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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2)情节(数额)标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一、“隐匿财产”及其具体表现形式

  “隐匿财产”是指把公司、企业的财产掩藏起来而不被清算组人员知道。通常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l)转移财产。也即把公司、企业的财产由一处转移到另一处。一般是由人们知道或容易知道的地方转移到人们不知道或不容易找到的地方。比如将公司的设备、交通工具等由公司转移到另一处,将公司的资金从公司的帐户提出重新开一个帐户。 (2)隐藏财产。也即把公司、企业的财产就地掩盖起来而不被人发觉。转移是两地性,而隐藏是一地性。比如把公司的货物就地藏起来,等等。无论是转移,还是隐藏,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清算组。

  二、“其他人”及其范围

  “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债权人以外的,与清算公司、企业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有权参与分配公司、企业破产财产的债权人以外的人。根据《破产法(试行)》第37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显然,公司、企业的职工和代表国家而征收公司、企业所欠税款的税务部门应属于“其他人”o另外,《破产法》第34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其他人”也应该包括享用这些破产费用的人。因为,公司、企业隐匿财产等行为会减少破产财产,同样会侵犯这些人的利益。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对于妨害清算罪,一般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清算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①对于公司、企业的一般清算来说,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在公司、企业一般的清算中,清算组成员一般情况下下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或全体合伙人组成,其行为可以认为代表公司、企业行为。由于他们与公司、企业存在千丝万缕的经济关系,这种情况下,往往是清算组决定和实施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但是,在司法程序的清算中,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成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在行政程序的清算中,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在上述情况下,清算组是独立于债务人、债权人双方的机构,并不依附于公司、企业。清算组的行为不能成为公司、企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清算组即使有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的行为,也不能归罪于公司、企业,即公司、企业不构成妨害清算罪。当然,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凡参加清算组对清算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责任者,只要参与或本人直接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即成为本罪负刑事责任的主体。②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企业构成妨害清算罪。而这种情况下,清算组并不代表公司、企业,不能把清算组的行为视为公司、企业的行为。既然公司、企业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存在公司、企业授意、教唆清算组实施妨害清算行为,公司、企业则构成妨害清算罪。除追究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外,对于清算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指清算组中的责任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中的责任人。公司、企业中非清算组成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为妨害清算罪负刑事责任的主体,一般存在两种

  ①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一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② 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情况:一是教唆、授意清算组实施妨害清算行为的情况;二是决议、实施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行为的情况。

  刑法仅把妨害清算罪的主体限定于公司、企业,而对非属公司、企业的清算组的妨害清算行为则不能按此处罚,显然有所欠缺。对此,合伙企业法第75条即规定: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该条将妨害清算的主体限定为清算人。当然如此限定,可能使非清算人的合伙人的妨害清算行为即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行为,无法按该条处置。但是将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行为主体限定为清算人,应当认为是正确的。刑法第162条固然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但似乎未必要把妨害清算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应将非代表公司、企业行为的清算组妨害清算行为一并加以处罚。甲此,如果将刑法第162条的“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这一限定主体的规定修改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这一限定时间的规定,任何人只要在此过程中,妨害清算的,均可构成本罪。那样在主体问题时可能会更加全面。①不仅如此,还能解决上述的轻纵犯罪分子的现象。

  四、“清算”、“清偿债务前”的时间界限

  一般认为,清算期间应界定为,从清算组依法成立时起,至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之时止,即清算结束之日止。也有观点认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宜机械的照搬,否则,容易经犯罪分子规避法律,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例如,一公司因经营不善,债台高筑,为逃避债务,在宣告破产前即转移财产,到宣告破产时,公司资产已所剩无几,大量债务无法追回。显然,此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但,如果机械地以清算组组成为清算期间的起点,则此行为就不能定为妨害清算罪,显然不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必须发生于公司、企业进行清算过程中,所以,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如有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不应按妨害清算罪处理。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公司、企业在进行一般清算期间,发现资产不足偿付债务的,应当申请破产后,重新成立清算组的,其清算时间是否包括在内?我们认为应包括在内。首先,将一般清算时间包括在内并不违反刑法规定。因为,刑法规定妨害清算罪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进行过程中,一般清算过程自然属于清算过程,并不因清算由一般清算进入破产清算而否认一般清算不是清算。再者,如果不把一般清算包括在内,极容易使公司、企业规避法律制裁。

  五、妨害清算罪与非罪的界限

  妨害清算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1)从主观上来区分。妨害清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实践中,对于过失的漏报、误报或者漏记、误记公司、企业财产或者资产负债表,误以为债务以清偿完毕,① 林维著:《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

  而分配工地、企业财产,并非出于逃避债务或者其他目的的,不构成本罪。

  (2)从时间上来区分。妨害清算罪在时间上必须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此之前、之后的行为都不构成本罪。

  (3)从行为上来区分。妨害清算的行为包括三种方式:一是隐匿财产。二是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三是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4)从结果上来区分。即妨害清算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苏某一案,苏某系某市金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0 2002年4月20日,苏组织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股东退股和解散公司的决议,将1 87万余元的股金以公司财产按各股东的出资额全额退款,到5月15日退股完毕。同年6月10日,该公司成立了清算组。检察机关认为,苏违反公司法规定,金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公司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苏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对此案负有直接责任。苏的两位律师在辩护时称,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实施的藏匿财产等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苏某实施退还股东股金的时候,公司还没有进行财产清算,即他所决定退还股东股金并非是在清算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所以构不成妨害清算的罪名。两位辩护人还认为,根据市审计局提供的报告来看,公司在退还股东股金之后,不仅能偿还债务,而且还剩余7万元,有一定的盈余。审计报告是案前审计的,其真实性、客观性较强。因此,本案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不能作有罪指控。

  我们认为,苏某不构成妨害清算罪。一是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时空条件。妨害清算罪在时间上必须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此之前、之后的行为都不构成本罪;二是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结果条件。妨害清算罪的成立要求妨害清算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苏某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妨害清算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贪污罪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妨害清算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秩序以及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后两个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2)客观上表现不同。妨害清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后两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 (3)主体不同。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而后两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分别只能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实践中,妨害清算罪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容易混淆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要从两方面来认定:一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体现公司、企业的意志;二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清算组,又能体现公司、企业的意志,则构成妨害清算罪;如果不能体现公司、企业的意志,而是私人行为,则不构成犯罪。而如果行为人

  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也不能体现公司、企业的意志,则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o

  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过程中,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破产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例如刘某一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粮油工业饲料公司经理期间,趁公司1996年IO月向法院申请破产之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在公司财务虚报的15万元往来款、在某米业公司领取的68560元现金;以及从广东省收回的40万元贷款作为期货贸易的亏损向破产清算小组申报核销,从中贪污公款61. 856万元。检察院经立案侦查,于1999年6月3日对刘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没收全部赃款。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对刘某收取的40万元货款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于1995年9月,将粮油集团付给饲料公司的40万元贷款,私自转汇到某粮贸商行账上,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欠款,并趁饲料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之机,隐瞒事实真相,向破产清算小组虚报亏损,从中核销。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撤销原判决,并作出了新判决:以贪污罪改判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赃款61万余元。在该案中,刘某主观上显然具有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骗取行为,即虚报亏损、从中核销的行为,其行为完全具备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法院对其以贪污罪判处是正确的。

  另外,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的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清算公司、企业的财物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该以贪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应该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七、妨害清算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妨害清算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均属于单位犯罪,主观上均出于故意,且本罪也可表现为私分财产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妨害清算罪所侵犯的是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秩序以及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是国有单位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妨害清算罪是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的清偿债务以前分配财产,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3)犯罪主体不同。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妨害清算罪的行为人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使股东在公司、企业未清偿债务前就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或者得到清偿,其意图在于逃避清偿,优先获得清偿;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集体占有并私分国有资产,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实践中,某些公司或者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以单位的名义集体私分公司的财产,对此应如何认定处理?有观点认为,界定该公司或者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是正确认定这种行为的前提。如果该公司或者企业属于国有公司或者企业,则其在清算过程中以单位名义私分公司或者企业财产的行为,如果达到数额较大,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该

  公司或者企业是非国有公司或者非国有企业,则其在清算过程中以单位名义私分公司或者企业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认定为妨害清算罪。①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妨害清算罪中的“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只是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而言的。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来说,妨害清算罪不存在“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一行为方式。因为,妨害清算罪中的“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是指行为人有权分配,只是分配的时间不对,应在清偿债务之后。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来说,即使清偿债务之后有剩余财产,也不能在公司、企业人员之间分配,因为那属于国有资产,并不是公司、企业人员的财产。所以,国有公司、企业在清算开始后,以单位名义分配国有资产,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妨害清算罪。

  八、妨害清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妨害清算罪与此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实践中较易区分。问题在于公司或者企业的有关人员在公司或者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公司的财产,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对此要把握住三点:一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占为已有,还是逃避清算;二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三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体现公司、企业的意志。如果行为人是公司或者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能够代表公司或者企业进行经营决策的其他负责人员,其隐匿财产的行为是由公司或者企业的有关负责人员集体商量决定的,实际上是公司或者企业的决定,而且,其隐匿财产也是为公司或者企业实施的,即暂时将财产置于个人名下,以逃避清算,则应将其行为视为公司或者企业的行为,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的,应以妨害清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并不具有代表公司、企业的资格,或者虽具有代表公司、企业的资格,但其隐匿财产的行为并非是由公司或者企业集体决定的,其隐匿财产只是出于个人的私心,即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逃避清算,若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若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构成盗窃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① 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杨某等妨害清算案

  被告人杨某从1995年起担任集体企业(法人)双爱公司的总经理至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止,被告人陈某则在上述期间担任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该公司于2000年7月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于同年9月1日裁定双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向双爱公司发出破产人须知。

  同时,双爱公司经依法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同年12月6日,法院裁定认可双爱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被告人杨某曾在担任申新电机厂(双爱公司前身)厂长期间,于1992年6月22日,动用该厂小金库资金46400元委托本市申江纸箱厂以该厂的名义购买了500股华联法人股票0 1997年7月4日,上述股票经本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股权由申江纸箱厂转入双爱公司。由于购买该500股股票并未列入双爱公司账目,故于2000年6月29日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由被告人陈某虚构上述股票购买资金由陈个人垫付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向双爱公司财务部门“索回”了46400元现金后,又以陈的名义存人上海银行自忠支行,存折则由双爱公司办公室内勤林德美保管。双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某欲将该款转移至卢湾客车厂,被告人陈某明知杨的目的,仍于同年9月29日向财务人员提供存折密码,致使该款存人卢湾客车厂的财务账。

  1998年8月,双爱公司委托上海荣城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以荣城公司的名义为双爱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该车的购买款项则从荣城公司应

  支付给双爱公司的场地租金中予以抵扣。双爱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被告人杨某未将该车列入资产申报范围0 2001年3月1 3日,上述车辆通过荣城公司以58000元出售后,所得款项转给了卢湾客车厂。

  2000年10月23日,林德美(原系双爱公司办公室内勤,后在双爱公司破产期间系破产清算组下属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将其原保管的双爱公司先前出售废旧电机所得的部分款项41000元现金移交给了卢湾客车厂。’ 1998年4月,被告人杨某为解决双爱公司干部职工奖金来源困难而求助于中城公司与双爱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上海中城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备公司),市政设备公司考虑到杨某的身份而同意0 1998年4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杨某采用各种名义从市政设备公司套取现金共计175700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保管。双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某、陈某故意不将该笔资金剩余的1 16052元申报。同年IO月,被告人陈某明知该款会被杨挪作他用或转移至卢湾客车厂,仍根据被告人杨某的意思,将该1 16052元移交给了林德美。此外,1999年7月,双爱公司销售分公司将其小金库现金26807.14元移交给了林德美。该款至2000年9月尚余12804. 14元。双爱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将此款连同上述1 16052元与卢湾客车厂厂长吴某一同以工作补贴等名义发放给相关人员共计1 18149元,并让受领人将款项发放的时间填写至双爱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余款被转移至卢湾客车厂。

  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1995年至1997年间,利用其担任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副董事长、副经理兼原上海双爱电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双爱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任双爱公司办公室主任并负责保管该双爱公司小金库的被告人陈某,采用虚假列支的方法共同侵吞该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杨个人股票交易0 1999年底,陈擅自销毁上述小金库的账册0 2000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双爱公司破产清算组下设工作组长,负责该公司破产清算、资产申报清理工作期间,隐匿、转移双爱公司计人民币29万余元的资产。其中被告人陈某帮助隐匿上述资产中的16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妨害清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否认其侵吞公司小金库资金之事实,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妨害清算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司小金库的账册及相关的原始凭证均已被毁,公诉机关仅凭两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内容不尽吻合的供述来认定其贪污犯罪,依据不足。另外,妨害清算所涉及的资产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属于账外资产,已不在清算之列,即使杨某不予申报,其行为亦未达到《刑法》就构成妨害清算罪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故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否认其侵吞公司小金库资金,并辩称其不具备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则认为:贪污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陈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资格,故认为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双爱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由被告人杨某将该公司274256. 14的资产予以隐匿、转移或挪作他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人陈某

  参与其中162452元的隐匿、转移,作为双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和直接责任人员陈某,两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陈两名被告人犯妨害清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公司资产不以有无列入财务账册而改变其性质,且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已构成立案标准,所以被告人杨某、陈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杨、陈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两名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15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人杨某、陈某到案后分别所作的供述所涉及的贪污数额、时间、地点等关键内容不尽吻合,且公诉机关又无法提供双爱公司小金库资金的来源、支出等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贪污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两辩护人关于杨、陈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清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辩称:其将27万元转入卢湾客车厂是为了职工利益,且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其他单位资助双爱公司的,何况这27万元的转移也未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陈某辩称:其主体身份不属妨害清算罪的范畴,交出原保管钱款属正常移交手续,不存在虚构情节和隐匿、转移资金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除分别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不是清算组人员和主体身份不符合构成犯罪要件的辩护意见。

  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陈某犯妨害清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该院认为:

  1.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破产企业财产用于职工和债权人的分配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上诉人杨某作为破产清算组下属的工作组成员,同时也作为破产企业领导,无权为了小团体的利益,自行决定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事实上此款进入卢湾客车厂也并非以优先清偿的名义转入,且上述27万元的资产已达到妨害清算立案标准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妨害清算罪的处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上诉人陈某在其主观上明知将款项转移到卢湾客车厂且不属正常工作移交的情况下,仍参与隐匿、转移16万余元的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审认定其属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构成妨害清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 1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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