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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0 1995年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也仅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没有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0 1997年刑法首次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六)》又对该罪进行了修订,主要扩大该罪的行为对象,即增加了向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数额较大情形的罚金刑0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改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主体标准

  (1)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

  2.主观标准

  (l)故意:

  一认识因素:明知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违反法律规定;

  一意志因素:希望

  (2)主观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2)情节(数额)标准:数额较大。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4日5《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o"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本规定中有关贿赂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

  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o"

  (l)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各种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即以国务院名义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各种地方性法规。如果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师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相冲突,则不应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国家政策”是指党和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如计划生育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科教兴国政策等;“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国务院各专门机构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所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通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手段提供该利益。例如在工程投标过程中,尽管投标单位符合投标条件,通过正常投标也可能中标,但是为了中标,通过行贿手段要求招标单位负责人违反规定提供有关投标者不应知道的情况而使其他竞标者处于不利地位并因此中标,那么,中标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是要求招标单位负责人损害其他竞标者利益并违反规定为其提供有关情况,这种提供有关情况的帮助则是不正当的。谋取这种不正当的帮助,即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财物”的范围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馈赠与行贿的界限

  从理论上讲,馈赠是民事法律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而行贿是违法犯罪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二者性质完全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二者外在表现形式有诸多相同之处,往往易被犯罪分子利用“馈赠”之外形来掩盖其行贿之实。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将二者区分开来,这样才不会刑及无辜,也不会放纵犯罪分子。行贿与馈赠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不同。馈赠是行为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他人,其主观动机可能出于联络和加深相互间的情谊,或解人危难,褒奖于人等,但绝非出于谋求不正当利益,更与对方职权无关;而行贿则是用财物收买对方,使之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凡是为了使对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都是行贿;凡自愿无偿地,不从对方职务上谋求个人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对方财物的行为是馈赠。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刑法分则1 129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二者最为明显的区别是行为对象不同,把握住这一点,就能很好地将二者区别开来。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象是公司、企业中上述以外的工作人员。

  五、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

  介绍贿赂,是指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受贿人介绍贿赂。这种形式下,介绍贿赂人主要是寻找行贿的对象并力争劝说对方接受贿赂;另一种是介绍受贿、即为受贿人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这种形式下,介绍贿赂入主要是寻找可能行贿人,并劝说对方行贿。实践中,常见的介绍贿赂行为包括为行贿人物色行贿对象或者为索贿者物色索贿对象,介绍双方认识,安排双方见面,传达各方意见,代表行贿人或受贿人商谈贿赂条件,传送作为贿赂的财物等等。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刑法规定有介绍贿赂罪。但对于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如何处理呢?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商业介绍贿赂罪。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按照犯罪处理。主要是罪刑法定的缘故。当然,对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帮助犯则可按照本罪的共犯处理;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也可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不过,要注意区分介绍贿赂行为与贿赂罪的帮助犯。介绍贿赂行为就是促使行贿和受贿实现的行为,客观上必然地有助于行贿、受贿的完成。这样,就极容易将介绍贿赂人视为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尤其是介绍贿赂未遂的情况。区别它们,主要看行为人有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贿赂罪的帮助犯仅有单纯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介绍贿赂行为人并不仅有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是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 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 1月20日)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陈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上海金理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理公司”)在孙某担任金山烟糖公司基建干事,负责公司的安保、基建管理工作期间,多次承接该公司的电器设备安装工程。2004年,孙某欲购买本区朱泾镇鸿越华庭34号1102室的房屋,在购房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作为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其表示感谢,由金理公司为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3324元0 2006年底,被告人陈某又以支付投资款分红的方式向孙某行贿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被检察机关因其他线索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又查明,金理公司于2006年12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山烟糖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章程、相关的批复,金山烟糖公司提供的《关于孙某工作经历的情况介绍》,证人王某的证言,由被告人孙某提供的房产证,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房屋交接书,上海鸿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记账凭证、进账单、购房情况说明,金山烟糖公司提供的金理公司承接的相关基建项目合同和审计报告、《岗位工作说明书》,上海市金山区工商局提供的金理公司工商资料,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金山烟糖公司工作人员孙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18324元,被告人陈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因其他线索被检察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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