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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单位犯本节第2 1 3条至第2 1 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商品包装或者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以区别其它同类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由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标记等形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专用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标记等形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专用标志。商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标记;(2)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代表着商品的质量和信誉;(3)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由文字构成的商标称为文字商标,由图形构成的商标称为图形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商标称为组合商标o (4)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   “注册商标”,是指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相同的商标”,根据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所谓“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注册商标所有人”是指取得商标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者、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直接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假乱真,冒充出售,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专用权,危害社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情节(数额)标准:情节严重。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

  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某些相似之处,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除满足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外,还必须是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轻微,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危害不大,或者违法所得不大并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不以犯罪论处。

  另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这三种行为只是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近似的商标”,是指图形近似的图形商标或者混合商标;图形虽不近似但名称相同的混合商标;拼法近似或者读音相同的由字母组成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的名称读音相同的用汉字作名称的商标;商标名称所表示涵义极其相近的、商标的设计思想和色彩或者整体观感极其相似的商标。所谓“类似商品”,一般认为,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商品由于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或者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消费者会认为它们可能是相同来源的商品。

  =、“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根据201 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

  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o“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三、“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根据201 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l)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四、假冒商标罪与违反使用许可合同行为的界限

  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必须履行法定手续。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必须符合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条件,许可他人使用国家规定必须注册的商品的商标的,被许可人应当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许可人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将许可合同副本送交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商标局备案;商标局予以公告后有效。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注册商标中违反合同规定,是违反使用许可合同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应以犯罪论处。

  五、假冒装潢行为的定性

  商标和装潢的本身存在较大区别,但是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密切联系,会使人产生错觉。有些名牌产品的装潢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而本身的商标显得其次,这是假冒装潢行为产生的原因。但是,法律并未将假冒装潢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于假冒装潢行为不应当按犯罪论处。对于那些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很坏,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后果的,可以适用刑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定性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在自己所有的他人产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的行为方式有三种: (l)完整的反向假冒行为。即收购他人的商品后,换上自己的商标,而对所购商品的质量不进行改变。.(2)稍有变更的反向假冒行为。即将他人商品收购后,只对不影响商品整体的部分作细小的变动,然后贴上自己的商标o (3)主件反向假冒行为。即将他人商品的核心部分取出安装到自己的产品中,然后帖上自己的商标的行为。对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否属于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在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观点。我们认为,对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具体定性,应一分为二来看:(1)对于擅自以自己的未注册商标撤换他人合法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的,只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就不可能产生商标专用权滥用问题,但以自己的未注册商标撤换他人合法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的行为却属

  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5条第4项所规定的虚假表示行为o(2)对于擅自以自己的注册商标撤换他人合法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的,不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构成商标权的滥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专用权的商品范围只限在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上,而被撤换掉的商标所表彰的商品显然不在该范围之内,所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把自己的商标擅自贴附于别人的商品上,属于滥用。因此,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形,根据现行《商标法》及《刑法》的规定,都不属商标侵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七、影射商标行为的定性

  影射商标是指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虽然在文字、图形或颜色上有所不同,但却十分近似的商标。影射商标通常是采取仿照他人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自己的商标,附着于自己的商品上出售。影射商标有时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但其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仍有明显的差异。这类行为的危害程度远低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其虽系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商标管理部门可以行政管理手段加以制止,对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八、关于特殊情形下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

  根据201 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1)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人非法经营数额。

  (2)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假冒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行为的定性

  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十、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单

  纯从定义上考察,上述两罪的内涵和外延似乎相去甚远。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是伪劣商品,也可能不是伪劣商品。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则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的情况。有两种情形值得探讨: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但该商品与被其假冒的注册商标所真正代表的商品不属同一种商品。

  刑法第21 3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具有特定的含义,是商标法律术语,特指根据我国颁布的《商品分类(组别)表》对所有的商品按照类、组、种三个级次进行的详细分类中处于同一种目的商品。由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被假冒注册商标所真正赌注商品不属同种产品,故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只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因此,对这种行为,只能单独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责任。

  (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且该商品与被其假冒的注册商标所真正代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使用他人同种类商品的注册商标。

  对于此种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处理,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而是分别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对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理。

  因为:首先,此种情形中的数行为最终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可视为本罪行为,其犯罪目的是牟取伪劣产品成本价与正品市场销售价之间的差价;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视为方法行为,其犯罪目的是牟取原产品(合格品)与被假冒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及市场销量增多所带来的利润,但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却只有一个——牟取暴利。其次,此种情形包含两个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又一必要条件。再次,此种情形所包含的两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主行为,直接体现犯罪目的,即以伪劣产品牟取暴利,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便利以伪劣产品牟取暴利这一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属于方法行为,二者受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和制约,又服务于一个犯罪目的。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十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范围上有相同之处;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客观方面又都表现为弄虚作假。因此,在定性时可能会发生混淆。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是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诈骗罪不一定有经营行为,而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也是一种欺诈行为,但一般都是具有与商品或服务有联系的经营行为,即行为人一般是在经营过程中去采用假冒他人合法商标的行为,可见,是否有实行上的经营行为是区别二罪的关键,因此,对于那些以假乱真,在纯系虚假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并无实质

  的经营行为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第3次修-lo)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 1月1 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议通过)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松与阳某梅系兄妹0 2002年,阳某松与他人租赁湖南省祁阳县橡胶厂的制邦车间、制鞋设备和住房等。同年1 1月13日,阳某松以阳某梅的丈夫蔡某的名义注册登记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祁阳天赐鞋厂,阳某梅协助阳某松管理生产和财务等事务。自2003年5月至2004年10月,天赐鞋厂以来料加工的形式,为罗某、杨某(已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和张某泉(在逃)等人共计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等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 33300双,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为83248880元。违法所得23731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台湾商人温某(已被不起诉处理)向罗某提供阿迪达斯样品鞋,温、罗二人商量生产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由罗负责生产,温负责向国外销售。之后,温向罗订购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预付货款。罗某与被告人阳某松商量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商定由罗某提供材料,以每双16-2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加工费,天赐鞋厂负责加工生产。罗为此向深圳帝玮橡胶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已被不起诉处理)定做订购鞋底,向张某西(在逃)定制鞋盒、贴标和吊牌,要彭某印刷鞋垫、鞋后跟和鞋舌面等部位的阿迪达斯标识,还购买了皮革、鞋带等材料。罗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天赐鞋厂,并以订单的形式向该厂订购,派员工郎某(另案处理)驻厂监督鞋子质量。阳某松、阳某梅组织生产加工。自2003年5月至2004年10月,罗某的宏图公司共向天赐鞋厂支付加工费2338549元,其中天赐鞋厂已交付宏图公司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89708双,结算金额1738549元。

  此外,被告人阳某松、阳某梅还在同一时期采取同样的形式为杨某生产加工假冒NB商标的运动鞋5060双,收取加工费1 19108元;收取广州祥信公司张某泉(在逃)加工费433480元,已为张某泉加工生产并已交付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20090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2100双,结算金额383480元;收取顺达公司呼某(在逃)加工费50万元,已为呼某加工生产并已交付假冒NB商标的运动鞋6600双,结算金额132000元。

  2004年8月22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天赐鞋厂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50双,该局对天赐鞋厂罚款5000元。同年1 1月20日,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天赐鞋厂现场查获假冒NB商标的运动鞋3012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6730双。

  法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松、阳某梅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阿迪达斯、耐克、NB等

  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阳某松、阳某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在1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且曾因此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松先后与罗某、杨某、呼某、张某泉等人联系商量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商标的运动鞋,并组织生产,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阳某梅根据阳某松所联系的订单,制定生产指令,组织加工生产,并进行财务管理,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阳某梅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当。关于被告人阳某松及其辩护人辩称阳某松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以及他的作用明显小于其他环节的同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松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与同案人罗某、杨某、呼某、张某泉商量策划生产加工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商标的运动鞋,并与被告人阳某梅共同组织生产加工十余万双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商标的运动鞋,非法获取加工费二百余万元,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故意明显。尽管同案人温某、罗某首先提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罗作为委托加工人,还组织订购原材料、鞋和假冒的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的印刷等,起了重要作用,但被告人阳某松作为加工生产者,独立地完成了生产加工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阳某松不仅为罗某加工生产了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同时还为杨某、呼某、张某泉加工生产了假冒阿迪达斯、耐克、NB商标的运动鞋。阳某松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应认定为主犯。关于被告人阳某梅以及被告人阳某松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天赐鞋厂单位犯罪的意见,法院认为,天赐鞋厂是被告人阳某松以其妹夫蔡某名义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其成立后的主要经营活动是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只能认定被告人阳某松、阳某梅个人犯罪。被告人阳某松、阳某梅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松、阳某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被告人阳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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