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8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释义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的罪名。其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一是取消了对场合范围的限定,原来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现在取消了该限制。二是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o三是取消“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要件规定。四是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3条规定,本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2.主观标准
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2)情节(结果)标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0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四条的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根据201 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司法问题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l)本罪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区分。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所发生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生产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危害后果不严重的,则构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不能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意外事故的区分。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自然条件或技术故障引起的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自然条件或技术故障,当事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生产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致。此外,意外事故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
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
二、“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认定
生产设施,是指生产设备以及附属设施。附属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生产条件是从整体上来讲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应具备的条件或生产经营单位已具有的条件,这里是指安全条件。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所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比如,一个建筑企业,其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就要符合《安全生产法》《建筑法》以及国务院、建设部等所制定有关建筑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国家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开始生产安全设施质量、性能或安全生产条件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是虽然一开始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完全符合国家规定,但是该设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维护,或者是使用时间比较长而使其原有质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从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属于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如未给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的;未给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或帽盔的;未给从事电器操作的人发绝缘革化、绝缘手套的;未给在高空作业的工人配备安全带的;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未安装防护装置的;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未安装安全装置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性能不佳,电器设备未设必要的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关的;车间或者工作地点所含游离二氧化硅IO%以上的粉尘高于每立方米2毫克,对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的设备未严加紧闭的等。
例如,2006年8月5日,浙江省嘉善县某胶合板厂一工人在作业过程中,身体接触到了带电的机器而触电死亡。县安全技术监督局当即对事故展开调查发现,带电机器电动机的线盒盖板上,原有的4颗固定螺丝,其中有3颗已经脱落,致使线盒盖板移位,与电动机内的接线端接触,并因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使整个机器外壳带电,工人在作业时碰到了机器外壳,导致触电身亡。调查确认,事故原因为该厂的直接负责人未履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职责,厂内的生产设备、生产条件都不符合国家对工厂安全生产的规定0 9月15日,县公安局对直接责任人石某立案侦查,并于IO月lI日,以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将石某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对重大事故的发生主观心态都是出于过失,很容易混淆。前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合使用明火等,处罚的是违章操作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后者更强调生产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要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没有规定判处罚金。在客观方面,前者强调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一般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后者则是强调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不作为。
实践中,区分二者关键是查明事故的原因,是违反规章制度所致,还是生产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生产条件根据就不符合安全标准所致。如果是前者,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如果是后者,就应按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处理。如果两方面因素都有,要分别对不同的人员按照两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安全生产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处理;对违章作业的人员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
关联法律
l.<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 1.!日:通过、):’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j。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jl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l'’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o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l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1 1年4月22日通过)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3号)
第八条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 1]20号】
(见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典型案例】张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志魁在承包新蔡县韩集镇韩集村委南街村民张××的两层住宅楼楼顶支壳子业务中,因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工人李建设在楼顶用撬杠拆卸壳子板时触电身亡。被告人张志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证明、被告人张志魁户籍证明,证人张×、常××、韩××、侯××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魁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劳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魁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魁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