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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单位;“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指以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企业,其中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2条,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导致建筑工程坍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该罪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

  2.主观标准

  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2)情节(结果)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何为违反国家规定呢?我国《刑法》第96条对此作了通则性规定,即是指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就是说。《刑法》第137条规定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能以除此之外的地方或单位规章制度为标准。这也是《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其他事故类犯罪明显的不同之处。关于本罪的国家规定,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对“工程”的理解。有论者认为,作为本罪对象的工程,应是具有一定规模(主要是投资规模)、供不特定多人使用的建筑工程,因为只有这样的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才会危害公共安全。也有论者认为,本罪的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该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活动,不应包括那些仅供特定的少数人使用的营造事宜,如独门独户的私宅建设等。那么,到底应该如何把握本罪的工程的含义呢?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它包括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和该建。从这里可以看出,该条例对工程只有种类的界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限制。因此,无论是国家投资还是地方投资,无论是重大工程项目还是一般工程项目,也无论是哪一级或者个人承建的项目,都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之所以原因即在于,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任何建设工程一定程度上都会涉及到设计标准、建筑材料标准、施工标准、监理标准等质量方面的问题,这就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遵守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防止质量隐患于未然。同时,任何一项营造工程,一旦发生事故,其结果不是人员伤亡就是经济损失,因此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工程就不应该有规模或者使用目的的限制,实践中也是没有限制标准的。当然,本罪作为结果犯,是只有造成法律规定的重大安全事故标准才处罚的。

  (2)本罪的国家规定是指工程质量方面的国家规定还是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规定?从涉及到工程行业的国家法律法规来看,我们认为,违反国家规定首先应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法对建筑许可、工程发包承包、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进行的概括性的规定,尤其是对安全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进行分章规定并相应规定了各自的法律责任,这说明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和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有一定区别的。反观我国《刑法》第137条,只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而对降低安全标准的行为则没有规定,如此以来,建设单位降低安全防护标准、设计单位降低工程安全性能的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安全条件作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就没有了刑法的根据。因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无论如何扩大解释,也是不能涵盖安全标准的规定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案件后,一般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

  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认定

  根据《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通行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的主要有超过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发包分包工程、使用降低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反国家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擅自或者任意更该原设计。除此之外,具体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还体现在:建设单位任意压低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任意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没有或者降低标准进行竣工验收而交付使用等等;施工单位隐蔽工程不符合规定进行验收、偷工减料、违反有关材料试验规定等等。但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的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地段进行工程建设、配套的安全设施不合格、安全防护不到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等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是降低安全生产标准的行为而不属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亲临现场的监理人员。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向设计单位提供错误的勘察结果,致使设计单位根据该错误的勘察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出现该设计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进行的施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监理单位根据该设计进行监理而使其掌握的工程质量标准实际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即使由于客观上工程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罪过失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他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他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其二,如果该领导人员在提出该要求的同时由于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其执行的,仅对该领导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

  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在构成上的区别是:(l)违反的规定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违反的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规定;而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的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定o (2)客观表现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降低工程质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o(3)危害后果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造成的后果是建成工程坍塌而导致人员、财产伤亡,受损失是使用工程方,多是建设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造成的后果是在建工程或防护设施出现问题而导致人员伤亡,受损的是施工单位o(4)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实践中,区分二者还是要看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降低工程所致,还是违章作业所致。如《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如果违反该规定而导致重大事故的,就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如果违反该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应按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 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o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j、,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j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j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j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o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十三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潘某、钟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某学院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建学校土木工程系动力实验楼工程,合同工期自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副处长谭某任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谭某因病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潘某负责0 2003年9月初,该工程准备屋面封顶,被告人潘某在未进行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的情况下将模板支撑架搭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头钟某,并以某公司名义从市一建物资公司、庐山区万达钢管加工厂两单位租用了大量不合格钢管、扣件材料。被告人钟某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前提下承接模板支架搭设工程,私招1 1名农民工(其中大部分没有登高架设作业证),在明知没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及所使用钢管、扣件材料重量轻、材料薄、焊接头多的情况下强行施工,该架子搭设工程至9月底完工0 2003年1 1月7日中午1时工程开始屋面封顶,采用管道输送混凝土方式现浇作业。同日下午5时50分,模板支撑架出现下沉,随后整个屋面模板、混凝土随同支撑架一起坍塌。现场13名作业人员中,有10人随屋面及支撑架从高空坠落,其中4人死亡、6人不同程度受伤0 2003年12月12日,经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及某公司赔偿四名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846731. 80元。

  本院认为,作为建设单位的某市第某筑工程公司在承建某学院土木工程系动力实验楼工程中违反建筑法规、规章,在施工前未组织专项安全施工设计方案,租用大量不合格钢管和扣件等模板支撑材料,并将工程模板支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人钟某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从而导致建筑工程坍塌,造成4死6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潘某作为此次工程的管理者,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对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应负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虽为无照施工经营者,但作为模板支架工程的承包者、管理者,雇佣大部分不具备高空架设作业资质的农民工,在明知未进行搭设模板支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使用的钢管、扣件材料轻、薄、焊接头多的情况下仍强行施工,从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亦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对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受雇于潘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虽为单位犯罪,但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潘某、钟某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及所在某公司在事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

  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钟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o)(所处罚金限二被告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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