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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0 1997年刑法修订时于第168条规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1999年《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进行了修改,把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分解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修正案对主体也作了重要修改。原来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现在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主观标准

  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情节(数额)标准

  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职责,但却不履行;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虽然履行了一定的职责,但却不尽心尽力,马马虎虎、草率行事。从司法实务来看,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主要有:(l)在重大经营决策时,不经过认真调查分析研究,不听取多方面的正确意见与建议,盲目决策;(2)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乃至犯罪,置若罔闻,听之任之; (3)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而上当受骗,或在对方违约时,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等等。

  二、本罪成立中“破产”的时间

  本罪的成立要求“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破产是本罪成立的选择结果要件之一。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中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彻底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程序。就本罪中破产的认定,应以宣告破产为准。因为申请破产并不必然标志公司、企业就破产了,而宣告破产就标志企业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申请破产,但是申请不一定法院就会受理或者就必然宣告破

  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o"可见,申请破产并不标志企业已经破产。《企业破产法(实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接管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o可见,宣告破产就标志企业已经破产。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其的区别在于:(1)犯罪发生的时空不同。本罪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切经营活动之中,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则仅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2)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行为方式则仅限于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3)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则仅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造成严重损失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应分两种情况处理:(l)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事实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失职造成破产、损失罪构成一种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关系,应该优先适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法条。(2)对于直接经办的工作人员,也即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他们不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而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6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田某等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上旬,某村村民张(已判决),伙同李某、司某(二人已死亡)并雇用朱某(已判决)、王某(已死亡)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带上有关设备到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五龙金矿干沟一废弃的矿硐内,使用氰化钠偷洗硐子。期间,具有安全保卫职责的该矿保卫科工作人员田某、郑某未认真履行好安全保卫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明知有人偷洗硐子的情况下,未及时向领导汇报,也未到现场制止,造成李某、司某、张某三人于2009年5月12日24时许在偷洗硐子过程中因氰化钠中毒而死亡的严重后果,使企业和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森、郑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森、郑某的供述笔录、投案自首书、检查书,证人朱某、张某、韦某的询问笔录,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五龙金矿报案材料,法院( 2009)宁刑初字第100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森、郑某身为国有企业坤宇矿业有限公司的保卫科工作人员,明知张某等人在其管辖的矿区内偷洗硐子,而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并加以制止,造成在他人偷洗矿硐时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国有公司及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

  二、被告人郑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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