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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过失

  (1)认识因素:应当预见所提供的书号可能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

  (2)意志因素: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书号被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的后果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

  (2)情节标准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淫秽书刊出版。

  一、对“为他人提供书号”的理解

  书号,是指图书统一编号。包括中国标准书号和国际标准书号。书号的使用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出版单位进行,任何公开发行的书刊的出版,都要有出版单位的书号,否则即为非法出版物。“为他人提供书号”,是指将出版社的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以该出版社的名义出书。提供,即供给,按照是否有偿可分为:出卖书号和无偿提供书号。《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对买卖书号的行为予以了界定,即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和个人提供书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论处。无偿提供书号,是指行为人提供书号并不收取一定的费用或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实践中,违反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提供书号为他人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主要有下面几种形式:(l)放弃书稿的编辑(如组稿、编稿、终审发稿)、印刷、发行等全部或部分环节而转让他人;(2)出版单位对书稿未经认真终审终校,就把书号提供给他人;(3)出版单位将作好了发排前一切准备的书稿委托给他人去代为印刷、发行,即所谓代印代发;(4)出版单位以书号提供给他人出版期刊,用书号不用期刊号,往往不采用统一刊名。

  根据1998年12月1 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二、对本罪中实施了出版淫秽书刊行为的“他人”应该如何处理

  《刑法》第363条第2款规定了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其主体是针对出版单位及其出版单位的相关人员,但是对获取了书号的相对人,即《刑法》规定的“他人”,实施了出版淫秽书刊行为的应该如何处理呢?从语义上说,这里的“出版”与该条第1款中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出版”在解释上应是一致的,因而,对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从立法角度上理解,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但是“他人”形式上并不具有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主体资格,应该如何理解呢?我们认为,这里的出版行为中的“他人”虽然不是出版的主体,但是行为人是利用了提供书号者的过失行为获取了书号拥有者的身份,从而实施了出版淫秽书刊行为,“他人”实际上是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又称间接正犯,其基本特征是利用不为罪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的第三人实行犯罪。如果一人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犯罪,利用者应对犯罪行为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属于间接实行犯,被利用者对该犯罪行为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①根据间接实行犯理论,对于本罪中实施了出版淫秽书刊的“他人”应该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三、单位违反出版管理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收取“书号费”、“管理费”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在这种情况下,出版单位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呢?对此应具体分析,因为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单位受贿罪是情节犯,只有情节达到严重程度的,才构成犯罪,反之,不为罪。而情节是否严重往往又跟行为后果、行为人违法所得有关。鉴于此,我们认为:(1)如果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收取“书号费”“管理费”数额较大,且他人利用该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o(2)如果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收取“书号费”、“管理费”没有达到较大程度,但他人利用该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也构成单位受贿罪o(3)如果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收取“书号费”“管理费”数额较大(达到犯罪程度),但他人没有利用该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也构成单位受贿罪o(4)如果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收取“书号费”“管理费”数额较小,且他人没有利用该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则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但是,在(1)、(2)情形下,出版单位除了构成单位受贿罪外,还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四、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都有出版淫秽物品这一客观行为,有一些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界限是:(1)两罪的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自然人;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只能是出版单位o (2)两罪的主观表现不同。本罪是过失犯罪,虽然行为人提供书号的行为是故意的,他是却对他人将其提供的书号用以出版淫秽书刊持否定态度;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且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o(3)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行为人违规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而致淫秽书刊出版。至于行为人本人,并没有实施出版行为,而且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出版行为,则不构成本罪;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具体的出版行为,或者是明知他人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①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2、495页。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3.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9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l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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