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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昭原创|寻衅滋事罪的实务探讨
2019年7月25日,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会议重点强调抓好督导问题整改,认真开展专项整治,推动专项斗争的纵深发展。2020年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三年为其目标的决胜之年、检验之年、实现之年,也是“中国之治”再创佳绩之年。在这种大背景下扫黑除恶工作日渐严峻,寻衅滋事罪也成为了出现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作为“最接地气”的罪名,界定该罪的适用范围在实务操作中也颇具争议。
下面,以笔者近期处理的一起A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为例,进行理性讨论。

起诉意见书指控

2003 年左右,A某承揽修建了4 、5 号楼住宅小区。2006年修建完工后,A某将修建时使用的工程机械等停放在即将开工修建的10号楼地基上。村委让其尽快将4 、5 号楼交工好让出售变现后清算A某的工程款,其拒绝4 、5 号楼的交工。A某自4、5号楼完工后一直霸占着该楼两套门面房,导致村委连续数年向已分配的房主支付房屋租赁款。

根据卷宗材料总结,在修建完工后村委一直拖欠A某的工程款。后,A某将五号楼两套门面房均退还给房屋所有人。

法律分析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侦查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向检察院递交起诉意见,但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模式之一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强占房屋的起因系索要债务,不属于无事生非。故,实务中更应当严格界定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审慎“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可见,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界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为了更好指导实务操作,2013年7月29日最高法、最高检颁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列明,为公检法机关以及辩护律师实践中的适用带来了新的指导。

如何理解刑法中“随意”“任意”一词来严格界定寻衅滋事罪?《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为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害人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错;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民间纠纷引起的冲突。究其本质,两类行为虽具有不法性,但主观上并没有无事生非的故意,而是符合社会一般常理引发的冲突,一般不应当认定刑事犯罪,如经有关部门批评、处罚等行政手段能够起到有效作用时不轻易动用刑法,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从而实现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追求。

如何理解刑法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严重”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作出了具体的补充,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务中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民法保护的债可以作为刑法上被侵犯的客体。那么,讨要非法债务如何定性呢?2019年04月0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对讨要非法债务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寻衅滋事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现阶段处理结果

本案我们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先有疫情管控与看守所艰难交涉四小时最终得以当面会见,核实相关证据;后有向检察院递交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意见书,历经两次退回补侦和与承办检察官多次就案件证据进行沟通和交换观点。在不懈努力下,经过A某本人同意,当面向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并与检察官达成一致,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虽远程奔波,但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律师的赞赏是对我们最大的鼓舞。随着案件办理的深入了解,越发明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是辩护律师的职责,也是辩护的终极目标。

结语

辩护律师,立于法,衷于当事人;

检察官,立于法,志于化解社会矛盾;

 

虽不同,却是法律忠实的捍卫者。

律师介绍

李薇,汉族,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攻方向:刑事辩护人生格言:诚信对人,专业对事。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勤勉尽责,力争胜算。承办的刑事案件:

 

中阳县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屈某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案二审台州市吕某某涉嫌诈骗案太原市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小店区荣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晋源区马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承办的民商事案件:

参与霍州市某新设公司事宜郭某诉霍州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代理被告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山西某银行诉山西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 

 

原创文章:《疫情背后,发国难财的法律风险》刊发于2020年《山西律师》《寻衅滋事罪的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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