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昭律师
以案说法,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咨询热线:0351-7233666
信用证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为1997年刑法所规定,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本罪的死刑,并对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调整,规定了罚金刑。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 一

  (1)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进行信用证诈骗违反法律规定。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

  一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

  一骗取信用证;或

  一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2)情节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一、信用证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l)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必须与跟单信用证一起使用的提单、运输单据、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书等。信用证业务的一大特点是其处理的是单据,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付款,银行的义务是审单、付款。有的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的这一特点,在根本没有货物进出口的情况下,伪造各种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使开证行因全部单据与信用证相符而必须无条件承担付款责任,从而达到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的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既可以是行为人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而予以使用。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如果伪造、变造者与使用者之间有通谋的,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共犯论处;如果无通谋的,则应分别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所谓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已过期限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经人涂改的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经开证行与申请开证人撤销的,不得继续使用。信用证都有一定的期限,信用证的日期主要指:开证日,即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进行审查后,按其要求及有关规定开出信用证的日期。一般而言,开证日即为信用证生效日;通知日,即通知行在接到开证行寄来的信用证以后,以通知书的格式全文复制通知受益人的日期;装船日,即卖方为将出口货物装船发运信用证上指定的目的港而将货物实际装载于船上的日期。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未在装船日以前完成货物装运可成为买方与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理由;提示日,即受益人为收回货款,于装运货物后,签发汇票并附上有关单据的日期。提示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否则信用证无效。以上是信用证经常涉及到的期限,这些期限关系到信用证的生效与失效时间以及信用证本身是否有效。如果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包括过期限的信用证、失效的信用证,仍予以使用,即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3)骗取信用证。所谓骗取信用证,主要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使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骗取信用证不同于使用作废的信用证,后者的信用证本身无效,前者的信用证是真实有效的,只是开证行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开出了信用证。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进口人虚构事实,谎称进口货物,向开证行申请开证,但实际上并无货物进口,其目的是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信用证业务中的开证行只看单据,如单据没有不符,即单证一致、单单相符,开证行即付款,因而这种诈骗货款的方式比较常见。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所谓“软条款信用证”,又称“隐蔽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故意设置一些隐蔽性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主动权,从而使该信用证可能随时会因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阱”信用证。从外贸实务上看,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或“隐蔽条款”设下陷阱,主要表现为: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2)规定船务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与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开证行存档的样本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行为人利用这些预先设置的“陷阱条款”,导致信用证过期无效,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此外,利用远期信用证骗取货物,也属于“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o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在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利用这段时间转移财产、宣告企业破产;有的则与银行相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告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也只构成本罪,不实行数罪并罚。①① 王晨:《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正是由于我国信用证诈骗罪特殊的立法体例,故在刑法第195条的规定中并未标明构成本罪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要件。从这一点出发,有学者把该罪视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信用证活动,无论货款是否得手,均构成本罪的既遂。①另有学者认为,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也不例外。②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刑法理论将行为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所依据的标准就是犯罪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实际距离。行为犯意味着行为一经实施就使相关法益受到侵害,结果犯则意味着必须达到某种结果才可能使相关法遭到侵害。而信用证结算的结果决定了信用证结算往往涉及的数额很大,并不立即支付,一旦犯罪得逞,其损失数以亿计,这就说明刑法有必要将防御战线推前,只要实施完毕刑法规定的行为方式之一,就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此外,信用证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为信用证管理制度,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无论是否实际造成损失,均已破坏了银行的信用,破坏了银行的可期待利益和金融管理秩序,故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一旦实施,即为既遂。

  三、“软条款”信用证问题

  “软条款”信用证就是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的支付特点,在证内开列一些灵活的、模糊的、甚至受益人无法履行条款的信用证。其主动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使受益人处于被动地位,从而造成受益人违约或不能完全执行信用证,进而达到骗取受益人的定金、质押金、预付款,货款的目的。虽然开证行开出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由于开证申请人具有主动权,其实质是变相可撤销信用证,而且开证行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软条款’’信用证的设立初衷并非出于欺诈目的,属于本身技术性风险,所以使用“软条款”信用证并非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从设立本意来看,“软条款”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行为改变在信用证交易中可能处于的不利地位,赢得交易主动权,防止受益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对于保证信用证交易安全有一定的作用。从信用证的基本特征来看,“软条款”信用证符合信用证的一般特征,是合法开立的一种信用证。基于各国的商业习惯或是买卖双方的约定,成熟的商业关系中“软条款”信用证的运用也较多,完全拒绝“软条款”并不现实,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经济全球化的市场背景下。

  判断“软条款”信用证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关键取决于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有证据证明这些涉及将来的意思表示完全是虚假的,将来根本不可能发生。如果证明成立,则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是可以定罪的。这种情况又往往与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保证金或开证押金联系在一起。一旦开证申请人收到预付款项,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逃避付款责任,达到诈骗的目的。这种情况在近年来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如果行为人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用“软条款”给自己留有余地、掌握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主动权外,则有可能构成国际贸易中的民事欺诈行为。综① 参见李恩慈:《论信用证罪的犯罪构成及有效力范围>,载《现代法学> 2000年第2期。② 参见但伟:《论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学评论> 1999年第3期。

  上,使用“软条款”信用证,并不意味着一定是信用证诈骗。

  四、同时使用合同和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定性

  从一个案例来分析:被告人顾某以替港商加工成衣出口为名,欺骗某进出口公司为其代理出口这批成衣,随后顾某借口缺少购买面料的资金,向该进出口公司提供了以港商为开证申请人、以该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顾要求进出口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到银行以该信用证作担保,申请全部信用证金额700-/0,即2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俗称打包贷款),并将贷款以预付款形式汇人顾某所在公司的账号。随后顾某出于公司间巨额资金划拨方便的考虑,与该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顾某在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合同组织生产,非法占有了该笔款项。本案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根本没有加工成衣出口的诚意,利用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骗取200万元的预付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利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信用证,欺骗信用证的受益人某进出口公司对信用证金额申请贷款,顾最终非法占有了这笔贷款,其行为的性质是利用信用证诈骗他人财物,应定性为信用证诈骗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人同时使用了合同和信用证两种形式诈骗他人财物,认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是要把握犯罪分子骗取财物时使用的主要方法,即对顺利实施犯罪最具实质意义的方式、手段、途径或者步骤。

  根据《刑法》的规定,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方法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方法主要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无实际履行能力诱骗他人与之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他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等等。在涉及出口加工业务时,犯罪分子为顺利骗取财物往往同时使用合同和信用证两种方法诈骗,此时我们需要分析是信用证还是合同在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更突出,从而准确定案。

  从案情看,被告人顾某使用的骗术是先让港商开出以代理.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然后以缺少资金为由欺骗代理出口商将该信用证到银行打包贷款,该笔贷款随即以预付款的名义划给顾,顾某的犯罪目的最终落脚于信用证的贷款资金上。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顾某所在公司既不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也不是信用证的受益人,本案犯罪对象不是信用证项下的资金,而是利用信用证贷款所得资金。顾某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信用证诈骗罪表现形式不尽一致。但是这并不妨碍将其行为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因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并不一定要求犯罪分子使用形式要件有缺陷的信用证,形式要件合法的信用证亦可用来实施诈骗。那种认为信用证诈骗罪必须是使用虚假信用证的观点实际是对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误读。我们认为,只要信用证成为犯罪分子的主要诈骗工具,成为犯罪分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凭借,不论其真实与否都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事实上《刑法》也并未特别指出信用证的真实性问题。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在本案中的作用。虽然顾某为遮掩其诈骗的意图,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合同在本案中的作用并非是直接用来骗取他人财物。进出口公司受骗的原因是因为轻信顾某提供的信用证,主观认为顾的服装公司与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即某港商之间存在真实的服装加工贸易关系。在这个前提下,进出口

  公司才愿意申请信用证贷款,将贷款资金以预付款形式通过与顾某签订的合同划给顾,可见合同仅仅是起到便于资金划拨的作用。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合同所起作用较之信用证要单一,信用证是资金被骗的最主要原因,因此,使用信用证诈骗是本案的主要犯罪方法,合同诈骗是次要的犯罪方法,本案应定性为信用证诈骗罪。①

  五、信用证诈骗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l)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通谋诈骗。即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通谋,以没有保障的信用证诈骗通知行。比如,某国内新成立公司,持有国内某银行为通知行的三个信用证,到该通知行申请打包贷款业务,贷款金额700余万美元。案发后查实,证内货物、数量、规格、装运及有效期都属于不能执行的条款。其实际上是一起外国公司与国内公司相互通谋,意图诈骗通知行巨额打包贷款的信用证诈骗犯罪案件。此案中,行为人同时扮演了底层贸易的买卖双方,既扮演了申请人角色,又是实际上的受益人。根据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所以,如果受益人和申请人相互勾结,显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而且欺骗性较大。

  (2)开证申请人勾结开证行诈骗。即开证申请人勾结开证行,通过制造信用证“软条款”障碍,诈骗通知行和受益人。在此类信用证诈骗活动中,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两者往往极力配合,诈骗通知行和受益人。由于有开证行的信用保障,被害人往往对诈骗犯的身份坚信无疑,进而放松交易中的警惕性。

  (3)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勾结开证行工作人员进行信用证诈骗。即开证申请人勾结开证行工作人员,由其利用职务便利,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用以申请开证的虚假单据和文件予以掩饰,共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资金。此种情形属于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通谋实施的共同犯罪。此时,应当根据有身份者构成的职务犯罪定罪处罚,即以我国现行《刑法》第271条、第382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还是依照无身份人的犯罪即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目前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1995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0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o"但笔者持不同看法,认为此规定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符。众所周知,我国共同犯罪理论通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应依有身份者所构成的犯罪之共犯论处。所以,对该种情形一般以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当这样处理与行为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时,则可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

  (4)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与国内自然人或单位通谋,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对此,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规定不受处罚的除外。”显见,如果根据我国领域外的犯罪地的法律,该共谋实施的行为可以不受刑事处罚的,更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即使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由于我国《刑法》第195条所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最轻的处罚为① 曹坚:《同时适用合同和信用证诈骗如何定性》,载正义网2002年1 1月2日o

  拘役。所以,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则因法定最低刑不符合现行《刑法》第8条之规定而不适用我国《刑法》,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①

  六、信用证诈骗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信用证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并发情况下,在行为人的行为由于主客观原因仅止于实施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时,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成立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依一重罪处断。当然,在行为人没有用其行骗的行为和故意时,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罪。此外,如果行为人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并在伪造、变造得手后已实际开始使用之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则因行为人所先后实施的两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应成立两罪的牵连犯,依“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此外,盗窃信用证并使之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应成立信用证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七、信用证诈骗罪的管辖权问题

  就目前的情况分析,国际贸易中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信用证诈骗的已经存在,而更多的则是外国企业公司及国际诈骗团伙所为,而这些外国企业、公司、团伙实施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的信用证行为之一,能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并依据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尚无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仅就管辖权而言,依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和第8条的规定,若外国人对我国的银行及公司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可以适用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其中“外国人”指自然人,并不包括单位,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也应视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但这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引渡及司法协助问题,对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归案或者遣返逃犯,再适用刑法上述规定,对其进行定罪处罚。②也有学者主张,为了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减少国际司法协助在引渡方面的难度,对境外公司企业的直接责任人按单位犯本罪予以量刑。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已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

  ①连会有: 《信用证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疑难问题研究》,载http://www. 66law. cn/lawarticle/9526. aspx

  ② 参见赵长青主编:《新世纪刑法新观念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73页。

  ③ 参见赵秉志主编:《1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13页。

  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一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话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朱某信用证诈骗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朱某于1997年12月间,以“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有进出口权的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签订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由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开具一单金额为56.4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折合人民币4676575.2元一后朱某使用虚假的商业发票、质保书、提单等信用证随附单据,将该信用证项下资金全部贴现并骗取。至案发,朱某返还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人民币295万元,尚有人民币1726575.2元无法返还。

  (二)被告人朱某于1998年3月至6月间,以“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有进出口权的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签订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具四单总金额为137. 64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折合人民币共计11396415.3元,后朱某使用虚假的商业发票,质保书、提单等信用证随附单据,将四单信用证项下资金全部贴现并骗取。至案发,朱某返还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民币125万元,尚欠人民币共计10146415.3元无法返还。朱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及报案

  材料;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关于朱某、许某的任职情况;朱某身份证明;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偿还垫款保证书;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洲际通产科贸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大理石合同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相应的信用证及通知书;信用证随附商业发票、箱单、提单、质保书、报关单等;北京工商经济信息中心、三峡物资供应公司、北京同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1999)第619号、第806号及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汇率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怡隆盛酒业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帐户材料、进帐单、存款明细帐等书证。有证人陈某等26人的证言。有朱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多次骗取国有公司的钱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亦给国有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必须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对朱某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检察院指控朱某犯信用证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朱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二角发还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及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四万六千四百一十五元三角发还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在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附清单)o

  上诉人朱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朱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是涉及多个环节,多人参与配合才能完成的共同犯罪,故对朱某量刑失重;鉴其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上诉人朱某于1997年12月间、1998年3月至6月间以虚假的“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有进出口权的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签订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后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开具一单金额为56.4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折合人民币4676575.2元;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经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具四单总金额为137. 64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折合人民币11396415.3元。朱某遂使用伪造的商业发票、质保书、提单等信用证随附单据,将五单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折合人民币16072990.5元全部贴现并骗取。案发前,朱某返还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人民币295万元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民币125万元,尚欠两公司共计人民币11872990.5元无法返还。朱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J_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公开开庭审理时经质证予以确认。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法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对朱某量刑失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积极实施信用证诈骗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有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及文检鉴定结论在案相互印证,且朱某始终供认不讳。二审审理期间,朱某虽

  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鉴于一审法院对朱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态度,而朱某又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进口大理石的事实,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向国有公司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有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必须依法从严惩处。朱某从企图非法占有的提议,进而联系、组织骗取资金行为各环节上的人员,多次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骗取并使用部分款项,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后果,都起到主要和重要的作用,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故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朱某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一篇:金融凭证诈骗罪 下一篇:信用卡诈骗罪

免费咨询
立刻通话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