时间除在家里阅读公司文件外,主要从事自己受聘前的本职工作。因此,他们从事独立董事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兼职的性质。②基于此,我们认为,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管理层没有个人的和经济利益上的联系,一般情况下不会积极参与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活动,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独立董事教唆或积极参与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活动,则可以追究独立董事的刑事责任。

  .五、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与非罪的界限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界定:

  (1)看公司、企业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这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与错制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区别。从表面上看,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与错制财务会计报告行为,都表现为财务会计报表、表册内容错误或遗漏事实的特点。然而,二者在主观上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对前者而言,行为人是有意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后者是由于行为人业务能力、工作经验等方面有所欠缺,或工作疏忽大意等原因而使其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失实或有遗漏事项。正因如此,从证据角度看,前者对各种财务会计表册内容的虚假记载或对重要事实的隐瞒,在各表册之间、同一表册的前后,都掩饰地比较系统、吻合,而就后者而言,只可能是个别内容虚假或个别事实遗漏,且从各表册之间以及各表册前后内容上较易发现矛盾。这些客观方面,有助于查证行为人

  ① 参见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2页。

  ② 黄川口主编:《公司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19页。

  (2)看公司、企业是否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了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披露其他重要信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或者违规披露其他重要信息是本罪的行为要件,如果公司提供的是真实的财会报告,或者按照规定披露了其他重要信息即使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也不构成本罪。

  (3)看是否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这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一般违规披露其他重要信息的区别。具备该法定结果的,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否则,只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公司、企业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民事、行政制裁。

  六、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均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实际上就是有关公司经营情况的综合信息)的行为,并且都可造成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严重后果。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所侵犯的是股东、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2)行为方式不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重要信息;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则表现为行为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 (3)定罪的情节或者后果要求不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或者违规披露其他重要信息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则要求行为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造成了严重后果。(4)主体不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才能够成本罪;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5)主观故意内容不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某些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某些事实应予披露、公示,但故意加以捏造、虚构或者蓄意隐瞒,而制作并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明知应按照规定披露其他重要信息而故意不按照规定披露,其动机可能是多样的,有的公司、企业是为了扩大其经营业绩,诱骗他人投资;有的是为了粉饰亏损情况,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有的是为了逃避税收;也有的是为了不让股东参与盈利分配,等等,不一而足;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而决意实施,其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牟取暴利,减少损失,报复社会,政治投机,或者只是单纯的恶作剧,等等。

  尽管两罪存在如上区别,但在实践中,某些情况下,仍然可能会发生两罪有所交叉的情形,因为,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属于有关公司、企业经营状况的综合信息,如果公司、企业制作并且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以此为据编造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购买该公司、企业所发行的证券,从而对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对此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该种情形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企业制作并且向股东或者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以此为据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诱骗投资者投资,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并进而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属于牵连犯,即其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手段行为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处断,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论处。①我们不同意这两种观点:公司、企业在财务报告中虚构事实,然后向股东或社会公众提供,这本身就是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如果公司、企业是上市公司、企业,这些信息必然影响公司、企业的证券交易。公司、企业的行为虽然属于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行为,但刑法已经把这种情况规定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不能再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论处。另外,上述论者认为公司、企业实施的是两个行为,这是不正确的。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本身就是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提供的本身就是传播。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① 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

  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

  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IO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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