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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   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又称为契约,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进行合同诈骗违反法律规定,会造成对方损失;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或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或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或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或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情节(数额)标准

  数额较大。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理论上的目的犯,即以一定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在目的犯中,特定的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就本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因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有论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第一,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这些条件的有无,可以反映行为主体的心理态度。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来看,虚构合同主体、虚假担保、先履行小额合同诱使继续签订合同等行为,都表明行为人并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行为人一般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l)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一定的履约行为,但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被告人王某虚构了同港商达成出口150万只珍珠鸡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先后同4个单位和200余家养殖户签订了收购商品珍珠鸡的合同。他在既无资金有无销路的情况下,以打白条等手段收购商品珍珠鸡50余吨。由于该鸡无销路造成大量积压,王某便以低于收购价许多的价格将收购的珍珠鸡地价出售获利IO万余元,造成大批养殖户和单位受受骗价值人民币70万元。王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无履行能力的合同诈骗。①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6页。

  第三,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

  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

  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

  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

  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

  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

  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

  被告共某持已作废的合同单及介绍信片的某产业务员的信任,与该厂签订了价值几万元

  的订购布鞋合同,后又利用假合同从该厂骗取布鞋1万余双,加之人民币5万余元。王

  某的行为便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第四,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

  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

  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①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

  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

  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

  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存在的履

  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而不是虚假的行为”o②履行行为是否真

  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

  认定:(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

  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

  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

  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o(2)行’ 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

  墙”o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

  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五,看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依据合同收到对方的货款、货物

  后,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还是用于自己挥霍,或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

  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o(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

  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

  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o(2)如果

  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

  全部义务,二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例如,被告人赵某以涂改营业执照的手段骗得某煤

  炭公司业务员的信任,与该煤炭公司签订400吨的购销合同。后赵某将骗得的煤炭卖掉

  获款20余万元。并用此款购买小轿车一辆供自己享用,携带情妇到处游山玩水,大肆

  挥霍。赵某的行为即属该情形。①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案例注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84页。② 吕敏:《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载《法学> 1994年第4期。

  第六,看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东躲西藏、避而不见、逃匿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或者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但拒不履行;或者故意认为地制造所谓“不可抗力”等假象,企图逃避责任的,均应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有些暂时无法还款而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第七,看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二、“财物”的范围

  关于财物的概念,各国刑法大多未作规定.o我国刑法在财产类犯罪和贿赂犯罪中使用了“财物”一词。但学界在对财物进行解释时,一般将其等同于“财产”,而未作区分。依辞书释义,财产是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显然,此处的“财物”仅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具体物,财产在词义上要广于财物的含义。但具体到刑法上,财物与财产的含义大致相同,但在运用上却不同。财产主要用于同所有权有关的场合,如财产权,而财物则表示具体的财产。财物的具体种类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如从用途上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从自然性质上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从法律上是否允许持有可以分为违禁品和非违禁品。

  合同诈骗罪直接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并进而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经济犯罪,同其他财产犯罪一样,犯罪对象是财物。一般来说,学界对金钱、有体物、动产、合法取得的财物、非违禁品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认识较为一致,但对于无体物、不动产、知识产权、非法所得物、违禁品等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无争议。下面,我们作以探讨。

  第一,无体物是否属于本罪的财物。存在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两种认识。有体性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仅指有体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不包括无体物,如电。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是指人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光是有体物,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是财物。因为无体物也有从刑法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我国刑法采用了后一种主张,并在第265条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本罪而言,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例如,2002年3月,周某花20元买了一张“欧阳华波”的身份证,并以“欧阳华波”的名义向广州电信部门申请安装了四部住宅电话。其后,以国内长途0.2元/分钟的超低价,在其租住的屋内,非法经营公话业务。仅4月至6月,周某利用“黑公话”非法牟利12000余元,令电信部门直接损失32613. 73

  元0 2002年5月,罗某见老乡周某生财有道,便“如法炮制”,在附近也开起“黑公话”店。仅六七两月,罗某就非法牟利7000余元,令电信部门直接损失13504.38元。司法机关认为,周、罗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证,与电信部门签定《.电话服务协议》,骗取电信部门话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合同诈骗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所谓不动产,即不能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屋及附着于其上的树木、水暖设施等不可分离之物。对不动产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理论争议由来已久。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取得了共识,不同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的范围有所不同,有的包括不动产,有的不包括不动产。有学者认为,动产和不动产均可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抢劫罪的侵犯对象不包括不动产。①另有学者提出,盗窃、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一般说不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而诈骗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不动产。②应该说,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不动产的犯罪案件极少,但从理论上说,骗取不动产是完全可能的。比如,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的房产,并随之转售携款潜逃。同时,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上来看,并无将不动产排除在合同诈骗对象之外的意思,所以,合同诈骗对象包括不动产。

  第三,财物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有价值已无异议,至于这种财物是否必须有经济价值,以及是从客观上还是从主观上来判断其价值,学者们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例如,某些纪念品、礼品,本身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却认为它是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因而属于财物。③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犯对象。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④

  我们认为,就合同诈骗罪而言,首先,财物必须具有价值,并且该价值只限于金钱价值或交易价值。对于无任何价值之物,刑法当然不必给予保护。如果某些物品不具有金钱价值或金钱价值很低,却有其他重要价值的,如商业秘密,刑法当然要进行保护,但并不是作为财物来保护的。如果所有者、占有者认为某些无金钱价值的特定物品具有特殊价值,如纪念物品等,由于它不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同样不能成为本罪中的财物。其次,财物的经济价值只能从客观上判断。并且是能够进行数额计算或估算的。另外,财物经济价值的大小决定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侵害的财物价值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小,可以不以犯罪处理。

  第四,智力成果、知识产权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的对象。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有形载体,如专利、商标、著作、技术成果等。智力成果能给所有人和使用人带来经济利①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48、’716 1页。② 周振、想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页。③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9页。④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益,其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和交易价值,能够以金钱为单位计算价值,具有财物的一般特征。无疑能够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在签订、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智力成果,数额较大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但是,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则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因为知识产权表现为一定的权利,行为人虽然骗取了知识产权的载体,却不意味着行为人失去了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至于行为人骗取这些知识产权给权利人造成侵害的,则可以依照假冒专利、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追究刑事责任。①但是,对于骗取他人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的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处理。因为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表现。这里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合同诈骗这种方式,这样,骗取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当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此,该技术成果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第五,非法所得物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物。所谓非法所得,是指违法犯罪所得之赃物、走私等犯罪的违法所得等财物o对于由走私、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财物否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有论者认为,公民个人的财物限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物,即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另有论者则认为,这种提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该财物的实际占有关系而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或财物所有人的同意,构成对所有人所有权的侵犯,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就这种财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权利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公民个人的财物,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可以成为诈欺犯罪侵犯的对象。②我们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更为妥当,对与非法所得财物,占有人虽然不能够主张所有权,但在尚未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没收时,其所有权属于国家。非法占有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实质上是对国家财产的侵犯。另外,根据“不能以不法对不法的原则”,对于利用合同骗取非法所得物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六,违禁物品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法规禁止私人所有、占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伪造的货币等。对于违禁品,是否能成为财产罪侵犯对象,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枪支弹药、鸦片烟毒、淫书淫画等违禁品,均属所有物,所以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③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禁品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关键在于刑法是否已就取得违禁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其他性质的犯罪。在我国已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罪名的。情况下,枪支弹药显然不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至于对未规定相应罪名的其他违禁品,则有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④上述第二种观点是较为妥当的。最高人民法

  ① 莫开勘:《合同诈骗罪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73页。

  ② 高铭喧、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4③ 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1 1页。④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院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即有关于“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对于合同诈骗罪来说,有论者认为,违禁品作为一种“黑色”商品存在是有经济价值的。从理论上说,违禁品尽管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但是这种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取得加以占有。因为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其仍然存在合法的所有人。利用合同骗取违禁品的行为和利用合同骗取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这样理解,就会出现对利用合同的诈骗行为无法进行惩治的法律盲区。①我们认为该种认识是不妥当的,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也即合同管理制度。这也是合同诈骗罪同普通诈骗罪的本质区别。既然违禁品不能在市场上进行合法交易和流通,进行违禁品交易本身就是违法的,刑法对有些行为已经规定了犯罪,如买卖枪支弹药罪、贩卖毒品罪等。以违禁品为标的订立的合同本身也是违法的,该种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不履行该合同并不构成违约。也就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另外,既使对利用合同诈骗违禁品本身不定罪,对骗取之后的出售、转卖、利用等行为,往往也可以以有关罪名定罪处罚的。按这些罪名处罚行为者,并不是因为原违禁品占有者的“占有权”、“所有权”或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而是侵犯了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其他犯罪。所以,违禁品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

  第七,本罪中的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除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经济利益。该利益既可能是永久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积极利益是指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增加财产意义的利益;消极利益是指免除债务之类的减少财产而产生的利益。②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因而学界对此有不同认识,但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欺类犯罪的侵害对象。在合同诈骗罪中,有的行为人在订立和履行以劳务为标的的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合同等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性利益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所以,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但需要明确的是,财产性利益必须能够以一定数额的金钱计算,具有经济价值。利用骗取的财物的再生经济利益不是此处所说的财产性利益。另外,有论者指出,财产性利益不能被“财物”所涵盖,将财产性利益归属于财物之中,是扩大解释。因此建议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设计中,将其侵犯对象作扩大调整,把“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也纳入规范体系。③这种见解有一定道理。

  三、“其他方法”的理解与认定

  由于经济交往的复杂性,合同诈骗的具体形式也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立法者很难以列举方式穷尽合同诈骗的各种行为表现。也正因如此,刑法第224条在明确列举了四

  ① 莫开勤:《合同诈骗罪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75页。

  ② 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③ 向朝阳、郑晓琴:<合同诈骗罪探析>,载胡驰、于志刚主编: <刑法问题与争鸣》 (第四辑),第364-365页。

  种具体的合同诈骗方法外,还在第5项概括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内容,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可以对付各种未能具体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对这一规定理论上有人称之为“堵截条款”,①可以说正切中其义。另有学者指出,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征去理解。也可以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②我们认为,该种认识是正确的。根据1996年《解释》规定,结合实践情况来看,合同诈骗的其他方法主要有以下一些类型:

  第一,虚构货源或伪造虚假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在合同关系中,标的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虚假合同也就不可能真实,虚构标的货源足以表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签订不真实的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虚假标的包括自始就不存在的合同标的,也包括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或合同签订之后,合同标的因客观原因毁损灭失,已不复存在的标的。例如,武汉市“远东贸易公司”于1985年5月同芜湖市“江南实业公司”签订了出售“塞浦路斯号”报废万吨轮船的合同,价金358万元。实际上前者是几个个体户办的公司,他们根本没有这种报废轮船,在取得20万元预付款后,该公司解散,经理王某携款潜逃。此案即属采用伪造虚假标的方法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再如,自2000年以来,杨某与李某相互勾结,通过虚假的土地使用费缴纳收据进行验资后,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骗取了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注册成立了青海美通公司。此后,该公司以虚构的柴达木一里坪盐田开挖工程为名,向外省、区施工队发包工程,从中骗取质量保证金,诈骗金额已达500多万元。

  第二,设置合同陷阱条款。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负违约责任。接受定金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保证责任,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利用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有意设置一些对方当事人根本就不具备的条件或不可能履行的条款,引诱对方进入圈套,以骗取定金、保证金或合同履行违约金。该种诈骗行为貌似“合法”,实则非法,主要在于行为人根本不是出于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意思,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只要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就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例如,外地来京人员王某一伙以某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北京经销处的名义,专做合同欺诈生意,从1995年5月6日至1996年4月5日,王某先后与北京澳力民商贸易中心、兰州王中食品企业总公司等30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30份,合同总金额达490万元。他们行骗的手段是:首先“学习研究”多种法律规定,了解出口贸易的知识,弄清哪些企业取得质量体系认证,从而在挑选对象时避开。然后主动与选定的行骗对象取得联系,声称要购进其产品,提出可先付给对方一部分定金,使对方认为其有诚意而放松警惕。在交易过程中,王某坚持签订购销合

  ① 黄华平:《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532页。

  ② 赵秉志、肖中华:《合同诈骗中的疑难问题》,载2002年8月13日正义网。

  同,且合同内容均是他们事先想好,一挥而就的。合同中均写有:“随货附商标注册证、1995年检验报告、质量许可证、质量体系认证”、“中性包装”等条款。经过工商局的追查,王某一伙后来终于承认,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根本无意履行这些合同,也没有履行这些合同的能力,,他们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从中骗取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而受骗方之所以上当,原因有几点:有的办事马虎,根本就没见合同中的“随货附商标注册证、质量体系认证”等条款;有的为推销产品自吹自擂,乱打包票;有的不求甚解,听信对方故意施放的错误解释;有的为图定金的诱惑,放松了警惕,随意在签合同时留下带有本单位印鉴大案纸张,使得对方轻易地伪造各种条款,最后终以自己的手将枷锁套在自己的头上。①在这一案件中,行为人根本没有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的意思,通过设置陷阱,引诱他人违约,目的就是要占有他人的定金、保证金、违约金,无疑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在合同签订之后,行为人不是为履行合同进行积极准备,而是将对方上述财产挥霍,致使无法返还。实践中.认定该种情形的合同诈骗性质,应重点考察行为人占有上述款物后的用途和是否能归还财物。

  第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第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返还有关财物,并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种情形的特点是,行为人本人并不逃匿,且有能力偿还上述财产,而将其转移、藏匿或以其他如赠与等方法隐匿,经被害人或司法机关催要后,仍不予返还。这种情况同侵占行为有相同之处,先行占有具有合法性,但“拒不归还”却表明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和主观罪过。行为人接受上述款物后,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隐匿行为表明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实践中,重点考察行为人对上述财产是否进行了“隐匿”,是否经催要后仍不予归还。

  第六,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原本无意签订的合同,或者掩盖严重影响对方预期利益的事实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第七,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有时也通过贿买对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而取得非法的债务转移“承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

  另外,有的行为人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有的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① 涂争鸣主编:《欺骗论》,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

  用;还有的行为人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及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些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都可以视为“其他方法”o不过,实践中,应当注意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别开来。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

  实践中,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客观上有无诈骗行为,是否侵犯了对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即结合本条前半段关于行为入主观目的、客观表现、骗取数额的规定,综合考察。

  四、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常常涉及合同标的数额、犯罪所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等多种数额,这三种数额有时相同,有时不相同。那么,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主要应以何种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呢?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受骗损失说、实际所得说、区别情况说三种观点。有论者认为,应以受骗直接损失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其理由是:若以犯罪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实际交出的财物,在到达犯罪分子之手之前,因途中管理不善或第三人插手,使犯罪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比受骗方实际损失数额要小。而途中的损耗或第三人的插手;与被害人无关,完全是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造成的。若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那么这部分损失数额无人承担责任,这样就会轻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若以行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又有可能出现轻罪重罚,罚不当罪的不良后果。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上记载的数额并不都是诈骗分子实际想要骗取的数额。有些诈骗分子明知合同标的额是骗不来的,其主观上真正想骗到手的则是合同的预付款或定金,实际上也只骗到预付款或定金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轻罪重罚的后果。而以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既可以避免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在司法实际中又容易把握和确认,而且,刑法的任务就是要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以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能充分体现这一点。①有论者认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指被告人实际诈骗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而非受骗损失数额或者合同标的数额。②有论者提出,应区别不同情况认定本罪的数额。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中,犯罪数额应依合同标的额来确定;在合同诈骗的完成形态中,则应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其理由主要是,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只存在合同标的额;此数额最能反映犯罪分子主观上希望占有的数额。在合同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以合同标的额为犯罪数额不能准确反映社会危害的大小,因为有些情况下合同标的额并未全部损失掉;以犯罪所得为认定依据,则会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而如果笼统的以受骗方的损失额为犯罪数额以及用受骗方交付的数额为① 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胡驰、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4辑),第355② 张介玉主编:《新刑法市场犯罪》,西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o①我们赞成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认识。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仅限于经济合同,我们认为不一定,有些非经济合同也可以成为本罪中的“合同”,但并不能说所有合同均可成为本罪中的“合同”o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就要结合本罪的本质,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这是判断本罪中的“合同”范围的根本标准。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罪“合同”之列。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另外,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可以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生活窘迫为名,立下借条(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o"在本项规定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是行为人的客观事实情况,“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是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二者结合在一起,既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表现,也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具体体现。所以,正确认定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是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之一。

  所谓实际履行能力,又称实际履约能力,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客观上所具有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能力。它具有以下特征:(1)履行能力是客观的。履约能力存在于事实或客观之上,不以履约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也不是其他人错误认识所生幻想中的能力。这里的实际,就具有客观的含义。客观性要求我们在判断履行能力有无时,要坚持客观标准o(2)履行能力内容是特定的。有实际履行能力要求合同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所要求的依托条件,如资金、货物、货源、技术、生产经营能力、管理能力等o (3)履行能力是具体的。实际履约能力是针对具体合同而言的,对某一合同具有履行能力并不能说对所有合同都具有履行能力。履行不同合同对义务人要求的能力不同,有的需要资金,有的需要货源,有的需要技术等o(4)履行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义务人在合同订立是具有履行能力,但在履行合同时却丧失了部分或全部能力;有的义务人在合同订立时不具有履行或完全履行该合同的能力,但通过一定的行为,如融资、改进技术等获得履行能力o(5)履行能力是有时间限制的。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义务人在合同签订时或履行过程中所具有的能力,合同签订前有无履行能力则在所不问。把有无履行能力限定在特定的时间内,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况,一般认为有实际履行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日寸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等保证合同履行的条件;(2)行为① 赵秉志、肖中华:《合同诈骗罪中的疑难问题》,《中华网》2002年8月13日o

  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D (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o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面分别作以探讨:

  第一,合同义务人本身无完全或部分履行能力,但基于认识错误,主观上认为具有履行能力的,如何认定?

  实践中,合同诈骗行为人一般都会辩解自己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一要根据履行能力的客观性特征,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真正具有履行能力;二在行为人客观上确实不具备的情况下,要看行为人做出错误判断的客观依据。在行为人有客观理由和条件足以认为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则不应认为无实际履行能力。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同银行达成贷款意向,并有贷款担保的能力;有改进技术、提高生产经营能力的条件;如果行为人无任何客观依据地自认为有履行能力,则不能认定有履行能力。

  第二,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但通过签订连环合同,认为能够保证合同履行的,如何认定?

  连环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合同之间具有相互履行保障的关系,一个合同得不到履行,另一个合同也归于履行失败。该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主要根据连环合同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实践中,介于买卖双方之间同双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例如,屈某于1998年5月以虚假注册资金的方法注册成立了石化经销公司,2000年4月,屈某与辽宁省A石油公司的签订了12万吨O#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石油公司在收到80%的货款后一次性交付货物。次日,又与广东汕头B公司签订了1.2万吨O#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先付800-/0的货款,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其余货款全部还清。这样,屈某就可以赚取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差价0 5月中旬,B公司向屈某公司帐户转入货款2000万元,后屈某求财心切,携该货款潜逃。本案中,屈某无疑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屈某有无实际履行能力,辩诉双方产生了分歧。控方认为,屈某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注册登记,本身就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辨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不等于无履行能力,本案中被告人就履行这两个合同来说有履行能力。我们认为,屈某具有合同履行能力。认定有无履行能力,不能泛泛而论,履行能力是相对某一项合同的履行而言的,指的是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在什么情况下有履行能力,在什么情况下没有履行能力?得看合同是怎样约定的。本案中,屈某虽然本身没有购买柴油的资金,也没有出售的柴油D但签订的连环合同却可以保证另外两方达到购销的目的。如果不存在三方有违约的情形,合同可以得到顺利履行。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因为其卷款潜逃的行为,同其有无履行能力无关。但是,如果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欺骗他人签订连环合同,致使合同的履行失去保障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第三,签约时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事实上该合同也没有履行的,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应分两种情况来看,一种情况是,行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合同的对方毁约,致使后一合同不能履行的,可

  视为有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采取与第三人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该合同又未能订立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因为后一合同是不可预期的。

  另外,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在判断实际履行能力时,因此还必须结合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的其他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察。

  七、’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现实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一些诸如夸大己方实力或虚构、隐瞒某些情况等手段的现象经常发生。其中,有的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有的则属于合同诈骗犯罪。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尽管主观方面都有以欺骗方式从对方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客观方面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对方错误认识获益的行为,但是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l)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名进行诈骗,其根本目的是无偿或以较小的代价获取他人财物,是为欺骗而欺骗;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方法,但该欺骗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欺骗,而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不当利益”,其实质是牟利。例如,把质量较差的产品说成优质产品,把不合对方要求的货物伪装成符合要求的货物,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一致等。

  (2)客观表现不同。民事欺诈在欺骗的内容、手段、程度等方面同合同诈骗不同。民事欺诈一般不冒用他人名义,仅就部分事项进行欺诈,并一般不影响整个民事行为的性质。而合同诈骗虽然不排除有部分内容真实,但大部分是不真实的,整个合同性质上已发生变化;虽有民事欺诈的存在,但整个民事行为在权利和义务上还具有一定的对等性,而合同诈骗行为却表现为交易的不对等性。如在行为人为订立合同,过分夸大本人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民事欺诈的范围内,行为虽然夸大了履行能力,但其本身所具有的实际履行能力还足以履行该合同,或者虽然离完全履行该合同还有一定距离,但行为人实际上进行了努力,即使履行不合乎要求,被欺诈人可以要求行为人通过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得到赔偿。而在合同诈骗的场合,行为人虚构履行能力,或者毫无根据地夸大履行能力,该种行为已超出合同能够履行的程度。

  (3)受侵犯的属性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合同诈骗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

  (4)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其形成的权利义务仍然可以有效。如果产生争议,引起诉讼,由民事欺诈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追缴财产。而合同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较大财物的,行为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可以相互转变的,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欺诈的故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见财起意,具有了非占有的目的,事实上占有他人财物而不履行本人义务,逃匿或拒不返还对方财物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设置合同陷阱,但在履行过程中,因见预期利益较大而真实履行合同的,即便取得了非法利益,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手段保护本人合法利益。总之,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的动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履约行为、未履约的原因、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及事后的态度等方面情况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犯罪。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手段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八、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1)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合同诈骗与合同违约等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签订合同只是其诈骗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犯罪分子有时也小额或部分履行合同,以隐蔽其骗取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只具有诈骗财物的目的,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正常的交易,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不同纠纷发生的原因可能并不相同,有的是于行为人履行能力发生变化或者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有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有的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等,不管何种原因,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来诈骗对方财物的目的。

  (2)由于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在博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签订合同;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般不会使用欺诈手段骗签合同。但是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也可能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诈骗的犯罪故意。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的,也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有的也可能是引起合同纠纷的原因。

  (3)合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就不愿意履行合同,或者在客观上根本就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没有进行履行合同的任何准备。而在合同纠纷中,行为人都会积极进行履行合同的准备,为履行合同创造各种条件,或者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不过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等方面产生分歧、存在纠纷,而不愿意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条件履行合同,或者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无法履行合同。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违约责任的,就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由于合同诈骗行为人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此,对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损失根本不予关心。而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当履行合同不能时,有关当事人常常会采取积极措施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对方遭受更大的损失。从行为人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后的行为,也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

  (5)经济合同的违约,有时候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但是有时候也可能是因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情势变更等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的,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有的合同当事人不愿意返还其占有的对方当事

  人的财物,对此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的情况下,合同之所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完全是由于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合同,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6)要注意行为人在主观故意上有时会有一个转变的过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却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对此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有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发现履行合同的有利可图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的,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

  九、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因情势变更,合同无法履行而逃匿的如何处理

  情势变更是合同履行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①因情势变更而引起合同变更的,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损害赔偿。因情势变更而引起合同解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而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履行了给付,但双方履行的给付数量不对等的,受领人并未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应以不当得利的规则返还对方财物。

  在行为人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因情势变更,合同无法履行,而逃匿的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无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行为发生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符合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规定,但是,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呢?我们认为,还应当结合刑法的具体规定予以探讨。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规定来看,法律未规定行为人收受上述款物后逃匿的原因,所以,不管是出于情势变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还是出于不能履行、不愿履行等其他原因,原则上都符合该种规定的情形。但是,该种情形仅仅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方法手段之一,要认定行为人的方法行为就是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则还需要结合法律的其他规定来认定。本罪的法条规定中,前面的五种情形是方法行为,后面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本罪的本质行为,后者限定着前者行为的性质。所谓“骗取”,表明了行为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表现。由此可见,并非一旦实施了方法行为,就足以认定为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在实施的前行为过程中有诈骗的表现,或者又有辅助诈骗行为,才能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就行为人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因情势变更,合同无法履行,而逃匿的这种情况来看,行为人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既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表现,只有通过逃匿而占有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明占。所以,不具有骗的性质,故也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

  那么,如何认定行人该种行为的性质呢?首先,行为人先前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合法占有。其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行为人有返还财物的义务。第四,行为人没有返还,而非法占为己有。这些行为表现基本符合侵①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占罪的构成特征。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说该种行为“基本”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原因在于还有两点疑问:(l)基于合同履行的先交付而产生的占有他人财物,是否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2)逃匿是否是“拒不退还”?理论界对于行为人先行占有他人财物的合法原因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刑法中的“代为保管”,含义为“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①也有人认为,合法占有的原因不以存在委托关系为限,还包括基于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无因管理等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形成的对他人财物所形成的管理状态。②通行的认识是第二种观点。由此可见,将基于合同履行的先交付而产生的占有他人财物视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尚能取得认可。就“拒不退还”来说,理论界认识较为统一,即经要求其退还,而明确表示不退还。那么,将逃匿视为“拒不退还”的一种表现,是否有违刑法规定的含义?理论界对此探讨不多。我们认为,“拒不退还”,既是主观意思表示,也客观行为表现,本质上揭示的是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和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的行为。而逃匿,也完全具有该含义。所以,行为人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因情势变更,合同无法履行,而逃匿的,应以侵占罪处理。

  虽然该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一样,在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同样的损失,行为人的非法所得相同,也侵犯了合同管理制度,但在主观罪过上却有不同,合同诈骗罪主观上不仅有“占”的故意,还有“骗”的故意,而该种行为只有“占”的故意。所以,我们认为,该种情况以侵占罪处理,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十、合同诈骗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所谓结果犯,即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犯罪形态。在合同诈骗罪中,危害结果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行为人骗取的被害人的财物,其二是合同诈骗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何者作为判断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准,直接影响到本罪既遂、未遂的判定。有时,被害人的损失额同行为人的非法所得额并不相等,有时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出现,而行为人尚未获取财物。我们认为,应依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所骗财物作为划分既、未遂的标准。这涉及到非法所得与经济损失何者作为本罪犯罪数额的问题,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中,我们已经作了论述,兹不赘述。在具体的合同诈骗罪中,一般以行为人从被害人取得钱财为既遂。有时,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分阶段进行的,在行为人先收受他人货款、货物、预付款、担保财产后,在履行过程中才产生了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等情况下,如何认定该种情形的既、未遂形态?我们认为,在行为人实施先行的收受财物行为,但行为人尚未产生诈骗的犯罪意图,只有其实施后行的逃匿、拒不归还等行为时,主观上才表现出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前行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否定评价意义,所以该种情况下,应以行为人的后行行为作为划分既、未遂的标准。①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页。② 王作富:《略论侵占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 1998年第1期。

  十一、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界限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证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尽管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而且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但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中的交易秩序,而票据诈骗罪主要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两者归属在刑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不同节内。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前述的五种方法;而票据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刑法规定的以下五种行为:一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是用的;二是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是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四是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是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出票时作虚伪记载,骗取财物的。

  实践中,二者容易发生交叉o(l)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的,符合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因为刑法第224条对该种情况直接作了规定,把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的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所以不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处”原则处理,应直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o (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的,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该种行为把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直接侵害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同时,对于合同的履行来说,该行为又是一种履行行为,从表面上来看,具有履行合同的对等性。其虚假不是表现为合同履行的虚假,并没有侵犯市场交易秩序,这同使用假币支付货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因此,该种情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信用证诈骗罪处理。

  十二、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都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都属于特殊的诈骗犯罪,而且都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因而容易混淆。具体说来,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尽管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而且都包括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但两者侧重点并不相同。即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市场交易秩序;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侵犯的对象不同。合同诈骗罪直接侵犯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表现是货物、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如定金等);而贷款诈骗罪直接侵犯的对象则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表现形式为货币。

  (3)发生的场合不尽相同。虽然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事实都利用了合同的形式但合同诈骗罪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贷款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按照通常的处理原则,只要是利用贷款合同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一律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不能按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利用借款合同骗取非金融机构的款项的,则不属于贷款诈骗的性质,而仍应以合同诈骗论处。

  (4)犯罪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贷:款

  诈骗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尽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并不适当,但根据现行立法只能如此理解。

  实践中,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同时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二者是法条竞合,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理。

  十三、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逻辑关系上,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而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行为从一般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独立成罪,所以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别两者。

  (l)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一般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前者在犯罪的归类上属于侵犯财产罪,而后者则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客观表现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则没有这样的限制,而且由于合同诈骗已独立成罪。因此,凡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的,只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不能认定为一般诈骗罪。

  (3)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一般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4)认定两罪的数额标准不同。一般而言,认定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应高于一般诈骗罪。

  14.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两个失职被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上的不同。以下简称为失职被骗罪c

  合同诈骗罪与失职被骗罪之间具有对偶性关系,二者相互印证,形成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合同诈骗造成失职被骗,失职行为促成合同诈骗。所以,在实践中,在合同诈骗造成国家利益受损失的场合,还要查明合同订立人、履行人是否有失职行为,同时,诈骗人的诈骗行为的隐蔽性也是认定失职被骗罪的一个方面。另外,认定失职被骗罪时,还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存在共同故意的,应以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十五、合同诈骗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第一,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发生牵连,如何处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发生牵连,是指行为人出于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目的,所采用的方法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理论上称之为牵连犯。从司法实践来看,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一般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l)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牵连。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为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居民身份证的情形。

  (2)合同诈骗罪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牵连。主要是指行为人为使用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签订合同,而伪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情形。对于牵连犯,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法律未规定的,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第二,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的情形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有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

  (1)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犯罪,其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266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其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2)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当行为人实施一个诈骗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构成时,是构成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分则性条款,其中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①就金融诈骗犯罪而言,其中许多犯罪表现为合同的形式,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形成法条竞合,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一般包括两种竞合方式:一是包容竞合,如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内容包含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之内,它们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贷款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交叉竞合,如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情况下,应从一重罪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①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528页。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原判认定,赣州市A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在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人王×系该公司的直接负责人0 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王×以开发石城县A科技园项目为由,在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A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将石城县×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害人陈×、黄×、翁×贵、邱×华,于2006年3月27日骗取陈×、黄×工程履约金人民币5万元,于2006年3月30日、8月15日先后骗取翁×贵工程履约金人民币5万元及建筑图纸押金人民币5000元(在得知公安机关已调查后退回翁×贵入民币l万元),于2006年7月8日骗取邱×华工程履约金人民币2万元。期间,王×又以公司办理引资需要资金、解冻资金等名义,于2006年1 1月24日、2007年1月24‘日先后骗取陈×、黄×人民币6500元、1万元,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4月16日先后骗取邱×华人民币5000元和8000元。

  2006年5月1 1日,被告人王×以开发赣州市石城县A科技园项目为由,在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A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邓×祥父子签订合同,将石城县A科技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全部发包给邓×祥父子,骗取工程履约金人民币20万元。该款被王×用于公司购买“奇瑞”轿车一辆及分给公司人员0 2006年12月30日,邓×祥父子与王×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奇瑞”轿车被折价人民币14万元抵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工程协议书,合同,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及注销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王×在一审法庭上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是该公司负责的直接主管人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王×上诉提出:原判将A公司收取被害人邓×祥父子缴纳的工程履约金2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属定性错误,A公司实际诈骗数额是15.45万元,属于诈骗数额较大。其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A公司和关联当事人在案发前按此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归还了被害人邓×祥的20万元工程履约金,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该笔数额,这是刑法理论界普遍公认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在原则上是一致的。本案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14. 45万元,属于诈骗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具有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的亲属自愿代王×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法院认为,A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王×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就本案诈骗数额认定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o"本案中,王×多次诈骗不同的被害人,并以最后一次诈骗所得购买的机动车折款归还最后一次被骗的被害人,这种情形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因此,前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其次,A公司收到诈骗的财物时合同诈骗犯罪即已完成,行为人在合同诈骗犯罪既遂后是否退赔或退赃,对合同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没有实质影响,正如盗窃犯罪既遂后行为人主动归还所盗之物并不影响盗窃犯罪既遂的认定,其理相同。所以,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计算本案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在案发前归还的财物数额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王×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王×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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