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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主观标准: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违反法律规定;

  ——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2)情节(数额)标准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

  ——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进行非法活动。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一、挪用资金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包括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三种情况之罪与非罪的界定是不相同的。对于第一种情形的挪用资金行为,构成犯罪除需要同时具备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两个条件外,前提条件是挪用资金不得用于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如果行为人挪用资金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达到数额较大但没有超过三个月就已经归还,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挪用资金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样包含两种情况: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和利用职位上的便利。不过,这里的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担任单位一定职务所拥有的经手、主管、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的便利;利用职位上的便利,也必须是利用经手、主管、管理单位资金的职位的便利。当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要求是利用职务所赋予的直接便利或者因职务权限所具有的法律影响力形成的便利,利用职务权限所具有的抽象影响力而非法律影响力,或者利用职务形成的对工作环境、人际关系熟悉的便利条件,则不是本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o由于利用经手、主管、管理资金的权力的便利,在单位中相对来说比较少,一般是相关领导、出纳、会计以及采购人员等,因而本罪的主体范围较之职务侵占罪,要小很多。

  三、对“挪用”的理解

  挪用,本意是挪动使用,即以使用为目的,将本不应该用作私人用途的资金,挪转过来给私人使用,从而违背单位资金只用于单位不能用于个人的资金管理规定。如果经过单位决策,将单位资金依法借给个人使用,就不是挪用资金行为。可见,挪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非法将单位资金挪给个人使用;二是挪用只是侵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占有权或者收益权,但不能是侵犯单位资金的处分权。如果以不打算归还的意图挪用单位资金,实质上还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处分权,导致侵犯的是单位资金的完整所有权,则将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再是挪用资金罪。

  四、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所谓“归个人使用”,不能只根据字面意思理解为归自然人使用,这里的“个人”

  是一种抽象的泛指,即任何自然人或者单位。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五、对“进行营利活动”的理解

  所谓“进行营利活动”,是指为了牟取利益而进行的活动。这里的“营利”必须是合法的活动,即依法从事的谋取某种利益的活动。“营利”并不等于行为人通过挪用资金获取了利益,而是在行为人看来具有牟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行为人认为某种活动具有牟取利益的可能性,而挪用单位资金参与的,并牟取到利益的;或者行为人认为某种活动具有牟取利益的可能性,而挪用单位资金参与的,但没有牟取到利益的;行为人认为某种活动具有牟取利益的可能性,而挪用单位资金参与的,不仅没有牟取到利益反而亏本的,均属于进行营利活动。值得提出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道某种活动不可能牟取利益,而挪用单位资金参与,乃至亏本的,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活动”?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因为这与《刑法》规定完全相左。

  六、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行为的定性

  一般来说,公司等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才能宣告成立,称之为公司。如果在公司组建但还没有注册成立的过程中,挪用用于公司注册的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o"可见,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

  七、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客观行为方式、犯罪客体等诸多方面均有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不限于资金o(2)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3)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企图永久非法占有,日后是准备归还的;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如果行为人以挪用之名,实质上并不打算归还所挪用的单位资金,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 22号)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 49号)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

  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潘某挪用资金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 3年6月,被告人潘某利用在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于2013年4月17日、6月1 8日分别从濉溪县××塑料厂收取预付款人民币594600元、344300元。后被告人潘某于201 3年4月20日交给公司人民币548400元,于201 3年6月18日交给公司人民币340000元,共私自挪用货款人民币50500元。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0 201 5年5月4日,被告人潘某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5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井某甲、龚某、张某、陶某、井某乙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电子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收条,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徐亚军提出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额退还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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