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条文释义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
2.主观标准: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违反法律规定;
(2)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
(2)情节标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的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司法问题
一、“实施虚假破产”的认定
实施虚假破产,对债权人和其他人权利的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不是因适用何种程序而导致的,而是基于其适用破产程序的虚假基础而产生的。
第一,实施虚假破产的实施行为就是指非法财产处置行为,不包括启动破产程序的行为,如破产程序基于债权人的申请和法院的受理行为而启动,也应构成虚假破产。这里需要对刑法第162条的非法财产处置行为作出精细的分析。第162条将犯罪行为规定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在这一表述中,公司、企业的
“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行为无论是否“实施虚假破产”都必将产生“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后果。而由于对财产的“转移、处分”是公司、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以其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只有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存在非法性。同时,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也应作为对非法财产处置行为的认定标准。 《企业破产法》第3 1条规定了五种破产无效行为,分别为:(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二,虚假破产罪中的破产是否要与非法处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是认定虚假破产罪中罪与非罪的重要方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将影响到虚假破产罪对犯罪行为追究的范围和虚假破产罪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仅从刑法法条分析,虚假破产罪对非法处置行为和虚假破产状态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未作出十分明确的表述,根据其字而意思,一种直观的推论是:破产状态的出现是公司企业实施非法处置行为的结果,即公司、企业本无破产原因,由于非法处置行为的实施,导致公司、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根据这一推论,虚假破产罪犯罪构成中,要求非法处置行为与破产状态的出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直接的推论尽管具有合理性,但会导致实践中的难题o (1)公司、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的经营运作是非常复杂的过程,企业出现破产原因,陷入破产状态,往往是多方而复杂因素造成的,很难从中明确区分出非法处置行为是否是造成企业陷入破产的原因。如果要求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将给犯罪行为的追究和起诉造成极大的证明障碍。(2)如果要求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会使得大量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并出现真实的破产状态后,债务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追究,从而出现法律调整的漏洞。
因而,虚假破产罪中的“实施虚假破产”,在文义解读上,应强调非法财产处分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的财产处分行为之后,公司、企业出现破产状态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就应当认定为“实施虚假破产”。①
二、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虚假破产罪与妨碍清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公司、企业的清算,是指公司、企业在解散、分立、合并、结业、被关闭、被宣告破产时,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算、了结的活动。如果公司、企业是在清算以前的经济活动中就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处罚。如果公司、企业是在被宣告破产后进行清算期间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以妨碍清算罪定罪处罚。
三、真实破产中欺诈逃避债务的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虚假破产的逃债行为,即债务人本未发生破产原因而在抽逃财产后通过虚假破产的行为逃避债务,更为大量存在的是债务人确实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在真实的破产而非虚假的破产中,“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① 贺丹:《论虚假破产罪中的“实施虚假破产”》,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
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以“实施虚假破产”作为本罪构成要件之一,将使这一部分“真实破产”情况下的欺诈犯罪无法纳入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 《刑法修正案(六)》 (草案)中曾规定,公司、企业“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尽管这一规定方式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例如将“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设定为犯罪目的,未能将给特定债权人欺诈性优惠清偿等非逃避债务型的破产欺诈行为涵盖在内,但却可以将“虚假破产”和“真实破产”情况下的破产欺诈犯罪均纳入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据报道,后因“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是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应明确以‘实施虚假破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o对于存在真实破产原因,而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又发生在破产清算之前,则既不构成虚假破产罪,也不构成妨害清算罪,只能按照无罪处理。
四、虚假破产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尽管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发生在不同的阶段,构罪的时间范围不同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罪数的认定问题,即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破产犯罪行为,在法院宣告破产之后的清算期间,又实施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等行为,而又构成妨害清算罪。此种情形下,由于破产清算之前的虚假破产行为与破产清算期间的妨害清算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或竞合关系,因此,不能按一罪处理,而应当按虚假破产罪和妨害清算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虚假破产行为一般不是孤立存在的,行为人往往会实施多个行为将大量资金和其他财产隐匿、转移或处分,然后隐匿、伪造或者故意销毁商业账簿和有关会计文件,掩盖资金的真实流向,以此制造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虚假破产行为常常会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犯罪相互牵连在一起,即形成牵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关联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 001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① 盘家永:《虚假破产罪探析——兼论破产犯罪的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