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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信贷资金是指银行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

  (1)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自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一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认定

  信贷资金,是指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积聚起来的、以偿还为条件、专供借贷使用的货币资金。信贷资金运用主要是对国家经济各部门、各企业发放贷款,以满足社

  会生产和商品流通的需要;信贷资金运用的规模、方向,调节着社会生产的比例和结构。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对于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说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编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不法行为。

  根据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修订的《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具备一系列条件,同时,该通则还对借款人进行限制: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4)财政预算性收支;(5)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资料:(1)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2)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3)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还应提供贷款卡(号);(4)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5)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则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就是说,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并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要求的用途,而是打算将贷款高利贷给他人。显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为了达到获取贷款的目的,行为人往往虚拟不真实的内容,从而掩盖其贷款的真实目的,并通过各种手段蒙蔽贷款人的调查、审批和检查套取信贷资金。

  例如郝某、季某某高利转贷案:1997年IO月至1998年1 1月,郝某在担任某市商贸公司经理期间,得知某工程队急需资金,于是便企图用发放贷款的形式收取高额回报0 1997年12月13日,郝某找到在某市机电工程公司某工程队任会计的表妹季某某,郝某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季某某。两人商量好,由季某某出面与某工程队经理李某联系借款事宜,然后由郝某作为贷款人将资金借给李某所属工程队。李某在无法筹措资金的情况下与郝某达成借款协议:郝某按月息18%收取利息贷款给李某所属工程队;李某每两个月支付郝某一次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款在两年内还清。郝某与李某订立借款协议后,遂找到在某市工商银行工作的表弟蒋某(信贷员),谎称因修建贸易综合大楼急需贷款,并答应事成后送给蒋某好处费。经蒋某(另案处理)与银行有关负责人撮合沟通,获得了某银行贷款部门批准同意,由郝某编造了一个修建贸易综合大楼的规划图以及经费支出计划表、贷款所需证明文件等,以7.5%的利息一次性从该银行贷出资金1200万元。之后,郝某将其中800万元贷款以月息18%随即转贷给李某的工程队。案发后,银行提前收回了贷款的65%,其余已由郝某、季某某用于购销和李某用于支付工程款,给银行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该案中被告人郝某、季某某编造借款用途,采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办法,将国家贷款从银行骗出后,不是用于自己发展生产和正

  当经营,而是用高利牟取暴利的手段将借款转借给他人,其行为是利用国家资金坐地谋利,完全是一种“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金融投机行为,不仅干扰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也破坏了国家的金融贷款政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郝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季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万元o!①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高利”标准的确定

  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果仅仅有套取信贷资金后的转贷行为,但其转贷利率并非属于“高利”,则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仍不构成本罪。对于何谓“高利”学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较大比例转贷给他人。或认为“高利”是指行为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所定利率远远高于其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套取的信贷资金利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在确定高利的标准时,可参照该司法解释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具体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刑法》第1 75条并没有指出本罪必须以行为人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较多的利率转贷给他人才构成,而只是指出高利转贷他人就可能构成犯罪。本罪中的“高利”与民间所称的“高利贷’’,虽然都是“高利”,但具体要求是不同的。因为民间高利贷的资金是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而本罪的资金是属于金融机构的;民间高利贷的高利贷者是不负责资金使用的,而本罪的资金本应该属于专款专用的,行为人却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侵犯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民间高利贷侵犯的仅仅是利率方面的管理制度,而本罪不仅侵犯了利率方面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所以,不能要求其高利率的标准适用民间高利贷中“高利”的标准。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本罪的“高利”标准,就可能导致对大多数转贷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出现。因为,金融活动中一般人不会愿意付出如此高贷款利息接受转贷款的,借款者如果真的愿意完全可以向民间贷款,又何必接受这种风险很高的转贷款呢?由此分析,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本罪“高利”标准的观点,似乎有违立法初衷。

  最后,从本罪的立法宗旨看,立法者之所以要将高利转贷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行为人通过转贷行为而谋取非法利益。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是出于“转贷牟利为目的”o行为人非法谋取利益,并非只能通过高出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来实现,只要行为人以高于贷进利率的贷出利率进行转贷赚取差价,就是谋取了非法利益。这种赚取差价

  ① 参见张耕总主编,刘方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70-73页。

  的方式与行为人以高于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进行转贷牟利,其危害性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如实践中,有的单位编造借口,以较低的利息套取银行贷款,然后,再以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转贷他人,但数量巨大的,仍能谋取到较大的非法利润,应该认定为构成本罪。按照前一种观点,仅仅因为行为人没有以远远高于银行法定贷款利率进行转贷就不能对此种情形予以定罪处罚,显然是不利于惩治犯罪,不利于维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实践中,行为人可能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十几倍、二十几倍的利率转贷信贷资金给他人,但因转贷额小,其违法所得仅几百元,或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实际所得几近于零,这种情况属“高利而违法所得较少”;行为人也可能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一点的利率转贷信贷资金给他人,因转贷额巨大,其违法所得有数万元之巨,这种情况属“低利而违法所得较大”o如果按贷款利率较高才能认为是高利,则对后一种情况就无法定罪。这不利于犯罪惩处。①

  三、高利转贷罪与非罪的界限

  实践中,判断某一高利转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套取的对象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即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历套取的是金融机构的其他资金,或者是非金融机构的公民个人的资金。不能认定为本罪。如果行为人用自有资金高利贷款给他人,不是用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也不能认定为本罪o(2)行为人必须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如果行为人以低于国家同期利率或者以与国家同期利率相同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的,不能认定为本罪o(3)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自己使用,如进行证券、期货投资等,且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虽有转贷的行为,但并非出于牟利,而是所贷款项因为不能按申请用途开支,为避免利息损失而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将其贷人的信贷资金再转贷他人的;如果只是为他人筹措资金,自己没有从中牟利;或者只收取一定的劳务费、中介费,没有收取转贷利息;也不构成犯罪。 (4)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须达到较大。如果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但违法所得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此外,实践中有些行为人的行为比较隐蔽,但实质上行为的性质还是高利转贷,对此应该以高利转贷罪论处:(1)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以合资合作为名,和他人“合伙”经商办企业,但行为人并不参与经营,且不负担风险,而只是坐收渔利,如果所得数额较大,且高于规定的利率水平的,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所谓的合资合作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转贷行为,因此,可以构成高利转贷罪。 (2)行为人先将自有资金高利出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获利数额较大,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高利出贷时,就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所贷出的资金实际上也就是后来套取的资金,这是由货币属于种类物的特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所

  ① 刘宪权: 《高利转贷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决定的。对这种情形,也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o(3)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自用,而将原有的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获利数额较大,并有证据证明行为入主观上就有将二者联系起来使用的意图的,也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因为其实质上仍是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只是多了一个玩弄账目的环节而已。①

  ·四、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信贷资金,都使用了欺骗手段,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其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高利转贷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金融信贷资金的管理,但并未直接侵犯财产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则不同,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而且包括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高利转贷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使用虚假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手段包括伪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不同。高利转贷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则仅指自然人。(4)主观方面不同。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上是两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主要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他人,他人到期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行为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五、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不同的意见。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本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为何。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不能苟同。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并将贷款余额用于高利转贷,达到犯罪程度,均可以高利转贷罪定性处罚。正如前述,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的先后,并不应该成为影响行为人是否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认定的因素。对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483-484

  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据此分析,即使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具有正当的理由,或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取得贷款后又将贷款高利转贷出去,只要行为人产生了转贷牟利的目的,并实施高利转贷行为,即可认为行为人之前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套取行为。所以,依笔者之见,对于行为人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定性,只要违法数额或者违法次数达到构成犯罪程度,即可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六、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问题

  由于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所以,如果用于高利放贷的资金不是信贷资金,而是自有资金,则缺乏本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但由于当今的企业一般都采取负债经营策略,即使在现有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也可能申请金融机构贷款以扩大经营规模,尤其是当转贷利润高于贷款利息,可以从转贷中牟取暴利时,企业或其他行为人则会一边贷款,一边转贷,但使用的资金不是同笔资金,因为借款人确实把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按约定的用途使用了,而且在数额上没有余额。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可以构成本罪值得研究。一方面,这种行为在实质上与套取该笔信贷资金用于转贷无异。因为按行为人的资金状况,如果申请不到贷款,进行某一项目必须用自有资金,否则就会无法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给他人。从资金流向上来看,贷出资金并不能与自有资金完全分开,只要金融机构将贷款划拨到位,则使用权归借款人,和自有资金一样都处在借款人的支配下,难以划分。由于贷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贷出的资金也是借入资金。从此方面考虑,贷人同时又以高于贷款利率贷出的资金,尽管客观上使用的不是同笔资金,但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不排除可以构成本罪。但另一方面,从行为对客体的侵犯上看,行为人贷人了资金并没有欺诈的意思,并且行为人又按约定用途使用了资金,行为人自有资金状况并不是不能获取贷款的理由,而且相反,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以国家宏观产业结构和信贷规模考虑外,更主要的是借贷人的资信状况。只有资信状况良好,才能保证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与流动性原则得以实现。借款人自有资金实力不仅不妨碍贷款的发放,从商业原则考虑,还促成了贷款的发放。借款人依约定使用了资金就不会侵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使用权,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侵犯信贷资金使用权的,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贷出资金,纯属企业或民间非法拆借行为,虽然会对金融秩序构成侵害,但不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犯罪,其主要理由是:(1)行为人用以高利放贷的资金确是自有资金。这可以从二方面反映出来,一方面从行为人资金总量上来看,贷人资金虽享有使用权,但表现为对银行的负债,应该说并没有增加自有资金的数量,原自有资金贷出后表现为对借款人的债权,享有债权没有超过自有资金的总量则说明没有从贷人款中追加转化为自有资金贷给他人;另一方面,从贷人款的使用上看,确实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和数量使用,则贷人款无法转为贷出款。(2)行为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使用信贷资金,从宏观上不会破坏国家的信贷政策,造成信贷资金投向上的偏差;从微观上看,不会影响对贷款的偿还能力。贷款发放时除一般对资信状况予以分析外,关键是看申请贷款项目的收益性及前景,如果把资金投入到贷款项目上,虽然高利贷出自有资金,一般也不会增加贷款风险。而高利贷出的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和一般纯属

  用自有资金而同时不从金融机构贷款的非法拆借行为没有实质差别,所以不应构成犯罪。

1.中国人民银行_(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

  第三章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号);

  (五)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贷款;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中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及时依法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支;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① 薛瑞麟、陈吉双:《高利转贷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度丰公司高利转贷案

  2008年4月,被告单位度丰公司临时员工曹某得知上海龙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急需资金还债后,为非法谋取利益,便伙同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决定以度丰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IOOO万元,再高利转贷给龙潭公司。之后,两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度丰公司在申得贷款后,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为90万元,另7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曹某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保证金暂扣于度丰公司帐户,余下的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偿还债权人华裕典当行。

  2008年5月27日,度丰公司收到银行贷款1000万元。其中,除将783万元代还欠款外,66.8万元作为曹某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发放,留在度丰公司账上的150.2万元中,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13.7万元系度丰公司用于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元系用于归还贷款利息,其余60余万元则被用于度丰公司的日常经营。

  2010年2月1日和2月2日,周某、曹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和被告单位度丰公司先后退出违法所得各30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

  约定的利息是以银行的实际利率为准,度丰公司并未高出银行利息转贷,度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应作为利息有待商榷。即便作为利息,也未高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不应属高利;况且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退赃,请求对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度丰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还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遂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度丰公司)罚金150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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