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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获取资金的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融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进行保险诈骗违反法律规定。

  一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目的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或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

  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或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或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或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2)情节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一、如何理解“虚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ll条第3款)o实践中虚构保险利益的情况在产险和寿险中均会有出现。例如:本为走私而不能落户的“黑户车”,车主伪造购车发票、行驶证、号牌等合法手续,并向保险公司投保,尔后因非人为故意制造的倾覆、失窃等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此例中,投保人对“黑户车”的实际占有是不为法律所承认的j因此,投保人对该车不具有保险法所指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投保人伪造汽车合法手续的行为即为“虚构保险利益”o虚构保险利益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很相似,而且具有相当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但在我国刑法第198条所列举的五种保险诈骗行为中却难以对号入座:首先,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内涵不同的法律术语,虚构保险标的不等于虚构保险利益。上例中的保险标的一一“黑户车’客观存在,并无虚构保险标的情节,只有虚构保险利益的情节;其次,上例中的车辆确实发生了并非故意制造的倾覆或失窃等事故,因此,投保人并未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也未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更未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利益骗取保险金无疑是保险诈骗的典型形式之一,鉴于立法于此有遗漏,有必要将刑法第198条“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一项修改为“投保人故意虚构保

  险标的及其保险利益,骗取保险金”,或由有权机关对“虚构保险标的”作扩大解释,确认包括“虚构保险利益”在内。

  2.以保险责任期限外的事故谎作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如何定性

  实践中最为多见的是先出险后投保,即在事故发生后再去投保。如骗保者平时并未参加保险,一旦出险,故意不报案而先去补办保险合同,投保后再采用隐蔽、涂改、勾结等方法变换事故发生的日期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而这类骗保案件的出险日期与保险合同的起保时间一般都相当接近,表现为刚投保不久即出险。还有一种是在保险责任期限届满后尚未续保期间发生的事故:骗保者同样采用变换日期的方法,以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事故为由索赔。对于前一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应属于刑法第198条所列举的五种行为中的第一种;即“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o这种认识并不妥当,理由是,骗保者于保险标的并未作假,保险标的是真实存在的,骗保者作假的只是事故的发生的时间,而且该时间又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保险事故o:我们认为,无论是保险责任期限开始前发生的事故,还是保险责任期限终止后发生的事故,由于都不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就不能视作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行为人以非保险事故冒充保险事故来骗保,应归类于《刑法》第198条所列举的五种行为中的第三种,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o’

  三、恶意重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行为的定性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若重复保险的各保险金额的总数没有超过保险的价值,且事先已告知各保险人,这种善意的重复保险通常是被允许的,不可能构成犯罪。但一般国家规定恶意的重复投保将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所谓恶意的重复投保指投保人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对各保险人隐瞒重复保险的事实,以取得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多倍赔偿为目的的重复保险。重复投保的保险责任一旦发生,投保人持数个保险单向数家保险公司索赔,从而获得总额比实际损失高得多的赔款。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为无效的合同行为,但实践中隐瞒保险危险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已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的严重疾病,与保险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然后等待时机向保险公司通知疾病的发生情况,表面上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

  从刑法第198条的列举式规定看,恶意重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的行为都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客观行为,但实践中出现类似行为并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由于刑法无明确规定,尽管已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将使此类行为逃避刑罚的打击,显然不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不利于保险业健康、稳定地发展。实际上,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一项已经含盖上述两种行为。因为该项是指“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刑事立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可能事无巨细一一列举。上述两种行为是否属虚构保险标的,首先得明确保险标的的法定含义。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保险对象,具体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或身体。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模式具有广延性,不可能具有固定不变的模式。保险合同有两个基本特征,即保障性和诚实信用。保障性

  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标的如受到自然灾害或因意外事故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就可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保障性特征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双方的诚实信用为基础,投保方隐瞒事实的行为,可能导致保险人的判断失误,从而为被骗埋下隐患。虚构保险标的有几种较明显的情形:(1)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既存的保险标的;(2)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3)“移花接木”或“冒名顶替”式的虚构保险标的。即行为人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如某甲拥有两辆相同型号和牌号的小车,其颜色和外观也一样。甲只投保其中一辆,交纳一份保险费,当其中任何一辆车发生保险事故后,甲只要调换车牌即可获赔,实际上是一份保险合同保两辆车的险。从以上“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模式分析,恶意重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完全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追究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应是于法有据的。首先就恶意重复保险而言,行为人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例如行为人将同一辆小车作为保险标的,向数个保险人订立车辆保险时,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向各保险人履行重复投保的告知义务;当发生约定的事故时,数个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应超过该车的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o行为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可能从数个保险人处得到数个全额赔偿,则其所得全额赔偿总和必然超过保险价值,这种恶意的重复投保行为实质是将较小价值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其行为无异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隐瞒保险危险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属第198条所列之虚构保险标的行为。即行为人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此种“移花接木’’、“冒名顶替”的行为,其本质完全符合虚构保险标的的立法要求。以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合同)为例,健康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健康,故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合同一般明确限制患有某些特定种类疾病的人投保健康险,例如投保人甲就被保险人乙的疾病投保,则合同订立时,乙应是不存在该种疾病的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甲对保险人就乙的年龄、职业、病史、当前健康状况等事实的询问,应如实告知保险人。若甲故意隐瞒乙的疾病,待合同成立后,以乙患有某种疾病为由,请求保险人履行约定的医疗费、工资等费用的给付义务,则该合同即存在将不符合要求的保险标的虚构为符合要求的保险标的;换句话说,合同订立时,乙并不具备健康保险合同要求的健康,但甲通过隐瞒乙患有某种疾病的真相这一客观事实,虚构乙身体健康的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一)项虚构保险标的的立法要求。因此,针对实践中千奇百怪的骗保行为,结合刑法第198条的具体规定,对号入座,严防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①

  四、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鉴于刑法中判断某一罪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准是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由此保险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而言,主要指:

  ‘① 牛建平:《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8卷第5期。

  (l)从客观方面而言,成立保险诈骗罪一般应具备的客观要素包括: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保险人在欺诈行为的蒙蔽下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予以理赔,行为人骗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一般来说,前两个要素都比较容易认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诈骗保险金的数额已达到较大程度。对此问题,学界和司法领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纷,意见不一。我们认为这种概括数额法的立法方式,只有在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个概括性的标准后,才能够得以解决。关于立案数额大小的确定标准,可参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一般可掌握在1万元左右,单位犯本罪的可以掌握在5万元左右。

  (2)从主观要件上而言,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确定有无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保险诈骗罪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当保险诈骗处于预备阶段,有无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①如一家国有中小型企业,为了申请破立,指使他人毁坏厂方的机器设备,以使生产陷于停顿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已毁坏的机器设备在其投保的范围内,但该企业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由于该企业在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行为构成何罪则以何罪论处。因而,当行为人实施毁坏被保险的财产行为时,判定究竟是一般的自毁行为,还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阶段,就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其有骗取保险金的犯罪目的。

  是否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犯罪目的也是区分保险诈骗罪与险合同纠纷的重要标志。例如,某厂参加了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后,其立于沟坎边的电线长期受沟水冲刷,基半边已经空虚,并严重倾斜。对这一种情况,该厂领导关科室都了解,并收到供电部门要求整改该电杆隐患,但该厂未采取有效措施。在一场暴雨中该电杆倾倒,压倒厂房,‘损坏机械,总损失近23万,事故发生后,该厂提出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即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厂早已发现验情,但一直不采取措施消除,最终导致这次电杆倒塌,保险财产损毁事件,从而判决该厂自行承担因经营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任。②在此案中,作为投保人的厂方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客观上虽然提出了不合理的赔付要求,但这仅属于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构不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主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凡是有意使用了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原则上应认定有此目的,但也要综合其他情节予以考虑。③

  五、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知,法律对同一种犯罪行为,依据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分别规定为两种犯罪,也即实质上同是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只不过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身份的有无而决定其罪质的不同,对不具有公务身份① 参见陈兴良:《试析保险金的犯罪》,载《法学》1987年第2期。② 参见饶声勇主编:《金融诈骗防范手册》,工商出版社1995年版,第856页。③ 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618页。

  者的行为定为侵占罪,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行为则定为贪污罪。立法上之所以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归结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而不是保险诈骗罪,根本原因在于其行为手段涉及到利用职务上便利。

  那么,在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公务员和非公务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勾结,共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鉴于“共同基本特征,是由共同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决定的”o①我们认为判断的根本标准在于共同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时有无利用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当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勾结进行保险诈骗时,如果诈骗活动利用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即应认定为贪污罪,按其共犯处理,如果诈骗活动并未利用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即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按其共犯处理。非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勾结,诈骗保险金的,按保险诈骗罪。如果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法条竟合,择一重罪处断,故应按保险诈骗罪定性。再次,依据新刑法第194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上述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在共同犯罪中将起到帮助他人诈骗保险金的作用,考查共同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仍属于保险诈骗的范畴,故依该罪论。

  六、保险诈骗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是牵连犯。②从实质上讲,为了实施保险金诈骗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理应属于牵连犯。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但在刑事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为了更好的打击保险诈骗行为,特别是打击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刑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按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在《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的特例之外,故意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果同时牵连的构成其他罪的,均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例如盗窃尸体冒充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的,盗窃尸体罪和保险诈骗罪中按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杀害第三人冒充被保险人死亡的,只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保险诈骗罪作为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① 参见刘晓安:《定罪身份与共同犯罪性质的关系》,载鲍遂献主编:《刑法学研究视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9页。

  ②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01页。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将其购买的1辆灰色奇瑞轿车出租给他人后下落不明,即于2005年1月23日,到本市朝阳分局A派出所报案,谎称该车被盗,并于同年6月16日,到中华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骗取该车盗抢险人民币88360元。后该车被江苏省大丰市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找其谈话时交待了诈骗事实。现被告人吴×之家属已将人民币88360元退赔中华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骗单位中华B保险公司的证明材料,证人王×、墨×贤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为谋私利,以虚构的事实骗领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找其核实情况时能交待诈骗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家属积极退赔所得诈骗款,故依法对其所犯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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