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释义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 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该罪由1997年刑法规定,《刑法修正案(五)》对此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l)罪过形式: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进行信用卡诈骗违法;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目的。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2)情节(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司法问题
一、“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行为的理解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各银行规定的信用卡章程,导致信用卡作废的法定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l)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失效。一般情况下,信用卡都规定了有效使用期限,超过期限的信用卡为无效。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到发卡银行或发卡公司办理更换新卡手续。根据发卡银行和信用卡种类的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的较短,有的较长,如规定为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长的时间。信用卡的有效期限一般都打在信用卡的下面。规定信用卡的使用期限主要是为了便于管理和使用上的安全。如果信用卡没有使用期限,可以无限期地使用下去,就会造成信用卡越发越多,泛滥成灾。
(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应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由于持卡人死亡,信誉不佳被银行列入止付名单,持卡人自愿要求撤户,保证人撤销担保以及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取消其持卡资格等多种原因,信用卡即使是在使用的有效期内,也应停止使用,并交回发卡银行并办理退卡手续o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这类作废信用卡应由银行等发卡机构收回,但因种种原因又流人社会,成为不法分子进行诈骗的工具。
(3)挂失作废的信用卡。在现实生活中,信用卡丢失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是因为被盗,有的是因为不慎遗失,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使持卡人失去信用卡。在这些情况下,持卡人面临着丢失的信用卡可能被他人冒用的问题。如果信用卡被冒用,在进行结算时,最后自然会从原持卡人账户的存款中进行支付,造成原持卡人的经济损失。所以,任何一个发卡银行或发卡公司,对于信用卡的丢失都规定有挂失制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而造成经济损失。信用卡经挂失后,该信用卡即失去使用效力。任何特约商户将不再接受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活动。在一些信用卡管理比较完善,有关计算机、通信系统较为先进、完备的地方,挂失制度可以大大减少原持卡人的损失程度,有效地防止使用已挂失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目前,世界上一些大的信用卡集团都是使用计算机联机系统作业,银行和特约商户也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网络,使远距离的信用卡交易的信息处理
都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如银行接到持卡人挂失申请后,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并将被挂失的信用卡的号码及有关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迅速发向其他终端系统,并通知各特约商户,一旦有人在特约商户使用被挂失作废的信用卡,将被电脑识别出来,予以止付。国际性的信用卡联机网络系统,可以在短时间内将某信用卡挂失的信息迅速传至该信用卡网络的所有国家。但是,在一些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的地方,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的申请,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的止付令,有时需要较长的时间,特别是一些距离遥远的特约商户,接到银行止付令的时间往往很长,由此,产生的一个“时间差”,即丢失信用卡的人已在银行办理了挂失,但各特约商户还未接到银行对该挂失人用卡的止付令的这段时间里,如果有人使用该挂失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或接受服务,特约商户仍然会按有效信用卡予以接受。目前,利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其方法之一就是利用这段“时间差”0 1998年10月27日,不法分子张某来到某银行,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申请挂失。办完挂失手续后,该信用卡从法律角度来说就已经作废。但是,张某利用银行不能在短时间里立即将有关信息传送到特约商户的弱点,利用这一时间差,迅速持卡到特约商户那里进行大量消费,待特约商户向银行要求付款时,由于根据信用卡章程,持卡人已经办理了挂失手续,则不再为已挂失的“丢失”的信用卡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已经办理挂失手续的信用卡的再消费,由银行负付款责任。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理解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身份、利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和银行营业柜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转账的行为。其中的“冒用”,应该是“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信用卡”两个先后衔接的过程组成。冒用中的“冒”,是指行为人冒充合法持卡人身份。冒用中的“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非法获取财物的过程。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三、“恶意透支”主体的范围
恶意透支的主体是否限于合法持卡人?一种意见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这与银行信用卡章程有关恶意透支的规定一致。非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透支,不能以恶意透支的罪名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恶意透支型诈骗的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二是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弄虚作假,私刻公章,伪造保函、证明,伪造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等,骗得银行工作人员信任后,办理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第三种意见认为,合法持卡人的恶意透支称作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称作非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也即包括非法持卡人。
我们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应当只限于合法持卡人。因为透支是以行为人具有透支权利为前提的。恶意透支是行为人利用了这一权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目的。缺乏了透支权,透支便不能成立。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故意隐瞒有关事实,虚构身份等证明材料,其持有信用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当然也就没有取得信用卡的使用
权,更没有取得透支权。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骗领信用卡后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有善意透支,当然也就无从谈起恶意透支。所以,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限于合法持卡人。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四、“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的理解
(1)是否是恶意透支的必备要件?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是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对此,学者们提出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规定此一要件不利于防范化解由恶意透支造成的金融风险。因为:1)在实践中,发卡银行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的催收,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2)人口流动等因素客观地限制着银行的催收效果,催收起来比较困难;3)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就已经了解发卡行关于透支的规定,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以确定为违规、违法行为,若再附加条件,则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还有的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银行尚未向持卡人发出催告而案犯就落网的情况。能否因为银行未曾催告,司法机关便可以随意放走案犯呢?也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已经昭然若揭,但在银行催收之前以及催收期间,由于其透支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不还”的客观条件,司法机关无法及时采取行动,对其既不能拘留、逮捕,也不能扣押、冻结其财产,待到催收不还后再立案查处,犯罪分子则可能利用催收期间的空隙而逃之天天。
我们认为,催收不还应当是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催收后仍不归还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征表。当然,催收后仍不归还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存在合理辩护。
(2)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标准?有的认为应以一定的期限,有的认为应以一定的次数。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显然,
(3)归还的主体。有观点认为,经催收持卡人拒不归还而担保人归还的,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外,还存在持卡人亲戚、朋友帮助归还的情形,也不构成犯罪。也有观点认为,透支款还款主体不仅限于持卡人,而且还包括担保人。拒不归还的处理原则是持卡人本人拒不归还。因此,发卡行直接向持卡人催收遭拒的,即可认定犯罪,因为持卡人拒不归还时,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可推定,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其担保人为其归还了透支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我们认为,在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管谁归还均可;而超过三个月,谁归还也不能免刑事责任。当然,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的理解
(1)盗窃的对象是否要求合法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要求合法有效。刑法规定的“盗窃信用卡”是指盗窃真是有效的信用卡,不包括伪造卡、废弃卡、止付卡。如果盗窃这类无效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只能根据其使用行为分别构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情形,而不能以盗窃罪论处。这种真实有效性限于行为人盗窃信用卡的当时,如果盗窃后使用过程中因合法持卡人挂失而使该卡成为止付卡时,则并不因其无效而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合法有效。我们认为,从立法精神看,要求信用卡合法有效G刑法之所以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无非是这种情形和盗窃钱财一样。如果信用卡属于无效卡,其并不内涵经济价值,这就与盗窃钱财不一样了。
(2)“使用”是否包括“出售”?一种观点认为,包括“盗窃信用卡及其资料出售获利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必包括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里面进行评价,可直接作为盗窃罪处理。我们认为,“使用”是指提现、消费等,不包括“出售”o“使用”显然是指以信用卡所具有的功能来使用。对于盗窃信用卡及其资料出售获利的行为,也不能一律按照盗窃罪处理。这里关键是看信用卡及其资料是否具有经济价值。
(3)同伙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包括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该信用卡。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亲友只能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行为,即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缺一不可。否则,立法没有必要这样规定。所以,对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而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的,只能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当然,如果事前存在共谋,自然可按照盗窃罪共犯处理。
(4)定罪数额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获利数额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信用卡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为标准。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单纯的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所以,没有消费的数额是不能计人定罪数额的。
七、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的,刑法同时又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对于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刑法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和不同的做法。有人认为,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则应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也有人认为,信用卡属于金融票证,只要行为入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无论是否加以使用,均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还有人认为,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虽然是牵连犯罪,但不应按一罪而应按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
首先,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这是
因为,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分析,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的目的应该基本相同,即均以获取非法利益或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就符合了牵连犯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主观要件;从行为人客观行为分析,尽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但无论是伪造还是使用行为均符合信用卡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特征,即伪造行为完全被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所包容。同时,由于我国刑法中对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处理并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只能按刑法理论上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
其次,刑法虽未对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处理作出规定,但是刑法对相类似的伪造货币行为则作了明确规定,如刑法第2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从这一规定分析,刑法对于既有伪造行为又有出售或者运输行为的处理,是以初始行为(即伪造行为)作为定罪依据的。由于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既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重罪吸收轻罪,但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规定完全一样,没有所谓轻重之分,在这种情况下,以伪造行为作为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妥,因为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利,而具体的使用行为正体现了行为人的牟利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讨论的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情况是指同一行为主体既实施了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且使用的信用卡又是其先行伪造的。事实上,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情况并不如此简单,有时表现相当复杂,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分析,以便正确定罪量刑。
对于不同行为主体分别实施了伪造和使用行为的,如果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的,则无论伪造者还是使用者均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况实际上与同一行为主体既实施了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是一样的。如果行为人之间不具有共同故意的,对于伪造者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者(在明知的情况下)的行为则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况,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同一行为主体虽然既实施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但伪造和使用的并非是同一信用卡,如行为人既伪造了信用卡,又使用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则对于行为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并实行并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伪造行为与使用行为不具有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而且伪造行为与使用行为并非针对同一信用卡,也即事实上存在着多个不同的信用卡,这就存在着对社会多次危害的行为,因此,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是理所当然的。①
八、盗划信用卡的定性
对盗划信用卡行为,有的认为这种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有的认为符合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有的认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我们认为,首先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因为,毫无疑问,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上的资金,但仅此尚不能涵盖盗划他人信用卡的全部行为。行为人为了取得他人财产,除了秘密取得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假冒他人签字等行为,而后者是盗窃罪所包容不① 刘宪权:《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载《政法论坛》 2003年第3期。
了的。其次也不符合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最根本的一点是盗划他人信用卡,行为人取得的是他人信用卡上的资金,受害人是合法持卡人,而不是银行或行为人所在的特约商户。所以,盗划他人信用卡,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信用卡侵吞行为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信用卡业务侵吞财产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的发生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直接有关,因而对他们行为的定性不很一致。我们认为,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信用卡业务侵吞财产行为的定性,应依照刑法规定综合加以考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信用卡业务侵吞财产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信用卡代办机构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中从事或委托从事办理信用卡业务的工作人员,利用办理信用卡业务的职务之便,骗取持卡人已填写好的取款单,自行兑现,骗取较大数额的现金。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有人主张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也有入主张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我们认为,在处理上述情况时应根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对行为人分别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这是因为这种情况完全符合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行为人占有财产的行为主要是利用了行为人的职务之便。虽然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占有了持卡人卡上的存款,但由于持卡人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款项,理应看作是银行的资金,而且这是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应该是银行的资金。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持自己的信用卡在取款机上取款后,利用其管理信用卡业务的职务便利,在银行计算机内存流水账中非法删除自己提款的记录,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也应该根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不同身份,对行为人分别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理由基本同上,只是这种情况在形式上更符合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使用人勾结,利用其办理信用卡业务的职务便利,将他人信用卡的密码及账号告诉给使用人,使用人则使用盗窃或拾得的信用卡获取款项,并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分赃。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有人主张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也有人主张以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我们认为,这种内外勾结行为的定性,关键是看行为是否主要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由于在这种情况中,行为人真正占有财产的手段是盗窃或冒用行为,而这些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又没有直接的联系。尽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将他人信用卡的密码及账号告知了使用人,但这仅仅是为使用人占有财产提供了条件。正是由于这一点,这种情况不能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我们同时还认为,对于这种情况的定罪,主要应根据使用人行为的性质分别予以考虑。如果使用人盗窃了他人信用卡并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对于有关人员均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因为刑法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使用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对于有关人员则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正如前述拾得行为如果要构成侵占罪,必须具有拒不交还的要件,但在这类案件中很难有这种条件存
在,而行为人的冒用行为则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①
十、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的定性
所谓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协议,或者经发卡机构批准,超出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限额和期限而透支并不归还的行为。如:周某为办厂,经他人担保,通过某银行领导批准,连续三次在该行信用卡部透支27. 22万元,透支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未果,司法机关立案后,其家属归还款项。对周某行为定性有几种意见:一是信用卡诈骗罪;二是贷款诈骗罪;三是认为不构成犯罪。对此,我们认为:(l)协议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信用卡章程等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属于不当透支;不当透支发生后,行为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款项,若拒不归还,不当透支即转化成恶意透支。协议透支转化而来的恶意透支与一般性的恶意透支,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区别,都是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2)该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虚假理由、虚假合同、证明文件、虚假担保或者其他诈骗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周某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不成立贷款诈骗罪。虽然透支款项本质上是银行提供的信用贷款,但其由于通过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即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3)该行为不是一般的信贷纠纷。有人认为,周某归还了透支款,因此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拒不归还”的特征,应以民事纠纷处理。此观点不妥。“不归还”是经银行催要后而拒不归还,是立案前的“不归还”o本案中周某归还款项是在立案以后被迫归还,而且是其家属归还,这有别于本人归还。即使视为本人归还,在性质上也只能属于退缴犯罪所得,因此,构成恶意透支,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关联法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① 刘宪权:《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载《政法论坛》 2003年第3期。刑法分则1461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l)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IOO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甩卡多、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o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_“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珊法第÷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o :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l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o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对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骟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
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o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o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o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一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IOO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o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典型案例
王某信用卡诈骗案
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以××名义向上海银行骗领信用卡。随后,上海银行向王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自2006年7月8日至2007年3月6日,王某持该信用卡通过在ATM机上提取现金、购物消费等方式,共透支人民币18,1 1 1元0 2009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王某到案后供认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的证言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工作情况、上海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后透支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涉案信用卡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