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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标准

  (l)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传播淫秽物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2)情节(或数额)标准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对本罪“传播”的理解

  《刑法》第364条第1款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其中只明确了传播对象,而没有对传播进行解释。那么如何理解本罪的传播?这里的“传播”与《刑法》其他条文多次提到的“传播”是否一致?我们认为,传播,其本来意义是指广泛散布,具体到本罪就是指将淫秽物品广泛散布与公众之中。本罪的传播具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的扩散性。传播行为通常表现为跨越一定的空间,使被传播的淫秽物品从一点向多方向放射性的扩散,从而由一人或少数人所知转为更大范围的人群所知悉。第二,对象的多数性。即传播行为的对象是多数人,而不只是某一个人。这里的“多数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第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这是指传播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等等o(1)播放。是指对音像淫秽物品的传播。由于《刑法》第364条第2款是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独立成罪的,因而本罪的“播放”仅限于非组织性的播放行为o(2)出借。是指将淫秽物品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但是,这里的出借是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即不需要对方支付对价。至于“出借”是行为人主动所为还是应对方要求而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o (3)运输。是指转移淫秽物品空间位置的行为。当然,行为人运输淫秽物品的行为,不能一概地认定为本罪,而应分别情形对待:一是行为人运输淫秽物品是为了非牟利性传播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二是行为人运输淫秽物品是为了牟利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三是,

  行为人运输淫秽物品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则不构成犯罪o(4)携带。是指行为人随身或随行李而带有一定数量的淫秽物品。这时也要查明行为人的目的,如果是为了非牟利性传播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是为了牟利的,应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认定为制造、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如果是为了自己使用,则不构成犯罪o (5)展览。是指陈列以供他人观看。展览行为是一种静态的展示,通常是行为人把淫秽物品固定地陈列于一定的空间内,招揽或引诱他人前来观看。展览行为按其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可分为牟利的展览和非牟利的展览,由于行为目的不同,前者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后者可以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o(6)发表。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行为人在创作完成淫秽作品后,通过一定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以使他人获知其传播的淫秽内容。发表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出版、发送、张贴等等,利用互联网传播自己创作的淫秽作品也可以视为发表o(7)邮寄。是指通过邮政部门传递淫秽物品,如利用邮件夹带、邮递包裹等。(8)利用网络传播。近年来,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已渐成趋势。与传统的传播方式相比,网络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规模愈来愈大,并且其隐蔽性很强而不易被发现。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明确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于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结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典》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都表现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它们的区别是:(l)主观目的不同。本罪在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的目的;而后者必须在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这是它们的本质区别o (2)对情节的要求不同。构成要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对于后者,《刑法》没有对情节进行限制规定,理论上说,只要实施了传播淫秽牟利行为的,就构成该罪。当然,在具体认定此类行为时,还需要考虑《刑法》第1 3条的“但书”规定,如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行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应该“不认为是犯罪”o (3)行为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尽管两罪在行为上都表现为传播淫秽物品,但由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其传播的具体形式也不尽相同。例如,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传播方式有赠送、非牟利的转卖等具体类型;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方式有出租、有偿放映等具体类型,等等。为更好区别两罪,举一例说明,北京市万寿福性用品用具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性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福增于2000年4月份以其姓氏研制生产了“耿氏系列玉液神油王”(以下简称神油王)性生活用品。耿氏为了推销该性生活用品,在外包装盒上制作了淫秽图案作宣传。“神油王”经常有淫秽图案包装在北京市部分商场、商店柜台出售后,引起众多顾客围看,不少人边看边指手划脚边议论纷纷,其中不乏青少年。该带有淫秽图案包装的“神油王”引起了一些不好的社会反响。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反映和举报,于当年7月份将这批性用品查获,并从该公司设在丰台区方庄某楼地下室的第一分公司的房内起获多种准备贴在“神油王”包装盒的淫秽图片8万余张,后经鉴定有近4万张属于淫秽图片,接着又从该公司设在东城区、崇文区的经营场所起获带有淫秽图案的图片73张。耿氏被抓获归案后,又供认已售出带有淫秽图片的“神油王”包装盒380余个。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牟利

  的目的呢?如果有,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如果没有,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显然,耿福增之所以在性用品外包装盒上制作淫秽图案,是为了更好地销售产品,获取利润。但这种行为本身是否是牟利行为呢?我们认为,商家的一切行为都是围绕着“营利”这一目的,但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是牟利的。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通过淫秽物品牟利,而是为了宣传其产品,因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借以侮辱、诽谤他人的,或传播带有侮辱、诽谤他人内容的淫秽物品的情形。例如,甲对乙怀恨不满,于是绘制以乙为模样的淫秽图片,并在图片中标注乙的名字复制成多份广为张贴。又如,,丙创作了以丁为主人公的小说,并称之为《丁某艳史》,作品含有大量的淫秽描写,小说内容绝大部分是丙杜撰的,丙完成后即向多人出借。在两种情形中,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侮辱罪,而丙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和诽谤罪。由于甲、丙都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因而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

  (2)行为人以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的情形。对此类情形不能一概而沦,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是行为人向单个人或少数人传授犯罪方法时,使用了淫秽物品。例如,甲向乙、丙传授强奸犯罪方法,并将自己隐藏有强奸内容的图片向乙、丙展示。此时,甲虽已向乙、丙传播淫秽物品,但是以淫秽物品作为传授犯罪方法的辅助手段,而单就传播行为本身是不构成本罪的,因而只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一罪论处。二是行为人利用淫秽物品向多人传授犯罪方法。例如,甲向多人展示具有强奸内容的淫秽图片,图片上有具体说明,而甲并未作任何讲解,则甲的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而甲只实施了一个传授犯罪方法同时又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因而应以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论处。又如,乙向多人展示具有强奸内容的图片后,又逐一予以讲解,则传播淫秽图片行为应视为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手段行为,与作为目的行为的讲解(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相独立,因而应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对于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的并非是犯罪方法,而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的,则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例如,甲向若干卖淫女展示淫秽图片,其目的在于传授其卖淫方法,因卖淫行为并非犯罪,则对甲只能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

  (3)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后,与他人聚众淫乱的情形。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召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例如,甲召集多人到其家中,将其私藏的淫秽画刊给他们阅看,而后聚集这些人进行淫乱活动。此种情形下,甲既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又实施了聚众淫乱的行为,前一行为应视为后一行为的手段行为,因而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但两个罪有牵连关系,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但是,行为人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后,他人使用淫秽物品进行聚众淫秽活动的,如果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并不明知,则行为人只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

  (4)行为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信息系统中添加淫秽内容的。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然后在该系统内上传散布淫秽物品;另一种是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然后用包含淫秽物品的信息覆盖、占用、取代正常计算机数据。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行为人既实施了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又触犯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因为,行为人侵

  人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增加了新的信息,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其又在信息系统加入淫秽图像,不管其出于什么样的心理,但不能否认其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而且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者众多,其在信息系统中添加淫秽图像的行为也触犯了传播淫秽物品罪。也就是说,此时行为人同时触犯了两罪,那么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呢?我们认为行为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是增加了信息,而添加的新信息就是淫秽内容,所以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却触犯了两个犯罪,因而应以处理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而不能数罪并罚。但是,行为人将信息系统的信息全部删除后,又添人淫秽内容的,则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已经因将信息全部删除而完成,其添人淫秽内容则不再是破坏行为,而是个单独的传播行为,此时行为人就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

  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6日)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八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魏某等传播淫秽物品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魏某通过网络获取包含有约1465个快播视频链接,并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另案处理)等5人传播,王某又将电子邮件传播给童某某等4人,童某某又传播给被告人罗某等2人。被告人罗某收到电子邮件后,将电子邮件传播给被告人徐某某等6人。被告人徐某某收到电子邮件后,将电子邮件传播给3名网友。经勘查,被告人魏某、罗某、徐某某传播的电子邮件内共有视频播放地址1465条,有1298段视频可直接播放并成功下载。经鉴定,该1298段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罗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罗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报告,远程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罗某、徐某某传播含有淫秽视频的网站链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罗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o

  一、被告人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o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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