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2016
法律条文
变造货币罪是指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变造货币”,是指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
条文释义
变造货币罪是指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变造货币”,是指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变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变造货币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o
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司法问题
一、变造货币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3条的第1款的规定,变造货币,只有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对于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且变造的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下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如果行为人为了兑换、使用方便,对残缺、污损的货币进行必要的粘贴,但不改变货币的面值的行为,不属于变造货币。只有,在行为人对完整的货币或残缺、污损货币进行了变化改造,使其价值发生改变的,则属于拼凑变造,可以构成变造货币罪。
二、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以货币为犯罪对象,都要求制造加工后的伪币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真的程度。其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变造货币是以真币加工成伪币,它离不开原有的真币,其质地还基本保留原来真币的质地。它是以原有真币的质地、图案、色彩、形状来欺骗他人,以假充真,由少变多。比如将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撕开正背两面,变成二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而伪造货币与真币的质地无关,完全是伪造的质地、图案、形态、色彩,它是以完全伪造原有真币的外观形态来以假充真,从无到有。变造货币往往也会在原有货币的基础上,涂改或者附有辅助性材料,如透明胶纸或胶带等物。但其主要用来以假充真的外部质面还是原有真币的质面。如果变造后的假币所保留原有真币的质面只占假币的很小一部分,那么这就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变造货币行为,而实际成了伪造货币行为。比如将真实的货币熔化之后,以此为原料,制造出其他货币,这就使其丧失了与真实货币的同一性,因而就不是变造,而应视为伪造。对这种行为应以
伪造货币罪论处。由于变造必须以真币为前提,因此,其行为规模相对于伪造而言,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在变造后的假币内,还含有真币的成分,因此,刑法在对该两种犯罪行为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成立标准,即伪造货币罪规定为是行为犯,变造货币罪规定为数额犯,即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另外要注意,利用作废的纸币制作成与真货币类似的行为不是变造,而是伪造。
另外,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三、变造货币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从司法实践的情形来看,行为人变造货币以后,往往还会继续实施出售、使用、运输等行为。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出售、使用、运输变造的货币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只能以变造货币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存在数罪的问题。
关联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 1 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0月1 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o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o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二十三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案例
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 1月间,被告人罗某为了顺利的使用其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购买的伪造人民币,便采用把假币和真币拼接在一起的方式对其手中的伪造人民币进行变造0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在使用其变造的人民币进行消费时,被群众当场识破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从罗某身上搜查出变造的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1张,50元面值的3张,总面额为2250元。经鉴定,上述人民币均为变造的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货币真伪鉴定书,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以真币为基础,采用拼接的手段,改变货币的真实形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变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