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8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释义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为《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不报或者谎报”,是指隐瞒事故的发生,不将安全事故的具体伤亡人数及其经济损失上报给有关主管负责人、主管部门,或者虽然报告,但属于虚假报告,化大为小、化小为无的行为。“贻误事故抢救”,主要是指耽误了对事故的及时救助,或者如果及时上报事故的真实情况,可能会挽救更多的生命等情形。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安全事故发生;明知自己负有报告职责;明知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可能贻误事故抢救。
(2)意志因素:放任。 .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2)情节标准: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六条的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定‰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司法问题
一、“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范围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规章制度,在重大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向主管生产经营的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人,包括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单位负责人、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分的相关人员。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要从一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从主体上。本罪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虽然行为人知道安全事故发生,甚至还在现场,如果没有报告职责,尽管其不向主管领导或上级报告,也不构成犯罪。对于具体哪些人员负有报告职责,法律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主体,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二是要结合行为人的具体工作职责。
(2)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上。本罪为故意犯罪,但属于间接故意。从认识因素上来看,行为人首先要认识到发生了安全事故。虽然行为入负有报告职责,但由于一些原因,行为人并不知道事故发生,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或者行为人不知道向上报告的安全
事故存在虚假。也即是,构成本罪,行为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是故意的。如果不是故意的,就不构成本罪,当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3)从行为对象上。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安全事故,显然,如果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安全事故,虽然没有报告或谎报了,也不构成本罪。对于安全事故的认定,要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来把握。
(4)从行为上。行为上要求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义务抢救时机。不报、谎报事故。隋况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样态。不作为即不报告,明知发生了安全事故,却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作为即明知发生了安全事故,却谎报安全事故:把大的安全事故报告为小事故,或在上级部门询问是否发生安全事故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没有发生安全事故。隐瞒安全事故的行为必须贻误了抢救时机,才构成本罪。这一特征要求安全事故发生后,必须存在通过及时抢救使受灾人员生还和财产免于损害的可能。也就是说,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尚不确定,仍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实践中,判断是否存在这一可能,需要结合行为人知晓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本应及时发现安全事故的发生,却由于疏于职守没有及时发现,导致了事故进一步扩大,等行为人知道事故发生对损害已经确定,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在发现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存在抢救遇险人员的可能,不应按本罪处理。但其疏于职守的行为构成其他罪的,应按其他罪名进行处理。对实践中发生的虽然隐瞒了安全事故,但及时组织抢救的,则要判断其组织的抢救与事故所需的抢救是否相当,如果相当,则由于缺乏“贻误抢救时机”这一特征,不能按本罪处理;如果不相当,即发生了严重安全事故,由于隐瞒事故不敢向有关部门请求援助,仅仅在企业内部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即使在企业内部来看是尽了全力,但由于采取的措施与事故所需要的抢救措施不相当,符合“贻误抢救时机”这一特征,在具备本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当然,在对上述是否相当进行判断时,既要看抢救的规模,还要看抢救的方法方式。即使抢救的规模是相当的,但由于隐瞒不报安全事故,没有及时抽调相关专业人员对抢救进行指导,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视为抢救与事故所需的抢救不相当。
(5)从情节上。构成本罪要求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安全事故发生后,显然要抢救,尽量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之所以规定安全事故上报制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会根据事故的情况来确定抢救方案,调动抢救力量o如果事故重大,当地抢救力量有限,事故不上报或谎报,就会贻误抢救,本可以减少的损失没有减少。当然,是否贻误抢救,要具体分析。并非只要不报或谎报事故就一定会贻误抢救。另外,虽然贻误抢救,但并非情节严重,也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上来考察。
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5号)第7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四、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责任事故犯罪的罪数界定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先实施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安全事故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安全事故,在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通常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仍处于持续状态(即状态犯),行为人在该违法状态中实施了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属于事后的不可罚行为,因而行为人应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安全事故犯罪论处,事后的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不再另行单独评价,但可以在量刑时将其考虑为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①但我们不赞同此种观点。应当说,在设置不报、谎报事故罪以前,对行为人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与不报、谎报事故罪的,仅按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一罪处罚,这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但是,在设置不报、谎报事故罪以后,如果行为人先行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之后,又有后续不报、谎报事故行为而构成不报、谎报事故罪的,则应按数罪并罚原则来处理。其关键在于,这属于数行为构成的数个异种罪名,理应数罪并罚。如果仅按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一罪处罚,将会使不报、谎报事故罪被先行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所吸收,从而使不报、谎报事故罪的设置失去其应有的立法价值。
关联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 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九十一条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 王海涛主编:《刑法修正案(六)罪名图解与案例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46页。852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 ’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1 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杨某某不报安全事故、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
jj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6时许,山西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煤矿刮板运输机司机周某某在矿井工作面操作刮板运输机时发生事故而身亡。事故发生后,山西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煤矿总经理郝某某(已判刑)隐瞒事故情况,不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安全生产事故,派本矿工作人员将周某某的尸体拉到山西省临汾市火化,并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修改检身记录和领取自救器记录,同时与周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向家属赔偿213万元后了事,隐瞒该起安全事故的发生。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夏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某煤矿郝某某矿长安排其修改检身记录和领取自救器记录,与周某某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也是郝某某安排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6时许,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某煤矿刮板运输机司机周某某在矿井工作面操作刮板运输机时发生事故而身亡。事故发生后,山西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煤矿总经理郝某某(已判刑)隐瞒事故情况,不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安全生产事故,派本矿工作人员将周某某的尸体拉到山西省临汾市火化,并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修改事故发生当天的检身记录和领取自救器记录,去掉了死者周某某的名字,同时与周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向家属赔偿213万元后了事,隐瞒该起安全事故的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是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并移送沁源县公安局。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是传唤到案。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煤矿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郝某某矿长资格证书,证明山西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5.采煤区安全生产承包协议,证明山西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煤矿采煤区安全生产由某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承包。
6.班组核算结算表,证明某煤矿某项目部在2013年5月12日晚班时工人工作量及收入记录,同时证明周某某当班在岗。
7.刮板输送机司机岗位操作规程,证明某煤矿关于刮板运输机司机的操作规程及标准。
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受害人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某煤矿某项目部负责组织生产的经理葛某某进来告诉其说矿上出事了死了一个人,可能是周某某,后某煤矿郝某某矿长派煤矿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