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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2)情节标准

  造成严重后果。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l)必须违反消防法规。如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等等。违法消防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管制,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监督机构i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通知必须是书面通知,即消防监督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

  例如,1998年以来,农民孙某陆续将其所有的一院内房屋非法出租给张某等5人用于服装加工。后张等人在孙同意或默许下,违反消防管理条例,在院中毗连建筑物使用可燃材料搭建简易棚屋,非法安装使用锅炉,并将蜂窝煤靠近可燃物使用且管理不善,同时还在加工车间内设置员工宿舍等,导致该院火灾隐患明显0 2001年4月7日,大红门派出所向孙某发出火灾隐患通知书要求孙将可燃物远离火源,停止使用锅炉,并拆除木质阁楼、安装风斗。同时,责令孙3日内限期整改,但孙未予执行0 2002年1月5日14时许,该院内因使用蜂窝煤不慎发生火灾,造成张雇佣的工人马某被当场烧死,另4名工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多间房屋、大量物品被烧毁。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且后果特别严重,故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三年。该案中,孙某违反消防法规,消防监督部门发现后向其发出了《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而其不执行导致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孙某的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3)拒绝执行。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拒绝执行,即包括不执行,也包括不认真执行。不认真执行是指没有消除火险隐患。

  例如,2002年6月下旬,被告人赵健国在德昌县经营银峰百货自选城期间,未经消防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商场内用可燃物搭建了一个约40平方米的阁楼堆放货物0 2002年8月16日,德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阁楼存在火灾隐患,当即责令被告人写出整改保证书,并于8月19日发出限期责令整改通知。而被告人赵健国心存侥幸,拒不执行德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整改通知。

  2002年9月15日,由于电线短路产生的电火花,引燃了被告人赵健国堆放在阁楼上的货物,引起火灾,导致12户受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万余元。经德昌县检察院提起公诉,4月25日被法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必须发生严重后果。这里主要是与一般消防事故区分开来。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一般消防事故,虽然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构成犯罪。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5)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另外,还要注意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自然事故是指由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如雷电等造成的事故。但是,消防责任事故却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火灾隐患事故未消除,从而酿成大祸,造成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事故的产生,既有自然原因,又有人为原因,如对由于自然原因产生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有关单位个人采取改正措施,但这些单位、个人却拒绝执行,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认定为简单的自然事故,而可以对有关人员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一是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是与生产作业有关的人员,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与消防工作有关联的管理人员、职工或其他人员;二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十五条 [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王华伟、孙志军消防责任事故案

  徐州市鼓楼区入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华伟于2002年4月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合同租赁该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被告人王华伟、孙志军(系王华伟妻哥)在未取得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建施工,在装潢上使用了可燃材料0 2002年9月3日,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厚强在被告人孙志军等人陪同下,对永乐门酒吧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擅自施工且施工内容不符合消防要求,李厚强即责令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于2002年9月6日向永乐门酒吧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擅自施工,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o"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了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

  2002年10月份,被告人王华伟、孙志军在未得到市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j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0 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华伟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迅速扩展,造成民工谭建峰死亡,徐严、董月胜重伤,李会侠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华伟、孙志军负间接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华伟赔偿谭建锋之父母谭树庆、苏世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支付谭建峰尸体存放费人民币lOOOO元。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华伟、孙志军在进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华伟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华伟已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客观要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华伟、孙志军虽向消防部门呈送了整改报告,从该报告看仅是停工而未进行实质上的整改,且被告人孙志军对没有满足整改要求的情节已作供述,从火灾现场的勘察也证实了未进行实质上整改的事实,该节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华伟对本案的消防事故负间接责任,因此,王华伟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经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是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该节辩解无法律依据。对关于“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华伟将设置的石膏板拆移并无过错的”辩解,经查,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根据平战结合的管理原则将人防工事用于商业经营,在经营中将两个独立的经营单位用石膏板在安全通道中实施隔离,既是经营安全所需,也是消防安全所在,王华伟不顾消防安全拆除石膏板具有明显过错,该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不成立。对关于“王华伟已将永乐门酒吧转让孙志军,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的辩解,经查,王华伟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酒吧转让系无效行为,且该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华伟必须帮助孙志军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志军后期一切费用,足以证实王华伟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协助义务。故对上述辩解均不采纳。对被告人孙志军关于“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负责办理,我不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o"经查,该租赁合同中无该项约定。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取决于对消防监督部门通知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执行,故被告人孙志军签收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绝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华伟积极赔偿被害人谭建峰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华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孙志军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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