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昭律师
以案说法,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咨询热线:0351-7233666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0 1997年刑法修订时于第168条规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0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进行了修改,把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分解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滥用职权会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

  (2)意志因素:放任。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滥用职权行为。

  2.情节(数额)标准

  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越权行使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越权行使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自己职权范围行使职权,也即行为人没有这一权限而行使这一权限;不正当行使职权,主要表现为故意不正当地行使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或处理。实践中,滥用职权表现为: (1)挥霍公款、游山玩水,请客送礼,铺张浪费;(2)违反规定动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炒股票、期货,造成公司、企业资金严重短缺甚至亏损;(3)将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视为己有,任人唯亲,任人唯情,在公司、企业的重要部门、岗位安排自己的亲友,任其大肆侵吞、挥霍国家财产;(4)无权决定或处理某一事项而决定或处理,等等。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界限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从行为主体和危害结果上来区分。根据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本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其行为又不符合刑法其他条文规定的,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另外,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结果,国家利益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界限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营管理中为亲友非法牟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其的区别在于: (1)客观表现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法律未作限制,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行为方式却仅限于三种: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由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 (2)客观结果要求有所不同。本罪的成立要求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成立仅要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要求“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

  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谋利实际上是滥用职权,属于不正当行使职权。对于这种情况下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而为亲友谋利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属于两罪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法条。(2)行为人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以外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利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不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客观要件,而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 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6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 13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王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担任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理后.委托河南大平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于1993年起在公司西院投资建设的华天大酒店已停工工程的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该工程全部投资为6687. 13万元。

  1998年4月27日,在未经评估和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代表物资公司与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签订协议,将公司西院的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确定价值4500万元,折算4500万股,联合开发华天大酒店项目,并以1500万元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1500万股。

  2000年7月,物资公司为偿还所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被告人王某代表物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给路桥公司2500万股华天大酒店股份,由路桥公司替物资公司偿还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该股份转让行为经主管单位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豫贸综发[2000]3号文件书面批准同意。

  2001年4月23日,在未经评估和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将物资公司在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上剩余的500万股,协议确定为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路桥公司,并约定转让款支付完毕后转让股权。但被告人王某在路桥公司还有238万元转让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4日代表物资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西院的全部资产已归路桥公司所有,致使西院的资产被法院执行,并致使路桥公司所欠物资公司156万元转让款至今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具体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4月27日协议确定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价值为4500万元,并转让1500万股的行为。经查,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因被告人王某该行为发生于该《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以前,该《刑法修正案》对其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依照该《刑法修正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徇私舞弊情节,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7月转让华天大酒店在建工程2500万股股份的行为。因有被告人王某供述、河南省物资公司(豫商物办字[2000]第1 3号)文件、河南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豫贸综发[2000]3号)文件证实,该股权转让行为系解决物资公司债务方案的一部分,且经主管部门书面批复同意,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该行为系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某2001年4月23日将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500万元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及擅自为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未经主管单位批准,超越职权,擅自将物资公司在路桥大酒店(原华天大酒店)的500万股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后违反协议在路桥公司尚未支付完转让款的情况下,擅自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股权全部归路桥公司所有,放弃对该股份的所有权,造成了156万元的转让款至今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人王某该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行为系经单位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经查,物资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超越职权,处置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

  员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期间,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在未经主管单位批准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一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下一篇:伪造货币罪

免费咨询
立刻通话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