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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1.主体标准

  自然人或者单位。

  2.主观标准:直接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和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会侵害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风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淫秽物品,或者

  ——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或者

  ——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或者

  ——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或者

  ——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

  (2)情节标准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以上的;

  (五)

  (六)以上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本罪中“制作”行为的认定

  制作,即制造之义。从语义上解释,一切产生淫秽物品的方法都为制作,包括编写、摄制、绘制、雕刻、研制、出版、复制等等方式。因为《刑法典》规定了出版、复制淫秽物品行为,从而把复制、出版行为从制造中独立出来,所以,《刑法典》中规定的制作淫秽物品行为是指狭义的制作行为,即除去复制、出版淫秽物品以外产生淫秽物品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通过生产、摄录、编写、加工等多种方式利用某种有形形式带有创作性地导致淫秽物品产生并公之于众的行为。

  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有以下特点:

  (l)行为具有创作性。淫秽物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行为人的作品,行为人将自己的观念、情感、思想通过构思、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或者组合在淫秽物品中表现出来。从表面上看,这种制作行为同《著作权法》中所指的创作作为是一样的,但是由于行为人在制作淫秽物品时表达的是不健康的、违反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的思想情感,因此这种行为不仅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且还受法律的谴责和制裁。

  (2)行为的结果是淫秽物品的产生。即行为人通过各种创作性的行为,使淫秽物品从无到有,见之于世。淫秽物品的产生标准应当是产生了有形的淫秽物品,即淫秽的内容要有一定的有形载体。否则,就无法认定淫秽物品的客观存在。有形形式包括:文字形式,如书刊、报纸,以及剧本等;绘画形式,如图片;摄影形式,如照片;音像形式,如电影、电视、录像、录音,国际互联网也可以看做是这一形式;实物形式,如雕塑、淫具、淫药等。

  二、本罪中“复制”行为的认定

  复制,是指对已有的物品进行仿造或重复制作,使之得以再现的行为,复制的方式

  包括复印、拓印、翻印、复写、复录、抄写、临摹、翻录、翻拍等等。复制淫秽物品,就是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淫秽物品制作多份的行为。

  复制淫秽物品的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复制以存在原有的淫秽物品为前提,是从少到多的过程。既然是复制,必然存在一个“母本”,也就是既存的淫秽物品,然后才能以之为基础进行仿造或者重复制作,从而产生更多的与原物相同或近似的淫秽物品。

  (2)复制忠实于原物,没有创作性。由于复制是对原物的再现,所以它必须以原物为基础而不能任意修改,因此就没有创作性可言。这一特征则是复制行为同制作行为最显著的区别。

  在理解复制行为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生产淫秽物品的行为。一般认为,生产即大规模的制作,因而生产淫秽物品属于制造淫秽物品的行为。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自己创作出来并大规模的制造,应属制作行为;而大规模的复制也可以认为是生产,因而行为人大规模地复制他人制作的淫秽物品的生产行为,应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论。

  ②修改原有淫秽物品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则要看修改的程度:如果是对原有的淫秽物品作了实质性的修改,如把原有淫秽小说中的某些淫秽场景的描写更进一步地、更露骨地刻画,则应视为制作;如果只是作了一些无关紧要的、非实质性的修改,如对淫秽小说中的主人公的姓名进行修改,则应视为复制。

  ③变换淫秽物品载体的行为。复制行为可分为运用同一载体的复制和用不同载体的复制。后者如将立体物拍摄下来,即变换了载体。一般说来,如果变换载体的行为简单易行,不具有创作性,应该认定为复制行为。比如从网上下载淫秽图片到软盘里,把淫秽雕塑拍成照片等行为。而如果变换载体的行为十分复杂,需要花费心思进行新的创作,则应视为制作行为。比如,将淫秽小说摄制成淫秽录像,把淫秽图片刻制为雕像等行为。

  三、本罪中“出版”行为的认定

  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包括编辑、排版、绘制、录制、印刷、装订、剪辑、加工等一系列的程序。出版淫秽物品,就是出版单位以合法的名义编辑、印刷、发行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的行为,是由一系列现代化的生产程序构成的特殊的制作方式。①

  出版淫秽物品在具体认定上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行为主体是出版单位。即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如各类出版社、杂志社、报社、音像出版社等。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因此,如果不是出版单位的其他单位、个人制作、发行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则应区分不同情形视为制作行为或复制行为,而不是出版行为。(2)出版淫秽物品须以合法名义。出版单位在① 张穹主编:《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16

  社会上公开发行出版物,是国家正式批准的,即享有合法的行政许可,因而其出版淫秽物品形式上是合法的,如具有国家统一的书号,其发行、流传也是公开的,但其实质上是违法的,因而以合法名义出版的淫秽书刊、音像制品也是非法出版物。(3)出版的淫秽物品限于出版物。即限于文字型、绘画型、摄影型、音像型淫秽物品,而对实物型淫秽物品则无所谓“出版”的。

  出版行为与制作行为、复制、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主体上的差异,即出版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出版单位。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第一,从行为方式上讲,出版实际上是制作的一种形式,如果不把“出版”行为的主体限制于出版单位,那么出版和制作就没有区别了,这样一来,立法者也不必将出版行为单独列出而加以规定了;第二,将出版行为的主体限制于出版单位,符合立法意图。正是因为出版单位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具有比一般单位和个人制作、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更为特殊的危害性,所以才把其规定为单独的罪名。因此,必须正确地认定“出版单位”o所谓出版单位,是指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从事出版业的单位。在我国,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对于个人或者非出版单位如地下书商、出版点制作、印刷、发行淫秽物品的行为,应分别情况以制作或者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四、本罪中“贩卖”行为的认定

  贩卖,是指买进货物后再卖出以获取利润的行为,包括买进和卖出两个过程。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人有偿转让淫秽物品,以获取物质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出售和交换两种方式。贩卖淫秽物品行为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l)贩卖淫秽物品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人的贩卖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与该特定人具有较为固定的或长期的交易关系,如批发淫秽物品;对不特定人的贩卖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固定性地向他人有偿转让淫秽物品,如零售淫秽物品o(2)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获得“对价”的目的,即实施的是有偿转让行为,包括民法中买卖合同、易货合同的形式(当然买卖、交换淫秽物品的合同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民事合同)。

  在理解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1)运输、携带淫秽物品的行为。要确认行为人运输和携带淫秽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运输、携带淫秽物品是出于贩卖的目的,则应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传播且牟利的目的,则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如果不能查明行为人有牟利的目的,但其持有大量的淫秽物品,且通过各种事实表明其并非为自己使用,则可认为其有传播的目的,以《刑法典》第364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如果不能查出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2)购买淫秽物品后以原价或低于原价出售的行为。这时也要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是出于贩卖的目的购买淫秽物品,意欲转售后从中渔利,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例如“行情”大跌,使得行为人不得不以原价甚至低于原价出售,这时不影响行为人具有的贩卖目的的成立,因此应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如果行为人仅是

  出于传播的目的,只要对方随便给个价就可以拿走,即说明行为人没有牟利的目的,这时可以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

  (3)广告淫秽物品的行为。即行为人向不特定的人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地或间接地介绍其拥有的淫秽物品以及吸引他人向其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对淫秽物品进行广告宣传,其目的如果是贩卖,也应看做是贩卖淫秽物品的一个具体环节,因而应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五、本罪中“传播”行为的认定

  传播,即广泛散布。传播淫秽物品,是指通过出租、出借、运输、携带、播放等方式使淫秽物品或其内容在社会上流传的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有如下特征:(1)传播方式多样性。即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是公开地传播,如为了牟利在公共场合公然播放淫秽录像,也可以是秘密地传播,如为了牟利而秘密出租淫秽光盘等o(2)传播范围广泛性。即传播行为作用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尤其本罪中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其为牟利必然尽可能扩大传播面以赚取高额利润。(3)传播方式的多样性。具体方式包括播放、出租、出借、邮寄、携带、网络传播等等。播放,一般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例如播放淫秽录像;出租,指收取一定的租金,让别人暂时使用淫秽物品,例如出租淫秽书刊,出租淫秽录像带或激光视盘;出借,指将淫秽物品借出以换取相应的对价,例如出借淫具;邮寄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携带,指随身持有淫秽物品;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

  值得注意的是,广义上说,贩卖也可以看作是一种传播,即贩卖淫秽物品实际上也在扩散淫秽物品。但从《刑法典》第363条第一款的表述看,两者是并列关系因而是不同的两种行为。传播行为和贩卖行为的界限主要是:贩卖是有偿转让,其行为后果是淫秽物品被转让出去从而变换了所有权关系,即让与所有权;而传播是有偿地让他人使用,其行为后果是允许他人在一定时间内使用或拥有,但淫秽物品的所有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即让与使用权。

  六、对本罪“以牟利为目的”的理解

  牟利,即谋取利益,指行为人意图通过一定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可以是金钱和财物,也可以是其他的物质性利益。这里特别要注意区分的这里的“牟利”与《刑法典》中规定的“营利”,我们认为,这里的“牟利”是指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法律明确予以禁止的利益;而“营利”则既包括谋取正当的利益,也包括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如果行为人制作、复制淫秽物品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自我欣赏,不构成本罪。当然,本罪成立只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牟利的目的即可,至于牟利的目的是否实现或者实现的程度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七、“淫秽物品”理解与认定

  根据《刑法》第367条明文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要正确理解与认定淫秽物品,应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淫秽物品的特性。根据《刑法》的立法界定,结合有关行政法规定,淫秽物

  品具有以下特征:①①整体淫秽性。淫秽性是淫秽物品的本质特征。淫秽物品必须是具体描绘性行为和露骨宣扬色情的物品。在程度上,淫秽物品表现为整体性淫秽,亦即物品从其基本内容、基本格调来看是淫秽的。基本内容是指淫秽物品以具体描写性行为和露骨宣扬色情为具体内容,且这种描写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基本格调是指淫秽物品格调低下,充满庸俗糜烂思想。在诲淫效果上,淫秽物品能“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o②违法性。违法性是指淫秽物品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淫秽物品的违法性:第一,只要具有具体描绘性行为和露骨宣扬色。情的,即为违法。第二,列举淫秽物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淫秽音像制品,如淫秽书籍、报纸、杂志、画册、印刷宣传品、商标纸、扑克牌、图片、照片以及印刷有淫秽图画、文字的产品等;包括淫秽音像制品,如淫秽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唱片、唱盘、影碟等;还包括其他淫秽物品,如淫秽电脑磁盘和淫秽实物。第三,区分淫秽物品与一些正当合法性物品的界限。亦即把淫秽物品同描写男女正当爱情生活的书刊、图画、音像制品,宣传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书刊、图画、音像制品以及因工作需要制作裸体画、裸体塑像区分开来。

  (2)淫秽物品的种类。具体而言,依照1988年1 2月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我国淫秽物品的种类包括:①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②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③淫亵性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④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⑤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⑥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⑦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淫秽实物、淫药淫具参照上述规定范围予以认定。

  (3)淫秽物品与非淫秽物品的界限。理解与认定淫秽物品,还必须严格把握淫秽物品与非淫秽物品的界限:①区分淫秽物品与含有色情内容的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对那些有少部分对性行为描写、色情内容或裸体镜头,但整体上格调高雅,具备文学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作品,不能将它们与淫秽物品等量齐观。②区分淫秽物品与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刑法》第367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o这类科学著作是生物科学、医学知识普及的必不可少的工具。其制作、销售和传播对提高医学水平、医药卫生知识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应受到法律的保护。③区分淫药淫具与性药性具。淫药指用于刺激人体性欲,增强性功能,提高性快感的各种药物。淫具指专门用于男女自慰或变态性行为或增强性能力、性快感的特殊装置。值得注意的是,性药性具与淫药淫具二者并无截然的界限。他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使用的方式是否正当,如出于治疗性无能或男女个人性需求,而出售性药、性具的,则是合法行为。性药性具的不正当使用可能演化为淫药淫具。

  (2)淫秽物品的认定标准与认定机构、程序。①淫秽物品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淫秽物品的标准有两个,即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其中一般标准,是指由法规、

  ① 参见邓又天主编:《《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1页;赵秉志主编:《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2页。

  司法解释等明确淫秽物品的内涵和外延,揭示淫秽物品本质的标准。现行《刑法典》第367条即是此种标准,它概括性、原则性强,但过于抽象不便操作。具体标准,足指具体地列举出何种物品是淫秽物品,以便实践中“对号入座”的标准。这种标准具体可行,便于操作。比如: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将淫秽物品划分为七大类,包括大部分种类的淫秽物品;卫生部、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格查禁淫药的通知》所附的“淫药品种表”;,新闻出版署印发的“查禁收缴图书期刊目录”等等。但是这种方法的缺陷在于无法穷尽所有种类的淫秽物品,特别是对实践中新出现的淫秽物品不能顾及。因此,要正确地认定淫秽物品,必须把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一般标准为指导,依照具体标准,综合全面。情况予以认定,有效打击淫秽物品犯罪。②淫秽物品的认定机构0 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等四部门印发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关于淫秽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o" 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以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o"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淫秽出版物的鉴定机构是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主管部门。③淫秽物品的认定程序。《纪要》第4条明确规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出版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依据。’’

  八、拍摄、录制他人强奸、强制猥亵妇女、儿童、聚众淫乱犯罪活动的行为如何定性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故意拍摄、录制他人强奸、强制猥亵妇女、儿童、聚众淫乱犯罪活动过程,并通过多种渠道予以散布传播的情形,应该如何依照《刑法》规定处理?我们认为,这种现象十分复杂,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定性。

  (l)如果行为人的拍摄、录制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唆使或组织他人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的,应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和唆使或组织的犯罪进行并罚,如唆使他人实施强奸行为并予以拍摄制作成照片而出售的,应以强奸罪和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并罚。

  (2)如果行为人应上述犯罪行为人的要求,拍摄、录制上述犯罪过程的,则只成立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一罪。比如,甲让乙录制其奸淫幼女的犯罪过程,如果甲的目的是为将来牟利的,则甲成立强奸罪和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二罪并罚;而乙只成立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一罪。但如果乙偷录甲猥亵儿童的犯罪过程,则乙成立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而甲成立猥亵儿童罪。

  (3)如果行为人受他人委托拍摄、录制其上述犯罪过程,在拍摄、录制中,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或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的,则行为人成立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和其帮助、参与的犯罪,应以二罪并罚。对于行为人自拍自摄其实施的上述犯罪活动的,如果是为牟利而制作淫秽物品,则应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和实施的具体犯罪二罪并罚。

  九、偷录、偷拍他人的性行为,制成淫秽照片、音像制品并予以贩卖、传播的如何处理

  在这种情形下,单纯从偷录、偷拍行为并予以传播行为来看,显然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但是其实施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又符合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此,是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侮辱罪并罚,还是属于想像竞合犯?我们认为,偷录、偷拍是制作行为的一个阶段,因而行为人实施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符合想像竞合犯的特征,应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从重处罚。对于制作人以外的行为人贩卖、传播上述方法制作的淫秽物品牟利的,如果该行为人知道制作过程,亦可能触犯侮辱罪,若该罪成立则行为人同时触犯侮辱罪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按照处理想像竟合犯的原则以后罪从重处罚;如果该行为人不知道制作过程,则仅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罪论。

  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共犯的认定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l)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2)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3)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4)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5)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6)造成严重后果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 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o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6日)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o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2月4日)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o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o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o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201 1年3月1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5.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8年1 2月27日)

  第二条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

  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第三条 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第四条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第五条 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

  6.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月19日)

  一、办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对查获的录像带、图片、扑克、手抄本等,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国内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图片等出版物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的鉴定标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88)新出办字第15 1 2号)执行。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李朝安等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朝安的贩卖淫秽视频事实部分

  1. 2013年,被告人李朝安将5619部淫秽视频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秦某(已判刑)o

  2. 2013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李朝安将6977部淫秽视频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舒某乙(已判刑)o

  3. 2014年ll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朝安在义乌市上溪镇信达路与聚贤路交叉口摆摊供人下载淫秽视频,以20元人民币(已扣押)的价格为谢某提供淫秽视频21部,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扣押硬盘二个(一个为黑色,西部数据牌;一个为组装机硬盘,杂牌)、涉黄影片目录本四本、笔记本电脑(银色戴尔牌)一台。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朝安处查获的视频中有12493部系淫秽视频(内有重复内容)。

  二、被告人许勇的贩卖淫秽视频事实部分

  2014年以来,被告人许勇为了牟取利益,通过被告人李朝安拷贝大量淫秽视频文件,并在金华市金东区无水港的夜市内摆设摊位,供不特定人员进行下载0 2014年Il

  月25日1 8时许,被告人许勇以20元人民币(已扣押)的价格为徐某提供淫秽视频20余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移动硬盘一个、涉黄影片目录本九本。经鉴定,从被告人许勇处查获的视频中有9870部系淫秽视频。

  三、被告人舒某甲的贩卖淫秽视频事实部分:

  2014年以来,被告人舒某甲为了牟取利益,通过被告人李朝安拷贝大量淫秽视频文件,并在金华市金东区塔江山的夜市内摆设摊位,供不特定人员进行下载0 2014年1 1月25日1 8时许,被告人舒某甲以30元人民币(已扣押)的价格为楼某提供淫秽视频30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硬盘四个(黑色,杂牌)、涉黄影片目录本四本、笔记本电脑(银蓝色戴尔牌)一台。经鉴定,从被告人舒某甲处查获的视频中有116部系淫秽视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安、许勇、舒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楼某、金某、徐某、舒某乙、秦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朝安、许勇、舒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安、许勇、舒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均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被告人李朝安、许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朝安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勇、舒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许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舒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安、许勇、舒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文杰提出被告人李朝安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犯罪未遂情节,查获的视频中有重复内容,请求从轻处罚辩护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施时岳、王俊分别提出被告人许勇、舒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犯罪未遂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朝安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 1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勇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 1月26日起至201 9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舒某甲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 1月26日起至201 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朝安赃款20元人民币、硬盘二个(一个为黑色,西部数据牌;一个为组装机硬盘,杂牌)、涉黄影片目录本四本、笔记本电脑(银色戴尔牌)一台;被告人许勇赃款20元人民币、(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移动硬盘一个、涉黄影片目录本九本;被告人舒某甲赃款30元人民币、硬盘四个(黑色,杂牌)、涉黄影片目录本四本、笔记本电脑(银蓝色戴尔牌)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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