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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1.主体标准

  既可以是自然人(一般主体),也可以是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是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将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猎捕、杀害。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或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

  ——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2)情节标准

  无具体求,只要实施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即可构成本罪。

  一、如何界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此,正确地界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首要解决的问题。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哪些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个明确规定。所谓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一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生物学意义上的处于自然生存状态的野生动物,还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有关物种。

  (2)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所列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达到389种,仅此一项数量就已超过了该《解释》附表所列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名录数量。

  (3)根据该《解释》,其中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有许多不属于我国原产的,但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此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野生动物名录除有附录一、附录二予以规定外,该公约还一个附录三,仍规定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名录,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录三中没有包含在附录一、附录二内的野生动物,应不属于《刑法》第341条所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列。

  二、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定性

  非法猎捕、杀害行为是否包括伤害行为,司法实践对这一类问题的关注,很大程度源于2002年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硫酸泼熊”一案。目前学界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行为其本身不应包括伤害行为。猎捕仅指猎取与捕获,而“杀害”一词只能理解为仅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杀害”行为,不能理解为包括剥夺生命的“杀害”和损害健康的“伤害”两种行为。①对此,从单纯的词语学角度看,我们也认同。但如果从行为人实际从事非法猎捕、杀害的活来看,就会发现实施猎捕、杀害活动中就极易可能存在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比如,行为人采取挖陷阱捕兽方式,就极可能造成掉人陷阱的野生动物骨折。又比如,行为人采用枪杀的办法,就可能因枪法不准,导致野生动物中弹受伤逃离。显然,对这一类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已包括了对“伤害行为”行为的评价。更为重要的是,从刑法立法原意来看,刑法设立这一罪名旨在用刑罚手段有效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便使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得以生存和繁衍下去,达到维护生态平衡的目的。事实上,非法伤害野生动物,极可能使野生动物因伤口恶化而引起最终死亡的结果或繁殖能力丧失,最终危及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所以,从立法原意的解释上来看,我们认为应肯定非法猎捕、杀害行为包括伤害行为。我们不能立法原意对立法者来讲是主观的,但对于解释者来讲则是客观的。尽管立法愿意的确定有时比较困难,但认定上的困难不能否定它存在的客观性。②有学者就认为,“非法杀害”一般指出于牟利、驯养或者食用等目的,以任何可能的方式杀伤、杀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③这种理解应是正确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应包括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伤害行为。当然,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上的争议,今后可在适当地对本罪进行立法技术上的修缮,可在其罪状中表述为“以猎捕、杀害、伤害、虐待等方式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动物的,……”。

  三、非法猎捕、杀害动物园、公园、科研机构等特定场所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的,如何定性

  对非法猎捕、杀害动物园、公园、科研机构等特定场所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处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1)行为人出于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目的,对人工养殖于特定场所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猎捕、杀害行为的,应视特定场所人工养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养殖目的而定。如果特定场所人工养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目的是出于纯粹的生产经营的意图,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想象竞合犯情形论处,从一重处断;如果特定场所人工养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目的主要是出于科学研究、文化普及等意图,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想象竞合犯情形论处,从一重处断。

  (2)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偷猎人工养殖于特定场所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包括偷猎后的杀害),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盗窃罪的法定刑最高刑要高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由于野生动物价值不是用该种野生动物的售价所能衡量的,同时又由于偷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是

  ① 于宛、粤兴、程实:《刑法理论关注社会热点问题》,载赵秉志主编的《刑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② 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5年版,第79页。

  ③ 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336页。盗窃罪所能全面评价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重罪应当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因而应当以本罪论处。①

  四、为避免野生动物伤人、伤畜而实施猎捕、杀害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的,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野生动物伤人、伤畜而实施猎捕、杀害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的,应区分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突然遭野生动物攻击,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的安全而将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杀害。这种情况应属于为避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符合紧急避险成立条件,不能定罪处罚。但若行为人明知其进出场所为凶猛动物保护区,仍私带武器进入,当避免自己遭动物袭击而开枪将其打死。那么在这种自愿陷入危险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法定的紧急避险。而仍应依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因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o"

  第二种情况是牲畜突然遭野生动物攻击,为了保护牲畜安全而将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杀害。这种行为虽然带有避险性质,但通常而言牲畜所具有的价值显然要小于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明显属于避险过当,应当以本罪论处,但还宜根据《刑法》第21条第2款避险过当责任承担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种情况是在野生动物伤人、伤畜事件发生后,为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而将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杀害。对这种情况明显不符合紧急避险危险正在发生的前提条件,不属于紧急避险,应当以本罪论处,但在处理这类事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动机的可原谅性,宜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五、伪造特许猎捕证件,实施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规定,行为人如果持有特许猎捕证并按照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惩罚,采用伪造、变造、骗取等手段获取特许猎捕证件,从而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对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

  (1)对于单纯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的行为,若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如果同时又构成《刑法》第225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对于以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目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并实施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系手段行为与目

  ① 左坚卫、史丹如: 《危害公共卫生和环境资源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午版,第246-247页。

  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应依照牵连犯处断原则,按从一重处断定罪处刑。

  (3)不符合猎捕条件,为实施捕猎活动,以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获取到特许猎捕证,从而实施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是否可以因为其获取捕猎资格而免责?我们认为,不能免责,仍然可以构成本罪。实际上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把握捕猎行为的“合法性”o即捕猎行为的合法性,到底是以取得特许猎捕证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是否具备捕猎实质条件为标准。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合法猎捕,不但要看他是否取得了从事猎捕活动所必须具备的相关许可证件,还要看这些证件是如何取得的。不具备猎捕的条件的人即使是在取得了特许猎捕证,本质上看,仍然属于非法猎捕。因为法律设定,让有关部门发放特许猎捕证,其目的就是为了严格控制从事猎捕活动,以有效保护野生动物,只有那些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有关部门才会发放特许猎捕证等相关许可证件。基于此,对那些不符合猎捕条件,以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获取到特许猎捕证,然后实施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仍可以本罪论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7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3 14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隋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 14条或者第1 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341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225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隋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341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邢长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 5日下午,被告人邢长申、王敬松二人各借猎枪一支,子弹共计16发。二人明知栾川县是禁猎县,在没有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驱车来到栾川县合峪镇康庄村刘扒店组长沟狩猎。行至长沟竹园,被告人邢长申见有一群红腹锦鸡,随即开抢打死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红腹锦鸡一只。在返回途中被栾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长申、王敬松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长申、王敬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红腹锦鸡一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长申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敬松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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