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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过失:疏忽大或过于自言。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2)情节(结果)标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行为对象必须是危险物品。根据刑法的规定,危.险物品仅限于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爆炸性物品,如雷管、导火索、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三硝基间笨二酚管等各种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炸等;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以及其他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等;放射性物品,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毒害性物品,如甲胺磷、磷化铝、砒霜、五氯酚、氯化钾、氰化钠、氧化乐果、敌敌畏、敌百虫等;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硝酸等。危险物品的认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由相关专家进行鉴定。

  (2)必须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由于危险物品本身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一旦使用、管理不当,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一系列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如《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置保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关于搬运危险物品的几项办法》和《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等。上述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危险物品的范围、种类以及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等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一客观特征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即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3)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生产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如制造雷管、炸药等;储存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保管放置工作;运输危险物品,是指从事把危险物品由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搬送工作;使用危险物品,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实际的生产与生活中,如使用敌敌畏杀虫等。虽然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不同过程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有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如厂房、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规定而擅自生产爆炸易燃物品;在储存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设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如不依性能分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在运输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按规定选送押运员或押运员擅离职守;在使用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行为人只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发生与危险物品有关的重大事故,则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失。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

  (5)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法定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6)重大事故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法规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法规,也造成了重大事故,重大事故不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法规行为所致,也不能以本罪处理。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l)前者运输危险物品(包括爆炸物)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运输中没有遵守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而后者运输爆炸物本身就是非法的;(2)前者只有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运输爆炸物自身就是非法,而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过程中又违反爆炸物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只能按照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处理,造成的重大事故可以视为%情节严重”o如果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则应按照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

  例如,2004年3月29日下午,一辆装载氯气气体罐的货车行驶至建瓯市徐墩镇丰乐村时,气体罐发生泄漏,沿途一些村民在闻到一股臭得令人窒息的气味后,相继出现了呕吐、胸闷等中毒症状。至事发当晚共有百余名群众中毒,肇事车辆也于29日晚在顺昌境内被截获。肇事者庄千明系浙江省平阳县人,于事发次日被当地公安机关刑拘。公诉机关认为,庄千明在没有经过危险化学品的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许可证、

  驾驶危险品运输上岗证、危险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情况下,从南平榕昌化工有限公司购得液氯22瓶,驾驶大货车由J顺昌富文出发路经建瓯丰乐至徐墩路段时,其中一瓶液氯钢瓶因安全螺帽脱落引起泄漏,造成沿途296人不同程度中毒,抢救中毒人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其行为构成犯罪,以危险物品肇事罪提起公诉。

  我们认为,庄某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品罪。因为庄某没有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输危险物品,显然其运输危险物品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再如,段迎春在未取得相关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4日晚上8时20分许,指使司机驾驶载有77.74吨电石的超载大货车,由内蒙古进京,从北向南行驶到昌平区八达岭高速路进京方向49公里+400米处时,该车由于制动失灵,追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北京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从河北蔚县驶往北京德外的一辆大客车右侧,两车翻人道路左侧20余米处的山沟后,两车及货车内拉载的电石起火。

  由于电石泄漏,两车起火,造成两车司机及大客车上乘车人共24人死亡、9人受伤和两车烧毁、损失电石40. 78吨的特大事故。后据了解,大货车上无幸存者,9各伤者均是大客车上的乘客。同年12月5日,段迎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查,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货车制动失灵,而车速快是导致事故的最重要原因。检察院认为,段迎春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法规的规定,在运输电石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我们认为,对于本案,检察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由于段某没有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属于非法运输,显然不可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其行为如上述,应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品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并罚。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这些犯罪在主观上都出于过失,客观上都以造成火灾、爆炸、中毒等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要件。其区别主要有:一是犯罪主体不一样。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则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则往往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三是构成犯罪的前提不同。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必须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为前提;而构成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并不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为前提。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区分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危险物品,都违反了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一是犯罪主体不一样。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人;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的是正确进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违反的则是不得私自储存爆炸物的规定;至于储存的方法是否得当,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三是对结果的要求不一样。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构成本罪。四是主观方面不一样。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主观方面则由故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非法储存爆炸物,在储存过程中,又违反有关爆炸物储存的有关规定,储存方法不当,以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既构成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又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危险物品肇事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i使用是合法,也即取得了许可证。如果储存危险物品行为自身就是非法的,就根本不可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对于非法储存危险物品过程中,又违反危险物品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应视为非法储存危险物品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王某,男,42岁,汉族,农民,任某个体鞭炮厂厂长。

  例如,2002年11月,王某组织他人在自己房屋内加工鞭炮。因房屋面积不大,王某就将加工好的鞭炮都堆在一间小屋子里,由于堆得过高,鞭炮之间挤压严重,加之天气干燥,同年12月28日,鞭炮发生爆炸,并引爆尚未加工的炸药,致使3人死亡,7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2万元。检察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过失爆炸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最后,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作了有罪判决。

  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而不构成其他犯罪。第一,从犯罪主体方面看,王某系生产储存鞭炮的人员;其生产、储存爆炸物(鞭炮)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因此不能因为其储存方法不当而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第二,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王某竟然在自已生活的房屋内加工鞭炮,并将鞭炮储存在屋内,且严重挤压,其行为已违反了《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等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并因此而发生了严重事故,致使3人死亡,7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2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过失爆炸罪,因为其行为不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之中,而是发生在鞭炮生产、储存过程之中,不符合过失爆炸罪发生的时空条件;第三,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王某对鞭炮爆炸后果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是轻信能够避免爆炸结果的发生,因此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没有构成其他犯罪,而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五、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两罪在主观上都出于过失,在客观上都引起了严重后果。二者的区别主要有:(l)犯罪主体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生产、作业人员;(2)犯罪发生的空间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3)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危

  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的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的则是一般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实践中,区分二者首先看是否属于危险物品。如果不是危险物品,自然不能按照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其次,看重大事故的发生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是否有关,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事故的发生是因违反其他规定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致,则应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

  6.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实践中,区分二者主要是看事故原因:如果是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导致重大事故,要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处理;如果是违反有关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具体操作规定而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则要按照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o j .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 .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均是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均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远达公司经营化工产品和原料的批发、零售,由于不具备运输危险品资质,遂与济宁科迪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科迪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挂靠人户到科迪中心名下,从而取得运输危险品资质,但车辆和人员仍由远达公司经理马建国(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际管理。 

  2005年3月28日上午,受马建国指令,远达公司驻南京车队队长张凤哲安排:被告人康兆永、王刚驾驶鲁H00099号牵引车,牵引LJ - 0065号拖挂罐体车,去山东省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化工公司)拖运远达公司销售给江苏钟山石化有限公司的液氯0 3月29日上午,王刚到沂州化工公司申请装货。该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销售二部经理刘超和公司副总经理朱平书(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违反LJ - 0065号拖挂罐体车的核定载重量,批准为该车充装40; 44吨液氯。装车后,康兆永驾车、王刚押车,二人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约18时40分,该车行至沂淮江段103KM +525M处时,左前轮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方向失控,撞毁中间隔离护栏,冲人对面上行车道o LJ -0065号拖挂罐体车与鲁H00099号牵引车脱离,向左侧翻在道路上。事发时,恰有山东临沂籍驾驶员马建军驾驶鲁Q08477号半挂车在上行车道由南向北驶来。马建军紧急避让未成功,鲁Q08'477号车车体左侧与侧翻的LJ - 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碰刮后冲下护坡,马建军被夹在驾驶座位中间,同车副驾驶马宇被摔出车外,后马宇帮助马建军转移至公路中间的隔离带。碰刮中,LJ - 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的液相阀和气相阀脱落,罐内液氯大量泄漏。

  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看到液氯泄漏后,立即越过高速公路的西边护网、‘逃至附近麦田里。逃跑过程中,王刚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有辆装危险品液氯的拖挂罐体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淮阴北出口南15公里处翻车。’’当晚,康兆永、王刚潜伏在附近的麦田观望现场抢险,约二三小时后逃离现场至淮安市区住宿,次日上午乘车逃至南京,下午向南京警方投案自首。

  该起液氯泄漏事故,造成马建军、马宇及事故现场周边的淮阴区、涟水县大量群众中毒,其中马建军、张周氏等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王凯、严海浪等400余人住院治疗,陈兵等1800余入门诊留治,1万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并造成数千头(只)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大量树木、鱼塘和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财产损失巨大。

  事后经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鲁H00099号拖挂罐体车轮胎爆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车长期在超载情况下行驶,轮胎气压高于标准压力,使轮胎刚性增大,胎冠中间部位凸出,与地面接触面积减少,受力增大’,‘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胎冠及花纹底部开裂,形成众多裂纹0 2.由于超载引起轮胎过度变形和轮胎气压升高,在行驶中随着轮胎内部温度的升高,轮胎帘线过度伸张,.橡胶复合材料的物理特性连续遭到破坏;加上轮胎胎冠原有裂纹处应力集中.在交变载荷的重复作用下,应力超过材料的强度极限,开裂处产生逐渐扩大的破坏,形成帘线与橡胶间的粘着失效,胎肩与胎冠处产生部分脱空现象,行驶中脱空部位温度过高,帘线负荷能力下降,导致帘布层折断,胎冠和胎肩爆裂。、3.左前轮紧贴爆裂胎冠及胎肩的帘布层断裂的端头较为整齐,属突然爆裂所致,而其余帘布层帘线的断裂端头均发粘、发毛且卷曲,呈明显碾压所致0 4.该车使用的左右前轮、第二、第三轴左后轮的轮胎花纹深度以及磨损程度,均不符合GB7258 -2004国家标准,且未达到同一轴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的要求。该车使用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废轮胎,行驶中发生爆胎是必然现象。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如下认定:康兆永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且严重超载,导致左前轮爆胎,罐车侧翻,液氯泄漏,是造成此次特大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刚作为驾驶员兼押运员,对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安全行驶负有重要监管职责,却纵容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剧毒化学危险品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康兆永、王刚逃离现场,应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危害社会后果,是道路运输过程中的交通事故导致液氯大量泄漏造成的。液氯,是《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列明的剧毒危险化学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首先应当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次看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次看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本案发生于2005年3月29日,当时与道路运输液氯行为相关的法律和管理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o"第二款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o"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分别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证明二人了解道路运输液氯的安全知识,有从事道路运输液氯的专业资格,同时也证明在道路运输液氯的过程中,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都随车配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o"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o"《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人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o"根据查明的事实,LJ - 0065号拖挂罐体车核定的最大充装重量为30吨液氯,而本次事故发生前实际充装了40. 44吨液氯,严重超载;牵引LJ - 0065号拖挂罐体车的鲁H00099号车,使用了多个应当报废的轮胎,以至在行驶中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酿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康兆永、王刚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要求,不仅了解且有一定实践经验;二人还持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对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运输液氯可能发生的危险,二人事先有充分的认识。但是,康兆永仍驾驶着存在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王刚作为危险品运输的专业押运人员,不尽监管职责,纵容康兆永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二人明知他们的行为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二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o"作为专门从事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对液氯泄漏后的危险性是十分清楚的。交通事故导致液氯泄漏后,康兆永、王刚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尽量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但在事故发生后,康兆永、王刚不但未尽以上应尽的义务,反而迅速逃离现场。王刚虽然在逃离途中通过电话报警,但报警时未说明需要其说明的情况。抢险人员到来后,二人未协助抢险,而是在附近的麦田里观望,以致此次液氯泄漏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衍化为重大公共灾难事件。康兆永、王刚的行为,与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康兆永的辩护人提出,警方接警时未能向报警人问清楚事故具体原因,抢险时处理措施不当造成液氯二次泄漏,扩大了危害后果,故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与康兆永的行为无关,不应由康兆永承担罪责。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在本案液氯泄漏事故发生后,淮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指挥和领导职责,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营救受害人员,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受害群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组织相关方面专业人员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出具“隋况说明”o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隋况说明”反映的众多人员中毒和财产损失巨大等事实,客观存在;但"情况说明”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由评估产生的,尚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起诉书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隋况说明”提供的数字指控本次事故造成各类经济损失为2000余万元,对这一具体数额不予确认。根据法医鉴定,29名被害人均死于氯气中毒。法医鉴定中虽然没有29名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但基于29名被害人均是在本案的液氯泄漏后死亡,死因又是氯气中毒的事实,足以认定29名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康兆永、王刚运输液氯肇事的行为所致。据此,对康兆永的辩护人所提不能以“情况说明”中的数字认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所提不能认定29名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康兆永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液氯,被告人王刚不尽押运职责,纵容康兆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二人共同违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以致在运输中发生液氯泄漏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二人不尽救助对方受伤人员、设置警戒区域和协助抢险人员处置事故的法定义务,而是逃离现场,致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o"第六十二条规定j 9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o"事故发生的次日,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康兆永、王刚,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刚辩护人所提王刚有自首、、报警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但是根据康兆永、王刚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故对王刚的辩护人关于应减轻处罚,以及康兆永的辩护人关于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判决:

  被告人康兆永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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