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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这里的“身体”,仅指有生命的人的整体,而且是行为人以外的人的身体。伤害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直接使用刀、枪、棍、棒、石头、或拳打脚踢等暴力实施,也可以是间接利用未成年人、精神 病患者、无过错的人、动物等伤害他人,还可以使用毒物、化学品、放射线、激光等非暴力手段伤害他人。甚至可以是利用言语刺激伤害他人、故意不履行法律义务伤害他人,等等。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1 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2)情节标准

  一般来说,要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具体标准参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一、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与一般殴打行为都表现为对他人实施暴力,有时候也都表现为伤害的结果,或者轻微伤,甚至都没有伤害的结果。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往往根据结果来认定:造成伤害结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未造成的,则按照一般殴打行为处理。实际上,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正确的,是客观归罪。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客观表现的不同,而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不同。也就是说,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一般殴打行为人则在主观上仅具有一般殴打故意,即没有伤害故意。那么,又如何区分伤害故意和一般殴打故意呢?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是指轻伤害以上的故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显然,伤害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组织、器官结构的损害或功能障碍、丧失的危害结果,而对这一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一般殴打故意则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给他人带去身体上的短暂疼痛,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会使他人的组织、器官结构受到损害或功能产生障碍、丧失,而对他人身体上的短暂疼痛这一危害结果持希望态度。

  当然,主观心态的认定还需借助客观方面。到底行为人是伤害故意,还是一般殴打故意,就要从起因、使用的器械、打击的部位、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等综合判定。但有一点应注意,不能唯结果论。

  2004年3月22日II时许,某地村民廖某与邻村村民陈某等人在一杂货店打牌。廖、陈原来素不相识。其间,因4元钱未及时结清,廖某与陈某对骂起来,廖某抬手打了陈某左脸部一掌。这一掌当时没有给陈某造成外伤。旁人随即将廖、陈二人拉开,廖某当即避开。之后,陈某情绪十分激动,拿了一块砖头,满村子要追打廖某。追了两个多小时未找到后,陈某骑着摩托车回家0 23日凌晨2时许,陈某出现尿失禁现象,被家人紧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3日17时许死亡。医院诊断为:“左额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脑室内出血,脑疝形成o"

  经查,陈某从三岁时被诊断有甲型血友病,曾多次住院治疗,在此次与廖某发生纠纷前两天,刚刚出院。当地公安机关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因进行医学鉴定。法医检查结果:未发现死者有明显损伤致死性病变,死者头皮未见损伤,头皮下无血肿,颅骨无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左下睑内侧向左额部延伸处皮下出血;右小腿中段前侧见小斑块状表皮剥脱;肺、肝、肾、脾淤血;有轻度支气管炎。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认为,死者陈某生前患有甲型血友病,因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就本案而言,廖某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就是看其有否伤害故意。就全案来看,我们认为廖某的行为仅是一般殴打行为,并无伤害故意。首先,在脸上打一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仅会给被害人带去短暂的疼痛,而不会给对方造成伤害或者死亡。如果廖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不会单纯或仅仅给被害人一掌的。其次,廖某与陈某素不相识,仅仅在玩扑克时因4元钱而引起纠纷,一般不会有伤害故意的。也就是

  说,伤害动机上也是欠缺的。再者,廖某在打完一记耳光而没有造成任何外伤的情况下就赶紧离开以避免继续冲突,这也足以说明其没有伤害故意。

  当然,如果存在特殊情况,比如行为人是武术爱好者,其一掌足以伤害对方或致对方死亡,那么,我们就不能因是单纯的一掌而否认行为不具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或者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身体特异者,一掌就足以导致对方伤害或死亡,这种情况下,我们也不能否认行为人的伤害或杀人故意。但是,对于本案,廖某的一掌与常人无异,并不能致人伤害或死亡,而法医鉴定也表明,廖某的一掌仅是陈某死亡的诱因,不是直接原因。虽然陈某是身体特异者,但廖某与陈某素不相识,根本不知道陈某是血友病患者。所以,本案并不存在特殊情况能够认定廖某具有伤害故意。

  二、对“伤害”的理解

  故意伤害罪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伤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如截断他人一根指头,割掉一只耳朵等;二是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如使肢体瘫痪、神经机能失常、听力减弱、双目失明等。既包括对人体外部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也包括人体内部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与此相对应,损害他人非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损坏假肢、打掉假牙等,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破坏他人身体器官但是通常被认为不是对身体组织的完整性造成破坏或者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破坏的,如强行剪去他人的毛发、指甲,亦不可能成立本罪。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应如何定罪量刑?例如,1992年2月26日上午,王某的亲戚付某借用罗某的杆秤不慎弄断,双方发生争执,罗某及其女孙学兰与王某及其女蔡某发生口角、抓扯,后经过调解平息纠纷。2月28日上午II时许,罗某之子孙清元找到付某理论,再次发生争吵。孙殴打付,王某出面劝阻时与罗某及其女孙学兰发生抓扯,蔡某上前制止,被孙清元等人打击头部、抓扯头发,身体也遭到拳打脚踢。事后蔡某发生精神异常,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成都市精神病医院。经查,蔡某受害前没有精神病史,其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后经鉴定,蔡某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劳动能力丧失,属于严重的精神伤害。

  本案的焦点为,精神伤害是否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规定以及有关重伤、轻伤鉴定标准的司法解释,是不包括精神伤害的。本案中,蔡某的肉体没有遭受实质伤害,但却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劳动能力丧失,属于严重的精神伤害。考虑到蔡某被伤害后果严重,如果认为精神伤害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则实属不公平。我们认为,要想正确定罪量刑,必须科学理解精神伤害的涵义。所谓精神伤害,既包括日常生活所指的对人体没有实质损害的纯精神伤害,也包括导致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轻等的大脑器质性伤害。前者自然不属于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范畴,但后者理所当然成为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依据。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9条规定,重伤包括“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这显然属于后者的范畴。案例中,孙清元等伤害蔡某,造成蔡某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乃至劳动能力丧失的严重精神伤害,业已影响蔡某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

  例如,史某某(女,在某夜总会工作)在夜总会与犯罪嫌疑人黄某(男,个体户)结识,为将黄某使用的新款手机占为已有,其与穆某某(女,1 7岁)、王某某(男,17

  岁)预谋,于12月4日22时许,由史某某、穆某某出面,在幸福路一餐厅请黄某吃饭,席间穆某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黄某手机骗出逃匿(所骗手机随后由王某某以2000元价格售出,赃款已全部挥霍)o黄某随后召集朋友戚某(男)、刘某(男)、程某(男)威逼尚未离开的史某某交出手机但没有效果,开车将史某某拉至乌拉泊附近殴打,并将史某某双脚脚筋挑断后弃之野外0 12月5日凌晨4时许,史某某被一过路司机发现,由交警及时送医院抢救,①随之有关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之本质区别,在于主观罪过的不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罪过是伤害他人的故意,故意杀人未遂的主观罪过是杀死他人的故意,只是没有得逞。由于主观罪过是一种心理态度,除行为人以外,他人难以知晓其内心活动。而行为人为了减轻罪责,往往会避重就轻,给认定罪过及行为性质带来不确定因素。但是,还是可以根据一些客观情况对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加以判断的。有学者就总结,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区分行为人的罪过心理时,以下因素值得考虑:②(1)案件的起因。行凶案件起因如何,是生活小事,还是双方积怨很深;是一时激动,还是经过周密策划;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是好还是一般,是素不相识还是仇恨多年,有无利益纠纷及利益纠纷的严重程度;(3)有无犯罪预谋和准备。犯罪预谋和准备能够反映行为人的的主观罪过程度,揭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选择; (4)伤害的部位。伤害的部位不同,对被害人的死伤影响起决定作用,从而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5)犯罪行为的节制程度。犯罪行为是否节制,对被害人的死伤影响有重大影响,决定伤害向死亡发展的方向,故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6)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这些因素也会反映出犯罪人的内在心理活动。

  以上因素可以帮助了解行为人的主观动因,不过实践中情况千变万化,还需要综合判断。上述案例中,王刚人因为手机被骗,纠集他人将史某某拉至乌拉泊附近殴打,并将史某某双脚脚筋挑断后弃之野外。王刚与史某某关系原来不错,受骗后非常气愤纠集人报复。主观上应该说只是一种达到报复目的之伤害罪过,而不是出于故意杀人的罪过。因为,从事情发生的经过来看,无论是从案件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以及有无犯罪预谋和准备来看,还是从伤害的部位以及犯罪行为的节制程度来看,都可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的伤害罪过而非故意杀人罪过。

  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例如:2004年7月1 1日,市涉嫌抢劫犯罪的邓某被刑事拘留后关押在看守所4号监房,自封为该监房“管事”的彭某、尹某等人,按监房“规矩”,为邓某“上课”、“训话”o之后,彭某又对邓某进行“收点式”(即拳击胸部三下)惩罚,当彭某拳击邓某胸部第二拳后,邓某手捂胸口蹲下,哀求彭不要再打了,始终在场的尹某动手将邓扶起靠墙站立,让邓接受彭某第三拳击胸,邓随即倒下后死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罪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① 参见http: //www. tianshannet. com 2006年12月12日。②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0-1011

  观罪过是伤害故意,但却意外导致被害人死亡,故意杀人主观罪过是杀死他人的故意。判断时同样需要根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有无犯罪预谋和准备、伤害的部位以及犯罪行为的节制程度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彭某等人显然没有故意杀害邓某的主观罪过,只是想按监房“规矩”教训其而已,应认定为伤害故意,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五、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2001年1月3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艾某、韩某及戴某莲、戴某连、戴某秀、温某六名妇女,在明知龙马拖拉机厂垃圾堆场不让捡拾垃圾并有人仍砖块等硬物驱赶的情况下,仍从围墙破损处钻人龙马拖拉机厂垃圾堆场捡拾垃圾堆中的废旧金属,而垃圾堆场边茅草丛生。此时,正在龙马拖拉机厂巡逻看护设备的被告人江某、吴某发现又有人钻进该厂砖墙捡拾垃圾,为驱赶这群妇女即分别拾起数块砖块朝这六名妇女方向扔去,这群妇女即往草丛中躲避并欲钻出围墙撤离,二被告人仍往草丛中这群妇女撤离的方向继续仍掷砖块。驱赶这群妇女后,二被告人即往该厂值班室走去,途中二被告人对刚才所仍砖块是否会砸死人表示了担忧,回值班室后二被告人继续上班。此后,温某、戴某秀、戴某连、戴某莲与被砸伤头部流血的韩某各自回家。当晚7时许,艾某的丈夫李以浪见艾仍未回家,即与戴某莲、戴三莲、戴某秀来到龙马拖拉机厂垃圾堆场寻找,见艾某仰卧在垃圾堆上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艾某生前被人用砖头或石块类硬物质击打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时胃内见未消化的饭菜量约30克。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龙马拖拉机厂保卫科即叫二被告人回厂,二被告人在得知艾某死讯后,在公安人员口头询问其值班情况时如实供述了当天下午向这群捡拾垃圾的妇女仍掷砖头的经过。事后,二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做好了善后工作。①

  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被告人江某、吴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是认为被告人江某、吴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正确、合理。因为,虽然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对他人死亡都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但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江某、吴某为驱赶捡垃圾的妇女而往这六名妇女所处方位扔掷砖块,是明知会造成他人伤害仍放任了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均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但对于造成他人死亡,二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这种危害后果可能发生,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被告人江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 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269次会议2003年5月1 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89条、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 2号)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罪名。《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已造成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 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254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74次会议、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 1月IO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36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IO.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1999] 217号)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1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2014年1月1日施行)

  (略)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14年4月2日)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l)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徐某等故意伤害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李某与代某因土地租赁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案发前被害人代某及其亲友等人亦曾至被告人徐某处与被告人徐某、李某发生争执,并对被告人徐某有扭打行为0 201 1年1 1月17日上午,被告人代某与亲友等人携带大力钳等工具再次至本区曹路镇新星村7队凌空路近虹星路附近被告人徐某处,使用大力钳剪铁门上的门锁,欲进入围墙铁门内,被告人李某即将装有汽油等易燃液体的酒瓶扔向被害人

  代某站立附近的铁门处,酒瓶破碎后,汽油等部分液体喷溅至被害人代某腿脚等处,被害人代某及亲友等人遂与站在铁门旁的被告人徐某发生僵持,后被告人徐某、李某在明知有汽油等易燃液体喷溅至被害人代某腿脚等处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此后被告人李某又向铁门着火处投掷自制汽油瓶致使火势增大,致代某右小腿烧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被他人用自制汽油瓶燃烧致右小腿烧伤(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5. 6u/0,其中深二度为1.40-/0,浅二度为4.2%),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处警,后被告人徐某、李某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但是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了“双沟大曲”酒瓶(内含液体)一只,另依法提取了现场铁门上的燃烧痕迹遗留物。经检验,现场提取的“双沟大曲”酒瓶内的液体中、现场铁门上的燃烧痕迹棉签擦拭物上均检见汽油成分。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星村村门委员会就系争土地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徐某迁出并返还系争土地,迁移所植苗木并拆除相关搭建物以及支付自2009年1 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等,法院于201 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李某与被告人代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配成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代某及亲友等人至被告人徐某处欲进入围墙铁门内将果园中的果树挖除,被告人李某即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等易燃液体的酒瓶扔向被害人代某站立附近的铁门处,酒瓶破碎后,汽油等部分易燃液体喷溅至被害人代某腿脚等处,被害人代某及亲友等人遂与站在铁门旁的被告人徐某发生僵持,后被告人徐某、李某在明知有汽油等易燃液体喷溅至被害人代某右腿等处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被告人李某又向铁门着火处投掷自制汽油瓶,致代某右小腿烧伤。

  2.证人黄某等的证言笔录、耕地租赁种植协议、收据二份、民事起诉状、法院开庭传票等,证实本案的起因系土地租赁争议,且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就系争土地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被告人徐某、李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辩解,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人徐某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本案起因系土地租赁争议,案发前被害人代某及其亲友等人亦至被告人徐某处与被告人徐某、李某发生争执,并对被告人徐某有扭打行为;案发时被告人徐某点燃汽油等液体时,被告人徐某、李某均明知汽油系易燃液体,且已有汽油等易燃液体喷溅在被害人代某腿脚等处。

  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了“双沟大曲”酒瓶(内含液体)一只,且现场提取的该酒瓶内的液体中、现场铁门上的燃烧痕迹棉签擦拭物上均检见汽油成分。

  5.被害人代某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代某被他人用自制汽油瓶燃烧致右小腿烧伤,构成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 1年1 1月17日上午,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

  处警,后将被告人徐某、李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于同日将二名被告人刑事拘留。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l)被告人徐某、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徐某、李某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害人代某等人曾与二名被告人发生争执,且对被告人徐某有扭打行为,案发当天被害人代某在先有使用大力钳剪被告人徐某处围墙铁门门锁欲进入铁门内的不法行为,但被告人李某将自制汽油瓶扔向被害人代某站立附近的铁门处,并由被告人徐某点燃汽油,被告人李某又向铁门着火处投掷体油瓶致使火势增大,致被害人代某被烧伤。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被害人代某等人有明显的过错和责任,从行为上对被告人徐某、李某造成了不法侵害,但这一侵害与被告人徐某、李某用自制汽油瓶扔向被害人站立附近并点燃实施的伤害行为之间相比较,无论从程度上、时间上看,均缺乏侵害的紧迫性,而根据刑法理论,作为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必须同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紧迫性的特征,故被告人徐某、李某认为其行为均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李某在案发时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应当结合案发时的客观情况予以判定。由于汽油系易燃液体,投掷汽油及点燃汽油的行为均系危险行为,而且点燃汽油后的火势及火势蔓延情况并非行为人所能轻易控制,故对行为应科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李某明知汽油系易燃液体,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代某站立附近的铁门处投掷汽油瓶后,酒瓶破碎后汽油的喷溅情况并非被告人所能控制,被告人徐某、李某亦明知有汽油等易燃液体喷溅至被害人代某腿脚等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徐某仍使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被告人李某还向铁门着火处继续投掷汽油瓶致火势增大,二名被告人对上述行为的危害后果实际上均持放任态度。据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李某在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而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李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代某与被告人徐某、李某对系争土地租赁问题存有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被害人代某的行为亦有失当之处,对本案的案发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责任,另被告人徐某、李某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分别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李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双沟大曲”酒瓶(内含汽油等液体)一只予以没收。法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扣押在案的“双沟大曲”酒瓶(内含汽油等液体)一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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