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2016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释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该罪0 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了要追究构成犯罪的商业受贿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刑法无相关规定而无法得到贯彻。首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是1995年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o"第1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9条、第10条、第1 1条规定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1997年刑法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作了一定修改: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修改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二是将“收受”改为“非法收受”;三是将“贿赂”改为“财物”;四是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五是增加了经济往来中的受贿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又对该罪进行了修订:一是扩大了主体范围;二是增加了经济往来型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之所以如此修改,是由于原来的规定无法处理实践中非公司、企业单位中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形。在经济往来型受贿中增加“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要件,是体现该罪属于职务型犯罪的本质0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理解与适用
i.主体标准
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主观标准
(1)故意
—人识因素:明知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一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
——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2.情节(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司法问题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范围
(1)公司、企业有没有性质的限制?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其他单位是指哪些?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
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
组织。
(3)能否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应该包括。
是不是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是看是临时,还是正式,而是看与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是否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词
义上看,凡是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的人都可以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工作人员”,好像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实际上并不是。因为构成本罪要求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显然,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也
就无可利用,自然就犯不了本罪。所以,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只能是有职务的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回扣及手续费”的理解
“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或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
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其具有这几个特征:(1)回扣是卖
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扣回给对方的;(2)回扣发生在一切有买卖关系存在的经济往
来中,包括特殊商品买卖关系即营利性服务往来中;(3)收受回扣的只能是买方及其
代理人。这里要把回扣与折扣区别开来。折扣是在商品或者劳务活动中,由卖方按照价
格的一定比例折除一部分作为给予买方价格上的优惠。二者的区别在于:(1)折扣部
分的价款不用先付给卖方,而回扣的价款要先支付给卖方然后再返还;(2)折扣是一重明码减价,能够体现在相关的票据中;而回扣只返回而不在标价中冲减价额,也即不能在相关票据中体现出来。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款,如所谓的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其具有这些特征:(1)支付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2)接受方是提供劳务方;(3)接受手续费的一方所提供的劳务是其职务行为。由于其实施职务行为的报酬已经由其所在单位以工资的形式给予,所以其再接受所谓的手续费,就是不正当的,有损其职务的廉洁性。
另外,有人认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要件,也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种行为即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其犯罪构成要件。①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误解。事实上,一方之所以愿意提供回扣、手续费,就是因为对方参与了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促成了交易的实现,这种参与交易的便利本身就是职务便利,而促成交易的实现,本身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只不过,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再认定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了。因此,认为这种形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以“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打击面,混淆犯罪行为与其他行为的界限。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是客体与主体的不同。实践中,主要从主体上进行区别。
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里,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
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里,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是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派来从事公务的。如果是,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构成受贿罪,否则,只能按本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1 84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1)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① 何秉松主编:《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都是特殊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贪利性犯罪,其区别在于:(l)犯罪对象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给付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财物。 (2)犯罪手段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与他人进行的一种“交易”行为;职务侵占罪则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 (3)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除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单位的人员。
实践中,两罪发生混淆的情形是在经济往来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收取回扣或手续费的情况。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对方给予的这笔钱是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还是给予工作人员本人。如果是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取而不上交,就是职务侵占;如果是给予工作人员本人的,则是受贿。例如:某饮料公司业务员张某,受公司指派到某地采购杏仁。到某山区后,该地正急于销售本地产的杏仁。
张某便从该地一供销社购买杏仁17.5吨,价款30余万元。由于购货多,为当地解决了困难,该供销社主动提出由他们承担货物运输,不收费用。张某临走时,该供销社却把1万元运费收据给了张某。张某回公司后,没有如实汇报对方承运不收运费的情况,而是将1万元运费收据和货款收据一起在财务部门报销,将1万元据为已有。对于本案,有人认为,供销社不收运费而给张某开收据,实际上是把运费当成了回扣,供销社把运费收据交给张某,实质上是收受销货方的回扣,并非其所在公司的财物,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们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自始至终,销货方在客观上都没有得到这笔运费,主观上也没有想打算得到该运费,因此,这1万元的“运费”,并非是销货方的财物,而是购货方的财物,从供货方手里直接转到其业务员手中,因此,这1万元“运费”,并不符合受贿对象物的特征,而符合职务侵占对象物的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其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权o(2)行为方式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索取贿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采取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等方式,向他人公开索要财物或者暗示他人给与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对被害人实行威胁、要挟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3)主体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实践中,两罪都可能存在行为人的索取钱财和被害人不情愿地交付钱财的情形。区分二者主要看行为人索取财物的缘由:如果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缘由,那就是索取贿赂;而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揭发他人隐私而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缘由,则是敲诈勒索。
行为人在收受贿赂时,嫌请托人给的钱财少而以其所知道的请托人的某个隐私为据,暗示请托人多给财物的情形,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从表面来看,既具有索取贿赂的特征,同时又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其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手段,其目的仍在于借机索取更多的财物。因此,应属于牵连犯,即作为手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作为目的的索取贿赂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①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数罪并罚,不存在牵连犯的问题。行为人先前的收受贿赂行为自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行为人后来的敲诈勒索行为和因敲诈而取得财物行为在法律上是一个行为,即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也仅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收取钱财的缘由改变,不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情形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① 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的意见》第II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关联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 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 1月20日)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o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人元某某进入××汽车贸易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计划供应经理、采购经理,负责公司汽车音响采购事宜,至2008年底离职。被告人元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前后,分别以自己购车需要赞助、打牌输钱等名义两次向供应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据为已有0 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元某某向××汽车贸易公司审计部工作人员坦白其任职期间收受好处费20万元的事实0 201 1年6月24日,××汽车贸易司向公安机关举
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线索,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元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坦白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法院考虑了以下情节:(l)被告人元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元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元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元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元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元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