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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明知性交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或者明知性交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l)行为标准: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

  (2)情节标准

  一般来说,只要实施强奸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一、“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反抗说。以妇女是否反抗作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志。妇女能抗拒而不抗拒或不作真正抗拒的,不构成强奸。在以暴力、胁迫方法进行强奸的情况下,必须严重到一般足以制服妇女,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程度时,才构成强奸。对于利用熟睡、患病、醉酒行奸的,也必须妇女真正处于不能反抗状态下。因为,对于一个精神正常的妇女,面对别人企图与其发生非法性行为时,其心理状态无非是愿意和不愿意,归根到底,都只能以他本人表达这种心理状态的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为根据。而这种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从实质上讲,不外乎两种,即抗拒或不抗拒。第二种观点是强制说。该观点认为,应当把违背妇女意志和手段的强制性结合起来来理解。违背妇女意志与手段的强制性二者是有机结合,而不是相互割裂,对立的,正由于犯罪手段的强制性,决定了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也只有通过查明犯罪手段的强制性,方能正确认定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第三种观点是行为人说。该说主要认为,只要行为人是出于强奸的目的,就构成强奸。第四种观点是不同意说。即只要妇女不同意,就可认定是强奸;如果妇女同意或持无所谓的心态,就不能认定是强奸。

  我们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妇女在有自由决定能力、有自由意志的情形下不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在妇女无自由意志的情形下,未经或已征得妇女同意。

  第一,违背妇女意志不等同于妇女不同意。妇女不同意自然表明行为人的奸淫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妇女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也并不必然表示不违背妇女的意志。妇女的同意必须基于妇女的真实意思表达,即在妇女神志正常,且没有受欺骗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同意表示。例如,精神病患者在患病状态下的“同意”表示,或者妇女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的同意表示。

  第二,违背妇女意志不等同于“妇女反抗”o妇女反抗当然表示妇女不同意,但是,妇女不反抗并不必然表示妇女就同意。这主要牵涉到妇女个体的不同。

  第三,违背妇女意志也不仅表现为行为人的强制手段。一般情形下,只有妇女不同意才会实施强制手段,这是正确的。但是,不能说凡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都表现为行为人手段的强制性。应该说,强制性是我们辨别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一个标志,但不是唯一标志。例如,利用欺骗、醉酒、熟睡等手段,虽然违背妇女意志,但并不表现为手段的强制性。在特殊情况下,尽管手段是强制性的,甚至是剧烈暴力,但也并非违背妇女意志。例如性虐待狂o(举例)

  第四,妇女在无意识状态下,行为人未征得妇女同意的性行为,一般应认定违背妇女意志。但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认为违背妇女意志。例如,长期通奸的情况,男方在女

  方醉酒、熟睡情况下的发生的性行为。当然,有些更为特殊的情况下,虽然不违背妇女意志,但也应认为构成强奸。例如熟睡情况下,某甲强奸了某女。而某女心理变态,就渴望被强暴。显然,如果该女在清醒状况下,也不会不同意。原因:从行为人的角度考虑。

  第五,妇女的同意或不同意表示必须在行为当时。

  第六,妇女的不同意表示,不仅仅针对性行为本身,还包括性行为的地点、时间。总之,“不同意”的内容是指不同意与行为人在此时或此地发生性行为。尽管妇女同意发生性行为,但是她不同意在此时或此地发生,而行为人强行发生的,也构成强奸。

  例如,被告人陈某,男,24岁,某广告公司美工0 1995年陈某来到某公司后认识女工田某,两人因为父母之间有战友关系交往十分密切。一日同事结婚,两人参加完婚宴已经是晚上IO点多,陈某送田某回家至田家约500处,两人依旧恋恋不舍。陈某提议,他父亲买了一套新房,问田是否愿意去那里坐坐,田某没有反对。看完房子后,已经是凌晨12点1刻,田某表示要回家,陈某极力挽留,田某于是留了下来。当晚,陈某提出要与田发生性关系,田表示如果父母知道会不让她进家门,却没有反抗,于是两人发生了性关系。①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陈某构成强奸罪。理由是,陈某虽然没有使用暴力,但田某表示如果父母知道会不让她进家门,表明其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只是由于孤立无援、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才不得已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因此,陈某是违背田某的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应当成立强奸罪。二是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陈某与田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案发时,陈某提出要与田发生性关系,田某虽然表示如果父母知道会不让她进家门,却没有反抗,表明除了担心父母谴责外,对发生性关系并不反对,因而没有违背其意志,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这是其与因未婚同居以及通奸等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区别的关键。本案中,陈某与田某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违背其意志。当陈某提出要与田发生性关系,田只是担心父母谴责,并不反对发生性关系。换句话说,如果父母将来不责怪,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就完全没有顾忌。所以田某除了担心之外,并没有反抗,陈某也无须使用暴力。因而,陈某的行为没有违背田某的意志,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二、冒充警察骗奸妇女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例如:王某冒充公安局刑警队长,以检查为由将某洗头房老板赵女哄到外面骗奸。后赵女与其丈夫说起王某的体貌特征,发现上当受骗,遂报警。王某承认自己冒充警察与赵女发生了性关系,但说赵女是自愿的,不是强奸。②

  对王某冒充警察骗奸妇女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赵女发生性关系是她① 参见韩玉胜主编:《刑法各论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② 刘文基:《冒充警察骗奸妇女如何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

  自愿的,且王某只冒充警察骗奸一次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这种意志的核心内容是决定是否与男性的性交行为。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以前是否与行为人有性关系为依据。只要行为时违背妇女意志,就应以强奸罪论处。也就是说,只有在妇女不愿意与男性发生性交行为时,才能以强奸罪论。妇女的这种“不愿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还可以是被欺骗的。明示的“不愿意”,主要通过反抗等方式表达;默示的“不愿意”,则主要以恐惧、害怕等方式体现出来;被欺骗的“不愿意”,主要体现为妇女在发生性关系时既无反抗,也没有恐惧,外表象没有违背意志一样。对于明示与默示的“不愿意”,比较好理解。但是对于被欺骗的“不愿意”,相对来说认定比较难。一般来说,如果妇女被欺骗后,导致对行为人或者事物本身缺乏明确认识,乃至不能够清楚认识发生性交行为的性质,否则绝对不会愿意发生性交行为。如果妇女被欺骗后,虽然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或者事物本身面目缺乏明确认识,但是并不影响妇女对发生性交行为的性质的清楚认识,就不应当视为“违背妇女意志”o本案中,赵女虽然对王某的警察身份缺乏明确认识,但并不影响赵女对与王某发生性交行为的性质的清楚认识,故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三、妇女在特殊情境下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例如:张校(化名),广西人,案发时24岁,在江门打10 2003年10月1 8日凌晨1点多,他在家闷得无聊,便骑着摩托车到街上乱逛。行至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沙路段时,他看到前面有一个正孤身行走的妇女周某(化名),这下来了兴致,他立刻驾车赶到周某身旁,打手势、拍肩膀进行挑逗,周某立即向前跑想甩掉张校,同时骂张校是流氓。张校见四周无人,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截停了周某,下了车二话没说对周某就是一阵拳打脚踢,然后又将周某拉到水沟边,把她的脑袋反复按到水中。周某被这疯狂的阵势给吓坏了,为了活命,她只好跪地求饶,说如果张校需要,可以与他发生性行为。张校听后顿时起了强奸歹念,将周某拖到路边的农田中,按倒在地,周某大叫,希望能引起路人注意而获救。张校警觉地强行封住了她的颈部,但让他恼火的是,竞因其自身的生理原因强奸未能得逞。①

  该案中,对于张校欲图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周某主动提出与张校发生性关系,完全属于自愿,不违背自己的意志,不能成立强奸罪。二是认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周某主动提出与张校发生性关系实属被迫,否则将遭到更大伤害,故从本质上讲是违背自己意愿的,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我们认为,周某主动提出与张校发生性关系,表面上看是自愿,实质上违背其意志。理由在于:首先,在张校对周某拳打脚踢并将周某脑袋反复按到水中的情形下,周某为了避免更大伤害,“主动”提出与张校发生性关系,只是一种被迫的挽救措施,完全违背自己的本意;其次,在张校实施强奸行为时,周某大叫,希望能引起路人注意而

  ① 《女子为保命愿被强奸 男子因生理原因未遂仍获刑》,http: //news. tom. com 2005年01月14日o

  获救,这也反映出其“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是违背自己意愿的,否则不可能呼救。因此,张校与周某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周某意志的,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四、强奸罪中“其他手段”的认定

  强奸罪的“其他手段”应该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但却可以达到暴力、胁迫的同等效果的违背妇女意志并且足以使妇女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手段。据此,可以将“其他手段”分解归纳理解,因此而具有四层内涵。一是违背妇女意志;二是足以使妇女不知或无法抗拒;三是可以达到同暴力、胁迫方式同样的强制效果,以达到奸淫妇女的目的;四是从表面形式上分析,“其他手段”与暴力、胁迫并不相同。下面我们就来具体地分析一下司法实践中经常一致判定的“其他手段”中列举的几种方法:(1)乘妇女昏迷、昏睡、病重等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实施奸淫行为,一般应定强奸;(2)深夜冒充妇女丈夫或者情人在妇女受到蒙敝的时候,实施强奸行为,此行为看似经过了妇女同意,但实际上是基于妇女的认识错误,但如果此妇女平时举止轻薄,生活作风不俭点,在实施性交关系时已经明知对方不是自己丈夫或者情人,仍然不予反对,放任其性交进行完毕,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强奸;(3)对于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妇女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我们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妇女受到麻醉或被酒灌醉以后仍然可以较为清楚地认识到对方行为的性质、后果却未加以制止或反对,甚至连一句斥责的话也不讲,而且男子一方也没有利用优势或显赫地位从心理上威慑女方,在此情况下一般不认定为强奸。妇女虽被局部麻醉或醉酒,只是其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此种情况下,因为妇女没有完全丧失认知能力,对男女之间发生性交应该有一个比较冷静的认识的,同时对于男子同她发生性交以前的亲呢行为如搂抱、亲吻、抠摸等应该具有较强的感受和反应却又不加以反对,或者故作忸怩之态、假作推辞,也仅可以认为是同其他男子发生性交关系之前的羞涩表示。此种情况下的男女发生了性交关系应不予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即使女方事后反悔,也无法认定女方对发生性交关系时的同自己意志的相悖性;(4)有人笼统抽象的认为,妇女醉酒,当时表示同意同某男子发生性交关系,但酒醒之后告发的,就可以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从而构成强奸罪。我们认为这种“一刀切”的武断判定也是同样不科学的。我们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必须结合男女双方所处的环境,女方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女方在男方对其主动发生性交关系时的态度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不能仅看妇女在发生性行为之后的态度表示,否则,男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这显然不公平;(5)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男人实施了性行为也应具体分析。女方虽然处于一种不利的环境,如果男人利用优势环境,见色起心,向女方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表示,以试探女方,女方又基于自己的认识,唯恐男人伤害了自己,同意与之发生性交关系,但如果女人稍有反对表示,男人也就此罢休,但由于女人过份胆小怕事,而致使色心渐起的男人诡计得逞。我们对这种哀其不幸,怒其不争的残酷现实,应该作何感想?理性的思维告诉我们,应当保护社会的弱者,但却不能过分地迁就弱者,否则,不利于鼓励公民同犯罪作斗争,不利用号召公民拿起合法私力救济武器,这对于整个社会的法制建设和法制心理健全也是极为不利的;(6)利用欺骗手段的问题。有人认为,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用花言巧语,或者虚构事实,以假乱真,或掩盖事实,以有说无等手段使被害人发生错

  觉,信以为真,因而“自愿”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受欺骗的虽然没有采取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强制,也没有利用妇女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妇女并没有丧失意志自由,可以对性交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因此,单纯地欺骗而实施奸淫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本质特征,不能定为强奸妇女罪。①对于上述观点,我们也应具体的分析,欺骗手段主要利用妇女的极度迷信或者愚昧无知,谎称与其发生性行为就可以解除疾病之苦,凭此骗取女子信任而投己人怀,这种欺骗手段一般可以认定为强奸妇女罪。但如果女方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对男人的欺骗行为具有较为清醒的认识,是否同其发生性交关系具有较强的意志自由选择,但是又侥幸希望同其发生一次性交关系而解除灾苦,从而自己选择同其发生一次性交关系,此种情况,我们认为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总而言之,我们在具体分析“其他手段”的实质内涵时,应该抓住强奸罪的内在本质——违背妇女意志,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该通过客观外化的强制性手段来表现,考察男女发生性关系时的双方意志态度,而不能够仅仅凭女方在发生性关系之后的态度来做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推定,否则,就可能会导致出入人罪。

  五、关于丈夫可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争论很大:一是否定说。理由有:(l)婚姻契约论。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o(2)暴力伤害论。即认为丈夫采取暴力强行发生性行为,应惩罚的不是性行为,而是暴力行为o(3)促使女方报复论。认为如果承认存在婚内强奸,就促使女方借此报复丈夫。因为夫妻之间的性关系发生的二人之间,旁人无从清楚,是不是丈夫强行发生性关系很难查证,这样妻子就可能因其他事情而控告丈夫强奸自己o (4)道德调整论。认为婚内强奸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刑罚不宜介入。二是肯定说。理由有:(1)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排除丈夫o (2)婚姻关系不等同于性关系,嫁给一个人,并不等于同意在自己不愿意的情况下,丈夫也可与其发生性关系o(3)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关系包括了夫妻之间在过性生活时,一方无权支配和强迫对方过性生活。三是折中说。该说认为,在婚姻正常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夫妻分居期间、离婚诉讼期间等,丈夫构成强奸。四是特殊情形例外说。该说认为丈夫只是在公开场合强迫妻子性交,才构成强奸。因为夫妻性生活具有隐蔽性,妻子对丈夫当众发生性行为,享有拒绝权。

  我们同意折中说,既不能置夫妻间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

  ① 赵秉志等主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6页。

  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采用折中说。例如王某强奸案。1992年王某经人介绍与钱某认识,并结婚。婚后生有一子0 1996年6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同时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二人对判决离婚并无争议o lO月10日,在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王到原居住的地方,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到钱某拒绝。王将钱某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某按倒在床上,不顾钱某的反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行为。致使钱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后钱某报案。上海市青浦县法院认定王某构成强奸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法院的理由主要是二者不具有正常的夫妻关系,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经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14年4月2日)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第6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

  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lO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

  第5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王某强奸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本村东苇子园附近,遇见本村村民王某某(女,19岁)o被告人王某见四周无人,顿生歹意,上前拉王某某,王某某不从,被告人王某殴打王某某头面部,并用语言进行威胁,将王某某拉至苇子园南边一半坡处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处女膜新鲜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所穿红色秋裤上精斑所得DNA图谱与被告人王某血样所得图谱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王×利、王×、王××、张×菩、张×菩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

  轻处罚。根据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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