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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作了规定,201 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进行了修改,主要是降低了人罪门槛,提高了法定刑。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

  (1)罪过形式: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敲诈勒索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2)情节标准

  ——数额标准。数额较大。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o根据第二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次数标准。多次敲诈勒索。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

  一、敲诈勒索罪与一般民事纠纷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由于一方没有达到另一方期待的目的,另一方借故索要一定数额的财产。例如,借助对方悔婚,索要一定赔偿。对于这种情形如何定性,关键看行为人索要的财产是否合理。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财产不在合法限度内,或者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情节严重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例如,借助对方悔婚,索要除彩礼以外的巨额费用。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财产在合法限度内,或者没有超过合理限度,而是属于行为人事实受到的合理损失,一般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二、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从敲诈数额、情节和次数上进行界定,实践中,还应注意: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③被害人谅解的;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对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与“要挟”的理解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要求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所谓“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交出财产的行为。威胁一般是行为人无故制造事端,强行索要他人财产的行为。换句话说,威胁是没有合适的理由和原因,捏造某种事端加害他人直接索要财

  物。所谓“要挟”,是指抓住他人把柄,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把柄,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经历的事端,然后借故勒索他人财物;也可以是他人经历的事端,行为人有意将事情扩大并索要财物;或者借助被害人不愿意公开的心理,借故索要他人财物。威胁、要挟的内容既包括针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也可以针对其财产损害进行威胁,还可以是针对被害人的情感、名誉。只要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至于是否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一般不影响定性。威胁、要挟的方法没有限制,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通过语言文字威胁、要挟,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暴力行动威胁、要挟,还可以通过动物加害威胁、要挟。威胁、要挟既可以是行为人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转告被害人。

  四、敲诈勒索罪与医疗纠纷的界限

  例如,冯某为无业人员,某次帮出了医疗事故的亲戚向医院索赔成功,亲戚给了其好处费5000元。冯某认为发现了财路,认为只要将事情闹大,绝大多数医院都会采取息事宁人的方式屈服,自愿赔偿。于是,胡某遂经常守侯在医院门口,专门寻找出了医疗事故的人,以帮助其打官司为由,获取一定的酬金。后来,冯某还鼓动因为手术不成功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病人向医院索配,自己可以帮助获得索赔成功。短短一年间,冯某以各种手段帮助病人“索赔”,获取“酬金”人民币1 50万元。

  对于冯某行为如何定性,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酌情而论:(1)如果确实存在医疗严重后果,且属于医疗事故,行为人主动帮助采取搅闹方式获取赔偿,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赔偿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影响医院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罪的,可以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o (2)如果确实存在医疗严重后果,且属于医疗事故,行为人主动帮助采取搅闹方式获取赔偿,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既有合理赔偿又有无理的,只要无理赔偿部分及行为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之内,或者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o(3)如果确实存在医疗严重后果,但不属于医疗事故,行为人帮助采取搅闹方式获取赔偿,由于这种赔偿本身就是无理的,故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o(4)如果不存在医疗严重后果,但行为人故意造成病人严重后果,然后帮助采取搅闹方式获取赔偿,赔偿数额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获取的赔偿范围内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o(5)如果不存在医疗严重后果,但行为人故意造成病人严重后果,然后帮助采取搅闹方式获取赔偿,赔偿数额远远超过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获取的赔偿范围内的,应当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论,以一重罪定罪量刑。

  五、敲诈勒索罪既未遂的界限

  例如,胡某为某公司经理,一日下班开车回家不小心碰到骑自行车的陈某(轻微伤),两人口角并打闹。事后陈某记住胡某车牌号,并纠集同乡10余人,在路上劫住胡某,声称要其赔偿10万元了事,否则决不罢休,并动手打了胡某。后来胡某给了陈某等人5000元。陈某不依,多次到胡某单位搅闹,并刮花其小车,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胡某忍无可忍,便报告公安机关,将陈某等人抓获。

  对于该案处理,存在以下两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应认定犯罪数额的部分未遂。理由是,敲诈勒索罪属于财产罪,应以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未实际取得财物的为未遂。本案中,陈某实际取得被害人5000元,对此

  5000元应认定为既遂,对未实际取得的95000元应认定为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既遂,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既遂应以被害人有无交付财物为标准,至于交付多少在所不论。

  我们认为,本案构成犯罪既遂,数额为5000元。理由是,敲诈勒索罪属于财产罪,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数额标准,本罪行为人已经取得5000元,应当认定为这5000元的犯罪既遂。至于没有得逞的95000元,不应该认定位存在一个犯罪未遂,数额是95000元。因为,对一个犯罪行为不能作出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形态定性,实行重复评价并处罚。对于没有得逞的95000元,可以认定为在犯罪既遂的基础上,‘行为人所具有的一种犯罪情节,可以在量刑酌情考虑。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 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o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o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o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王某敲诈勒索案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 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大伟接秦升(另案处理)电话称汤夏芬(已被劳教)、张满定在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棋牌室赌博时,被李某、陈某、杨某、唐某等人通过诈赌方式骗取人民币(下同)30000余元,让其纠集人员至上述棋牌室帮忙解决此事。王大伟即纠集了刘培勇、蔡朋、朱广(均已被劳教)及胡斐、卢刚、蔡静、蔡兆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上述地点与王大伟、秦升汇合。随后,胡斐、刘培勇、蔡静、万晓飞及秦升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对李某、陈某、杨某等拳打脚踢,致李某左眼角被打受伤。王大伟又以“送派出所”相威胁,逼李某等四人承认赌博时作弊,并退还20000元。后李某、陈某在秦升等人的挟持下,由李某在本市落霞苑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9500元,并连同随身携带的500元交给秦升,杨某被迫让其朋友汇款5000元至张满定的农业银行卡,由胡斐、刘培勇提现后交给秦升。王大伟等人在勒索唐某5000元时,因唐某在外出取款途中逃脱而未得逞。事后,王大伟分得9500元,并将其中部分赃款分发给胡斐、刘培勇、朱广等人。

  经无锡市公安局鉴定,李某左眼睑肿胀,上睑局部隆起,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大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大伟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大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大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大伟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大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仅属于寻衅滋事;2.其不知道杨某将5000元汇到张满定的银行卡上,对此其不应承担责任;3.其属于从犯;4.-审判决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 1年4月1 1日19时许,上诉人王大伟接秦升电话称汤夏芬、张满定在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棋牌室赌博时,被李某等人通过诈赌方式骗取30000余元,让其纠集人员至上述棋牌室帮忙解决此事。王大伟即打电话纠集了刘培勇、蔡朋、朱广等人,先后至上述地点与王大伟、秦升汇合。随后,王大伟纠集的胡斐、刘培勇、蔡静、万晓飞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对李某等人拳打脚踢,致李某左眼角被打

  受伤。王大伟又以“送派出所”相威胁,逼李某等四人承认赌博时作弊,并退还20000元。后李某、陈某、杨某被迫交15000元给秦升。王大伟等人在勒索唐某5000元时,因唐某在外出取款途中逃脱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分别有涉案人员汤夏芬、秦升、刘培勇、胡斐、蔡朋、朱广、章敏、卢刚、张聪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王某、王某、赵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大伟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伟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大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大伟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大伟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大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王大伟纠集多人以被害人诈赌为由,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并基于此种心理被迫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0 2.王大伟纠集多人实施敲诈勒索,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相互联系,互为作用,其作为纠集者应当对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0 3.王大伟纠集多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得逞后分发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0 4.王大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但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累犯等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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