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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纠集多人共同播放、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

  1.主体标准

  自然人或者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一、对本罪中“组织播放”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364条第2.3款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组织播放行为。这里的组织播放行为包含组织行为和播放行为两层含义:播放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地点,操作一定的音像器材,以还原淫秽音像制品中的淫秽内容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展现淫秽音像制品的内容而只是展示淫秽音像制品本身,则不成立本罪。同时,播放的对象必须是多人,可以是特定的多人,也可以不特定的多人。组织是指策划、纠集、安排他人前往观看、收听,即组织观众,也包括对操作活动的组织,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但不具备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仍然不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自己观看、收听的行为,显然不能构成本罪。只有当行为人纠集多人共同播放、观看、收听的,才符合组织犯的特征,从而构成本罪。

  在理解本罪的“组织播放”含义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在家庭成员内部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低级趣味的人在家庭成员内部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虽然其表面特征与本罪相同,但毕竟仅限于自己家庭内部成员观看、收听,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所以应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不应认定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2)构成本罪的人仅限于实施了组织观众或组织播放行为的人,一般的参与收看、收听的人员应予以批评教育,但不构成犯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人为数人的,其内部既可以有周密的计划与分工,数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各自共同参与实施组织播放行为,不存在十分明显的组织者。对于前一种情况、可以直接认定为本罪;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应全面考查各个行为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确属积极倡议者、积极准备设备者、积极提供场地者等持积极参与态度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至于其他一般性参与观看者,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淫秽音像制品的范围及鉴定标准

  淫秽音像制品,又称淫秽视听产品,是指以光化学记录技术、磁记录技术、数字记录技术等方式把淫秽声音、淫秽图像固定在一定介质之上,供人们视听的各种淫秽制品。其具体包括载有淫秽内容的电影片、录像带、幻灯片、录音带、唱片、光盘、电脑软件等物品。淫秽音像制品不同于淫秽书刊、图片等其他淫秽物品之处在于一般不能直接观听,必须借助一定设备、器材将固定在特定介质之上的淫秽内容再现出来。因此常常发生多人共享播放设备的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但很少有组织观看淫秽书刊

  的行为。然而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社会危害性是远大于其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因为它是利用现代技术,具有直观、逼真的特点,不受传播对象年龄、文化程度等影响,又能同时供多人观听,传播速度远快于书刊等淫秽物品,诲淫效果更非其他淫秽物品能及。

  虽然《刑法》第367条规定了淫秽物品的定义和范围,这一规定为认定淫秽物品包括淫秽音像制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具体鉴别音像制品是否属于淫秽物品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从目前的有关法规、规章来看,认定淫秽音像制品应遵循的标准主要是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12月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出版物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淫秽物品种类和目录,如公安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它诲淫性物品的通知》所附的《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名目参照单》,公安部印发的《查禁收缴部分反动淫秽录像片目录》,等等。司法实践中对涉案音像制品可以直接对照有关名单、目录,凡属名单、目录上已有的可以直接认定,但是要注意是否有改头换面或假冒行为。对于虽然没有列入名单、目录,但系改头换面之作或者内容明显具有国家新闻出版署《暂行规定》第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淫秽音像制品。对于没有列入名单、目录,并且内容是否淫秽存有疑义或者虽然与名单、目录所列名称相同但内容明显不同或有大量删改因而对是否属于淫秽音像制品存有疑义的,应依照程序送请鉴定。关于具体鉴定程序,目前规定很不统一,应当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协调统一,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中应暂按照公安部1985年8月26日《关于审查鉴定淫秽录像带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门组织广播电视、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进行审查鉴定。

  三、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同样也是使淫秽物品传播的行为,但是它并不同于传播淫秽物品罪。主要区别在于:(1)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对象仅限于淫秽音像制品,而不包括淫秽书刊、图片等其他淫秽物品。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对象则包括所有的淫秽物品。(2)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要求行为人有组织的行为,即有召集多人观看、收听的行为。而传播淫秽物品罪只要求实施传播行为o (3)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不要求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而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典》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

  第十条第二款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典》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八十五条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蒋某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 1年10月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吕巷镇溪北路某号的茶馆期间,为了吸引客源,在店内放置电视机和影碟机,为来店喝茶的顾客播放淫秽录像,总计播放淫秽录像170余场次。

  2012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人员从该茶馆内查获7张光盘。经鉴定,其中6张光盘属于淫秽音像制品,l张光盘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郑某某、包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张某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茶馆内组织播放淫秽录像170余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被告人蒋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单位帮教意见,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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